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古树名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园林绿化和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范围分别鉴定列为保护的树木:
(一)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苍劲的大树;
(二)名木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树木;
(三)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并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地处城市、建制镇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
公园、寺庙、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及设施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予以解决。
第七条 对符合第三条规定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并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并应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单位要切实做好保护工作,禁止下列损害其生长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
(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
(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
(六)未经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九条 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长势濒危的,应当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单位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如遇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时,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园林绿化或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查明原因,上报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注销。需采伐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凭证采伐,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过程中,应当严格保护,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避让保护措施。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应当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再划红线。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如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砍伐、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应当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兴建的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清理违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七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已造成损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致使其生长受到影响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管护单位处以100元—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对管护单位处以300元—500元罚款,并没收其木材。
(四)对因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古树名木价值(一般按树木材积量赔偿费的3-5倍计算)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因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9〕38号
二○○九年七月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应诉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原则。
第五条 应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纳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应诉的监督、协调、指导、统计、分析等有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的监督、协调、指导、统计、分析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应诉;涉及政府部门的,该部门应当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行政诉讼案件,由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应诉。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应诉机关,由该机关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应诉机关法制机构行政应诉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办理行政诉讼应诉手续;
(二)审查和研究案件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对承办被诉行政行为部门提交的依据、证据、答辩状等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四)对被诉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依法出庭应诉;
(六)及时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报告案件应诉情况;
(七)拟制应诉案件结案报告,提出相关法制建议;
(八)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九)监督、检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
(十)依法承办国家行政赔偿或补偿事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法制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及时填写行政应诉审批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法律文书,报应诉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后,立案办理。
行政应诉案件诉讼代理人(以下简称应诉人员)一般为2人。
第十条 应诉机关委托应诉人员代为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本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应诉机关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
应诉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应诉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拒不配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三条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诉机关作出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四条 在庭审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充分陈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针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及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辨论。
应诉机关应当积极组织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旁听案件的庭审。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应诉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六条 应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并拟定执行情况报告。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向政府主要负责人提出行政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 应诉机关应当保证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日常办公经费,并提供相关办案条件。
第十八条 建立应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
下列案件,应诉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单位当年发生的第一起诉讼案件;
(二)上级机关要求出庭应诉的诉讼案件;
(三)人民法院建议出庭或旁听的诉讼案件;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听审的诉讼案件;
(五)案情重大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
(六)应诉机关法定代表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诉讼案件。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工作实行应诉案件分级报告备案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诉的,应当自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应诉事项及主要案情抄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取得人民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后10日内,应当将该文书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对应诉机关败诉的案件,应当写出专题报告同时报备。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专题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诉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情况;
(四)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五)败诉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
(六)涉及行政赔偿或补偿的,提出法制处理建议;
(七)本案的经验与教训;
(八)其他法制建议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于每半年结束后15日内,填写《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同时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实行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制。
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诉机关败诉的,该应诉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应诉机关提出书面法制处理建议,对致使败诉的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应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