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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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稽核工作力度,规范处罚行为,促进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市)联社的稽核人员,对信用社(含联社营业部)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违规)但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实行处罚。
第三条 对信用社的违规行为,依照有关金融法规、各项规章制度及本规定予以下列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一、被稽核的信用社
1.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
2.没收非法所得;
3.通报批评。
二、责任人
1.限期纠正;
2.赔偿损失;
3.没收非法所得;
4.罚款;
5.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条 信用社及有关责任人的违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稽核单位要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稽核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既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又要实事求是,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第二章 处罚的内容
第六条 对存款业务违规的处罚
对存款业务中的违规行为,应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0元罚款。特别是有意弄虚作假的,应责令立即纠正,没收因此所得收入;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贷款业务违规的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贷款规定对象、用途和其他条件的贷款;借款合同不规范;担保贷款不合规;贷款后发现借款单位违反借款合同和有关信贷政策而未按规定执行信贷制裁;违规确定贷款期限和展期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0元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贷款,或擅自改变贷款投向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虚放虚收贷款,弄虚作假掩盖贷款风险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四、自批自借贷款或发放冒名顶替贷款;为谋取个人私利发放贷款,责令责任人立即收回贷款,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计划、资金、利率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资金运用超过“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规定,或实行贷款规模管理突破限额控制的,要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未纠正的,要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二、违规拆出、拆入资金的,要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数额较大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三、挪用信贷资金炒买炒卖房地产、有价证券或注入自办实体的,限期纠正,通报批评,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利率政策,擅自确定存贷款利率,故意不按规定利率计收计付利息和加罚息的,要限期退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对财务、会计违规的处罚
一、对不坚持钱帐分管、印证分管,不坚持“四双”制度,不按规定记帐、结帐、对帐、交接,不坚持执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的,要对责任人每人每次处以100元以内的罚款;属单位领导安排工作造成的,同额处罚单位领导;由以上原因引发经济案件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联行印、押、证、机分管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三、存贷款不及时入帐或截留、挪用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四、挪用库款、营业款、有价证券、金银、外币或用非法手段骗取存款、利息、汇款、联行资金、信贷资金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五、截留或转移收入,私设帐外帐(小金库),私分财务收入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0元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六、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实物补贴的,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七、不按规定购置固定资产或对固定资产管理不严,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八、违规列支其他应收、应付款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
九、违反电脑处理业务管理和操作规定,擅自修改应用程序,发生数字丢失、泄密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利用电脑进行非法活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安全保卫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保卫制度规定标准的、必要的安全防范器械配备不齐全的或不妥善保管的,责令限期维修、购置和纠正外,对责任人及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50—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成立安全防范组织,建立、健全联合防范制度的,除限期纠正外,对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
三、违反守库、押运、封闭式营业制度或把非信用社人员引入营业室或库房等重地的,对责任人和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
以上各条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三章 处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凡本规定未列出的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比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责任人包括违规行为的决定人员和直接经办人员。
一、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或不抵制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的,经办人员、提供情况的信用社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人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的,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经过集体研究的违规行为,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与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稽核处罚规定的;
三、直接或变相破坏、抗拒、阻挠稽核检查的;
四、明知故犯或屡查屡犯的;
五、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轻处罚:
一、违规问题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稽核检查的;
三、自己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第十五条 处罚由稽核人员做出规定,总稽核签发后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和拒绝执行稽核处罚决定。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后15日之内向上一级的稽核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原稽核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市)联社要按照总行统一设计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决定通知书”(见附件)格式印制下发使用。收缴款应设专户管理,不得任意挪用。省分行对款项的用途应做出明确决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要主动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稽核派出单位要采取强制扣款措施。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做出决定的部门同意,可分期交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县(市)联社违规行为的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农业银行总行信用合作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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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稽察工作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稽察工作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总署:
鉴于稽察特派员工作意义重大,工作性质特殊,为保证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的方案》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经研究,同意对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建立稽察工作补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察工作补贴的发放范围,限于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总署的稽察特派员及助理。
二、稽察工作补贴的标准分别为:稽察特派员,第一年每人每月200元,第二年每人每月400元,第三年每人每月600元;稽察特派员助理,第一年每人每月100元,第二年每人每月200元,第三年每人每月300元。稽察特派员助理另发放交通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
0元。
三、稽察工作补贴从正式任职之时起开始发放;正式任职每满一年后,再按下一年的补贴标准执行;三年任期满后继续连任的,仍按第三年的补贴标准执行。稽察特派员及助理调离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总署的,停发稽察工作补贴和交通补贴。
四、稽察工作补贴和交通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从2000年1月起列入预算,在“补助工资”科目列支。
五、本通知由人事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27日

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策性住房资金和住房信贷资金效用,促进住房消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下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商品住房所需资金时,可同时向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即以住房公积金和银行自营性信贷资金组合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组合贷款的办理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含所属管理部,下同)负责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的审批、管理和监督;贷款银行负责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审批、管理和监督以及组合贷款的发放。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必须符合公积金中心以及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有关贷款对象、条件、额度、期限等的规定。

第五条 组合贷款中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住房贷款需在同一贷款银行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住房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发放原则上须为同一日。

第六条 组合贷款额度的计算。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的额度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组合贷款中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各贷款银行根据各自贷款办法,减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后自行确定。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组合贷款的申请。借款人应当分别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各贷款银行审核确定。

第八条 组合贷款的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和贷款银行分别审批。公积金中心在收到组合贷款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确定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银行在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再根据中心确定的放贷金额和期限合理确定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额度。

第九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以所购商品住房作抵押担保。在房屋他项权证办结前,由房屋出卖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十条 组合贷款的发放。贷款银行须根据中心出具的委托通知以及本行审批情况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在合同中须注明公积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设定贷款银行为贷款抵押的抵押权人。在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并办妥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后,贷款银行应在中心出具划款通知书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资金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还款。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双方贷款还款方式应当一致,并由贷款银行通过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十二条 借款人通过申请,经贷款银行及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可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也可以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将组合贷款全部还清后,经贷款银行及公积金中心共同同意后,方能办理撤押手续。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银行和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要求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拒不清偿的,由贷款银行和公积金中心联合进行诉讼,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按贷款金额进行分摊;在清偿贷款本息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与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按贷款剩余金额比例受偿。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分别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和商业性住房贷款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