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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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101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


 为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使个人取暖费补贴规范化、制度化、合理化,结合《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 一、补贴范围
 1 、行政机关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 2、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 3、行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经人事部门批准尚在享受遗属补助的遗属户;
 4、已纳入财政拨款管理的企业离休干部。
 二、补贴标准
 1、地级干部、1983年以前(含1983年)评定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和1983年后被聘任的高级技术职务人员,每人每年补贴984元;
 2、处级干部、1983年以前(含1983年)评定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和1983年后被聘任的中级技术职务人员,每人每年补贴720元;
 3、单位聘任的中、高级技术职务人员,以市人事局核批的“指数”为准,超出“指数”的内聘人员,不享受相应的级别补贴标准;
 4、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职工,每人每年补贴522元;
 5、配偶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共同生活的离休干部,在享受相应级别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补贴400元;
 6、在上级没有明文规定前,高级技工按科级职工补贴标准补贴;
 7、遗属户按科级干部职工补贴标准,每年补贴522元。
 三、补贴方式
 取暖期内财政将职工取暖费补贴按月拨付到单位,由单位按月随工资发放。
 四、财政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可参照执行。
 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赤峰市市直集中供热取暖费补贴办法》(赤政发〔1996〕70号)有关职工住房取暖费补贴的规定停止执行,赤政办发〔1996〕114号文件同时废止。
 六、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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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9〕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妥善解决城乡居民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的生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居民家庭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均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申请临时救助。
  因水灾、旱灾、风灾、冰冻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社会灾害,导致居民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属于国家专项救助,不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总体协调、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及政策宣传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监督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审批及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条 要坚持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与最大限度追求公平、公正相结合,坚持现金、实物救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坚持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基本救助原则。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城乡低保制度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临时救助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相应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却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水平(如拥有私家轿车、空调、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高档服装、首饰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及存款、有价证券累计在千元以上)的;
  (五)除个人居住外拥有多处私有房产和出租房的;
  (六)因吸毒、赌博、嫖娼、酗酒造成生活困难且以上行为尚未改正的;
  (七)对于个别离异家庭,在夫妻离婚时,一方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又主动承担全部抚养子女义务,离婚后仍与对方共同生活,且本人无生活来源,但对方有生活来源,本人及子女申请临时救助的;
  (八)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临时救助的;
  (九)其他按县、区政府规定不予救助的。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要综合考虑当地基本生活消费水平、本级财政承担能力和现行相关专项社会救助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同时,根据临时救助原则,针对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采取现金、实物以及提供服务等多种方式给予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家庭,需由家庭全体成员委托一位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家庭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各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原件及复印件);
  4.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5.家庭收入证明;
  6.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遭遇突发性灾害(事件)相关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
  7.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
  1.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调查以及居民代表民主评议。调查结果要进行张榜公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经初审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村(居)委会在《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2.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核同意意见并加盖审核部门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
  1.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3.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做好临时救助资料管理工作,建立临时救助家庭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主要依据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来确定。
  为了区别城乡低保救助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政策,避免临时救助长期化,一个家庭同一事件在6个月内不能重复申请救助。
  第十一条 按照临时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临时救助资金筹集以本级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县、区财政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并列入年初财政预算。同时鼓励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广泛募集社会资金援助。
  各县、区要设立临时救助资金财政专户或专账,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留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临时救助资金收入、支出台账和临时救助家庭备案登记,及时整理、装订临时救助款物发放明细表,按时上报临时救助工作月、季、年报表。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主要以社会化形式发放为主,特殊情况或救助金额较小的也可直接发放现金。领取临时救助资金时必须由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代发存折到代发银行网点领取。对行动不便或因伤病等原因无法领取的,凭县、区民政部门发放的代领证或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实物救助由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申请人不能领取的,可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但必须携带委托人身份证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特殊情况下,可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不能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或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款物的,县、区民政部门将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事。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款物的,要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首府拉萨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把拉萨建设成为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高原城市。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凡在这个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
城区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拉萨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及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驻市各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要向人民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习惯。
第六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和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不准在街巷和人行道上乱堆物料、乱搭帐篷、围圈、搭棚、打场、晾晒麦草渣、拴牲畜、不准在非指定地方摆设小摊。
第七条 临街建筑、院墙、广告牌、橱窗、商店门面等建筑设施,不准涂写、刻画,各主管单位要负责管理、维修,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其他广告要在指定地点张贴。不得在非历史习惯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以及行道树上挂布、纸条等。不
得在街道和公路上堆积杂物等。
第八条 要取缔违章建筑,影响市容观瞻的,市城建局必须限期拆除。
第九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花坛、草坪和一切公用设施的整洁美观。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凡经批准占用街巷两侧进行施工的,要保持清洁,遮挡整齐。在街道上各类工程弃土、弃料、清掏下水管道的污泥和栽种整修树木所出的渣土、树枝,由施工作业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平整和清扫。
第十一条 驻市各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一律不得养狗。科研单位、公安部门、部队、仓库因工作关联和居民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狗的一律向城关区环境卫生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狗许可证方可饲养,并必须圈养或拴养。凡没有养狗许可证和不圈养、拴
养的均按野狗对待,采取适当措施清除。家畜、家禽也必须实行圈养、拴养和按有关规定放牧。
第十二条 各种交通工具应保持整洁、美观,要分别做到:
(一)公共汽车和单位专用车内要设置果皮箱、废纸篓,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
(二)货运车辆要按照有关规定装载适量,货物应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
(三)畜力车和牲畜进入市区,应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对遗撒粪便和饲草由车、畜管理者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干道的清扫、冲洗和保洁,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清洁队负责;城关区清洁队负责八角街、冲赛康和老城区主要街道的清扫工作,清扫工作要尽量避开上、下班和行人较多的时间。
第十四条 生活居住区的小街小巷和空场、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居民和界内单位职工清扫和保洁,搞好地面平整。
第十五条 市区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要搞好本单位内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搞好清洁,要坚持周末、月末、重大节日前大扫除、并积极承担环境卫生的突击清扫任务,对承担的卫生责任区,要包卫生、包护树、包秩序、包平
整地面。
第十六条 公园、影剧院、商店、书店、客运站、民航站、展览馆、图书馆、俱乐部、医院、体育场、公共停车场、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由本单位或指定单位、人员负责清扫和保洁。影剧院要有良好的通风设备,场次之间要进行通风。
第十七条 商店门市、服务、饮食业、供销合作社必须搞好饮食、商品、场地的整洁卫生。流动售货摊贩要做到人走地净。
第十八条 市区各贸易市场由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专人负责清扫和保洁。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和主要街道要设置垃圾筒、果皮箱、痰盂、厕所等公共设施,临街单位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应在规定地点倾倒垃圾和粪便。单位的垃圾、污物应自行收集,及时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处理垃圾的地点应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食用水源地和食品生产场地,防止污染。医疗卫生部门、科研部门、畜牧兽医部门及皮革制造、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
物质必须做好无害化处理;含有放射性的废弃物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拉萨河的卫生保护,严禁将垃圾、有害、有毒物质倾倒、排放到拉萨河。
第二十二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不得随地大小便,不得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要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筒等公共卫生设施的完好和整洁,不准随便搬动、拆除和损坏。
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在主要干道、重点地区建立的公共厕所,由市环卫部门负责维修和保洁。城关区环卫部门建立的厕所由城关区环卫部门负责维修和保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厕所,由单位和居民负责维修和保洁。
第二十四条 加强粪便管理。采取粪便清运与积肥支农相结合的办法,和社队或户订立合同,做到勤出勤垫,定期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防止蚊蝇滋生。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下水道要经常保持畅通。如有损坏、堵塞、由主管单位及时修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大院内自挖的排水沟,由本单位和居民大院组织职工、居民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改建和新建居民区、商业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作业单位要在施工前报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并采取妥善措施后再行施工、作业。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作业单位要负责予以重建。
第二十七条 加强城市交通、工业和其它噪声的管理、控制、减轻和初步消除噪声干扰,努力创造安静的生活、劳动和学习环境。
(一)凡驶入市区的各类机动车辆,一律不准使用汽喇叭,和怪声喇叭、不准长时间放低音喇叭,不准在街道上试喇叭,不准按喇叭唤人、叫门。夜间行车禁止鸣喇叭,应以灯光示意。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一切机动车辆都必须装有完
好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监理所在年检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总局颁发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二)凡有噪声的企业都应采取消声、隔音、减震措施,努力减轻或消除各种机动噪声干扰。今后严禁在居民聚居区、学校、幼儿园、公园、医疗等单位附近新建噪声危害严重的企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室内外安装高声扬声器,如属特殊情况需要安装的,应经市公安局、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在指定时间内控制音量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为保持城市生态平衡和市容整洁,所有单位和个人需用的土、沙、石,均须按照市城建局指定的地点采挖。严禁在河堤、公路、桥梁附近取土挖沙、开山炸石。
第二十九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环境卫生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执勤人员玩忽职守、违章失职或营私舞弊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如单位和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可向罚款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妨碍城市环境卫生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就地搞好卫生外,视情况分别处予警告、罚款、没收物资、拘留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城关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政府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环境卫生法规,行使管理职能;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组建与之相适应的环卫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粪便、修造和维护
环境卫生设施;对市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市公安局、卫生局等单位要协助市环境卫生部门搞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积极做好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全社会都应尊重环卫工作人员的社会地位和劳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拉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城市环境卫生检查员具体检查督促本《条例》的执行。公安干警要积极协助城市环境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城市环境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配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罚款证。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198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