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4:57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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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七条

(一) 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应仅将建筑或安装工程活动本身产生的所得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内,不得将与上述活动相关或无关的总机构,其它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货物的价款,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进行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有联系的计划、设计或研究工作以及技术服务取得的所得,不应计入该常设机构。

(三) 虽有第三款规定,常设机构支付给该企业总机构该企业其它常设机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1) 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2) 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3) 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二、 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国双方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第八条和缔约国双方政府一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和三月十四日关于双边空运税收问题的换文的规定。
三、 关于第十条

(一)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未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达到百分之十五或者更多时,则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 第三款所述“股息”一语,还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匿名合伙股份和投资证券取得的所得。
四、 关于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虽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情况股息和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

(一) 由于分享利润的权利或债权(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其股份或者从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意义上的“组合货款”或有权参与利润分配)取得的;并且

(二) 在确定上述股息和利息债务人的利润时可以扣除的。
五、 关于第十二条

  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二款规定的税率时,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六、 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一) 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分配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第二款的规定不排除根据德国税法对该项分配补征公司所得税的可能。

(二) 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仅适用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和作为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也适用于转让该项财产的利润、由公司支付的股息、公司的股份,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能证明常设机构或公司的所得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下列情况: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或者
  2. 一个或几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公司支付的股息,该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资本属于本款最初提及的公司,而且其所得又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
  如不适用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对上述所得和财产征收的中国税,应根据德国税法关于在德方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中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从对该所得或财产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或德方财产税中抵免。
七、 关于第二十七条
  虽有该条规定,双方一致认为,德国税法为了防止偷漏税有在一定的前提下,根据要求提供情报的规定,并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提供情报。
  本议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田纪云(签字)      根舍(签字)
                    施托尔滕贝格(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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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落实全国医疗机构网络直报工作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关于抓紧落实全国医疗机构网络直报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按照2003年11月3日明传电报要求,各地区已正式启用“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为做好网络管理工作并保证直报质量,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 为满足各省核对直报单位的需要,我中心拟提供各地区“网络直报医疗机构清单”。请将你省厅负责直报工作的联系人及其电子邮箱通知我中心(联系人:薛明,电话:010-68792483,电子邮箱:xueming@moh.gov.cn)。

二、清单所列机构数与我部11月3日明传电报一致,内容包括行政区划名称、22位卫生机构分类代码、单位名称、通讯地址、备注。一览表列入的、不在直报范围内的个别机构,备注栏已标明为“编码错误,不要求直报单位”。请不要删除该类机构。

三、要认真审核清单,补充相关内容,更正错误信息。即:

1.补充漏报医疗机构信息,并注明“漏报机构”;

2.补充军队和武警医院信息,并注明“军队医院”、“武警医院”;

3.补充“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三栏内容。

4.更正错误信息要求在“备注”栏注明,如“地址变更”、“县/

区名称变更”等。

四、今后计算各地区网络直报率时,分母将根据各省报送的一览表进行调整。剔除机构包括:名为医院实为街道卫生院或门诊部,年内撤销或被兼并的机构,不要求直报的机构。增加机构包括:军队及武警医院,一览表补充的漏报医疗机构。

五、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上网直报的乡镇卫生院。允许有条件上网的其他医疗机构使用全国网络直报系统报告SARS疫情,但一览表不包括该类机构。

六、各卫生厅局务必于2003年11月25日以前按要求将一览表(电子版及打印文档各一份)报送我中心。

附件:各地区网络直报SARS疫情的医疗机构数(不含乡镇卫生院)



              二OO三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3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市政府《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 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实施我市与科技部、深圳证券交易所签定的“关于共同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路线图计划’合作协议”,加快科技企业上市步伐,加快发展科技产业,推动经济社会双转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企业是指注册地在我市,并经政府认定的具备自主技术和自有品牌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专利试点企业、技术创新优势企业。

第三条 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安排鼓励科技企业上市项目经费,鼓励和支持我市科技企业上市融资,优化企业规模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产业发展。

第二章 目标、原则与任务

第四条 按照“培育一批、申报一批、上市一批、做强一批”的要求,鼓励我市科技企业上市,并努力打造东莞科技企业上市板块,到2010年初步形成有东莞特色的上市科技企业群,有效改善我市科技企业的规模结构。

第五条 鼓励我市科技企业上市的原则是:

(一)政府引导,政策扶持。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科技企业上市过程中的引导作用,完善专门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加强对科技企业上市的指导、扶持和服务。

(二)企业自主,市场化运作。强化科技企业开展资本运营的意识与能力,遵循市场化运作规律,建立健全包括拟上市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其他各类资本营运中介服务机构在内的市场化运作体系。

第六条 鼓励我市科技企业上市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科技企业上市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政府宣传引导力度,明确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建立推动企业上市联席会议制度,积极构建科技企业上市的绿色通道。

(二)培育科技企业上市后备队伍。全市滚动建立10—15家上市科技企业的后备队伍,构建科技企业上市平台,加速打造产业、产品、品牌优势,提升行业地位,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加强对科技企业上市的分类指导。对盈利能力较强、创新能力较高的规模科技企业,要尽快纳入上市后备企业队伍,重点扶持培育;对基础较好但规模偏小的科技企业,要帮助引进战略投资伙伴增资扩股,壮大企业实力,尽快进入上市轨道;对上市后备企业要加快改制步伐,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管理水平与盈利能力,完成上市辅导,实现申报上市;对产品外向度较高、获利能力较强的上市后备企业,要帮助引进境外战略合作伙伴,通过改制重组,推动企业上市。

(四)加快建立科技企业上市的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大专院校、投资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功能和作用,重点引进和培育发展一批投资研究和上市服务机构,加快建立我市科技企业上市“预辅导和全面辅导”相结合的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章 纳入上市后备队伍科技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具有目标明确的上市发展计划。包括制定企业上市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选择确定上市辅导机构和保荐人,建立专门上市工作机构。

第八条 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掌握企业发展的核心技术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整体技术水平在同行业居领先地位。积极主导或参与国际、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九条 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在同类企业中,研发投入占年销售收入比例较高,有健全的研发机构或与国内外大学、科研机构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领先的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第十条 具有行业带动性和自主品牌。在行业发展中具有明显的先导性和较强的带动力。注重自主品牌的管理和创建,通过竞争发展,在市场中形成了优势品牌。

第十一条 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呈稳定上升势头。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文化。重视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创新,努力营造并形成企业的创新文化,把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和打造自主品牌作为经营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支持范围、额度与条件

第十三条 对于纳入上市后备队伍的科技企业,改制时需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使用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由规划、国土、建设部门依法为企业办理用地手续及核发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对已完成上市辅导的拟上市科技企业,其现有土地或房地产在申办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证时,经批准后可先行办理用地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对上市科技企业募集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优先办理报批手续。市国土部门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指标,市规划、环保等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纳入上市后备队伍的科技企业为达到上市要求,根据企业上市的相关规定对自身历史年度帐务处理进行重新规范而增加的成本费用支出,由企业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相应的专项补助。支持企业开展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和发展科技产业项目。

第十六条 在上市过程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资助:

(一)纳入上市后备队伍的科技企业已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上市辅导,并且支付了规定范围内的必要费用,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二)已完成上市辅导并向境内外证券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文件,获得了合规性初审意见的,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第十七条 为了帮助企业减少上市成本,对于已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且上市企业注册地在我市的科技企业,市财政给予每家企业连续两年的专项奖励,奖励额度以上市企业对地方经济的贡献额度为主要考核指标,由上市企业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后给予相应的奖励,年度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应据实报送申请资料。对于以欺诈、蒙骗等手段获得支持的,除全额追回已取得的财政支持经费外,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财政支持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与推动企业上市工作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应加紧研究制定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具体操作规程。其中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要制定上市后备科技企业的认定管理和资助操作规程,及科技企业上市奖励的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买壳”、“借壳”上市,我市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东莞的,视同改制上市,享受同等优惠和奖励政策。

第二十一条 我市其他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申请享受上市优惠和奖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已颁布的相关优惠政策以本办法为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