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财政卫生专项经费购置设备招标管理的试行办法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36:54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财政卫生专项经费购置设备招标管理的试行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财政卫生专项经费购置设备招标管理的试行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市中医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障卫生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推动我市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将《财政卫生专项经费购置设备招标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财政卫生专项经费购置设备招标管理的试行办法
为了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机制,对财政专项经费购置大型设备采取招标、投标管理,以达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规范购买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试用范围:凡属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购置设备单项价值在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或一次拨款集中配置的批量采购总价值在200万元及200万元以上者,均必须采取招标方式,实行公开的竞争性招标、投标采购。
二、招标组织:
(一)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财政专项经费项目采购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下设项目采购招标办公室,负责对项目全过程的组织、实施、监督等工作。
(二)招标办公室聘请与项目有关的技术设备专家、行政管理专家、财经专家、采购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医学科技发展需要、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卫生消费相结合,及成本效益的原则,对项目的招标书、投标书文件中设备的性能、规格、质量、价格、预期效益进行论证;对标底
和投标商(供货方)的资格、信誉进行审定,填写评审意见书(附件二),原则上在单位上报后一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
(三)招标办公室可委托专业部门按照现行的商业招标程序负责项目的招标。该单位在办公室的监督下负责从接受委托、招标到揭标、商务谈判、合同签约等全过程工作,参与招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遵守招标纪律,严格保密,承担招标过程的法律责
任。
(四)定标后由招标办公室委托专业部门按照协议书要求,负责代理项目的采购、运输、到货的全过程。
(五)评估验收。仪器设备到货后,由评审委员会及项目单位及时进行设备验收、评估工作,并建立评审验收、安装、使用及效益的各项记录,将结果报办公室。对不符合签约规定的如:延期到货,规格、性能、质量与合同不符,破损等问题,由签约责任者负责提出处理意见,如索赔
、退货等,报办公室审核,待领导小组批准后,签约责任者负责与供货方协商解决。必要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申报程序:
(一)由申请单位填写“专项经费项目申报表”并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一),对项目的立项背景、依据、预计社会和经济效益项目意向(包括供货单位设备性能、质量、设备部件、附件、到货安装、售后服务、货方经济实力)、配套条件、计划进度、项目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等提供详尽的情况。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对项目审核同意后,提交招标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招标工作。
(三)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财力可能及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审核评估意见,按标底批准预算额度。
四、费用的支付。凡经招标领导小组同意采购项目费用的支付,原则上仍按现行经费渠道,即由市财政局按核定的预算一次性拨付到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按设备购置计划拨付到申购单位,申购单位按进度向供货方拨付价款。在项目结束或年末终了时,按原程序编报决算报表。
五、效益与管理。设备安装并使用半年后,及时填写专项经费跟踪反馈表(附件三),并切实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六、本范围规定的大型设备未经批准,并不经招标、投标管理程序自行购置者,不列入公费医疗报销范周,并核减该单位专项经费。
七、招标办公室对项目购置的全过程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合适当给予奖励。



1998年2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和奥地利关于两国间商标和服务标记互惠注册问题的换文

中国 奥地利


中国和奥地利关于两国间商标和服务标记互惠注册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7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77年4月4日)
             (一)我方去文

奥地利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爱德华·乔普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为了加强中奥两国的友谊和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双方国家有关当局曾就两国间商标和服务标记的互惠注册问题进行了商谈。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间已就商标和服务标记的互惠注册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双方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一方国家经营企业的法人、公司或个人可在对方国家依法申请商标和服务标记的注册,并取得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的专用权。如果一方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服务标记注册时,对另一方国家的法人、公司或个人有关这方面的注册申请,可不接受。
  上述协议自您复函确认之日后六十天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刘 振 华
                            (签字)
                        一九七七年四月四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刘振华先生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您一九七七年四月四日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通知您,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来函的内容,同意上述来函和本复函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并自本复函后六十天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奥地利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爱德华·乔普
                           (签字)
                       一九七七年四月四日于北京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9年4月27日经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健康保护的重点是青春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妇女和七周岁以下儿童。

第三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单位)负责、公民自我保护和专业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好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宣传普及月经期和更年期卫生保健知识。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对适龄青年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更年期妇女提供有关健康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条 妇女被确定妊娠后,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常规检查、高危孕妇筛选和孕期保健指导。

对高危孕妇,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专案管理。

第十一条 提倡孕妇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围产保健系统管理。因受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实行新法接生。未取得接生资格者,不准接生。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对坚持原劳动有困难者,可以根据县(市)、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第十三条 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应当给予工间休息,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对出生二十八天的婴儿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做出健康小结,列入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对产后四十二天的产妇,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当休息的十五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在两周内适当减轻其原工作量。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工作时间内每天给婴儿授乳两次,每次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者,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对分管区域内儿童应当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体弱儿应当进行专案管理。对患传染病的儿童,按传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时,应当持有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没有健康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的,托幼机构不得接纳。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收托情况,配备受过专业训练的专职或者兼职医务保健人员。日托儿童一百至二百名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至二人。每增加二百名儿童应当增加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人。全托的机构,医务保健人员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

托幼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保教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体检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幼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一次体检,对患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者,应当及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的场所,应当与环境污染源、有毒有害物及生产经营易燃易爆产品的场所,保持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幼机构,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托幼机构应当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成立相应的预防保健组织,配备相应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

第二十六条 驻本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围产保健,系指围绕新生命诞生前后,即孕前、产前、产时、产后,以保护母婴安全,提高出生质量为目的的,对计划受孕夫妇、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的预防保健工作。

(二)高危孕妇,对孕妇、胎儿、新生儿有高度危险因素的妊娠,称高危妊娠。具有高危妊娠的孕妇称高危孕妇。

(三)新法接生即消毒接生,包括产包、接产者的手、产妇的外阴部和婴儿的脐带四消毒。接生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四)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系指对七周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点进行定期体检,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

(五)体弱儿,系指佝偻病活动期、贫血中度、营养不良、早产儿、低体重儿等。

(六)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系指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限值的X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有机磷农药等可能引起急性中毒的作业。

(七)三级体力劳动,系指劳动强度指数大于20小于25的体力劳动。

(八)托幼机构,系指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等儿童托管、教育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