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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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持有租赁证件,或者与被拆迁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可向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通告的有效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停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停止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停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只须提供本条一款(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单位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协议。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实行招投标制度。
  房屋拆除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并按照规定的拆迁期限,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清净旧料、残土。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完成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人推选一名代表作为承租人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事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迁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产权调换补偿协议,除应当载明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进户时间、结清差价的方式、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占拆迁总户数15%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做出限期搬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在拆迁期限内,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以货币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由拆迁人以房屋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为准。租赁使用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有条件测量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没有条件测量的,暂以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起始之日为准。
  货币补偿评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名称、地址、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7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截止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或者采取抽签方式委托其他拆迁补偿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另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复核、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复核、复估结果作出后5日内向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人提供,也可由拆迁人提供。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后,经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同意,可以将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偿金额中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评估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况的,适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人房屋产权不清、房产有纠纷的;
  (二)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验收后7日内,将拆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开具银行存款单。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给予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人均工资标准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从事房产租赁经营的所有人,按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格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按原房屋的月租金标准为准给予损失补助。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间无法生产、经营的被拆迁人按月给予损失补助。
  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不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拆除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七)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在拆迁期限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未取得拆迁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九)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本条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拆迁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1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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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


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8〕41号   2008年06月04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财库〔2008〕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六月四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采购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商中央纪委、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汶川地震救灾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财政性资金(含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按本通知的要求执行。
本通知所称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获得的各类捐赠资金, 以及以中国政府部门名义获得的国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捐赠的资金。
二、在汶川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防疫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可以作为紧急采购项目,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
三、各采购单位在实施上述采购活动中,要以保证国家利益、灾区人民群众利益和捐赠人的意愿为宗旨,充分考虑灾区救灾和恢复重建的实际需要,合理规划和公干、公正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采购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采购活动,并落实采购人员工作岗位责任制。
采购人员应当严格遵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尽职宁,廉洁奉公,认真做好采购工作。
紧急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由两名以上采购人员组织实施,采购人员及供应商必须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背书签字。
五、采购单位应当对所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查收,办理查收和交接手续,确保其种类和数量准确无误。
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出现问题的,应当由采购单位及其采购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质量出现问题的,应当由供应商承担相应责任,涉及采购单位及其采购人员的、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六、各采购单位应当加强救灾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和凭据的管理。特别是要保存好紧急采购项目的有关采购文件或凭据,并对采购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以备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查。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规定的救灾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救灾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及采购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救灾采购举报登记处理制度,依法开展有关工作,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当事人作出答复。发现采购单位或采购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纪硷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十、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紧急采购项目外,发生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一、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用所获捐赠资金采购救灾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通知

1996年1月26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对外贸易中心,各总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部署,及时了解国家有关政策,做好外经贸行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指导和组织工作,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1995〕706号)
和国家体改委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办公室关于《30户试点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意见出台》的通报转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工作中参考。

附件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企〔1995〕7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和各试点企业认真组织好试点操作实施阶段的工作,按照有关地区、部门与我委联合批复的试点《实施方案》,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力求突破,取得实效,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我委制定了《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
目前,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大部分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的试点《实施方案》已经得到批复,其他试点企业正在抓紧完成《实施方案》的论证和最后审批工作,部分试点企业陆续挂牌,试点工作已进入操作实施
阶段。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各试点企业按照已批复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明年年底前完成试点任务,为面上企业提供成熟经验,现就试点操作实施阶段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操作实施阶段的主要任务和总体目标
操作实施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以实现制度创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现代企业制度“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和《公司法》的规定,规范化地试运行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试点《
实施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把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务求在重点、难点问题上取得突破。
明年年底试点工作要达到的总体目标是:试点企业初步建立起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领导体制和组织制度,转换经营机制,通过“三改一加强”,经济效益有所提高,亏损企业扭亏或转化。
二、操作实施阶段的主要工作
1.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的基础上,抓紧办理确定企业法人地位所需的法律文件。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会应与国有资产授权方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明确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范围、内容以及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各自的权利和责任,落实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和责任;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要确定各出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核定资本金,办理产权登记事宜。
2.建立符合《公司法》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独立、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形成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各司其职,有效行使决策、监督和执行权,对国有独资公司要同时派
入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与经理班子应分设,特别是董事长与总经理应尽可能实行分设。目前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要根据企业具体情况,逐步向分设的方向过渡。在过渡期间,其董事长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职权,依法自律,接受监督。要全面树立起对出资者负责的
观念,维护出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对企业的控制,违背《公司章程》,侵害出资者的利益。《公司章程》中应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的组成、权责范围、议事规则(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范运行。在试点
过程中要定期检查《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加以纠正,或对《公司章程》作出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3.进行存量资产重组,依法构造母子公司体制。国有独资公司应把构建多元产权结构的子公司的工作,放在首要位置抓紧抓好。通过调整企业存量资产,构建多元产权结构,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分开。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采取部分债权转为股权、
吸引国内外法人资本投入或置换产权等形式,将具备条件的所属企业依法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子公司构建过程中,一是对存量资产必须进行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二是子公司与分公司的设置既要遵循《公司法》的规范要求,又要符合企业实际情况,
防止盲目照搬或搞形式;三是依据母子公司之间的产权纽带关系构建母子公司体制,严格执行《公司法》,依法保护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4.加大企业内部改革力度。企业内部改革的重点是抓好劳动、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形成减员增效机制和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试点企业要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实行择优竞争上岗。对于富余人员,在通过发展第三产业、内部转岗培训、提前退养等方式自行消化为主的
基础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为企业分流出来的人员提供再就业机会,广泛组织各种转岗职业培训,制定鼓励发展第三产业的政策。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拉开分配档次,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
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形式。
5.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要继续深入开展“转机制、抓管理、练内功、增效益”活动,在建设好班子、建立好机制、创造好产品上狠下功夫,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和综合实力。树立市场观念,增强竞争意识,制订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发展战略和经营战略,强化市
场营销体系,建立适合自身经营战略和市场环境、生产条件的管理制度、组织机构以及配套的管理办法。通过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管理机构,形成科学的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和决策效率。从班组抓起,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严格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依法严格管理。切实加
强管理基础工作,特别是与国际接轨的质量、财务、营销管理制度。加强职工在职和转岗培训,逐步建立健全包括培训、使用、选拔、奖惩、监督等环节的人才开发系统,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认真实行《两则》,严格结算纪律,加速资金周转,降低生
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6.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状况,紧密结合企业“九五”发展规划,确定企业技改目标和项目,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在机制得到转换、结构趋于合理的基础上,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快技术改造步伐。要逐步建立起适应市场变化的企业技术开发体系和技术创新机制,使企业成
为技术开发的主体,提高产品的档次和质量,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7.认真贯彻执行所属地区或部门关于试点工作的决定或意见。对于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探索协调解决的途径。可按照规定程序,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外经、外贸、外事权及申办财务公司和申请股票上市。
8.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试点工作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转变政府职能、对试点企业实行新的管理制度的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搞好试点工作的责任。要在建立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体系,盘活国有资产存量,降低试点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减
轻企业办社会和冗员负担等方面,出台既体现改革精神、又有可操作性的政策性文件,迈出实质性的步伐。结合委派董事会成员或派出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有组织地对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资产控股的多元投资主体公司的领导班子进行考察,撤换不称职的经营者,调整问题多、矛盾大的班子
。要结合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本行业国有企业的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经营现状和存量资产结构进行调查分析,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制订战略性结构调整的规划,按照择优扶强原则,鼓励和支持试点企业通过兼并亏困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迅速发展壮大,带动地区经济发展。要抓紧组织落实本地区、本部门关于试点工作已出台的各项政策,确保及时到位。企业提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中尚未落实但又确需解决的,要继续积极协调,予以解决。
三、关于操作实施阶段的进度安排
1.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的批复工作。《实施方案》尚未批复的试点企业,应抓紧进行论证、协调,12月中旬前务必送国家经贸委或国家体改委报批。
2.各试点企业应在《实施方案》批复后的一个月内,依据《公司法》,完成法人治理结构组建和公司挂牌工作。
3.《实施方案》批复后,要立即制订组织实施《实施方案》的工作进度计划。从今年四季度起到明年年底前,各试点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确定试点操作实施阶段的目标、阶段性工作重点、任务和内容,落实各项工作的负责人,明确职责以及进度、要求,确保各项试点措施尽快到位

4.今年年底前,各试点企业要认真总结一年来的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总结经验,找出问题,研究改进措施。总结报告应于12月10日前报国家经贸委企业司。
5.国家经贸委将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适时会同各地区、各部门的试点主管机构,对试点企业情况进行调查,及时总结经验,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在汇总分析各方面好的做法和有共性的问题的基础上,制定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乃至在面上推广的政策性文件,重大问题上报
国务院。
四、关于做好操作实施阶段工作的要求
1.试点企业《实施方案》批复后,要加强对广大职工的宣传、培训。要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全体职工了解《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理解和支持各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试点措施,统一思想,统一认识,为企业加大改革力度、落实改革措施奠定
基础。
2.切实加强试点操作实施阶段的组织领导。要做好组织工作,充实和加强试点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切实按照批复后的《实施方案》及工作进度计划,抓住有利时机,做好工作。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实施各项改革措施,要通过试点,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得到明显增长,亏损
企业扭亏增盈。
3.结合企业实际,突出重点。试点企业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在试点中切忌搞一刀切。要结合企业的实际,针对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关键问题进行突破。在工作安排上要坚持有计划、分步骤、逐步推进的原则,划分工作阶段,突出各阶段的工作重点,作出周密安排,取得阶段性成果
。要坚持先试点、再推开的原则,认真抓好典型,以点带面,引导试点工作深入发展。
4.各地区、各部门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探索,大胆实践,切实转变职能,为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努力探索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所有者职能分开,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有效途径;积极推进社会保障体制
改革等配套改革,创造有利于试点不断深入的宏观环境,为其他试点企业和面上国有企业的改革积累经验。

附件二 30户试点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意见出台

1995年12月6日

为指导国务院确定的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顺利推进,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经部际联席会议协商研究,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就国务院有关部门选报的30户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有关政策问题,提出具体解决办法:
一、关于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问题。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应根据全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的有关规定,区别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1.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要与其主管部门的机构改革统盘考虑。在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前,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试点企业,可以由主管部门改建成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或者由其主管部门暂时代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
2.国务院确定的三户进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全国性总公司的直属试点企业,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为其所属的国家控股公司;尚未开展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全国性总公司的直属试点企业,由其总公司作为试点企业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
二、关于试点企业原“中国”字头的使用问题。试点企业作为原国有企业的改制,在工商登记时按企业变更处理,不按新设立企业处理,名称原冠有“中国”字头的,经原核准机关同意,可继续保留。
三、关于试点企业成立财务公司问题。试点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可根据《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建立财务公司的实施办法》(银发〔1992〕273号)文件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成立财务公司。具体审批程序为:
(一)凡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拟设立财务公司,应由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可证明企业集团合法性的有关文本、企业集团组织章程;
2.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名单;
3.集团紧密层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4.设立财务公司的申请报告;
5.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企业集团的基本概况、资产负债情况、中长期发展计划、主要产品和服务的发展潜力及盈利前景预测等内容);
6.拟设财务公司的近期经营计划及盈利前景预测;
7.拟设财务公司组织章程(包括机构名称、机构性质、经营宗旨、资本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以及公司地址等事项);
8.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由企业联合投资形成的资本金,必须提供相应的协议书和入帐凭证;
9.集团有关部门提供的拟任公司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经批准的财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财务公司凭以上证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四、关于试点企业外贸、外经权问题。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可赋予外贸、外经自主权,成立独立的进出口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商品进出口、对外经济合作、对外工程承包及劳务合作等业务。试点企业可向外经贸部申报。生产企业可按《国务院批转经
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有关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30号文件)规定的申报程序办理;流通企业可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76号文件)规定的申
报程序办理。
五、关于试点企业“拨改贷”问题。试点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按国务院国发〔1995〕20号文件规定办理。试点企业应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迅速准备有关申报材料,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5〕1387号文件规定的程序上报国家计委、财政
部,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
六、关于试点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问题。试点企业要求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交易的,按规定程序申报。各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证券委、国家计委下达的新股发行额度内,优先推荐试点企业。选择海外上市企业和发行B股企业时,国务院证券委、国家计委、国
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根据同等条件优先的原则,予以支持和审批。
七、关于试点企业《试点方案》的协调、论证和审批程序问题。
(一)协调、论证程序。由试点企业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试点企业的《实施方案》进行协调和论证。试点企业《实施方案》涉及的有关问题,由试点企业的组织实施部门主持召开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参加的协调会议进行协调,基本形成明确
意见后,召开正式论证会议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作出论证意见和会议纪要。
(二)审批程序。由试点企业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起草关于试点企业《实施方案》协调、论证情况的报告,按各自的试点工作关系,报经国家经贸委或国家体改委研究同意后,由试点企业的组织实施部门与国家经贸委或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批复,编部门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