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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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向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四年四月八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和优化我市行政审批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质量,努力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级各部门进入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不委托首席代表负责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除外),由该部门(委托机关,下同)委派的首席代表(被委托人,下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职权。有关行政责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委托机关承担。
  第三条 涉及需报省级(含省级机关)以上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首席代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初审职权。有关行政责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委托机关承担。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信息办、市监察局配合,组织并会同市级各部门共同实施。委托机关和首席代表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第五条 市级各部门应按要求,至少设立3名首席代表,并分别确定为A、B、C角。
  A角原则上由该部门分管领导(副局长或副主任)担任,按照本部门的委托权限,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管理和审批业务。
  B角或C角,原则上应派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相应窗口,在A角因为出差或其它事由离岗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首席代表A角职责。
  首席代表根据各部门工作实际分别定期或不定期轮换。
  第六条 首席代表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工作接受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首席代表对本部门委托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有关审批、发证等工作,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首席代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督促本部门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和本部门各业务处室,开展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承办、督办、审批、反馈、执法检查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对涉及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不委托首席代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由首席代表负责做好与有关审批责任人(或部门领导)的联络等工作,并统一组织、协调、督促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和本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条 对依法必须上报市政府、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最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首席代表按照委托权限,负责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和安排,首席代表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并实施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告知承诺、综合受理、“绿色通道”审批、电子化(网上)行政审批、政府信息公开等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首席代表的选派条件
  (一)应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具备较强业务工作能力,熟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改革创新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办理业务工作,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灵活处理复杂事务的能力及相关工作经验。
  (二)派驻窗口的首席代表必须是国家公务员,同时还应该具备副主任科员或以上领导或非领导职务的任职经历。对首席代表的人选,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的现任负责人具有同等条件的,应优先予以考虑。
  (三)应具有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和应用昆明市电子化行政审批政务系统,能够组织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网上办理。
  (四)首席代表原则上应在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办公。部分部门的首席代表经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同意可不在窗口办公。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实行委派制,由派出部门提出首席代表拟任人选,报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由派出部门以下达行政委托决定书(详见附件)的形式委派。首席代表(包括A、B、C角)人员名单及其有效联系方式和轮换情况应及时抄送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派出部门因工作或其它原因需变更首席代表的,须报经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同意。
  第十五条 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应当作为本派出部门选拔任用后备干部的优先推荐人选。
  第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首席代表的工作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对推行工作不力的,按照《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追究部门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和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加强对首席代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首席代表涉及违规审批、越权审批,以及失职、渎职、不作为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及触犯有关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能按照本暂行办法的基本要求履行首席代表职责,或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不能胜任首席代表工作的,由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原派出部门另行委派。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附件:
  首席代表行政委托决定书(样式)昆明市XX(委办局)行政委托决定书
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昆明市××(委办局)特委托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首席代表(被委托人姓名)对以下行政审批事项,在本委托决定书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相关行政职权,有关行政责任由本委托机关承担。现将委      
  托行政事项及权限范围决定如下:
  委托行政审批事项权限范围办理时限(工作日)
  委托机关(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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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2010〕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是指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由法人单位建设和运营,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公共服务,业绩突出、公信度高、服务面广,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服务平台。
  示范平台具有开放性和资源共享的特征,提供的公共服务主要包括:信息、技术、融资、质量、节能、环保、创业、培训、管理、商务、现代物流等。示范平台可以是具有多种服务功能的综合性平台,也可以是某一方面服务功能突出的专业平台。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进行管理。
  第四条 示范平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示范平台的条件

  第五条 示范平台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运营两年以上的独立法人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财务收支状况良好,经营规范、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主要服务于中小企业集聚的区域或行业。包括:产业集群、小企业创业基地、工业园区和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满足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需求,服务的行业对区域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三)服务功能完善,服务特色突出。从业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专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仪器设备等。
  (四)年服务中小企业不少于100家;近两年服务企业数量稳定增长;用户满意度在80%以上;服务业绩突出,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保证措施;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年度目标和品牌建设方案。
  (六)主要负责人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具有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
  (七)获得省级及以上部门的相关认定或表彰。
  (八)属于经济欠发达的老少边穷地区,服务业绩突出、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的服务平台,上述(一)、(三)、(四)的条件可适度放宽。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优先推荐省级表彰的平台,逐步过渡到推荐省级认定的平台。
  第七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推荐的示范平台运营情况、服务业绩、示范性进行测评,填写《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见附件1),并附被推荐示范平台的申请材料,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八条 被推荐为示范平台的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见附件2);
  (二)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服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主要服务设施、软件或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情况;
  (六)签订服务协议的中小企业名单和服务中小企业成效的评价;
  (七)发展规划或年度运营计划;
  (八)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年度监督审核)证书复印件;
  (九)省级及以上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资质、认定证书(证明)复印件,授予的荣誉证书(证明)复印件;
  (十)得到各级政府扶持的情况;
  (十一)能够证明符合申报条件的其他材料;
  (十二)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相关评审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示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评审合格的示范平台授予“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称号。
  第十一条 示范平台的评审工作于每年4月1日至30日的工作日集中办理。

第四章 示范平台管理

  第十二条 示范平台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十三条 示范平台要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主动开展公益性服务,积极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各项任务,每年将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服务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平台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服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及《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年度运营情况测评表》(见附件3)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测评后,填写测评情况及意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复核, 对合格的示范平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发布公告予以撤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监督管理制度。每年或不定期组织专家对示范平台进行抽查,对已经授牌的示范平台,如发现弄虚作假,除撤销称号外,暂停所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下一年度的申报工作。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予以重点扶持。
  第十七条 示范平台评审工作接受审计、纪检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平台的认定工作,并对省级及以上示范平台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十九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可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协会已认定的公共服务平台中选择,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示范平台,并按本办法相关工作内容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31/001e3741a2cc0d6d9ff901.xls

     2.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31/001e3741a2cc0d6d9ffd02.xls

     3.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年度运营情况测评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31/001e3741a2cc0d6da00103.xls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 内蒙古政府办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
内党办发(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苏木、乡、镇及民族自治乡(以下统称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做好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对象及主要内容
第三条 对农牧民群众和苏木乡镇所属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主要内容:
1.苏木乡镇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的事项。主要包括:苏木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苏木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贴息贷款指标及使用发放情况;苏木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苏木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苏木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2.与嘎查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主要包括:苏木乡镇、嘎查村税费的收缴、使用情况,特别是有关农业税及其附加、牧业税及其附加、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指标和测算方法等;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各嘎查村宅基地审批情况;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水、电费的收缴情况;计划生育情况等。
3.苏木乡镇政府各部门和派驻站所公开的事项。主要包括: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和监督办法;执收执罚部门的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上级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对本机关干部职工公开的主要内容:
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以及机关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及时间
第五条 公开要采取相应的形式。各苏木乡镇和派驻站所必须设立固定的便于群众观看的政务公开栏,及时将应公开的内容张榜公布。各地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会议、广播、电视、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政务公开。
第六条 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第七条 对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都要采取适当方式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建议,要积极采纳;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加以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八条 建立健全苏木乡镇政府机关和派驻站所内部的监督制度,以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要把办事结果公开与事前、事中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结合起来,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形成便利、管用、约束性强的监督制约机制。
1.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要向人大报告。苏木乡镇当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等,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
2.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苏木乡镇党委、政府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3.实行预公开制度。苏木乡镇机关和派驻站所在决定或办理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时,应当在正式决定或办理之前将方案公布。在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并进行调整、修改后,再予以正式公布。
4.实行定期审计制度。旗县(市、区)级政府审计机关要对苏木乡镇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公开。
第九条 苏木乡镇要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由苏木乡镇人大、纪委,嘎查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人员组成,苏木乡镇人大主席或纪委书记任组长。监督小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民主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及时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条 加强群众的直接监督。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认真收集群众意见,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成功经验要广泛宣传报道,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应予以曝光。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人大监督实施。纪检、监察机关要协助政府加强督促检查,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
1.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在苏木乡镇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作为农村牧区工作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旗县(市、区)级党委、政府在推行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制度工作中要实行责任制,狠抓落实。苏木乡镇党委、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苏木乡镇的政务公开工作。各苏木乡镇都要成立以苏木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2.要把派驻站所政务公开纳入所在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全局之中,派驻站所要自觉接受所在苏木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同时,派驻站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对基层站所的政务公开工作提出要求,针对本部门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有关措施,加强督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推行苏木乡镇政务公开,要同苏木乡镇党的建设、政权建设以及嘎查村务公开相结合,同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相结合,综合治理,整体推进。要及时发现和处理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保证政务公开制度的顺利推行,确保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要把政务公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政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在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中工作不力或不称职的领导干部,要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免去其所任职务;对拒不准行政务公开制度或在政务公开中有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等违纪行为的干部,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五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要教育广大干部尤其是基层干部增强民主意识,树立群众观念,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同时,要教育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精神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和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