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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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

上海市粮食局、上海市统计局


市粮食局、市统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粮食局(署)、统计局、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切实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全社会粮食行业统计职能,依法做好粮食购销市场化新形势下的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要求,《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已经上海市统计局审查批准(沪统审字〔2004〕1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现将实施新制度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掌握新制度
  新制度对本市现行粮油统计制度作出全面修订和完善,主要体现以下特点:
  (一)面向全社会、全行业建立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在深化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建立面向全社会、全行业全面统计粮食企业购销存、仓储设施、粮油加工、人员机构等情况的制度,有利于全面掌握全社会粮食流通动态,有利于为政府决策提供准确数据,及时调控粮食供需,保持粮食生产和市场供应稳定。
  (二)依法规定粮食统计工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配备统计人员,准确、及时填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强化统计监督检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三)扩大统计对象范围。国有粮食经营企业、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粮食批发市场和连锁超市、饲料、工业等转化用粮企业都纳入统计范围,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全面性,满足粮食供求宏观调控的需要。
  (四)调整充实统计内容。一是增加国家委托收购指标,以反映当市场价低于政府制定的最低收购价时国家委托企业收购的粮食数量。二是规范企业委托收购的统计处理,避免出现统计遗漏。三是增加不同统计对象的统计报表。四是价格统计正式列入粮食统计制度。五是粮食仓储设施和粮油加工业统计一并纳入新制度中,同时增设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基本状况的统计调查。
  (五)综合运用多种统计调查办法。新制度根据调查内容和对象的不同特点,做到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的有机结合。对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继续坚持全面统计;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和饲料、工业等用粮企业,通过制定规模水平,采取重点调查;在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中对农户和城镇居民粮食收支等情况采取抽样调查。
  二、加强合作,共同做好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新制度与过去相比,统计范围广、调查对象多、质量要求高。因此,各部门一定要加强合作,共同做好新形势下的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统计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统计的业务指导,并对统计执法工作给予支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统计人员的培训,坚持依法统计,严格统计监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数据采集、汇总和报送任务。各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使所有的粮食经营主体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的数据质量。
  三、归口管理,合理分工,全面完成粮食流通统计任务
  新制度包括粮油购销存流通统计、仓储设施统计、粮油加工业统计和人员机构统计四部分内容。各区、县粮食局(署)、良友(集团)公司按以下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统计制度中的沪粮01、02、03、04、05、06、09、10、11、12表关于粮食流通的统计资料市区上报市粮食局市场处,郊区、良友(集团)公司上报市粮食局储备管理处;国粮13表关于国有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的统计资料上报市粮食局储备管理处;国粮14表及其附表关于粮油加工业的统计资料上报市粮食局行政管理处;国粮15表关于人员机构的统计资料上报市粮食局人事处。为保证明年新制度正式实施后统计数据的报送质量,现决定新制度中的粮油购销存流通部分统计报表于2004年11月份开始试运行二个月,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新制度。同时,为了2004年度粮食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粮食系统内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附营企业继续执行原统计制度至2004年末。
  四、加强领导,履行职责,做好统计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
  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供需平衡,保证粮食安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此项工作只能依法加强,不能放松和削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粮食统计工作的重要性,按照新制度的各项规定,加强对粮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一是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稳定和加强粮食统计机构和人员,重视和支持粮食统计工作。二是各区、县粮食局(署)要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粮食统计工作,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三是加大对《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的宣传力度,做好统计业务培训工作,切实履行全社会粮食行业统计的职责。由于新制度涉及的统计调查对象范围广、类型多,企业情况较为复杂,因此,务必使各类企业的统计人员熟悉、掌握《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的具体规定,做到正确填报各类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确保各类企业上报数据准确,确保统计质量可靠。
  在新制度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粮食局
  上海市统计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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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1988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中规定:“要严格控制招待、交际费开支。企业在经济业务交往中的正常招待费用,可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单独反映,但要从严控制,年终审计。有些地方自行规定,按销售收入提取企业招待、交际应酬费,浪费很大,应一律停止执行。”为了贯彻国务院这一规定,现对国营企业正常招待费开支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企业要严格控制招待费的开支。招待费的开支要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取消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或其他形式提取企业招待费的做法,正常招待费在企业管理费中专项据实列支。
二、企业开支的正常招待费用,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包括生产、供应、销售环节等)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必要的招待费用。对不属于生产经营业务交往的活动,如上级有关部门和各单位之间的正常工作往来,包括到企业调查研究,组织各种检查评比等,应按出差费标准坚持自费就餐,不得开支招待费。
三、企业业务交往所需的正常招待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限额,以利于控制和监督。企业在限额内掌握开支的招待费实报实销,年终审计一般招待客饭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会议伙食标准执行。同时要严格控制陪餐人员,一般情况下,陪餐人员不得超过客人的2/10。
四、各级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业务洽谈”或巧立其他名目大吃大喝,馈赠礼品、游山玩水。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各级主管部门和审计等部门对企业招待费开支情况进行认真检查监督,有违反者,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罚款和纪律处分。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中央企业按当地规定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今年九月一日报来的《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问题。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个体条例》和《私企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个体条例》的第六条和《私企条例》的第四十条
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局既不是经济监督部门,也不是行
业主管部门,因此,由乡镇企业管理局主管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妥的。
二、关于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费问题。《个体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一九八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个体工商业
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应当向他们收取管理费。”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
费的收费标准暂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费是有法律根据的。
为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对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管理中各负其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于一九八八年联合发出了《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通知》中
规定:“一九八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文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个体工商户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活动经费。对此,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向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并
按照有关规定,本着谁服务谁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合理收取服务费。”显然,这里所指的收费绝不是指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费。
另外,《个体条例》和《私企条例》还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擅自收费、摊派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及收费的规定,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最近,李鹏总理召开办公会议研究了治理“三乱”问题,国务院还将就此行文,请你们继续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三、关于“个体企业”问题。“个体企业”的含义不清,在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中,从未确认过“个体企业”的法律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时,从未核定过“个体企业”。
请你们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努力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工作。



199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