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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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1983年5月27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现将《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营建筑企业中认真贯彻执行。
安全生产是关系到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关系到四化建设的大事,因此,必须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本条例是指导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各地区、各企业要组织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守,并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进一步总结经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告部劳动工资局。

附: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生产必须保证安全是建筑企业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管理,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尊重科学,严格管理。在管理生产的同时管理安全工作,安全生产指标是考核企业的重要技术经济指标之一,安全生产搞得不好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条 企业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注意劳逸结合,制定以防止工伤事故、职工中毒和职业病为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营建筑安装、市政施工企业和建筑构件、木材加工、机械修理等工业企业。

第二章 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企业经理(厂长)和主管生产的副经理(副厂长)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会议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和措施;制定企业各级干部的安全责任制等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
中的问题;组织审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贯彻实施;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开展安全竞赛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安全和遵章守纪教育;督促各级领导干部和各职能单位的职工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总结与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主持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并督促实施。
第六条 企业主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技术工作负总的责任。在组织编制和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负责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项目和实施措施,并付诸实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及时解决施工中的安全技术问题;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技术鉴定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七条 工区(工程处、厂、站)主任、施工队长应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违章指挥;制定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和安全纪律教育;发生伤亡事故要及时上报,并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和实现改进措施。
第八条 工长、施工员、车间主任对所管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对施工现场搭设的架子和安装的电气、机械设备等安全防护装置,都要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不违章指挥;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工人不违章作业;认真消除事故隐患,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上报,保护现场,参加调查处理。
第九条 班组长要模范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领导本组安全作业;认真执行安全交底,有权拒绝违章指挥;班前要对所使用的机具、设备、防护用具及作业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改进措施;组织班组安全活动日,开好班前安全生产会;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向工长报告。
第十条 企业中的生产、技术、机动、材料、财务、教育、劳资、卫生等各职能机构,都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生产部门要合理组织生产,贯彻安全规章制度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加强现场平面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秩序。
技术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编制设计、施工、工艺等技术文件,提出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安全技术规程;负责安全设备、仪表等的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
机械动力部门对一切机电设备,必须配齐安全防护保险装置;加强机电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的经常检查、维修、保养,确保安全运转;培训操作人员。
材料部门对实现安全技术措施所需材料,保证供应;对绳杆架木、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要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要报废更新。
财务部门要按照规定提供实现安全技术措施的经费,并监督其合理使用。
教育部门负责将安全教育纳入全员培训计划,组织职工的安全技术训练。
劳动工资部门要配合安全部门做好新工人、调换岗位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贯彻劳逸结合,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对因工伤残和患职业病职工及时安排适合的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现场劳动卫生工作;监测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提出职业病预防和改善卫生条件的措施。
第十一条 安全机构和专职人员应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
二、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三、经常深入基层,指导下级安全技术人员的工作,掌握安全生产情况,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四、组织安全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
五、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训练、考核、发证工作;
七、进行工伤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严重险情,有权暂停生产,并报告领导处理;
九、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说服劝阻无效时,有权越级上告。
第十二条 在有几个施工单位联合施工时,应由总包单位统一组织管理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包单位的指挥。对分包给建筑队施工的工程,承包合同要明确安全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队,不得发包工程。

第三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都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爆破、吊装、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大型特殊工程,都要编制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否则不得开工。安全技术措施要有针对性,要根据工程特点、施工方法、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等情况提出,防止一般化。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道路、上下水及采暖管道、电气线路、材料堆放、临时和附属设施等的平面布置,都要符合安全、卫生、防火要求,并要加强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 各种机电设备的安全装置和起重设备的限位装置,都要齐全有效,没有的不能使用;要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检修机械设备要同时检修防护装置。
第十六条 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安全网,搭设完必须经工长验收合格,方能使用;使用期间要指定专人维护保养,发现有变形、倾斜、摇晃等情况,要及时加固。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都要指定专人设置围栏或盖板和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各种防护设施、警告标志,未经施工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
第十八条 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开工前,技术负责人要将工程概况、施工方法、安全技术措施等情况向全体职工进行详细交底;两个以上施工队或工种配合施工时,施工队长、工长要按工程进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有关班组长进行交叉作业的安全交底;班组每天要对工人进行施工要求、作业环境的安全交底。
第十九条 混凝土搅拌站、木工车间、沥青加工点及喷漆作业场所等,都要采取措施,限期使尘毒浓度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采用各种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革新和科研成果,都要经过试验、鉴定和制定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才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季节性劳动保护工作。夏季要防暑降温;冬季要防寒防冻,防止煤气中毒;雨季和台风到来之前,应对临时设施和电气设备进行检修,沿河流域的工地要做好防洪抢险准备;雨雪过后的要采取防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和木工加工厂(车间)和贮存易燃易爆器材的仓库,要建立防火管理制度,备足防火设施和灭火器材,要经常检查,保持良好。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厂和车间,都应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先进工艺和技术;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四章 安全纪律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搞好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遵守劳动纪律,服从领导和安全检查人员的指挥,工作时思想集中,坚守岗位,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非本工种作业;严禁酒后上班;不得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动火。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有权拒绝,并有责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第二十七条 按照作业要求正确穿戴个人防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没有防护设施的高空、悬崖和陡坡施工必须系安全带;高空作业不得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不得往下投掷物料,严禁赤脚或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行走要注意安全,不得攀登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随吊盘上下。
第二十九条 正确使用防护装置和防护设施,对各种防护装置、防护设施和警告、安全标志等不得任意拆除和随意挪动。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条 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群众,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懂得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科学知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地遵守各项安全生产法令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要把《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和考核、评定工人技术水平的重要依据,考核成绩要记入职工技术档案。
第三十二条 新工人(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学徒工、实习和代培人员)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电工、焊工、架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操工及起重工、打桩机和各种机动车辆司机等特殊工种工人,除进行一般安全教育外,还要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每年还要进行一次复审。对从事有尘毒危害作业的工人,要进行尘毒危害和防治知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施工和调换工作岗位时,要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上岗操作。
第三十五条 定期轮训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干部,提高政策思想水平,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章 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除应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外,还要组织定期检查。企业每季、工区每月、施工队每半月组织一次检查。检查要发动群众,要有领导干部、技术干部和工人参加,边检查,边整改。
第三十七条 每次检查要有重点、有标准,要评比记分,列入本单位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对查出的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建立登记、整改、检查、销项制度。要制定整改计划,定人、定措施、定经费、定完成日期。在隐患没有消除前,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如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事故报告要及时,不准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企业领导人应该立即组织调查,认真从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要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三、防止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 奖金来源可在企业奖励基金和罚款中提取。符合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教育不改的,应给予处分: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三、发现有事故险情,即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或者嫁祸他人的;
五、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不执行上级和安全部门限期解决的安全隐患和治理尘毒作业的要求,造成事故或使职工继续在尘毒作业环境下从事生产,导致职业病的;
七、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或没有防护装置造成事故的;
八、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故后不汲取教训采取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四十四条 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先进企业必须是贯彻本条例,搞好劳动保护和坚持安全生产的模范。凡年万人死亡率超过1.5的,负伤频率超过36‰的,当年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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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技函〔201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出的重点任务,加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的规范化建设和科学化管理,进一步提高解决中医药临床及产业关键问题的能力和水平,我局根据重点研究室建设的实际需求和长远规划,组织修订形成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

附件1.doc bd8fd0ed1d65c772a21f4d5cf23e3ac5.doc (37.50 KB)
附件2.doc 9e7070a9241c67ddce2236f618cea651.doc (36.00 KB)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研究室是依托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或企业建设,有固定人员编制和稳定研究方向,主要从事中医药研究的组织机构;是聚集多学科人才,按照中医药发展规律及学术发展需求,在重点方向或关键领域深入开展综合性中医药研究的重要基地;是组织学术交流,运用传统和现代研究方法获取原始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培养卓越科技人才的重要基地;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对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中药产业基地发挥引领支撑作用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是国家中医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的目标是建立一批基于中医药学科特点、代表国家水平的研究基地和技术成果孵化、转化基地,加强人才培养和多学科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促进产业技术进步。
第四条 重点研究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中医药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针对制约中医药发展的关键理论和共性技术问题,组织开展前瞻性、纵深性及综合性研究,为理论、临床和产业发展提供支撑。
第五条 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行“政府引导、专家指导、单位建设、主任负责、动态管理、持续发展”的建设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编制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建设规划方案,制订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批准项目立项,确立重点研究室并进行宏观管理;
(二)组织设立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在重点研究室的遴选、建设、评估过程中发挥咨询、建议和指导作用。
第七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总体部署,组织实施本地区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并负责建设过程的组织监督管理,协调解决运行中遇到的问题;
(二)负责本地区重点研究室建设年度考核工作,并将结果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三)协同专家委员会做好重点研究室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八条 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提出本单位重点研究室5-15年科学研究发展规划,确立重点研究室重点任务和目标;
(二)负责重点研究室建设和日常管理,落实重点研究室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及相关保障条件;
(三)建立重点研究室发展保障机制;
(四)聘任重点研究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和成员,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五)及时逐级上报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和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立 项
第九条 申报重点研究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科研队伍。
重点研究室主任应热爱中医药事业,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深刻理解、尊重中医药的理论价值和科学内涵,在本领域具有较高学术影响,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重点研究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重点研究室的科研团队应立足中医药理论、临床或生产实践,具有开展自主创新的能力;年龄、职称和知识结构合理,人员相对稳定;在每个研究方向上均有优秀学术带头人,曾承担并完成国家重大中医药科研任务。
(二)具有稳定的研究方向和较好的研究基础。
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或医疗机构建设的重点研究室必须研究方向明确、相对稳定,且与本单位的科研优势和发展重点一致,研究实力强,在本领域有一定的影响,有能力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
依托企业建设的重点研究室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依托单位须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生产规模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行业内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年投入科研经费不低于年销售额5%(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条件。
涉及实验研究工作的重点研究室要有所需技术的国家中医药科研三级实验室或相应技术实验室作为技术平台支撑;涉及临床研究工作的重点研究室要有满足临床研究条件的省级以上重点专科(专病)门诊和病房;依托企业建设的重点研究室须具备中试和生产的规范基地和支撑科研活动的实验条件与场所。
(四)具备较好的组织和制度保障。
依托单位能为重点研究室提供建设经费和后勤保障等配套条件,建立有利于重点研究室运行的管理机制,能保证重点研究室建设和建成后的运行。
第十条 重点研究室应按照如下程序申报、立项: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申报文件;
(二)依托单位根据要求进行申报并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申请书》;
(三)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受理申请、进行审核遴选,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择优推荐;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推荐,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遴选评估,审核后批准立项,并通知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申请单位填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计划任务书》;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审查后正式批复,依托单位按照批复要求启动重点研究室建设;
(六)特殊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研究室在遵循中医自身规律和体现中医药科研特点的前提下,以研究的重点领域、技术方法或关键问题命名。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重点研究室立项后即进入首个建设实施期,建设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在首个建设周期内,实行重点研究室依托单位日常管理、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年度考核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不定期评估相结合的动态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 建设期内实行建设情况年报制度。重点研究室依托单位须每年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书面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期内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对未通过考核、评估的重点研究室建设单位采取限期整改、取消建设项目等措施。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最晚于首个建设期满后三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验收评估。验收工作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通过验收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确认,并进入下个建设期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应认真参考专家委员会的反馈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再次验收评估;若未能按时完成整改或仍然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取消其重点研究室建设资格。
第十七条 通过首个建设期的重点研究室,应继续按照重点研究室建设管理的要求运行,每2年由专家委员会对重点研究室2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评估指标包括研究水平和学术贡献、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开放交流和运行管理、档案验收等。对评估结果优秀的重点研究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在各类科研计划项目立项和科研能力平台建设等方面予以重点考虑和支持;对评估不通过的重点研究室限期整改,再评估不合格者予以撤销。

第五章 运 行
第十八条 重点研究室要坚持相对稳定的研究方向,通过国家重大项目在本领域的研究中发挥引领作用,积极开展成果转化与推广,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有利于突出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多种运行机制和组织模式。
第十九条 重点研究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同时应当成立由与本研究室研究方向相关的优秀专家组成的学术委员会,指导重点研究室的科研活动。
第二十条 重点研究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以学术(学科)带头人和相对稳定的研究队伍为主,可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和承担研究课题的实际情况由重点研究室聘任流动人员。
第二十一条 重点研究室要建立良好的开放机制,采取措施吸引优秀的多学科人才,积极组织开展国内、国际学术交流和科研项目合作,并设立开放课题,形成较强的学术辐射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重点研究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点研究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注明重点研究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和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地方和项目依托单位应当投入相应配套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对经费使用进行规范管理。要建立有效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二十四条 重点研究室经费使用由重点研究室主任根据项目建设需求,提出预算和计划,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入作为引导性经费,主要用于开放课题启动、人才培养和梯队建设、组织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以及完善数据库、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2007年7月31日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

为做好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工作,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制定本标准。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总体目标:
重点研究室建设要按照创新与继承、创新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创新与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紧密结合的建设思路,通过建设,形成一批围绕稳定方向开展高水平研究的科研基地,培育一批科技领军人物和相对稳定的高水平中医药研究专门人才,取得一批对中医药学术和技术发展有影响的重大成果,初步构建符合中医药科学研究特点的微观科研机制和模式。
基本要求:
(一)重点研究室作为国家中医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它既是提供科研条件、汇聚专门人才,针对中医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需求和关键问题进行深入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又是培养中医药科技领军人物、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
(二)重点研究室的任务是根据国家中医药发展的战略目标,瞄准未来中医药科技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和临床与生产的重大技术问题,有重点地深入开展相关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重点研究室既要出思路、出方法、出成果,又要出人才、出机制、出效益,还要积累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提供共享服务和学术交流平台,并为中医药战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研究室应具有一支高素质、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且相对稳定的研究团队,包括中医药领军人物、若干优秀的学术带头人、高素质研究骨干、高水平技术人员及精干的管理人员。能够承担国家重大中医药科研任务并有较高的科研效率,积极开展高水平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科技协作。
(四)研究室应能够凝聚和吸引优秀中青年人才,并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条件和机制。
(五)研究室应具备兼收并蓄、公平民主、利于创新的学术氛围和科学严谨、求真务实、乐于奉献的科研风气。
(六)研究室的研究方向应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依托单位应重视和支持研究室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满足研究需求的支撑条件。
(七)研究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多种运行机制和组织模式。
二、建设内容与标准
(一)研究工作和成果
研究工作应坚持中医学研究方法与现代科技手段、中医学研究与多学科研究、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研究方法与手段。研究室取得的成果应能够解决制约中医药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和重大技术问题,丰富和发展中医药学术内涵,为促进理论创新、临床应用和产业进步提供技术支撑。
1.研究方向
(1)重点研究方向和预期创新目标应清晰明确,主要研究工作应紧密围绕国家中医药科技和临床、产业发展的重大关键问题。
(2)基础研究应立足于中医药研究领域的前沿和交叉学科的新生长点进行探索性研究,研究应具有前瞻性,以产生新观点、新学说、新理论等理论性成果为目标。
(3)应用基础研究应结合中医临床和中药现代化的长远需要,为解决实际需求而进行应用理论基础及技术基础研究,通过产生新方法、新方案和建立新标准等解决应用中的基本问题;通过理论深化和技术整合研究,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的熟化转化。
(4)应用研究应以解决临床和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为主要任务,以创新有效治疗方法、治疗方案及创造新诊疗设备或新药来提高中医临床诊疗水平,或通过创新技术和方法来解决安全用药、中药生产及其可持续发展中存在的关键技术问题。
2.研究工作
(1)课题总体设置必须符合研究室学术研究方向,重点突出,没有低水平重复和课题分散现象,且创新明显、特色突出。
(2)截至申请验收时间,在每个研究方向上至少要有1项国家级课题或3项省部级课题运行。
(注:国家级课题指国家“973”、“863”、支撑计划或攻关计划课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课题、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项目等;省部级课题指其他部委、中央直属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的课题等。)
3.开放交流
(1)研究室应开展高水平、高层次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主要研究人员所参与的国际性、全国性、地区性学术交流活动,每年不少于1次。
(2)开放课题应与研究室的主要研究方向一致,支持的重点应属于研究室的重点研究内容。客座研究人员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并有足够的时间在研究室进行研究工作。
(3)研究室应有较好的对外开放所需要的环境和条件,包括良好的交流与合作氛围,以及客座人员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等。
4.标志性研究成果
各重点研究室在建设周期内必须产出以研究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其发展方向的、代表其研究工作水平的标志性研究成果,如获省部级科技二等奖以上的成果、发明专利及实施、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及被引证明、技术转让和技术应用、新药证书和医疗器械生产证书、出版的学术专著以及在科学或技术水平上有所发现或有所突破的其他成果等。所提交的标志性成果的知识产权必须归属研究室。不同类型的标志性成果按不同标准予以评价:
(1)基础研究应侧重于在学科前沿的探索研究中取得创新性的原创成果,或在解决中医药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中提出具有创新的思想与方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
(2)应用基础研究应侧重于在解决中医药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中的创新思想与方法,或在实验研究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能够为推动中医药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和技术储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
(3)应用性研究成果应是在中医临床或中药生产中,为解决应用推广而进行的新工艺和新技术整合的研究成果,研究成果应已在医疗或生产实践中应用,并对提高临床疗效或中药生产的水平和质量发挥重要作用。
(二)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
1.队伍建设
(1)研究室主任应热爱中医药事业,能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深刻理解、尊重中医药的理论价值和科学内涵,掌握本学科国内外发展现状与趋势,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研究室从事科研和组织领导工作,在研究室的建设与发展中起主导作用,每年在研究室的工作时间不得低于60%。
(2)研究室有一支高素质、年龄、职称与知识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长期从事该领域研究的科研团队。每个研究方向至少有1名具有正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的优秀学术带头人,同时有以高素质的中青年研究人员构成的研究群体和精干稳定的管理人员,能够满足研究室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要求,并具备促进研究室进一步发展的潜力。团队人员应团结协作,具有献身精神和良好的学风。有不少于60%的固定人员参加了所提交的标志性成果的研究工作。
(3)学术带头人是本学科领域或交叉学科领域的优秀学者,能够与研究室主任协同合作,学术思想活跃,研究成果显著,在研究方向及研究结构调整、组织科研项目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国际、国家级学术组织中担任重要学术职务。
2.人才培养
研究室应是本学科领域高水平科研人才的培养基地,应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措施与业绩,人才培养的质量得到同行的公认。建设期满时,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青年人才应占总固定人员数的30%以上。
(三)机制建设和运行保障
1.研究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能够积极促进研究室人员的合理流动和结构优化,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激励创新意识,营造加快中青年科技人员脱颖而出的学术氛围和工作条件。
2.研究室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工作科学有序,经费管理规范,人员岗位职责明确,研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环境整洁。
3.研究室具备与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相匹配的先进设施和设备,有不低于80m2的独立、专有的办公用房,科研业务用房相对集中,信息网络化管理应用良好。
4.依托单位应高度重视重点研究室建设工作,应将研究室建设成绩纳入年度工作考核指标,支持重点研究室的综合建设,及时配套到位建设经费,并在科研活动、技术支撑、机制建设、人才保障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足够的支持。




WTO时代的劳动立法
——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

姚岚秋 李凌云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加入WTO,给中国各行各业带来剧烈的冲击,中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形态也将随之发生深刻的变革。劳动法律制度与劳动者的生活息息相关,那么WTO时代到底需要怎样的劳动法律制度?中国现行的法律法律制度将发生哪些变化 ?工会如何适应这种变化以实现与劳动立法的良性互动?带着这些问题,本章将探讨劳动法领域的一般问题、国际经验以及中国的显示与选择。

第一节 劳动法的一般问题

一、 劳动法的基本范畴
(一) 劳动法的概念
从学理上讲,劳动法是以社会劳动关系以及为实现、保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1
对“劳动法”一词的理解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上的劳动法也称为形式意义上的劳动法,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调整社会劳动关系以及为实现、保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关系的、全国性的、综合性的法律,如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上的劳动法也称为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法,除了包括狭义劳动法中的法律规范以外,还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调整上述关系的法律规范。我们所讨论的劳动法一般是指广义的劳动法。
(二)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也是我们理解法律规范的基础。从劳动法的概念可知,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有两类:一是劳动关系;二是为实现、保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产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它又可分为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前者是劳动者个人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后者是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组织为工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涉及劳动者集体内容的社会关系。2如果不加说明,劳动关系通常是指个别劳动关系。
对劳动关系的外延的界定可以从劳动关系当事人和劳动关系的内容两个方面加以展开。3
1. 从劳动关系的当事人看,它是劳动力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的一方是拥有劳动力的劳动者,而另一方是需要使用劳动力的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
2. 从劳动关系的内容上看,它是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社会关系。劳动过程就是人和物、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在劳动组织内相结合的生产过程。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关系才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
要认清劳动关系的全貌,除了廓清其外延外,还应该准确地把握其特征,即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说它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是因为劳动力存在于劳动者肌体内不能须臾分离,基于劳动力的使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和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的;说它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是因为在现阶段劳动力还是人们谋生的手段,劳动关系从另一个层面上说就是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相交换的关系,在广义上仍属于经济关系的一部分。同时,基于财产关系的属性,劳动关系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建立、延续、变更和终止,这种相互选择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又由于人身关系的性质,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把他的劳动力归用人单位支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又是一种隶属关系。劳动关系正是这种人身和财产属性相统一,平等和隶属特征相交织而产生的社会关系。4
劳动关系是调整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但劳动关系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处于极其广泛的社会联系中,因此,为实现或保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其他社会关系也应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它们有的是发生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有的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有的是随着劳动关系附带发生的,还有的是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而产生的。这些关系主要包括:①劳动行政管理关系;②社会保险关系;③调处劳动争议的关系;④工会因履行职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发生的关系;⑤其他国家机关监督劳动法执行的关系。
(三) 劳动法律体系
劳动法律体系是指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内容不同加以分类而形成的法律体系。劳动法律体系的形成有其客观的必然性,它归根到底取决于劳动法部门的调整对象,与劳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概括起来,劳动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
1. 劳动就业促进法,包括国家促进就业制度、职业培训制度等。
2. 劳动合同法,包括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等。
3. 劳动基准法,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制度、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制度和工资制度等。
4. 劳动监督法,即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制度。
5. 劳动争议处理法,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仲裁制度、诉讼制度等。
6. 社会保险法,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制度等。

二、 劳动法的本质
本质即事物的根本属性,也就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解有各种各样的阐述,我们所要探讨的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认识劳动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法本质上是社会法。
简单地讲,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利益,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5它是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私法与公法相互融合而产生的,以社会本位为特征,兼具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第三法域。与传统的私法和公法相比较,社会法具有独特的本位思想、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6,这些特征在劳动法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
1. 社会法有独特的本位思想。本位是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基本任务,它通常由法律所体现的利益所决定。私法以私人领域中的个人利益为本位,公法以公共领域中的国家利益为本位,而社会法则以社会领域中的社会利益为本位。社会利益是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的一种特殊而又独立的利益。就其本性而言,社会利益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即宏观的国家利益)而是一种个人利益,但又不等同于私法领域中微观的个人利益。两者的差别在于对这些个人利益的保护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因而通过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将其提升为中观的特殊利益。比如,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利益,消费关系中消费者的利益,环保关系中被污染者的利益等。简言之,通过国家干预而生成的某些弱势群体个人利益的社会化形式即为社会利益,它是社会法所孜孜追求和维护的目标。现代劳动法皆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首要目标,劳动者权益虽然在本质上仍是一种个人利益,但是对它的漠视和践踏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劳动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便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通过国家和社会的保障而被提升到社会利益的层次。
2. 社会法有独特的规制对象。私法一般调整私人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公法一般调整权力者与服从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对于社会法而言,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如雇主与雇工、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但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在表面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处于弱势的一方需要国家和社会通过法律手段给予特别的保护。正如前文所阐释的,劳动法主要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既是一种财产关系,具有平等关系,又是一种人身关系,具有隶属性。这种兼容平等特征和隶属特征,或者说表面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关系,正符合社会规制对象的要求。
3. 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原则。私法遵循的是“平等协商”、“契约自由”原则,公法遵循的是“罪刑法定”、“依法行政”的原则,社会法在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间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后者身上,因而产生了一系列独特的原则,如保护弱者原则、倾斜立法原则。这两者正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劳动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比如,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上,我国劳动法即对单位的权利作了种种限制,却赋予劳动者充分的自由,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给予了倾斜保护。
4. 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在私法领域,讲求的是“私权自治”、“契约优先”,在公法领域,通行的则是“国家干预”、“私人间的协议不得变更法律规范”,而社会法出于体现社会利益、保护弱者的立场,采取了特有的调整方式,即通过国家干预对某些私法权利进行限制,用极其严密的法定的内容(如产品质量法、劳动基准法等)来限制约定内容,但又在一定范围内保留了意思自治。这种融合了公、私法特征的调整方式,在劳动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关于最高工时的规定,不得约定长于最高工时标准的工作时间,但是在最高工时标准之下,双方又享有自由协商工作时间的充分空间,法律对此不加干涉。
5. 社会法有独特的权利体系。公权力体现国家利益,公权力与公义务往往紧密衔接在一个行为中,其界限将消除而成为“公职责”,国家不能放弃应尽的职责;私权利体现私人利益,权利也就是利益人,私权利和私义务的关系往往是用对方的义务来限定自己的权利,权利人可采用弃权的方式,来消除对方的义务,放弃自己的利益。而在社会法从保障社会利益出发而设置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利益人有时会成为义务人,他可以放弃以权利形式规定的利益,但不能放弃以义务形式规定的利益,如义务教育法中受教育者的受教育的义务和利益。社会法用这种独特的权利义务规范形式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利益,与公法、私法都不同。劳动法律规范正由有社会权利和义务体系构成的。在劳动法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利益人恰恰在某些场合会成为义务人,不能放弃以义务形式规定的利益。再以上述最高工时规定为例,最高工时的限制对劳动者来说无疑是一种利益,但却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禁止劳动者放弃。
6. 社会法有独特的法律责任。随着现代侵权法上社会责任的兴起,民事、行政、刑事也在社会法的框架内出现融合的趋势,形成新的社会法律责任。社会法律责任在责任主体(法人、雇主等团体)、责任形式(责任主体要同时承担几种责任形式,表现为惩罚性赔偿、两罚制等)和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方面都不同与以往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法律责任大量地存在于劳动法中,比如用人单位没有作好劳保工作,致使劳动者受到伤害,即使单位没有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要受到劳动行政机关的处罚,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综上所述,劳动法在本质上属于社会法法域。充分理解这一点,对我们在实践中准确地从事立法、执法及司法活动,正确发挥劳动法应具有的作用,无疑将大有裨益。

三、 劳动立法的意义
劳动法自产生以来,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一直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从根本上说,有助于社会利益的协调和保护,人类共同福祉的增进以及社会安全的保障。分而述之,可概括为以下三方面意义:
(一) 完善劳动及社会保障体制,提高劳动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劳动及社会保障体制是市场经济一个必要及关键的组成部分。通过劳动法的制定和实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以市场的手段优化配置劳动力资源,调动劳资双方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劳动效率,最终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二) 维护劳动者的基本人权
人权理论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影响是劳动立法得以兴起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劳动立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人权保护的落实。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还使其享有广泛而真实的权利,从而使人权具有了实在的内容和具体的法律保障。
(三) 保障社会安定团结
劳动法通过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使劳动关系双方都能以劳动法规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旦发生劳动权利或利益争议,劳动法中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程序的规定能够保障劳动争议获得及时、公正的解决,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长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