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和《全国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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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和《全国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和《全国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1月3日)


为从根本上扭转药品生产、流通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状,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简称《紧急通知》),并召开了《全国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电话会议》(简称《电话会议》)。为全面贯彻《紧急通知》和《电话会议》的精神,以及张
文康副部长在《电话会议》发言中提出的各项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紧急通知》是党和国家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做出的重大举措,必须认真地组织学习,领会精神实质,深刻认识其重要性及紧迫性。要根据彭■云国务委员及张文康副部长的讲话要求,结合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以加强执行《药品管理
法》的力度。
二、各地要在宣传《紧急通知》和《电话会议》精神的同时,做好《药品管理法》实施10周年的宣传工作,进一步深入宣传《药品管理法》。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知识,以提高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自觉遵纪守法的法制观念。
三、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深入开展查处假药劣药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的犯罪活动。对久拖未决的案件,要尽快予以结案,对典型案例要予以公开曝光。要把打击生产、经营、使用假药劣药的违法活动,作为药品监督
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长期不懈地抓下去。
四、要依法做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换发《许可证》工作,对不符合《紧急通知》要求和法定条件的,一律不予换证。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要加强监督。凡不符合《紧急通知》要求和法定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停产、停业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或问题严重的,要吊销其《许可证》。
五、加强对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卫生部卫药发(1994)第24号《通知》的规定,切实解决目前医疗单位存在的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和制剂等违反规定的问题,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六、要尽快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对辖区内的药品广告宣传状况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但已取得批准文号或不按审批内容刊播的药品广告,一律要吊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依法进行查处

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联系,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切实做好药品管理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和《紧急通知》的要求,尽快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依法治理药品市场,规范药品购销行
为,彻底改变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混乱状况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八、随函转发卫生部张文康副部长《在全国药品管理工作电话会议上的发言》。请各地将学习贯彻《紧急通知》、《电话会议》的计划安排和清查整顿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送我部药政管理局。



19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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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关于必须严肃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通知

劳动部 监察部 等


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关于必须严肃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通知

1994年2月5日,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3年,全国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恶性事故56起,死亡1,059人,分别比1992年同类事故上升9.8%和2.6%。特别是第四季度,煤矿重大恶性事故频繁,安全生产形势更加严峻。10月发生6起,死亡177人;11月发生7起,死亡162人;12月发生10起,死亡170人。
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频繁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事故多发固然有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安全管理松懈等多方面的因素,但对事故的查处不力,执法不严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这一问题应当引起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特别是煤矿企业领导的高度重视。发生了事故,一些地区、部门和煤矿企业不是认真地查找事故原因、依法追究事故的责任者、制定预防事故的对策,而是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对事故处理不及时或对事故的责任者迁就袒护,处理偏轻;有的推诿扯皮,推卸事故责任,淡化事故性质,致使一些事故迟迟不能结案;更有甚者是不依法办事,置国法与职工生命于不顾,发生事故拖延或隐瞒不报。当前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并非无法可依,而是有些单位和地区过分强调特殊性,我行我素,有法不依,一些执法部门疏于检查监督,致使一些事故长期得不到处理,以至不能使煤矿企业及有关部门从已经发生的事故中吸取教训、改进工作。特别值得指出的是,1993年1月20日安徽省淮南矿务局潘一矿和5月8日河南省平顶山矿务局十一矿的两起瓦斯爆炸事故,都死亡了39人,因有关部门不依法办事,干扰了正常的事故处理程序,致使前一起事故拖延了11个月才得以结案,后一起事故至今仍未能结案。
据统计,在1993年全国煤矿共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56起重大恶性事故中,已经批复结案的只有25起,结案率仅为44.6%,尚有31起未结案。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落实各项责任制度,从技术上、管理上和执法监督上采取措施,有效地遏制煤矿重大恶性事故频发的势头,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现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针对煤矿重大恶性事故查处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对本地区煤矿重大伤亡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的查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和《国务院关于控制重大、特大恶性事故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3〕17号)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暂行规定》等精神,强化各类煤矿的安全工作,严肃查处煤矿重大伤亡事故。对于严重官僚主义和忽视安全生产工作造成重大恶性伤亡事故的责任者要从重处理,不得姑息迁就。凡构成犯罪的,必须绳之以法。对已处理结案的事故要进行复查,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未予落实的应督促尽快落实。对于在事故查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要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煤矿连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1992〕5号)要求,将1993年煤矿重大伤亡事故的查处情况于1994年4月1日前报国务院,抄报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
二、煤矿企业及各级管理煤矿的主管部门,必须认清当前煤矿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及国家有关安全法规,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自觉学习法律、法规,用法律、法规规范言行,接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对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危害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迅速扭转煤矿安全生产不断恶化的局面。发生了重大恶性伤亡事故,必须按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认真查明原因,吸取教训,制定防范措施,改进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劳动部根据国务院授权所作的《解释》等,认真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和组织实施防范措施。
三、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要特别注意强化对煤矿重大恶性伤亡事故查处的监督工作。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履行《矿山安全法》所赋予的监督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在监督法律实施的同时,必须改进工作作风,讲究工作实效,廉洁奉公;必须遵守法纪和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在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伤亡事故工作中,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注意刑事处罚与行政处分的衔接,共同依法做好煤矿重大恶性伤亡事故的查处工作,对触犯刑律的责任者,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各地要选择一些损失大、影响坏、典型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进行公开查处,一抓到底,对忽视矿山安全生产,草菅人命的人员要严肃处理,并利用新闻媒介予以曝光,造成声势,让全社会都来关心、重视和监督煤矿伤亡事故的查处工作,以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安全生产工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七日



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
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切实加强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理顺政府与企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方面的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中关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的精神,按照“政府该管的事一定要管好,不该管的事坚决不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共宣传媒介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条  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的主体仍是各相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监管情况纳入综合管理目标和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考核。各行政机关和组织应以创新精神对原管理职能和管理方式作相应的调整和转变,努力克服“重审批轻管理”、“以审批代管理”的弊端,防止可能出现的变相审批和行政不作为倾向。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及时处理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探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比较完善的后续监管制度以及具体的、操作性强的监管措施,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把改进管理方式、加强监管工作纳入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第五条  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以下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凡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管理。政府的责任主要是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
  (二)凡属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进行调节、配置资源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直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在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市场规则,利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市场监管职能。要切实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防止和减少市场机制的缺陷,实现对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的间接管理。
  (三)凡属转移给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直接干预。各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促进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管理规定,构建有利于中介机构、行业协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管理体制,并有重点地培育和发展一批新型服务业和特殊领域中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同时,应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监管,建立中介服务的社会信用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公开、公正地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目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无法承担的某些管理事项,如部分企业资质、持证人员资格认定等,可先作为一般管理事项,暂由原主管部门代行其职能。
  (四)凡属法律、法规明文禁止而被取消的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应做好事后监督工作,加强日常执法检查,加大对违法行为查处力度,防止出现管理上的脱节和漏洞。同时,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文明执法的水平。
  (五)对于因法律、法规废止而被取消或按规定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不允许部门再行审批,坚决杜绝借备案、核准等搞变相审批行为。
(六)凡属下放给县、区的审批事项,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指导、检查和监督,不得越俎代庖,不得继续行使审批权。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领导班子要充分重视行政执法工作,特别是一把手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要明确负责监管工作的分管领导,指定监督投诉科室,由专人负责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为群众提供事前咨询,组织事中抽查和事后检查。层层落实监管职责,严格工作考核,杜绝扯皮和推诿现象。
  第八条  为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市政府将加大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落实情况的检查力度。各行政机关要加强定期或不定期的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移交给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各行政机关每季度进行一次自查,市政务服务中心每年对行政机关的自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九条  没有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行政机关要接受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委托管理和监督,对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定期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汇报,同时每季度要进行一次自查。市政务服务中心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条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收费的,财政部门要坚决予以停发票据,由单位进行整改后,财政部门方可恢复发放票据。物价部门要根据处理乱收费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监督,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有权制止、提出批评,同时,按照程序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公民、法人和新闻媒体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有权向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举报,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违法所得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能返还管理相对人的应返还;不能返还的上缴国库;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三)行政不作为或作为失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四)任意变更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审批事项类别,特别是把核准事项变更为审批事项,备案事项变更为核准事项的;
  (五)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