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深圳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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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深圳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深圳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一日)
  1990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为一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另一方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它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向这些国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借方已开始在借方深圳市的范围内建设包括一个机场修建、运行的项目,(此后称为项目,其中更具体的内容在表2中列出)其总投资约757,000,000人民币,相当于约60,000,000科威特第纳尔;
  鉴于借方已要求基金会资助该项目;
  鉴于借方已通过拨款从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局获得人民币200,000,000元相当于约15,810,000科威特第纳尔,另外又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贷到人民币90,000,000元相当于约7,100,000科威特第纳尔来资助这个项目;
  鉴于借方将从他自己的来源或其他来源获得满足为完成并运营这个项目总造价中所缺资金; 
  鉴于借方已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建设、运营和维护这个项目的责任;
  鉴于基金会对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和效益感到满意;
  鉴于基金会根据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相当于捌百万科威特第纳尔(KD8,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三点五(3.5%)的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每年加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和实施本贷款协定的服务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发特别承诺的情况下,借方应对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按百分之零点五(0.5%)的年利率支付费用。
  第1.05款 对上述不满半年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一年12个月、每月30天、全年360天计(折)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额的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2月15日和6月15日支付。
  第1.08款 在付清全部到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在至少提前30天通知基金会的前提下,借方应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总额本金或(2)分期偿付中任何一个整期的本金。在此情况下,贷款最后一期的偿还被视为已到期。
  第1.09款 前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国或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其他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有关本协定的全部财务往来,均应按科威特第纳尔结算,所有到期贷款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货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此(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支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金额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与另一种货币的比价时,此种比价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应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根据本协定规定为实施项目业已支付或面临支付所必需的金额。除非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款支付89年3月1日前发生的费用,或支付采购在贷款借方国内生产的货物的当地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具书面的特别承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协定供资的采购贷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此项承诺也仍然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要基金会按前款规定出具一项特别承诺时,借方应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陈述、协定和其它文件)向基金会递交一份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提款申请书和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单据,在项目开支后即提出。
  第3.04款 无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单据和证明,作为提款申请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作为依据的单据和证明,其内容和形式应均能符合: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为实施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项目而必需采购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购方法和程序,应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改。
  第3.07款 借方以此方式购得的货物,应仅用于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基金会支付的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应按借方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应于1994年6月30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4.01款 借方应不迟于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获得或使之获得为满足本项目所需约366,000,000人民币相当于28,900,000第纳尔的全部资金,其条款和条件应满足基金会的要求。
  第4.02款 借方应做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使所得贷款能由政府支配使用;取得上述4.01款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局给予的拨款和银行贷款;以及在基金会满意的条款、条件下按需要及时获得为完成本项目所需的其它资金。
  第4.03款 借方应使政府把本项目的建设、本项目的施工监理和本项目的运营维护分别委托给:政府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委托给能在形式与实质上为基金会满意的规则和规定下运营并具有勤奋、有效地建成、运营、维护本项目所需的权力、管理、行政管理的公司进行;借方在拟对上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公司采取有任何影响其机构性质的行动时,应通知或使之通知基金会,并应在采取这类行动前给基金会以合理的机会与政府交换关于这方面问题的意见。
  第4.04款 借方应使政府:(A)用足够的勤奋和效率以及良好的工程、财务和管理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B)在完成本项目后对其运营,维护并对不属于本项目内但为本项目正确和有效地运营所需的构筑物和其它工程和设施根据良好的工程、财务、管理和商业惯例负责运营和维护。
  第4.05款 在不影响上述4.04款规定的原则以及本协定其它规定下借方应使政府通过政府的建设单位和公司(视具体情况而定)做到:(1)以基金会能接受的条款和条件在施工和准备招标文件及评标工作中指定一个工程咨询者。这种工程咨询者的工作提纲应经基金会批准。(2)及时获得和保留借方和政府法律所规定的为本项目建设运营所需的所有的执照、许可证、批准件、批复件。(3)在1990年12月31日之前,拟出为本项目有效的勤奋的运营和维护所需的全面的人员培训计划(并说明其人数)并付诸实施,此项计划在制订后应及时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抄件。(4)保持本项目及公司正确的财务会计并由深圳市审计局对这些会计每年按照良好的审计惯例进行审计,经验证、审计过的会计抄件以及审计者的报告应在财务年度后的6个月内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深度向其提供。
  第4.06款 借方应使政府经常采用必要的措施来规定费率和费用以提供满足下列需要的收入:(A)支付运营费用包括管理和折旧费(B)留有一定余度作为将来扩建和改善计划费用合理的一部分。
  第4.07款 按照附函1规定的程序,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签订由贷款资助的合同应经国际竞争性的投标和基金会的批准。
  第4.08款 借方应使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因实施和运营本项目而发生的可预见有危害的环境影响。
  第4.09款 借方应在有关本项目的考察、计划、规范、实施本项目的进度以及此后任何重大修改,一经拟就,按基金会随时所提的要求迅速向之提供。
  第4.10款 借方应使政府坚持或使之坚持中以验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公开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包括其费用),并在经常保持良好会计惯例作相应的反应以说明借方实施本项目的建设单位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应使基金会的代表有合理的机会来检查本项目,货物及任何有关记录及文件;并应向基金会提供其合理要求的,关于贷款使用、项目、货物及实施本项目的建设单位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的报告。
  第4.11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目的。为此,借方应从本协定签订日期起,每三个月向基金会提供或使之提供壹份定期报告,其内容为本项目的实施情况、贷款的一段情况,以及其它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情况。
  借方和基金会应通过他们的代表随时交换关于和贷款目的有关的事宜并保持其服务。借方应将任何阻碍或有虑阻碍完成本贷款目的情况(包括本项目费用的重大增加)或保持其服务的情况迅速通知基金会。
  第4.12款 没有此后产生的其他以政府资产抵押的外部债务能享有比贷款优先之权,是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意图,为此,借方担保,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如果产生作为外部债务的担保而将借方资产抵押的情况下,该抵押即自动地以等额优先成为偿还基金会贷款本息和其它费用的担保;并在产生任何这种抵押时按此意作出明文规定,但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购买物权时只作为对物权购价的付款保证而产生的抵押;
  (2)为保证偿还期至多为一年的债务而由某项商品(比如以出售该商品所得贷款来偿还)而产生的抵押; 
  (3)在银行的一般往来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偿还期不超过一年的债务的保证而产生的抵押。
  本款中所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或其下属部门,或借方所有或所管辖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所有或所管辖的实体,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其它行使中央银行的功能的其它机构。“抵押”一语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或担保或特权或优先权。
  第4.13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应不折不扣地偿还,并免交按借方法律生效或在其境内实际上生效或将来生效的法律的任何税。
  第4.14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应免征借方或其境内现行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形式的税,关税、征集、费用。如贷款用某国或某些国家货币偿还,而那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征收上述任何捐税或费用,由借方支付。
  第4.15款 本协定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免受借方或其境内现行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16款 借方须将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保险或使之保险。这种保险应包括购买货物将其运至借方境内并运至本项目工地的诸如海事保险、运送保险及其它风险等;保险金应与良好的商业惯例相符。这种保险费须以采购货物的同种货币或可兑换的其它货币支付。
  借方应取得并保持或使之所得或保持可靠的保险公司对本项目有关的风险保险,其保险金应与良好的商业惯例相符。
  第4.17款 借方应对其在实施本项目中的义务,采取或使之采取所需的行动;而不采取也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项目实施或运营或本协定规定的行动。
  第4.18款 对所有和本项目有关的事宜,借方应指定政府、建设单位、公司或人员作为借方的代表。
  第4.19款 双方同意并理解,有关本协定的通信应为英文,所有按本协议条款和条件需向基金会提交的文件应为英文。
  第4.20款 所有基金会的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材料应由借方按机密对待。借方应使基金会的印刷品免于监督和检查。
  第4.21款 基金会所有资产和收入应免于没收、扣留或收归国有。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的贷款余额的任何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开具的一项特别允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原因且持续不止发生下述任一情况且在继续,基金会有权通知借方终止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A)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义务;
  (B)借方未执行本规定;
  (C)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全部和部分中止借方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权;
  (D)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已无可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中的义务。
  本协定生效前,业已存在的原因的影响与生效后相同。借方对本贷款的提款权因故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到中止原因消失为止,或到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时为止,但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这类通知的情况下,借方的提款权只能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所示条件的约束。基金会发出这类通知,并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因任何别的或随后出现的中止原因而产生的补偿。
  第5.03款 存在第5.02款(A)所述的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30天仍持续存在,或存在第5.02款(B)、(C)和(D)所述的任何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60天仍持续存在,则基金会在此时或其后原因仍然存在的任何时候,均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已经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据此,不管本协定有无任何其他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成为到期并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A)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金额的权利被中止持续30天,或(B)按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的日期已到而仍有一定额度的贷款尚未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未提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该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中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特别的承诺的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应按比例在撤销日期之后的各笔分期还款中分摊扣除。
  第5.07款 除本条已特别规定外,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提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仍然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的权利;仲裁
  第6.01款 根据本协定决定的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是否有悖于当地法律规定,都是正确的并应按其规定执行。双方在任何场合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或坚持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不正确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未坚持实施本协定规定的补偿,或未使用协定规定的权力,并不损害其任何其它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其放弃了应享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同样,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并不损害对方采取本协定赋予的任何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另一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此后有时称为公断人)由双方协定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程序从一方通知另一方时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诉的性质、要求补偿的程度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一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程序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按本款第一段的规定指定公断人。
  仲裁庭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庭即可确定开庭的具体地点和时间。
  仲裁庭制定仲裁程序规则,以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听取双方中每一方的发言,出席或缺席审决所提出的问题,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应至少由多数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发出,签字副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判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仲裁人和被责成从事与仲裁有关工作的其他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由双方确定。如果双方直至仲裁庭开庭前尚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庭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各自在仲裁中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在双方的分摊及其支付办法和途径,均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用借方国和科威特国现行法律中共同的总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第6.05款 前款规定的为解决双方争议和双方中一方的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排除为解决争议、判定要求而可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
  第6.06款 为采取本条规定的行动,双方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采取本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措施时,均可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进行。双方决定从现在起,不再坚持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通知。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贯彻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请求或通知,均应书面发出。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任何其他地址,一经发送方面交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已依法递交和发送。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一个或几个),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深圳市副市长或任何一位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可以代表借方根据本协定采取任何可以和应该采取的行动和签署任何实施文件。对本协定条款进行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由上述借方代表或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其他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凭。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是借方认为合理的,且不致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署,可以作为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A)基金会获得充分证据,确信本协定的签订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B)借方已所取得为本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官方的决定,表明借方签订本协定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得到借方提供证据已足够使协定有效时,即发电传通知借方本协定已经生效。协定自该电拍发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宽限期终了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仍未具备,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立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用于本协定或任何表时,下列名词及符号具有下列意义:
  (1)“项目”是指表2所描述的,由本贷款所资助的在货物清单中的各项货物以及基金会和借方随时对其描述所作的修订、补充。
  (2)“货物”是指该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和服务。在说到任何货物的费用时应包括将这种货物运到借方境内的费用。
  (3)“贷款”是指按照本协议条款和条件所能获得的科威特基金会贷款。
  (4)“政府”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
  (5)“银行”是指中国国家银行,深圳分行。
  (6)“建设单位”是指为实施本项目的建设,由政府组织的深圳机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7)“公司”是指深圳机场公司,该公司是根据深圳市政府法律为了在本项目完成后,为运营和维护本项目,于1989年5月1日成立的。
  (8)符号“CAAC”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
  (9)符号“RMB”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的元。
  第9.02款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  深圳市深南中路
       深圳市人民政府
       图文传真号码:243865
       电传号码:420429  SZIDC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  科威特市第2921号邮政信箱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李广镇              阿布杜尔·瓦哈博· 巴德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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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

国家建材工业局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保护环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为做好建材工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
第三条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的目的和任务是: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各种资源、能源、控制和消除污染,为促进建材工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四条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都应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设置
国家建材局设专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大、中型企业应设环境保护机构,环保专职人员应占本单位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不含监测不员)。小型企业应有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环保工作。事业单位应设环保机构或设专职环保人员。
第七条 各级环保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国家建材局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订建材行业的环保条例和标准。
3.管理建材行业环保业务工作,组织技术培训,环保技术情报交流,推广国内外环保先进技术和经验。
4.编制环保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环保科研项目,参与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环保科研成果。
5.监督检查重点基建项目“三同时”(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中,必须贯彻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的执行情况,参加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的审定基建设计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6.检查建材工业的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7.组织建材行业环保工作竞赛,开展创建文明生产工厂活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及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主管领导对本地区的环保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每季至少要研究一次环保长远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的实施。
3.编制本地区环保长远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的实施。
4.监督检查本地区重点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三同时”执行情况,参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扩初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5.组织环境监测工作和环境污染状况普查,摸清污染源,掌握综合利用等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6.组织环保技术情报交流,总结典型经验和推广先进技术。
7.开展环保宣传工作,并组织环保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8.参与或组织调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三)企、事业单位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地方有关环保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企业的厂长、总工程师和事业单位的领导对本单位的环保工作负全面责任。
3.制定本单位环保管理制度,落实职能科室、车间的环保职责范围以及奖惩条例,并负责监督执行。
4.针对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5.认真执行新、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三同时”的规定。
6.组织环境监测,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分析掌握污染动向以及综合利用情况。
7.建立环保档案,做好环保统计工作,按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环保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技术数据。
8.负责调查本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有关单位。
9.负责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环保教育,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八条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凡对环境构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做出治理规划并付诸实施。地处人口稠密区、国家重点保护城市、水系、海域、港口和风景游览区的建材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条 企业要加强管理,充分合理地利用能源,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并通过革新工艺、技术改造,采用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把污染物消除在生产过程中。
第十一条 各工矿企业要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工业废水清污分流,尽可能循环利用或回收。排放污水要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渗井、渗坑、溶洞或采用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费水。
第十二条 烟尘、生产性粉尘及有害气体都应净化处理,其排放浓度应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
凡新购进的工业锅炉、生产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并做到同时安装、同时投产。排放烟尘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过程中的高温烟气、高温物料和其他热能,都应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以利发展生产、方便生活、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各企业单位的废渣、废料、尾矿等要积极回收和综合利用,暂时无法利用的,也要妥善处理,不准任意堆放或倾倒,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凡使用放射性物质及汞、砷、铅、镉、铬、氰化物等毒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加管理,确保生产、使用过程中不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十六条 加强对工业噪声、震地的防治。凡产生噪声和震动的机器设备必须因地制宜采取消声、隔声、防震等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其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执行“三同时”原则。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建设项目,也应提出简单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经环保部门同意后,才能定址建设。
(二)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初步设计的要求,对环保设施的投资、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给予保证,不留缺口,不得挤掉。环保设施没有建成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三)从外国引进或与外国进行合作的项目,建成后的环境质量应达到或接近国际的先进水平。
第十八条 环保治理资金来源,各企业应根据(84)城环字第331号文规定,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7%用于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单位,用于治理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返回的排污费须用于治理污染。此外,还可使用留利和企业基金及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环保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环保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科学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环保管理人员要根据本条例明确的基本职责,尽职尽责,做好本单位的环保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制定生产发展计划时,必须将环保的目标、措施切实纳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尚未治理的污染源,必须采取控制措施,污染严重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不按计划实现治理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染要加强管理,防止重新超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成立监测组,不断完善监测手段。每季度至少要对排放点进行一次检测。其他企业可委托当地环保部门或上级监测单位按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认真制订绿化规划,大力植树种草,修建花坛、美化环境,减少污染。
第二十六条 企业环保机构或环保专职人员有权监督本企业各项环保工作和奖惩的兑现。

第五章 科研与教育
第二十七条 建材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的科研项目,在研究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同时,必须研究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标准的,不得作为科研成果鉴定并采用。
第二十八条 各科研设计单位要结合建材工业的环境污染,积极开展污染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监测技术,综合利用等项目的研究。
第二十九条 各建材大专院和中等技术学校,都应设置环保课程,使各专业毕业生具备应有的环保科学知识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 加强国内外环保技术和信息的交流。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等方面对外交流和考察要包括环保内容,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环保专业人员的出国考察。
第三十一条 各设计院(所)应根据现有治理技术水平,搞好本专业环保设施的设计规范和通用设计,供企业和基建单位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凡对环保工作有下列贡献和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防治污染,综合利用方面成绩显著。
(二)在环保科学研究或治理技术、污染监测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三)对环保管理、监督和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和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三条 企业领导在行使每年百分之三的晋级权时应充分考虑在环保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职工。
第三十四条 奖励资金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职工奖励基金。
(二)返回排污费中明文规定的奖励金额。
(三)留给企业的“三废”产品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上级有关环保规定,不顾人民健康,排放有害物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视其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停产治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肇事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三同时”的规定,造成污染的。
(二)对限期治理项目不按计划完成治理的单位或个人。
(三)虽有防治设施,但因放松管理,无故闲置不用或不进行有效使用,使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者。
(四)采用渗坑、渗井、溶洞、稀释或填埋,任意倾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者。
(五)对玩忽职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操作和责任者以及隐满污染事故真相者。
(六)对监督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六条 环境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生产单位。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材环保机构负责奖惩办法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本条例如有与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外资、合资和引进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沈阳市政府令第2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业经2011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本市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筹部分由原来的19%调整为20%,其他规定不变。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月27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沈政令〔2006〕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