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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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
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
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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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菲律宾抗日游击队阵亡人员可否追认为革命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菲律宾抗日游击队阵亡人员可否追认为革命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广东省民政厅:
一九八一年一月九日(81)民优发字第8号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对抗日战争时期菲共领导的华侨抗日游击队阵亡人员可否追认为革命烈士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厅意见,不再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对其居住在国内的直系亲属,如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政策和困难情况酌予照顾。





1981年2月10日

河北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属于财政资金,是财政支援农村生产支出资金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为基金的主管部门,参与农业发展项目的调查、立项工作,对基金实行统筹安排,统一管理,统借统还。
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预算调节基金省留成部分,拿出10%用于农业发展基金,由省统一安排;
(二)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的部分,由各地确定适当比例,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三)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各种税款比上年增加的部分,80%以上安排农业发展基金;
(四)已征收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五)农林特产税地方留成部分,拿出60%以上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六)制药、酿酒(含酒精)、淀粉等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盈利工业企业,按购进粮食数量计算,每购进一公斤粮食提取二分钱的粮食生产技术改进费,由企业摊入成本,定期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所提取的生猪生产保护基金,全部留县级财政,作为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发展商品猪生产。
(八)引进的世界银行贷款(此项资金另有管理办法);其他政府间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用于农业开发部分;
(九)农田灌溉用地下水资源费、农村水井更新改造费、乡镇企业提留部分和土地承包费,不分成,不上交,就地使用;
(十)农村乡镇企业、个体户、私营企业补税、罚款的收入,部分用于农业,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
(十一)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基金。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棉、油、肉产品总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植树种草治理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广农、林、水、牧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
效一片,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应根据全省农业发展战略和农业开发治理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海河流域平原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坝上、山区、沿海滩涂开发和其他农业发展项目的下列支出:
(一)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和购买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
(三)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牧、渔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和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人工种草、退耕还牧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含县)农、林、水、牧、渔技术服务站必须购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农、林、牧、渔基地建设;
(十)其他农业开发项目的支出。
第六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及解决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的投资;
(七)各种价格补贴;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九)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十)购买禁购和控购商品;
(十一)弥补财政支出。
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中的预算内资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列收列支,先收后支。除第三条中第六、七、九项资金列入预算外科目外,其余(不含世界银行贷款)均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款中反映
。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单独编列收支预算、决算,以便反映全面情况。
第八条 用于农业发展项目的基金,属于民办公助性质,一般采取各级共同投资的形式。由国家投资的开发项目,按照国家确定的资金配套比例分级负担;其他农业发展项目的各级资金配套比例,属于哪级政府批准的投资发展项目,由哪级政府自定。
第九条 基金的投放采取有偿和无偿相结合,有偿部分有借有还,到期收回,周转使用。有偿资金的回收比例、使用期限、资金占用费率,视不同项目确定。收回的有偿扶持资金,除保证归还上级借款和外资贷款还本、付息、付费外,其余部分仍作为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农业开发委员会审定的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视农业发展基金收支预算和筹集情况,统筹安排资金。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效益责任制。有偿资金,项目单位和个人应与财政部门签订经济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力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拨款,项目单位和个人应按合同承担责任。项目单位和个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减拨或停拨资金,直
至追回已拨的资金。对执行合同情况好,效果显著的,财政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任务大小,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也可由各级财政部门的农财单位明确专人办理具体业务。
第十三条 在项目执行中,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基金管理制度,坚持按项目投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如有挪用基金的,谁批准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除相应扣减拨款外,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严肃处理。项目完成后,应协同有关部门认真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