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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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今年以来,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活动,不断加大对农资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一些地方农资市场秩序混乱的状况没有从根本上得到好转,坑农害农等行为仍然屡禁不止。为进一步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红盾护农行动”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出成效。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是当前农业生产新形势的需要,是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行动,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正确把握形势,进一步提高认识,牢固确立执政为民的思想,把农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农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农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农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市场监管是否取得成效的第一标准,将“红盾护农行动”进一步推向深入,彻底查办一批危害性大、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等违法违规案件,坚决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组织领导,逐级分解“红盾护农行动”的任务,确保任务到岗、职责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红盾护农行动”的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调整和充实人员,健全机构,周密部署,细化分工,精心安排。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分管副局长亲自抓、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市场监管部门要发挥综合职能,主动做好牵头工作,积极创造内和外顺的工作环境。消保、公平交易、企业登记、个体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作战,形成整体合力,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围绕“五重”,严管七类农资商品,集中力量重点查处九种违法违章行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综合职能,围绕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和重大案件,严格规范农资市场的运行。依法管理好种子种苗(包括种畜禽、水产种苗、热作种苗、牧草种子)、肥料(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兽药、饲料(包括鱼粉)和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七大类农资商品市场。重点打击以下九种行为: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和不具备资格经营;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不合格以及国家禁用的农资产品;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农资产品;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生产、销售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各类农资产品;伪造或者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推广许可证;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和有关质量标准;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做虚假宣传;农资商品生产销售中的计量违法等违法违章行为。种子、农药、化肥是“红盾护农行动”监管和整治的重点商品。要进一步规范种子经营活动,对非法生产销售种子的行为,要按照《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支持各级种子公司把好种子质量关,坚决杜绝假冒伪劣种子流入市场。一旦发现伪劣种子,要果断采取收缴、封存、补救等措施,将伪劣种子造成农业减产、绝收的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农药市场管理要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禁用限用高毒、剧毒农药为重点。继续按照国办发[2003]63号文件的要求,深入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会同公安、农业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的不法行为,坚决根除毒鼠强的危害。对化肥经营渠道进行认真的清理,加强流通领域化肥质量监测,维护正常的化肥交易秩序。要加强对种畜禽疫苗、药品及药械等的监管,严防假冒伪劣疫苗、药品、药械坑农害农。

四、严格对农资市场和农资商品的监管,确保农资商品的质量。督促所有农资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健全完善“两帐两票一卡”制度,即进货、销货必须有详细的经营台帐;进货、销货有正规的发货票;农资经营户应给农民开具产品质量“信誉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进货来源,巡查货流去向,督促公示经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农忙季节,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每月25日向社会公布农民对农资的举报、投诉情况,对损害农民利益的农资案件及时依法查处。严禁以罚代刑,将经济利益与行政执法挂钩等行为。

五、抓好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公布制度的实施,引导农资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对农资经营者的信用等级进行公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维护农资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 ,是“红盾护农行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的要求,对农资经营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分类。根据市场主体资格、经济实力、商业信用、合同履约率、守法程度、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信息指标的综合情况,对农资经营者的信用以A、B、C、D四级标准来进行划分。其中,A级为守信企业,用绿牌表示; B级为警示企业,用蓝牌表示;C级为失信企业,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企业,用黑牌表示。企业信用等级公布后,对信誉好的A级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对有一定失信行为的B级企业予以警示;对有较严重违法行为的C级企业予以警示并限期整改;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D级企业坚决予以取缔。要将信用等级制度与实行企业“经济户口”管理结合起来,实施信息披露制度,公开企业身份记录,公开违法行为记录,公示典型违法农资企业。分类与公示工作应注意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辖区内的农资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开展信息采集、等级评定等事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组织实施。凡经依法核准登记、涉及农资商品经营的企业,均纳入信用等级分类范围。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从7月1日起开始组织实施。

六、突出重点,强化对农资商品的规范管理。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抓住要害,完善机制。通过实施市场巡查、市场预警等制度,强化市场业主及经营者的责任,切实加强对专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内经营业户、商摊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城乡结合部、行政区划毗邻地域销售农资产品的经营者及兜售农资产品的游贩进行拉网式检查。加强对农资市场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加大对农资商品的监督抽查力度,坚持定期抽查与专项抽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送样检测相结合,查处案件与教育规范相结合的原则,提高抽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定期公布抽查结果。各地要结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关口前移改革,不断完善农资商品准入制度,严把农资商品入市关。

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形成强有力的舆论攻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宣传有关农资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切实发挥“12315”消费者举报申诉网络的作用,对坑农害农的典型案例要及时曝光,以教育群众,震慑罪犯。积极会同农业、供销等部门,采取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送法下乡进村,在农资商品集散地、经营场所及农民群众集中居住区设立宣传栏目,宣传“红盾护农行动”的意义、目的以及农资市场管理法规政策,普及农资商品识假辨假知识。鼓励和支持广大群众、企业及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在全社会形成农资市场管理和农资打假的良好氛围。

八、注重发挥农资生产经营者自我教育、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的内在机制,全面提高农资经营者的素质。积极会商各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经纪人协会和各类农资、化肥等专业行业协会,充分调动和发挥各行业协会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农资市场管理和农资打假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加强业内企业和经营户的自律性管理,全面提高农资经营者素质。

九、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要加强对本辖区的督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情况进行检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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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02-11-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根据中央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带有“全国”或“中国”字头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命名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单位的条件:
(一)产品资源丰富,有一定生产规模。有符合地域特点的名优主导产品,或特色主导产品明确,在全国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产品品质优良、符合无公害要求。产量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行业标准,产品市场占有率高。
(三)连续三年以上综合经济效益显著。产业化程度高,推荐产品经济效益好,是当地农民增收的重要来源,对推动当地经济发展有较大的促进作用。
(四)坚持标准化生产管理。有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社会化信息服务组织健全,管理规范。
(五)技术力量强,科技含量高。有一支较强的科技队伍,新技术新成果转化率高,对周边地区群众有很强的科技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申报材料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报推荐表。
(二)申报单位基本情况简介(包括自然条件、社会、经济状况;主导产品的建设范围、地点、规模、品质、产量;加工、贮藏保鲜、销售、出口情况;经济效益分析;主要技术措施及今后发展规划设想)。
(三)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及主导品种生长状况、规模的声像资料,产品特性检测结果及获奖证书的复印件。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推荐上报文件。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单位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材料,并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经地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评审省级林业部门的申报材料,实地考察申报单位,并召开专家审定会予以最终审定。考察审定通过的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授牌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报命名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申报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严格把关,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命名称号。
第九条 经济林和花木之乡称号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此期间,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被命名单位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严重又不及时纠正,不符合命名标准的单位将取消命名称号。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经济林、花木之乡推荐命名工作予以监督管理。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用各种名义开展带有“中国”或“全国”字头经济林、花木之乡的命名,严禁以各种名义乱评比、乱收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的单位,通报取消命名称号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鲜奶质量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鲜奶质量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及卫生部《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含市属县)所有生产和经销鲜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的鲜奶系指生鲜奶和消毒鲜奶。从奶牛、羊挤出来的新鲜牛、羊奶,称生鲜奶。生鲜奶经过杀菌消毒后,称消毒鲜奶。

第二章 鲜奶质量管理
第四条 奶牛(羊)场及奶牛(羊)应经常保持清洁,要符合国家和广东省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
第五条 生鲜奶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6914-86《生鲜牛乳收购标准》的规定和广州市收购生鲜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奶品:
(一)呈红色、绿色或显著黄色的牛(羊)奶;
(二)肉眼可见有异物或杂质的牛(羊)奶;
(三)有凝块或絮状沉淀的牛(羊)奶;
(四)有畜舍味、苦味、霉味、臭味、涩味和煮沸味以及其他异味的牛(羊)奶;
(五)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或产后七天内的初奶;
(六)用抗菌素或其他对牛奶有影响的药物治疗期间的母牛(羊)所产的牛(羊)奶和停药后三日内的牛(羊)奶;
(七)添加有防腐剂、抗菌素和其他任何有碍食品卫生物质的牛(羊)奶;
(八)掺杂、掺假、伪造冒充的牛(羊)奶。
第七条 不得直接将生鲜奶上市供应消费饮用。生鲜奶必须经过杀菌消毒后,方可直接供应消费者饮用。
供饮用的消毒鲜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408-85《消毒牛乳》的规定以及广州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病、健牛(羊)群所挤奶汁,必须分别处理。病牛(羊)奶只准用于食品工业乳品加工,不准用于加工消毒鲜奶。被乳牛(羊)烈性传染病所污染的奶汁不得供作食用。

第三章 生鲜奶收购管理
第九条 广州市生鲜奶收购工作,由市牛奶总公司按全市乳品加工厂分布情况设置若干收奶站,并负责统一收购和分配生鲜奶。
第十条 收奶站应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获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收奶站质量检查员,应有市卫生部门发给的生鲜奶卫生检查证和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发给的生鲜奶质量检查证;执勤时,应携带检查证。
第十一条 生鲜奶收购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收购价格按市物价部门统一规定和市牛奶总公司奶总字[1988]062号《关于生鲜奶按质论价的通知》执行,不准随意压价或提价。

第四章 鲜奶质量检查和卫生监督
第十二条 收奶站和乳品厂的质量检查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辖范围内鲜奶的质量,并对鲜奶的质量负责;
(二)对在生鲜奶中掺杂掺假的,有权拒收;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生鲜奶必须就地扣留,报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和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质量监督部门对严重违法者给予处罚;
(五)乳品厂质量检查员,有权禁止不符合标准的消毒鲜奶出厂。
第十三条 鲜奶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负责,卫生监督工作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
第十四条 鲜奶检验业务和质量监督工作受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鲜奶质量发生争议时,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依法仲裁。鲜奶卫生指标发生争议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依法仲裁。

第五章 质量责任和处罚
第十六条 收奶员、质量检查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出售或收购生鲜奶的单位或个人,经检验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质量监督部门予以罚款处理:
(一)掺杂掺假(非有毒害物质)者,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重犯者,加重处罚。
(二)伪造质量证据,干扰妨碍检查人员正常工作者,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三)收奶站收购掺假鲜奶或降低收奶标准的,对直接责任人罚款五百元。
第十八条 在生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一经发现,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质量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购生鲜奶时,凡发现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广州市食品卫生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收奶员、质量检查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