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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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4号公告《关于<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的公告》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工作,规范资质认定评审员行为,根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取得评审员证书,并受其指派对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评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的申请、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的考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未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
第六条 申请评审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专科(含同等学历)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二)在实验室从事产品检测、校准、检查或者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三)掌握实验室资质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掌握《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评审方法和技巧;
(四)具有与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观察、分析、判断能力,能够协助或者独立开展现场评审活动;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国家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
承担省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作情况报告(包括工作经历和评审经历);
(三)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学历证明以及其他资格证书等)。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其颁发评审员证书。
国家认监委制订统一的考核题库,印制统一的评审员证书。
第九条 评审员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评审员进行评审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
第十一条 评审员严格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程序或者时限实施评审活动;
(二)对同一实验室既实施咨询又实施评审;
(三)与所评审实验室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五)收受和谋取当事人的钱财等其他形式的不当利益;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评审员通过参加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定期业务培训,以提高其评审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评审员的评审活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评审档案记录和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评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中(一)、(二)、(三)规定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暂停其承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并予公布。
评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中(四)、(五)、(六)规定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停止其承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对特殊领域的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评审时,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安排具有特殊领域执业资格的人员参加评审。
特殊领域的实验室由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
第十六条 检查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实验室认可评审员资格证书的,申请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时,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对相同考核项目予以简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认监委2002年9月发布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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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九日

附件下载:《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doc

http://szs.mof.gov.cn/shuizhe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9/P020090909614874319860.doc

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法》和本办法负有贯彻实施和督促检查的职责。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条 华侨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并予以关心和扶助。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应当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录用。
第六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依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法拥有的会所及其他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或集资兴办企业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以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的企业和合作经营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所捐赠的财物不得挪用,兴办项目的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优先安置。
除国家和地方建设外,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办企业等需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其房屋价格应按照当地同类商品房的价格予以补偿或双方协议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双方应依法建立租赁关系,履行租赁合同,有关部门应予保护。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对经获准回本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应按照规定,及时解决宅基地;已在本省农村居住的归侨、侨眷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银行对侨汇应及时解付,不得扣压、截留或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摊派、强行借贷,不得非法冻结或没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考生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电大、业大、函大、职大、夜大、中等专业学校和高中的增加十分;
(二)报考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增加二十分。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根据自愿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二)参加各类就业考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并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或有关单位派出公费留学生,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予以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均含配偶)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均含配偶)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按公派留学生对待,并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充分尊重本人意愿,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自行联系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国外兼职。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折、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因私申请出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及时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并将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申请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规定的时限内缩短时间、优先审批。优先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所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令其提前办理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腾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归侨、侨眷获准出境探亲,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及住房均应保留。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并要求安排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安排工作的,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安排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获准出境或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凭本人有效的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并可按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与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房屋,其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本省探亲的,所在单位应视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陪同假,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其脱贫致富。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且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照顾。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归侨、侨眷的申诉后,应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责令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