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8号政府令)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业务上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同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掘、爆破、钻探等地下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15日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档案预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准备阶段文件(包括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审批文件等);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文件、施工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更改、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第十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地反映现状,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文件材料应当是原件,尺寸规格为A4幅面,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的专业管线图,绘制并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移交的档案不准确,造成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27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三条 本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策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编制,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政策。
(二)完整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全面、准确、完整地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活动。
(三)专用性原则。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应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挪作他用。
(四)独立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单独编报,社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
(五)平衡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收支平衡,维持稳定的结余,以确保可持续运转。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制工作;
(二)复核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批复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指导和监督地税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算执行;
(六)办理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款项拨付;
(七)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业务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制工作;
(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部门批复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会同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按照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履行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八条 地税征收机构是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的具体编制和执行部门,其职责是:
(一)具体编制社会保险费收入年度预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二)执行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及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并组织收入入库;
(三)定期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具体编制和执行部门,其职责是:
(一)具体编制财政补贴收入、异地转移收入、利息收入等其他社会保险收入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编制社会保险支出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二)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执行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范围和规定的标准,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发放工作;
(六)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具体核算工作。
第三章 预算编制范围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险种编制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项基金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异地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养老金的待遇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异地转移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异地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异地转移支出、国家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有关文件规定的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医疗费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四章 预算编制依据
第十六条 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收入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险政策变化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根据上年度社会保险实际参保人数,编制年度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社会保险政策变化情况以及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测算编制;
(二)财政补贴收入根据编制年度预计参保人数、各险种财政补贴标准测算编制;
(三)利息收入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上年结余、当年收支计划形成的动态结余平均数,参照银行现行利率测算编制;
(四)异地转移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根据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并考虑当年可能发生增减等因素测算编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根据编制年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数增减变动、社会保险政策变化情况及社会保险待遇标准变动等因素编制。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应根据上年度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执行情况、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象存量、人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等因素,同时考虑编制年度增减变动情况确定;
(二)社会保险非待遇性支出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定,测算支出数予以编制;
(三)异地转移支出及其他支出根据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并考虑当年可能发生增减变化等因素测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编制和审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征收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预算布置规定的表式、时间、要求和标准,及时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撰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分险种进行分析,详细说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变动的幅度与金额、主要原因、影响程度以及测算依据等。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及时批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征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地税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批复的基金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税征收机构应认真分析各险种的收入增减变化情况,每季度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收入预算执行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分析基金收支增减变化的情况,每季度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七月底前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税征收机构提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及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七章 决算编制与上报
第二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算布置规定的表式、时间及要求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编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国家政策、法规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对账和报表制度。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民银行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应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情况及时予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构应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报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暂行办法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