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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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本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除旅馆业外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子租赁行为: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二)以合作联营、入股经营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共同使用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将房屋或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以经营权买断方式提供给他人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子租赁实行登记备案件度,依法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子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子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及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子所有权证或临时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1、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2、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3、出租抵押房屋,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4、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租人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应悬挂在房屋醒目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许可证》。遗失《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构)筑物合法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及年检年审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可后,办理建工、消防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出租人除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或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凡经营用房出租当事人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拆迁时不按经营用房予以补偿。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及物业管理的约定;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的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临时建(构)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的期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承租人一方死亡或退休承租的,其余共同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但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在合同终止前10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房地产管理产中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依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转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应当共同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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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并依法登记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组织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实施的活动。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其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为主管部门,不设宗教事务部门的,授权有关部门主管。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登记。新建、重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重建寺观教堂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四)有经相关爱国宗教团体认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教务人员;
(五)有管理章程或管理办法;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十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房地产资料及权属证明;
(三)信教公民情况说明;
(四)所用主要经典和教义教规;
(五)主持人基本情况。
属恢复设立的,还应提交该场所历史沿革情况等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受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于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登记的答复。准予登记的,由批准机关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有关登记内容的,应向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该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负责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与不信教公民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处,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处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务人员的定员,应由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核准,报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务人员,应由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认定。未经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认定的,不得以宗教职业者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管理、使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财产登记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山林、墓、塔等,须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及其附属物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改建、拆除、转让、出租。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服从国家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国家建设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屋和土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风景名胜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保护文物及环境。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捐赠,但不得摊派和劝捐。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附带政治条件和干涉我国宗教事务的境外捐赠。
第二十条 境外的宗教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的境外人士,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爱国宗教团体及该场所的规定。
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道、讲经、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海里凡培训班、义工班、查经班等,须经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举办佛学院、经学院、修女院、修道院、神学院等,须经省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该场所内分送和非营利性地出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及其他宗教用品。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接受、转运、复制、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禁止组织收听、收看境外宗教广播、影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宣传。
任何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展览,拍摄影视片。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登记而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场所,由当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所收取的布施、奉献及香金一律上缴当地财政。拒不执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经济损失的,责令侵害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拒不执行的,停止其活动,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证据学研究的层次划分(提纲)

秦德良

大凡科学,都需要有证据或者论据支持或者证明其结论,因此主要借助于想象力的小说、诗歌、艺术作品就不是科学。但科学有研究过去事实、现在事实、未来可能事实的科学之分。从使用证据进行论证这个方法论角度来看,一切需要证据或者论据予以证明、说明或者认定事实的科学都是证据学,即借助已知的证据证明或者认定未知的过去事实、现在事实或者将来事实或者某种结论的科学。只不过物理、化学类的实证科学主要依靠现实的实验结果作为证据认定科学事实;历史考据学、考古学、人类学、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学等需要证据证明已经过去的事实;人口学、社会学、经济学需要证据证明现在的事实;未来学、预测学往往需要证据证明未来的事实;纯粹的哲学、伦理学等以理性概念演绎、推理、价值判断等作为论据来证明其基本的哲学、伦理学观点。总之,科学都是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大证据学必须作出界定,否则就成为普适性的认定事实或者某种结论的哲学方法论了。

一、前提预设:证明过去事实

证据学是借助证据认定过去曾经发生或者没有发生的事实的科学。如此界定理由如下:

首先,取决于我们研究的目的,我们的研究是为一般证据学、证据法学、证据法哲学、证据法社会学服务,为该类学科奠定一客观事实基础与认定事实的方法论基础。而一般证据学、证据法学、证据法哲学、证据法社会学都是关于认定过去事实的科学。

其次,将来事实是否发生,即是否会成为事实本身具有盖然性并且我们现在无法确知将来事实在未来发展过程中的具有具体性,这种不确定性、非具体性状态与过去事实的确定性、具体性状态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果将对过去事实、将来事实、甚至现在事实的认定混在一起研究,那关于认定事实的方法论内涵将缩小,对我们的直接指导意义不大。

前提预设后,我们可以将大证据学体系分为五个层次进行研究。

二、大证据学体系之一:一般证据学

主要研究过去事实。包括历史考据学、考古学、人类学、侦查痕迹学以及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学。它们有一共同特点,那就是通过寻找到的证据来证明未知的过去事实,即“重建过去”。因此,一般证据学具有历史考据学的特征。

一般证据学的方法就是通过证据(免证事实是例外)认定过去事实的方法,是一种历史考据学、考古学的方法。

一般证据学的目的是要确定“过去事实”这一范畴,以便后面层次的研究都奠基于其上,由此大证据学就有了科学的事实基础。

一般证据学的主要范畴包括“过去事实”、“证据”“发现、认定证据方法”“认定事实方法”。作为一个学科,其体系可以分为下述部分。

第一,过去事实论,主要表明这样的观点,即过去事实不是绝对客观的自在事实,而是进入人类认识视野、具有认识论意义的经验性的“自为事实”。

第二,证据论,包括证据定义、特征、种类。证据可以界定为“证明的根据”或者“从已知信息发现未知的过去事实的材料”;证据特征是信息性、工具性、关联性,即蕴涵了一定信息、用来证明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工具。种类大体包括物证,如原始人制作的工具;书证,如古代典籍对待证事实的记载,人证(含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笔录人等),如历史事件的亲历者的叙述;音像、电子证据等。

第三,过去事实认定方法论,分为认定证据的方法以及认定过去事实的方法。对证据的认定主要是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判断;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根据证据的证明性而对事实真假的判断,都采用自由心证的方法。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历史考据学、考古学、人类学等一般证据学,发现真实是其唯一目的,而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学对过去事实的认定,不仅仅是发现真实的认识活动,同时也是适用法律的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因而后者在认定事实方面与前者不完全相同;另外,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学对证据有时间性的要求,此即所谓的诉讼时效制度对证据的约束,而前者没有这一约束。


三、大证据学体系之二:证据法学

证据法学是在一般证据学的基础上,具体研究行政法律法规、仲裁法律法规、公证法律法规、调解法律法规、政府、政党纪律规章制度以及诉讼法律法规等法律规制下的证据规则,是典型的规范注释论法学,因而其研究对象的最大特点是法律规范性、程序性。证据法学就是要对这些规范、规定作出不矛盾的、统一的、符合法律目的的解释,以便于司法、准司法活动中具体有效地操作。但证据法学要借助于证据法哲学的一般理念、概念进行解释,并包括对现行证据法的评价。证据规则主要是关于证据范围,证明行为的规则。证据法学可以分为:

第一,绪论,主要探讨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证据论,主要探讨证据的采纳标准(“三性”)、证据的法定形式及其学理分类。
第三,证明论。主要探讨证明对象、方法、环节(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的具体规则以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证据法学包括对现行所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中的证据规则的解释性研究,理所当然包括了诉讼证据法的规则。但诉讼证据法学中证据的运用较行政执法、司法、仲裁、公证、调解等中证据的运用更具有当事人性、对抗性。为了突出这一特点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在司法证明的四个环节部分突出对抗性,另一选择是单独设立独立的诉讼证据学。第一种选择的弊端是对抗性这一特征未能明显突出出来,且易使该部分内容容量偏大而导致与整体不协调。单独设立诉讼证据学虽然突出了当事人性、对抗性,但诉讼证据学与体系之一、体系之二内容有诸多重合之处,并且诉讼证据学与体系之二内容上似乎没有本质的区别,与体系之一、体系之二之间也没有实际意义的递进关系,更象是体系之二的一个分支的自然展开。

四、大证据学体系之三:证据法哲学

本部分内容即是现在一般教科书上所谓的“证据法的理论基础”。或者称之为证据法的理念等。是在证据法之外、之上对证据法研究。证据法哲学是法哲学的一部分,而法哲学本身是哲学的一部分。法哲学研究的是“正当法”、“正义”,即其一,什么是正当法以及其二,我们如何认识及实现正当法(考夫曼)。证据法哲学就是要研究证据法规则应该如何设计、如何解释、实践中如何应用以便实现既能够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又能保障人权的正义问题。与注重规范注释的技术性的证据法学相比,证据法哲学注重证据法的应然的构造、解释与应用,显示的是证据法规则背后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对证据法的批判精神。证据法中的正义问题主要从三个范畴进行讨论,即其一,认识论范畴,揭示了通过证据认识案件事实的真理性方面;其二,程序正义论范畴,证据法规则必须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进行设计,揭示了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性、正当性方面。其三,效率论范畴。证据法规则必须追求认定事实的效率。三范畴中,程序正义论居于核心范畴地位。

五、大证据学体系之四:证据法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