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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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八月十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执行情况的报告。为了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依法加强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加快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和生态省建设,促进畜牧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破坏草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计划,确保省政府1995年确认的全省草原面积不再减少。要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将人工草场、天然采草场、重要放牧场和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等,确定为基本草原保护区,实施严格保护。要全面施行草原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草原视为"荒原"或机动地,更不得随意占用和开垦。国家重要建设项目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依法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不予审批。征用或使用草原应依法确定和支付补偿费用。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洪、蓄洪、滞洪区草原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严格限制挖沙取土,禁止在草原建造坟墓及其它侵占破坏草原行为。

   二、继续完善和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在2001年底,对本地草原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合同内容进行一次全面复查,认真解决承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承包期短的,应将承包期限延长到30至50年;订立的承包合同,条款不明确的,应经承包双方协商补签内容;承包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索赔经济损失,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承包合同经依法确认无效后,应终止执行。对于没有进行承包的,应依照省有关规定做好承包工作。国家所有由集体长期使用的草原长时间不进行承包或改变用途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收回使用权,重新确定使用单位。对于条件较差、"三化"(退化、碱化、沙化)严重的草原,可以采取"先封后包"或竞价承包的办法,吸引本地或外地农牧户和投资者参与草原承包。对于弄虚作假、依照权势承包或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包。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草原承包合同监督和管理,确保合同正常履行。

   三、加大"三化"草原治理力度。省人民政府要制定草原治理规划。"十五"期间应重点加强松嫩草原"三化"治理和松嫩草场改良建设,组织实施大庆市油田草原植被恢复与重建示范工程以及牧草种子基地工程等重点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三化"草原治理区,列项落实投资计划和措施。治理区实行封区育草、轮牧和禁牧制度,大力提倡舍饲,切实改变超载过牧现状,减轻草原压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措施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实行草、水、路、林综合治理,不断提高草原抗旱防涝和鼠虫害防治能力,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四、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2001年至2005年退耕还草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1999年以来违法开垦破坏的草原,在2002年春季前退耕还草。1994年至1998年间违法开垦破坏草原,要做出各年度还草计划,在三年内全部退耕还草。15度以上的坡耕地和低产田,也应有计划地退耕还草还林。对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已开垦的草原,要逐一清查,妥善处理;未开垦的必须停止开垦,保留植被;开垦后已经撂荒的,不得再度复垦;由于特殊原因不能退耕还草的,可按占补平衡的要求选择低产地块退耕还草。对在"四荒"拍卖中卖出的草原,已经改变用途的,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落实退耕还草。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退耕还草核实和登记工作,依法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五、不断增加草原改良建设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加速草原改良建设。应当调整农业投资结构,在基本建设投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支农资金、扶贫资金中,进一步加大草原改良建设投资比重,重点支持牧区、半农半牧区草原改良建设。要积极争取国家草原改良建设项目资金投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努力吸引外来资金进行草原改良建设。银行、信贷等部门应积极扶持草原承包者、投资者改良建设草原。草原承包者是草原改良建设的投资投劳主体,应按照承包合同,缴纳草原承包费和草原管理费,履行改良建设草原义务。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缴的草原管理费、承包费,应集中用于草原改良建设。必须加强草原改良建设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六、坚决依法查处草原违法案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置草原监理工作人员,建立健全草原执法监测和巡查制度。对于违法开垦破坏草原的,草原监理机构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从事违法活动的机械或工具,根据办案需要,应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权责令违法者采取措施,恢复草原植被,并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给予处罚。对据不恢复草原植被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强行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如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公安、司法、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草原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草原的各种违法行为。

   七、切实加强对草原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紧紧抓住国家确定我省为生态示范省和进行农业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草原保护建设、退耕还草和落实承包责任制等项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保护建设草原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意识,决不能以破坏草原、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局部的、短期的经济效益。要建立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层层签订责任状,凡开垦破坏草原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各级计划、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农垦、森工等部门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积极完成草原保护建设工作。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舆论宣传和监督力度,加强对依法治草先进典型经验和违法条例的宣传报导,充分发挥表彰先进,教育群众,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定期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视察活动,及时反映各级人大代表和广大农牧民的愿望和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做好草原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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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3月30日政府令第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细则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机关。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乡镇、街道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和工作制度,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中定为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顺序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所在地市、县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低于当地人均收入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是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省民政厅、财政厅的规定。  
  第七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时,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从
  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九条 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退役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加发护理费。其中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金的单位加发。
  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要求回原籍的,由原居住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由农村迁往城镇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子女( 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随同迁移,由安置地市、县公安、 粮食部门负责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十一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治疗或生活需人护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后,经本人申请和省民政厅批准,可进省荣军康复医院休养。  
  第十二条 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到外地安装假肢,或因伤口复发需到外地治疗,经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十三条 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时,迁移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从
  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抚恤规定予以抚  
  第十五条 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因病死亡的革命伤残军人,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病故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 -5- 助费。  
  第十八条 退役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伤残抚恤证由民政部门注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由民政部门在伤残抚恤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不再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程度,逐步提高定期抚恤金和定期补助金标准(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逐步形成非农人口与农业人口共同承担拥军优属责任的格局。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的优待,按《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义务兵入伍前为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人)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以对义务兵的优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被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当地政府应到军人家庭进行慰问,并分别按不低于1000元、500元、200元的标准奖励其家属。  
  第二十三条 凡属本市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下列原则实行现金优待。优待金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平衡负责:
  (一)对义务兵家属应普遍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
  (二)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在乡老复员军人(含红失人员)的优待面不低于2/3,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3;
  (三)对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面不低于1/2, 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2; 
  (四)对退伍军人优待面不低于1.5%, 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3。
  优待金应做到当年“八一”前全部或大部分兑现,最迟不得超过当年10月底。  
  第二十四条 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优待金,代办养老和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五条 孤老优抚对象要求进入敬老院和社会福 -7- 利院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应优先予以接收。  
  第二十六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七条 农村优抚对象按政策应予减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各项提留,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安排,并落实到户。  
  第二十八条 对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应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不得包干给个人。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医疗、劳保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卫生部门酌情予以减免。  逐步建立初级优抚合作医疗制度,切实解决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复员军人的医疗难问题。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应当予以照顾。对企事业单位转产、破产、兼并、重组等下岗的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由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予以培训,并优先推荐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时,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无工作单位而住房困难的现役军人配偶,当地房管部门应当按照住房特困户予以优先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分配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人口。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缺房时,当地乡(镇)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住房的确困难的,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当地人民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以及特等、一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当地人民武装部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工商管理、税收、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尚未脱贫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及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应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部队和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服务性的窗口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或挂牌注明拥军优属服务的内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市及县(区)民政部门有权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纠正,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凭刑满释放通知书,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恢复抚恤和优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予以抚恤或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2004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及其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4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各企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泸州市2004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及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泸州市2004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及其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一、实施的目的和原则
  工资指导线是政府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宏观调控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在政府宏观指导下,促使企业工资微观分配与国家宏观政策相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确定适应本企业经济发展和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使工资增长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比例,为各类企业决定年度工资增长提供科学的宏观指导依据。
  实施指导线的原则是: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坚持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二  、工资指导线标准
  上线10%
  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标准——中线6%
  下线2%以下
  上线:2003年度实现利税总额比上年增长5%以上的企业在5%的基础上每增加1%,货币工资增长率可在中线6%的基础上增加05%,直至上线10%为止。
  中线:2003年度实现利税总额比上年增长5%以内的企业可在2%—6%的幅度增长货币工资。
  下线:2003年度经济效益实现利税零增长,或完成限亏指标的企业,原则上按上年度实际工资零增长安排,或工资增长可在2%以内。
  2003年度出现亏损或停产半停产企业,货币工资增长率应为负增长,但企业对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实施范围
  凡在泸州市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确定本企业2004年度的工资水平。
  (一)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以及保留了部分国有股权的企业,首先要有工资资金来源,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以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为主的工资总额确定办法提取工资总额。企业要对上年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实绩进行综合分析,并在对今年经济效益进行较准确测算的基础上:
  1实行工效挂钩。“两低于”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等调控办法的企业,根据调控方案提取工资总额,同时按工资指导线标准预测当年工资总额使用数,工挂企业上年度人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00%的,本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率原则控制在下线2%以内。
  2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根据上年经济效益实现情况和今年上半年实现情况以及下半年预测情况,可按工资指导线标准提出当年的增(减)资幅度,此增(减)资幅度将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当年工资总额基数(或计税工资基数)的依据之一。上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150%的包干企业,本年度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率原则控制在下线2%以内。
  (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后无国有股权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逐步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根据工资指导线的标准,参照泸州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资指导价位,民主合理地确定当年的工资增长率。尚未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年度工资增长率可参照本办法第二条的原则确定,并征得企业工会组织的同意。
  四、申报程序
  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由企业行政提出当年的工资增长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或与企业工会组织谈判民主协商确定后),填写《泸州市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或工资总额申请报告,按以下程序申报有关部门。
  (一)市属国有、国有控股及保留了部分国有控股权的企业,将《申请表》或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其它类型的企业将《申请表》或申请报告报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税务部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并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县、区属企业由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审批备案。
  五、实施工作的检查、监督
  企业工资指导线报批后,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工资的法律、法规,自主确定好内部分配,同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反对平均主义。妥善处理好内部工资分配关系,工资分配要向一线、脏、苦、累、险工种,科技人员及生产、营销人员倾斜,以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抓好工资指导线的实施工作,要将其作为当前和今后工资管理工作的重点和方向来抓好,要把当前实行工效挂钩 ,包干等多种宏观调控办法与工资指导线办法很好结合起来,以工资指导线作为管理覆盖所有企业为重点内容。有条件的企业可以积极开展集体协商谈判确定工资分配。
  各类企业必须执行政府关于工资指导线政策规定,要用工资指导线来约束自己的工资增减行为,对国有企业增资超过规定而未进行申报,一经查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六、各县、区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适宜本地的实施意见,但不制定新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