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税务检查站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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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税务检查站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税务检查站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维护国家税法,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商品流通,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和《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税务检查站的任务:主要是对企业、个体工商业户通过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交通要道发运到车站、码头、机场的货物进行税务检查,查补偷税、漏税。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向货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应税商品信息。
第二条 税务检查站的检查范围
(一)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条例税目税率表中所列举的产(商)品。
(二)对临时经营者、个体工商业户和集体企业用现金或现金支票购进的货物,发运到站提贷时未持批发单位(包括厂矿企业)代扣税款凭证的,查补零售环节营业税或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业务、销售产品超过《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所填列的品种、数量的部分和超过证明规定期限的,均应按照对临时经营的规定征税。
(四)检查货主的主要证件: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发票、购货合同、货款结算凭证、《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代扣税款完税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有关证件。
第三条 对应征产(商)品(包括农副产品)的计税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牌价计算,没有家牌价的按当地同期市场公布的价格计算。
第四条 对纳税人无现金补缴税款的,可以留货作为纳税保证,限期办理纳税手续,过期不办者,税务机关可将留货变价处理抵作税款入库。
第五条 对经审查手续合格的个体工商业户、集体企业到站的产(商)品,应认真进行登记,并在本省范围内按旬向有关业户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传递手续(传递单式样由县局制定)。
第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有关税法规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税务部门单独设立的税务检查站受县税务局领导,检查站站长为所长级。检查人员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从现有业务骨干中抽调。联合检查站的条件和内部组织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八条 税务检查人员条件:
(一)熟悉税收业务,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制度。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
(三)遵守纪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完成任务。
第九条 税务检查站执行任务时,必须按税务部门的统一规定着装,佩戴“中国税务”胸章,没有统一着装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陕西省税务检查证》。公路交通要道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还应持公安部门配发的有关证件和标志。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税法、《税务专
管员守则》和《税务干部五要十不准》,严守岗位,立足本职,依法办事,遵守铁路、交通等部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交通、铁路、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航、邮电、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检查站,搞好税务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中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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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文化部所属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文化部所属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10月9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文化部制定的《文化部所属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我们研究提出意见,已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文件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方案的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贯彻执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文化部备案。

附件:文化部所属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文化艺术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文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如下:

一、改革的实施范围
这次工资改革,限于下列所属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
1.艺术表演团体,艺术理论研究和创作机构,以及其他艺术事业单位;
2.图书馆、博物馆(院)和其他文物事业单位;
3.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中国印刷公司和其他出版事业单位;
4.对外文化交流和对外宣传事业单位;
5.文化艺术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文化管理干部学院;
6.文化艺术科学技术研究机构;
7.文化部代管的学会、协会。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文化艺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分别实行以职务(艺术等级、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艺术等级、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和工资标准;
1.文艺工作人员一律根据艺术等级确定职务工资标准,艺术等级为四级制,评定艺术等级的主要依据是本人艺术水平的高低和贡献大小。文艺工作人员的艺术等级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一。
2.图书馆、博物馆的专业人员,按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助理馆员、管理员的职务分列,其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二。
3.出版社的编辑、出版人员,分别按编审、副编审、编辑、助理编辑,技术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一级校对、二级校对、三级校对的职务分列,其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三。
上述专业人员的专业职务条例及有关规定,另行制定下达。
4.翻译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和工资标准,按外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对外书刊出版单位中从事编辑工作的翻译人员,可执行编辑职务名称系列和工资标准。
5.对外宣传单位的记者,按新闻人员的有关规定确定职务名称和工资标准。
6.各类院校的教学人员,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职务名称系列和工资标准,其中符合享受教龄津贴的教师,可按国家统一规定,同时实行教龄津贴。
7.各类文化艺术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科研人员(含资料研究人员),按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有关规定确定职务名称和工资标准。
8.文化艺术事业单位中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其职务名称和工资标准,按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规定执行。
9.文化部所属的局级事业单位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文化艺术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三)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参照国家机关工人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要认真做好工资制度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单位的定编定员工作,应结合文化艺术体制改革进行。在各类文化艺术专业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和结构比例正式批准前,先按现行工资额进行套改。
文化艺术专业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和结构比例下达后,经过批准先进行试点,然后推行。凡在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前明确职务的,工资仍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算起,并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增资限额分两年发给,即相当于副教授及其以下人员第一年不超过20元,相当于教授的人员第一年不超过30元。
(二)各类专业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和在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内被选聘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并实行任期制的,如专业职务工资高于行政领导职务工资时,在任职期间,可按专业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三)文化艺术专业人员,今后应逐步实行聘任合同制,并按受聘职务确定相应的职务工资。
(四)新参加工作的艺术表演人员在一年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执行国家统一规定。见习期满后,按确定的艺术等级领取相应的艺术等级工资,其中少数成绩优异、有特殊贡献的,可以适当高定。
(五)鉴于艺术表演人员有参加舞台演出早、艺术青春短的特点,今后实行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时,允许对少数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演员破格晋级增加工资(具体办法另定)。
(六)对于体力消耗特别大的艺术专业人员,经测试达到补助标准者,可继续享受营养补助(或艺术工种津贴)。
(七)对部分舞台艺术青春短、到一定年龄必须退出舞台演出的演员(含演奏员),在这次工资改革后,如继续上台演出确有困难,而未到正常退休年龄的,可提前退休或转业,并根据本人的实际贡献和艺龄,适当发给一笔退休荣誉金或转业酬金。发放荣誉金和转业酬金的办法由文化部商有关部门另定。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以参照本方案,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文化艺术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文化部备案。各类人员的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方案。
(九)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文化部门所属的群众艺术馆和文化馆(站)工作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和工资标准另定。
(十)集体所有制的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也可参照本方案的原则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本方案从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实行。
一九八五年九月九日

附表一 文艺工作人员基础工资、艺术等级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艺 术 等 级 工 资 |基础工资、艺术等级工资两项合计
艺术等级|础|-------------------------------------|-------------------------------------
|工| | | | | | | | | | | | | |
|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一 级|40|*315|*260|225|195|170|150|140|130|120|*355|*300|265|235|210|190|180|170|160
二 级|40| |*140|130|120|110|100| 91| 32| | |*180|170|160|150|140|131|122|
三 级|40| | | 82| 73| 65| 57| 49| 42| | | |122|113|105| 97| 89| 82|
四 级|40| | | 42| 36| 30| 24| 18| 12| |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1.表演、演奏、编剧、导演、指挥、作曲、舞台美术设计等艺术专业人员受聘后,由单位根据本
人的艺术水平和贡献,按文化部规定的职务(专业等级)条例评定艺术等级,领取相应的工资。舞
台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是:主任舞台技师、舞台技师、舞台技术员,分别执行本表艺术二级、三
级、四级工资标准。
2.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艺术等级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标准(指基础工
资加艺术等级工资之和)的文艺工作人员。

附表二 文化部直属图书馆、博物馆(院)专业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名 称|础|-----------------------------------------|-----------------------------------------
|工| | | | | | | | | | | | | | | |
|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研 究 馆 员|40|*315|*260|215|190|165|150|140|130|120| |*355|*300|255|230|205|190|180|170|160|
副研究、馆员 |40|*190|*165|150|140|130|120|110|100| 91| 82|*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馆 员|40| |*110|100| 91| 82| 73| 65| 57| | | |*150|140|131|122|113|105| 97| |
助 理 馆 员|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97| 89| 82| 76| 70| | |
管 理 员|40| | | 42| 36| 30| 24| 18| 12| | | | | 82| 76| 70| 64| 58| 52| |
------------------------------------------------------------------------------------------------------
注: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标准(指基础工资加
职务工资之和)的专业人员。

附表三 文化部直属出版社编辑出版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名 称 |础|-----------------------------------------|-----------------------------------------
|工| | | | | | | | | | | | | | | |
|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编|编 审|40|*315|*260|225|190|165|150|140|130|120| |*355|*300|265|230|205|190|180|170|160|
辑|副 编 审|40|*190|*165|150|140|130|120|110|100| 91| 82|*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人|编 辑|40| |*110|100| 91| 82| 73| 65| 57| | | |*150|140|131|122|113|105| 97| |
员|助理编辑 |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97| 89| 82| 76| 7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出|技术编辑 |40| |*120|110|100| 91| 82| 73| 65| 57| | |*160|150|140|131|122|113|105| 97|
|一级校对 | | | | | | | | | | | | | | | | | | | | |
版|助理技术编辑 |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97| 89| 82| 76| 70| | |
人|二级校对 | | | | | | | | | | | | | | | | | | | | |
员|技术设计员 |40| | | 42| 36| 30| 24| 18| 12| | | | | 82| 76| 70| 64| 58| 52| |
|三级校对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标准(指基础工资加
职务工资之和)的编辑出版人员。

附表四 文化部直属局级事业单位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础|---------------------------------|----------------------------------
|工| | | | | | | | | | | |
|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院(团)、馆、社长, |40|*215|*190|165|150|140|130|120| |*255|*230|205|190|180|170|160|
总编辑等 | | | | | | | | | | | | | | | | |
副院(团)、馆、社长,|40| |*150|140|130|120|110|100| | |*190|180|170|160|150|140|
副总编辑等 | | | | | | | | | | | | | | | | |
部室主任,处长 |40| | |130|120|110|100| 91| 82| | |170|160|150|140|131|122
部室副主任,副处长 |40| | |110|100| 91| 82| 73| 65| | |150|140|131|122|113|105
科(组)长、主任科员 |40| | | 91| 82| 73| 65| 57| 49| | |131|122|113|105| 97| 89
副科(组)长,副主任 |40| | | 73| 65| 57| 49| 42| 36| | |113|105| 97| 89| 82| 76
科员 | | | | | | | | | | | | | | | | |
科员 |40| | | 57| 49| 42| 36| 30| 24| | | 97| 89| 82| 76| 70| 64
办事员 |40| | | 42| 36| 30| 24| 18| 12|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标准(指基础工资加
职务工资之和)的行政人员。


关于印发《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办发〔2007〕6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07-02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日
                          (发至乡镇政府)
        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学生、幼儿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校车接送学生、幼儿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指校车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其他有关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于专门接送学生、幼儿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以及教师或教师和学生共用通勤的7座以上机动车。
第三条各县(区)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并为建立中小学校车管理制度提供组织和机制保障,形成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司、车主和学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县(区)主要领导是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要切实担当起此项工作的领导职责。
第四条 建立中小学校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由各级政府及教育、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区)教育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安全生产监管、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定期通报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召开联席会议,查找分析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校车管理对策。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详细掌握辖区中小学校位置、学生数量分布和校车需求等情况,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中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校车和驾驶人的管理工作,配合交通部门做好校车行驶路线及乘降站点的确定和设置工作;要将校车安全管理作为考核评价学校领导班子的重要指标之一,明确规定校长、班主任、跟车教师职责;建立健全乘车安全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教师包车制度、每日交接工作制度,组织运营驾驶人员、跟车教师填写行车日志。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剖析典型事故案例,总结校车安全运行经验,组织开展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校车驾驶人审验及安全教育,使其了解急救常识、车上学生管理、行驶线路的路况;依法严厉查处校车超员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教育其他车辆驾驶人员对校车进行礼让;督促、检查校车按标准喷涂外观标识;发放《校车通行证》;结合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组织民警到学校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第七条 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教育等部门,做好学校门前村屯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及维护工作;要按照方便学生的原则,确定营运性车辆从事校车运输的行驶线路,设置并维护校车乘降站点,完善校车通行线路安全设施;要按照交通部“三关一监督”的要求,把好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关、车辆技术状况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关;要加强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从事校车营运、校车非法从事班车营运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对工作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校车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与学校签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要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必须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公安交通管理和交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主动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路线和停车站点,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禁超员。学校应指派专人负责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员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必须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组织师生外出等集体活动,需要包车的,必须到当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登记车辆、驾驶人情况。
              第二章校车通行管理
第十四条 校车实行通行证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具有《校车通行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
第十五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学校自备或学校法人代表自有、长期租用或社会力量购置。审核确认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填报《校车标识申请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查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核对车辆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违法记分、事故责任等情况后,按《校车标识申领表》核发《校车通行证》。
第十六条 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校车图案和标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省公安厅交管局样式确定。
第十七条 校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机动车在本溪市注册登记、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二)校车应当是7座以上客车(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三)16座以上机动车应当加装上下车扶手等安全装置;(四)机动车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或者其他类型的汽车安全带;(五)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标准,由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定期检验;(六)校车必须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七)严禁使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以及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接送学生;(八)不能从事其他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二)3年内未发生过道路交通死亡责任事故;(三)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12分记录;(四)未受过刑事处罚;(五)专用校车驾驶人应当是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并持有《从业人员资格证》的本地居民。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机动车辆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或者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领取《校车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校车通行证》应当载明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载人数、车属单位、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名称、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校车通行证》的有效期与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一致,最长不超过1年。《校车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的。
第二十四条 校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申请注销《校车通行证》,取消校车图案和标识。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校车通行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校车标识。
              第三章专用校车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非营运性的专用校车,交通部门免收运输管理费、客运建设基金、综合性能检测费,实行普通公路通行费月票制、养路费每车每年包缴6个月等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免收办理牌照工本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和校车驾驶人审验费。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根据专用校车公益性、服务性特点,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工商部门对专用校车免收个体户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专用校车车辆险、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参保时可以给予最高30%的优惠;建立专用校车理赔绿色通道,指定专人负责理赔事宜。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专用校车给予政策性补贴,各县(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学生人数、生源分布、道路状况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校车补贴政策,逐步将专用校车运营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物价部门对学生乘坐专用校车收费,按每人每月不超过20元标准核定,有条件的地区要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的车费补贴或者予以免收。
              第四章校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第三十四条校车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六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账:(一)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三)营运性车辆从事校车运输的,必须按行业有关规定,每季度进行1次二级维护。
第三十七条 校车必须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必须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员。
第三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按照道路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租用校车的,必须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四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必须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必须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一)运载学生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二)驾驶人与《校车通行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三)饮酒后驾驶的;(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通行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校车通行证》,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四条 除公交车辆外,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校车通行证》从事运载学生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校车通行证》持证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扣留机动车;校车驾驶人与《校车通行证》登记的驾驶人不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校车未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校车通行证》,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校车所有人未按规定维护校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属于非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扣留机动车。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使用未取得《校车通行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通行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办学。第五十二条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教育学校车辆管理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