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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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19号

1996-0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3号)《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福利、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有关政策暂继续执行到1996年底。具体政策和操作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清理,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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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第十七条 在年度终了后自行申报纳税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所得为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署监〔1999〕81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外经贸委(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配合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实施,在具体评定企业管理类别中更好地体现区分企业技术性违规和实质性违规的精神,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署监〔1999〕34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海关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署监〔1999〕240号)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其进口限制类商品的,也免缴保证金。
评定适用A类管理企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应随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二、企业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不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三、对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行为,但其违规次数不超过上年报关次数千分之一的,可不定为C类管理企业。
四、1999年6月1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五、各关应按本通知规定对原评定的企业管理类别进行相应调整。
六、请各海关于1999年12月20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对外公告。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海关对企业分类评定标准进行部分调整。现将所调整内容公告如下: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海关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其进口限制类商品的,也免缴保证金。
评定适用A类管理企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应随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二、企业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不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记录。
三、对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行为,但其违规次数不超过上年报关次数千分之一的,可不定为C类管理企业。
四、1999年6月1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