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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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办事、科学、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经委、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农业、外经贸、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争创衢州市著名商标,对在创立衢州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申请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工商户;
  (二)商标在申请时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已连续使用3年以上;
  (三)商标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内容、要求相一致;
  (四)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经济指标、市场覆盖面达到市级先进水平。
  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商标在近3年内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认定:
  (一)商标所有人的商品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3年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二)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的,或生产经营的商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四)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五)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的;
  (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纯图形商品商标一般不予受理认定。
  第八条 申请人因实施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取消当年认定资格。
  申请人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暂不予受理认定。
  第九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的延续确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坚持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持《申请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的报告》、《注册商标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资格条件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出具初审推荐报告,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报告和申请表各2份、商标标识3份及装订成册的申请材料1份,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初审推荐材料或直接受理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在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查证相关资料,并经市消费者协会对提名商标进行公众调查和征询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衢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从衢州市著名商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并根据行业特点设立若干评审小组。专家库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承担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审时,应当根据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充分评议,最后以投票方式表决。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衢州市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2/3以上通过,并现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十六条 对被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衢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予以联合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决定,在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原则上每两年认定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一年认定一次。
  第十九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申请确认延续的,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并征求评审委员会委员意见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延续与否的决定。作出确认延续决定的,在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重新颁发证书。
  衢州市著名商标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拥有衢州市著名商标的企业,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衢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衢州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的;
  (二)衢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衢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影响较大的;
  (三)衢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商标管理规定的情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从衢州市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二十二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除按国家明确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收受物品。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在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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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最近,一些群众来信反映,当地少数城镇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不依法参保缴费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有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故意逃避参保缴费责任;有的企业只为部分职工参保缴费,不及时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有的企业以招用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为由,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甚至随意解雇提出参保缴费合理要求的职工。这些违法行为,不仅影响了城镇新生劳动力就业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也直接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各地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城镇从业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决制止少数企业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行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各地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等社会保险法规,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认真落实《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建立科学规范的社会保险审查、稽核制度,规范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做到应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都能够依法参保缴费。各省区市每年要组织1-2次专项检查,各地市每季度都要进行工作检查,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制定具体工作措施。


二、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各地要定期开展对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检查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同级工商登记、编制管理等部门密切协作,随时掌握本地区各单位情况,对于尚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参保缴费情况,重点检查核实参保企业的实际用工人数、参保缴费人数、单位工资总额等情况。一经发现单位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行为,要责令改正,限期为应参保职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补缴费用。


三、加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要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论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职工参保缴费。对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限短为由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行为,一经发现应严肃处理。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对招用的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后按规定为其参保缴费。


四、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工作。各地区要针对城镇从业人员流动情况,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工作,特别是对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应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督促新的用人单位为其继续参保缴费,并认真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要探索以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并针对这些人员的特点,研究新的管理服务方式。同时,要避免职工因在多个单位就业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现象,一旦发现要及时妥善处理。


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通过日常巡视监察、专项检查、劳动保障年检等方式,加大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情况的监察力度。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保缴费等行为,及时依法严肃查处。要认真做好群众举报案件查处工作,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于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结案。各级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定期相互通报制度,全面掌握本地区参保缴费单位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经查属于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除依法处罚外,还要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督促其改正。


2003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融资本项目提供另外的贷款并基于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签定的一个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额贷款为二亿七千五百万美元($275000000)的资助(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可行的范围内,本协定(信贷)所提供的信贷资金对项目支出的支付应先于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D)项目城市(本协定1.02节(t)段定义)在借款人的协助下将执行项目A,B,C和D部分,或促使以上各部分的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向项目城市提供本协定提供的部分信贷和贷款协定提供的部分贷款;以及
  鉴于协会同意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协会、银行和项目城市之间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除其中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北京”系指借款人的北京市;
  (b)“北京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所提及的账户;
  (c)“受益人”系指任何一家项目中间金融机构拟提供或已经提供住房分项贷款项目的住户或住房管理公司;
  (d)“类别”系指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第一段表中所列各项;
  (e)“中央协调小组”系指本协定附件五第一节(a)中所提及的中央协调小组;
  (f)“中央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二节2.02(b)(v)段所提及的专用账户;
  (g)“成都”系指借款人的四川省的成都市;
  (h)“成都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i)所提及的账户;
  (i)“财年”系指一月一日开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的一个日历年度;
  (j)“住房管理公司”系指按照借款人的法律作为合股公司并从事管理居民住房的任何一家公司;
  (k)“住房开发项目”系指本项目A(3),B(3),C(3)或D(3)部分并由受益人使用住房分贷款实施的项目;
  (l)“住房贷款计划”系指本项目的A(3),B(3),C(3)和D(3);
  (m)“住房分贷款”系指由任一项目中间金融机构已提供或建议提供的部分信贷资金或根据分贷协议由项目城市转给项目金融机构部分信贷或贷款资金并提供给受益人用于住房开发项目的贷款;
  (n)“住房体制改革计划”系指项目城市实施的项目A(1),B(1),C(1)和D(1)部分的计划;“其相应的住房体制改革计划”系指(i)北京,项目A(1)部分;(ii)成都,B(1)部分;(iii)宁波,C(1)部分和(iv)烟台D(1)部分;
  (o)“机构开发项目”系指本项目A(4),B(4),C(4)和D(4)中由使用分贷款资金的中间金融机构实施的一个项目;
  (p)“有关项目部分”系指(i)北京,项目A部分;(ii)成都,B部分;(iii)宁波,C部分和(iv)烟台,D部分;
  (q)“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同一天签定的协定,此协定可以随时修改;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通则》),的条款适用于本协定,及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r)“宁波”系指借款人的浙江省的宁波市;
  (s)“宁波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ii)所提及的账户;
  (t)“项目城市”系指北京,成都,宁波,烟台;
  (u)“项目中间金融机构”系指任一同项目城市签定分贷协议的银行机构;
  (v)“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和项目城市同一天签定的协定,此协定可以随时修改;该协定条款适用于所有项目协定的附件和补充协定;
  (w)“社会保障体制改革计划”系指项目城市所实施的A(2),B(2),C(2)和D(2)部分;“其有关社会保障体制改革计划”系指(i)北京,项目A(2)部分;(ii)成都,B(2)部分;(iii)宁波,C(2)部分和(iv)烟台,D(2)部分;
  (x)“专用账户”泛指各专用账户;
  (y)“分贷协议”系泛指任一项目城市同中间金融机构之间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D.1部分签定的任何一份协议,该分贷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其条款适用于该分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分贷款”系泛指根据分贷协议提供的任何一笔贷款;
  (z)“烟台”系指借款人的山东省的烟台市;
  (aa)“烟台专用账户”系本协定2.02节(b)(iv)所指的特别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五千三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531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i)已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将要发生的),从账户中提取的用于受益人住房分贷款以满足用于住房开发项目合理的住房、货物和咨询支出;(ii)为项目(住房贷款项目除外)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咨询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在协会可接受的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五个美元专用账户。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恰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i)项目A部分账户;(ii)项目B部分账户;(iii)项目C部分账户;(iv)项目D部分账户;(v)项目E部分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照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第六十天(起算日)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
  (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始至二0二九年七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在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在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指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的承诺,为此:
  (i)借款人应克尽其职有效地实施项目E部分,以予以适当的财务、技术和行政管理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以及其他资源;及
  (ii)不仅限于开发信贷协定或信贷规定的各项义务,借款人还将促使项目城市实施其在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实施或促使实施所有的行动,包括使项目城市能够为履行其责任提供所必需和恰当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设施。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和干扰履行这些责任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协会和银行满意的安排向每个项目城市转贷一定数额的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包括如下条件:
  (i)提供本金的数额将是项目城市将信贷和贷款资金用于有关项目部分的住房,货物和咨询服务所需提取或支出等值(美元)单一货币或多种货币的价值(由从信贷账户或贷款账户提款或相应的转用账户支出的日期决定)。
  (ii)借款人将在包括五年宽限期在内的二十年期间内从项目城市回收本金。
  (iii)借款人将就已使用但未偿还的本金不时收取利息,其利率为根据项目协定2.05节应用于贷款的浮动利率的87%。
  3.02节 不仅限于本协定3.01节的规定,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为保证有效的执行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采取措施。
  3.03节 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如下采购:(a)住房贷款项目之外的项目所需的货物,工程和咨询服务以及(b)所有住房贷款项目所需的货物;工程和咨询服务,不管其资金来源,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协会同意每个项目城市将执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有关保险,使用货物和咨询,计划和日程,登记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提及的按照项目协定2.03节规定的各个有关项目部分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良好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能够适当地反映有关借款人的负责执行项目或一部分项目的部门和单位的运营、资金和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促使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促使尽快,最迟不应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经证实的审计报告;以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账目;
  (ii)应在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和专用账户提款所在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的一年内保存或促使保存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定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这些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交的年度审计之内,且这些年度审计报告包括其审计师单独的意见,即:在此财政年度期间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任一项目城市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应尽的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出现特殊的情况使某一项目城市不能履行项目协定所规定的相应的义务。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按照本协定附件五1(b)节作提及的规定,借款人已任用工作人员以协助中央协调小组实施其职责。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前提条件已经满足。
  6.02节 以下的具体说明是对通则第12.02节(b)的补充,并将作为提供给协会的意见:项目协定已经过项目城市正式授权或批准,且其条款对上述项目城市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中蒙局局长
     杨洁篪              霍 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