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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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5日公布施行,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市发展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城市建成区及其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
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
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
  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
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
导。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城市的绿化规划总目标到二OOO年为:公共绿地地积达到人均七至十一平方米,其中西湖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人均四至六平方米;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五十,
其中西湖风景名胜区以外的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三十。
  新建住宅区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成片改造绿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工矿区及大型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
施)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沿街的大型建设项目另定)。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红线时,要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树木保持合理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古树名木除
外),应事先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工矿区及大型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和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必须按第六条规定的绿地面积指标确保绿化用地,其规划设计须由市园林
绿化管理部门参加会签,绿化工程的设计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使用。
  第九条 承担园林绿化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资质审查合格证,并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发证。
  第十条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树木、花草、绿地应科学布局,并根据美化原则,培育选用优良树种,适当突出市树、市花以及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树木花草。
第三章 树林绿地管理
  第十一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四、城市住宅小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均归管护部门。
  五、城市私人庭园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庭园土地被国家划拨给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按有关规定作价处理,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
  第十二条 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除按第七条规定外,都要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树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砍伐、迁移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应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承担砍伐或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及补偿绿化费。凡砍伐后不能进行绿化的,须赔
偿树木损失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或挖掘公共绿地和街巷上的树木。当管线建设需要修剪或挖掘树木时,应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五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或迁移。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古树名木要统一建立
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
  在各单位内和私人庭园内的古树名木,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征用土地和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并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
施,不得任意修枝、伤根及迁移。
  第十七条 现有城市绿地一律不得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不得移作他用。已被擅自占用的绿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占用单位及个人限期退回。逾期不退者,园林绿
化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重罚。重大建设项目需占用绿地而又确实无法避让时,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就近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占用单位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
纳绿地补偿费。如因建设需要临时借用绿地,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内不得毁损花木、排放污物、挖沙取石、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垦种菜,不得擅自放置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摊点。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地的管理制度,保证树木花草茂盛、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游人游览公园绿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保持良好的游园秩序。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防御、救护工作,做好树木花草特别是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条 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并要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小区的绿化养护费,在街道办事外或新村管委会向房屋产权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住宅小区统管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单位范围内及门前包干区的绿化养护费,由各单位自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须将绿化经费纳入工程预算,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绿化配套费。绿化配套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
门统筹安排,用于住宅小区绿化。
  第二十三条 在杭各单位凡未按规定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收缴的绿化费,应专款用于城市
绿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设计完成本单位内的绿地建设。凡有条件绿化而未达到绿化标准的单位,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规定其完成限期。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由园林绿化管
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及绿化延误费,并负责代为绿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和绿地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市绿化,保护树木、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奖
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从重处罚。处罚有下列五种:
  一、责令具结悔过;
  二、责令恢复原状;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通报批评;
  五、罚款。
  以上五种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树木和绿地的,对拒绝或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管护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外,同时处罚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工作失职、玩忽职守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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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四个专门委员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四个专门委员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


(1985年7月2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市政建设委员会等四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上海
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设立的法制委员会、生产委员会、财政贸易委员会、市政建设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委员会予以撤销。



1985年7月26日
少量字的检验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罗方英

一个案件的构成总是离不开作案人、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几个基本条件,文字检验案件也一样。尤其是少量字的检查,必须从这几个方面去认识和分析,紧密地结合案情,能够将检材中简单文字符号的一般特征“变”为“特定特征”,从而正确评断符合点和差异点。
一九九O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日、二十八日、一月三日,某烟草公司某烟叶收购站被人用四张信用社“支款凭条”支取现金2210元。经查证,信用社收购烟叶员焦某、向某某、李某某、陶某四人开据,而该四名收购员均不承认这四张支款凭条是自己所开。
我受理此案后,向送检人员详细询问了已掌握的案情,并对少量字的字迹判断有无伪装,对检材上私章“陶宏”及“作附件”章进行了核对,从检材和样本两方面,抓书写习惯特征,认真仔细地分析检材反映出来的特征,并将送检样本该四人的字迹材料与检材进行了比对检验,四人的样本材料与检材字迹书写水平相近。在大写数字“叁、肆、贰、拾”、“元”、“角”、 “分”、“烟款”等字的字体运笔、起收笔等特征上均存在大量符合点,而嫌疑人焦某“整”字的写法特征相区别于其他三人,与检材上字迹特征相吻合。通过进一步了解案情得知,该收购站四人长期在一起开票,在开票过程中,相互影响(比如摹仿)造成字迹特征符合点较多,虽然如此,但经再次比对发现“整”字写法(无伪装)是焦某特有的书写习惯特征。此案“整”字的写法特征,本身只具备一般特征,但此案确定了嫌疑人范围只有该四人的特定条件下,这一般特征就能够“变为”特定特征,尤其是少量字(票证)检案鉴定中,找出少量字的少量特征中的特定特征,对字迹的正确认定具有重大意义。据此作认定同一的结论,结案后,证实鉴定结论完全正确。
少量字的字迹鉴定相对讲是比较困难,由于字少,特征暴露少,供选用的条件差,甚至特征变化大,缺乏鉴定条件,但在多数情况下,还是有条件检验的。一要判断有无伪装;二要重视一般特征和紧抓细微特征;三要从检材和样本两个方面抓书写习惯特征,充分利用样本材料弥补检材的不足。一个字在检材中只出现一次,甚至连偏旁部首也很少重复出现,有的即使在正常情况下书写的字迹,一次出现的特征也很难确定是否本质特征,所以要认真仔细地分析检材反映出来的特点,研究大量的合乎检验要求的样本材料,找出它的书写习惯去印证检材,找到其内在统一。
在字迹鉴定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事,首先吃透检材,抓住文字特征。如书写人要改变自己的书写技能必须在意识的严密控制下才能改变,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⑴受到注意力的局限性。注意是改变自己的重要务件,只有高度集中注意力才能改变,但是,不可能时时处处都改变,所以注意到的可以改变,没注意到的不可能改变。⑵不可能处处“意在笔前”。改变笔迹一般就要降低速度,力争“意在笔前”,但犯罪嫌疑人在作案中不可能每一字、每一划都不按自己的书写习惯书写。⑶违背习惯的意志且难以持久,一个人为了改变自己书写技能,大脑的紧张习惯不可能持久。即使意志很强的人,决心很大的人也不可能不暴露自己的笔迹,特别在细微特征上。其次,通过分析案情,了解文字反映的各种特征的特定范围,最后正确评判符合点和差异点。这三点是笔迹鉴定中的三个关键环节,只有认真做好这三个环节的工作,才能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