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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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通知要求执行。各总公司(局)和各区县应协助申报项目的企
业抓紧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实施。承担项目的企业应提供在基本结算开户行设立国债资金专户的相关材料并确保专款专用。同时按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度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将对项目落实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凡违反规定要求申报
和实施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计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人民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发财政债券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重大决策,加强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规范化管理,使财政资金切实发挥引导支持作用,现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
你们,请按要求严格遵照执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增发财政债券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技术改造,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发展进口替代产品,增加有效供给,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决策,加强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规范化管理,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用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必须坚决防止重复建设,不变相扩大生产能力,不乱铺摊子,不搞填平补齐,按照“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的要求选择企业和项目;突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取得标志性的效果;以加快国有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为目标
,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对所选择企业进行系统的改造,提高工艺装备水平;重点选择产品有市场、有竞争力、有效益的续建项目和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当年可以开工的项目。
第四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选择,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重点从512户重点企业、120户试点企业集团和行业骨干企业中重点选择领导班子强、管理好、银行信用等级高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在同等条件下,适当向东北等老工
业基地和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 重点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实行企业与银行双向选择,银行可以自主选择企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银行。
第六条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科学的项目决策体系及有关责任制,完善项目的推荐、选择、评估、确定、实施、监督全过程的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确保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达到宏观上不造成重复建设,微观上投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明确企业、各级政府部门
、银行以及有关中介机构的责任,强化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管,各司其职,奖罚分明,保证资金使用的方向、质量和项目能够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尽早发挥预期效益。
第七条 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式有银行贷款贴息和投资补助两种。

二、组织领导
第八条 国家成立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信息产业部、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以及有关国家工业局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审
查安排,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审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方向。
第九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汇总、计划编制等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投资与规划司。
第十条 各地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班子,加强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上报项目的质量;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管。

三、项目决策和下达
第十一条 项目的申报程序。项目可由企业按隶属关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企业申报项目时抄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申报项目时抄送所在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备案;地方经贸委(经委、计
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要求审查、筛选后,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企业,应扎实做好产品市场分析和技术工艺的先进性等前期工作,分析企业产品的性能价格比,保证产品有较强的竞争力并能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严防一哄而起,盲目投资。对于少数确因采取先进技术和设备而增加少量生产能力的企业,必须同时淘汰相应规模
的落后生产能力;如本企业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不足的,应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其他企业予以淘汰。并由所涉及企业的法人代表和省市经贸委负责人签字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必须在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填报《申请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基本情况表》,写明企业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续建项目的申报,除填写申报项目表外,还需如实说明项目的进度和资金投入等情况,并附原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非技术改造项目不属于申报范围。
第十四条 地方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查和筛选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时,要按照防止重复建设,围绕“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的要求,严格把好审查、筛选关。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国家局和部门以及中介机构,成立专家小组对项目产品市场、工艺技术方案等进行充分的论证。参加论证的部门和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认真研究市场和供求关系的发展变化,从行业发展规划布局上突出重点企业,从适应国际市场竞争的战略高度
来衡量工艺技术的前景和趋势,科学测算投资概算的准确性,确保项目的投资效益和企业的经济效益,保证项目决策的命中率和不造成重复建设。专家和有关部门论证后,专家本人和有关部门一把手要对审查意见签字,送领导小组审核。领导小组预审后,送有关银行征求意见。银行要对项
目及承担的企业进行充分的财务分析,保证企业投资能够按期收回,不因项目投资而发生呆坏帐。银行评估论证同意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经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审核,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 凡列入计划,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的项目,其中续建项目,要加快实施进度,争取早日竣工投产;尚未立项的项目视同立项,企业据此抓紧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严格按现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批。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项目投资和资金计划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银行联合下达。地方企业的项目需经地方财政部门承诺后下达。

四、项目的实施与监管
第十八条 实行法人代表责任制。企业法人代表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承担终身责任。在项目达产达效之前,企业法人代表不得调离或更换。确需更换的,要对项目情况按规定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企业必须成立专门工作班子,除做好扎实的项目前期工作,选准有市场、有竞争力的产品外,对于项目的实施要严格执行投资、质量、工期“三包干”制度,保证项目质量,按照合理工期达产达效并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企业有义务主动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规避或阻碍督查人
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全面负责所有项目的监管。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有关责任单位工作的检查,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
题,建立项目跟踪制度和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有关部门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地方经贸委要切实加强项目监督检查。无论是中央企业的项目,还是地方企业的项目,省级经贸委一把手负责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落实环保、城市规划等有关外部条件,保证项目各
项资金及时到位和按规定用途使用,并负责监督企业如期归还银行贷款。
第二十二条 加强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一把手要亲自负责,指定专人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对本行业项目的实施质量和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成立督查小组,实行督查
员负责制,负责对项目的跟踪检查,帮助企业解决项目实施中有关工艺技术等方面的问题,确保项目实施的质量和进度。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督查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加强资金调度和监督管理。有关承贷银行要负责项目贷款按合理工期及时、足额到位,对资金头寸紧的开户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技术改造项目顺利进行。承贷银行负责对重点技术改造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贷款资金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全部用于
项目建设,对项目贷款资金挤占挪用的,承贷银行有权作出相应处罚,情节严重者,承贷银行可以停止技术改造贷款。
财政部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国债专项资金的到位及使用情况,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杜绝任何单位弄虚作假或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保证国债专项资金全部、按时、足额到位,并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项目后评价制度。凡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竣工投产二至三年均要做后评价。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项目组织实施情况以及项目的验收、效益等。

五、项目责任追究及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属项目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的,要严格追究有关部门一把手和项目评估论证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因企业选择不准,新上项目造成亏损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要追究省级经贸委和地方有关部门一把手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上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套国债专项资金的,要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项目不能按照目标、进度、投资和设计要求实施,造成项目不能完工和不能如期完工达产达效的,追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单位领导和企业法人代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或妨碍督查人员对企业检查的,追究有关单位一把手及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发现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项目实施问题严重的,新项目投产时应淘汰落后生产力而未淘汰等情况之一者,立即停止对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一切财政支持,并停止对项目的贷款支持。

六、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增发财政债券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的决策,根据国债专项资金支持技术改造的任务及要求,使国债专项资金切实发挥引导支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用国家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债券资金和中央财政转贷地方财政的债券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国家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人民币贷款。

二、国债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和方式
第五条 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体现支持“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使其尽快取得标志性成效。
第六条 凡承担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企业,均可享受国债专项资金的支持。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原则上由国家主要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承贷。
第七条 用国债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实施。

三、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标准及补助资金的下达
第八条 项目投资补助主要支持512户重点企业、120户试点企业集团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企业社会效益好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适当向东北和中西部地区的企业倾斜。
第九条 具体项目投资的补助金额,按该项目贷款总额两年应支付的贷款利息金额计算。对东北和中西部地区的上述企业视项目情况可适当增加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三年)。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5%。
第十条 根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银行对项目的承贷金额,一次核定补助金额,分两年注入。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其他企业,享受贷款贴息支持。贴息资金按照银行对项目承诺的贷款金额和现行贷款利率,按照一定的贴息年限,实行全额贴息,一次核定。项目贴息年限,原则上为一年。对东北和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投资补助金和贴息金额的下达,原则上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企业的贷款金额、具体贴息年限,按年度拨付。
第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有关银行联合下达《国债专项资金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和资金计划》,地方企业的项目需经地方财政部门承诺后下达,明确补助和贴息资金。补助和贴息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承担项目的企业。地方企业由地方
财政部门拨付,中央企业,由财政部拨付。

四、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在基本结算开户银行设立“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并将国债专项资金存入该银行专户,由银行对国债专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国债专项资金由银行按规定用途从该帐户内划收或及时将该企业承担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和项目贷款利息划拨到承贷银
行。凡不符合资金规定用途的,银行不得划拨支付。项目贷款利息尚未付清之前,企业不得将贴息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项目投资补助金计入企业资本公积金,贴息资金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有关银行,要定期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每年年度要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财政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专门负责组织对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五、奖罚
第十九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或项目实施问题严重的,除将截留的国债专项资金全额收缴中央财政外,立即停止对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与此同时,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触犯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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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今年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了旱灾、洪涝、风雹、台风、沙尘暴和地震等灾害。特别是我国北方大部和南方部分地区的旱灾发生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给灾区群众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为了帮助地方政府解决灾区群众的生活困难问题,中央加大了救灾救济资金投入,各级民政、财政
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较好地保障了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但目前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地区救灾资金核拨不够科学规范;地方投入救灾资金少;未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救灾款,挤占、挪用
救灾资金的问题还时有发生;资金下拨不及时,有些省份不按要求上报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救灾救济工作的顺利开展。为进一步加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切实保障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的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认真核报受灾情况,准确掌握受灾严重的地、县、乡、村的灾情和受灾群众的生活情况,特别是群众缺粮情况。县级民政部门要逐村逐户核查灾情,摸清底数,区别情况,登记造册。在准确掌握灾情的基础上,实事求是核报灾情、申请补助资金,并按照“专
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分配救灾救济资金,确保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重点用于重灾区和重灾户。
二、救灾工作的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自然灾害救济资金的投入。对未安排或安排较少自然灾害救济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将减少对该地区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数额。
三、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发〔1999〕7号)规定执行,不得用于救灾工作经费支出,不得用于扶贫和灾后恢复生产支出,不得用于社会救济。对于中央财政下达的受灾群众口粮救济款,必须严格按照有关
规定全部用于政府采购粮食,赈济灾民。
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及时分配下拨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省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确保在一个月内将资金下拨到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接到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的拨款通知后,要在半个月内将救灾款(物)发放到灾民手中,发放救济款物的金额、数量和救
济对象的名单要张榜公布。对不及时分配救灾资金、影响灾民生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按上述规定扣减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外,还将予以通报批评,挤占、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五、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救灾救济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和财政部门要按照民救发(1999)7号文件规定,及时将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和地方配套资金分配下拨情况,分别报送民政部、财政部,并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六、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定期对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部、财政部也要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各地资金落实、使用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2000年10月17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国家文物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1991年3月25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划定保护范围
第三条 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 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 树立标志说明牌
第六条 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标志形式采用横匾式,自左至右书写。标志牌比例为横三竖二。标志牌最小为60×40厘米,最大为150×100厘米,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比例适宜的尺度。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可用仿宋字体或楷书、隶书等外,其余一律用仿宋字体。
第八条 保护标志应采用石材等坚固耐久材料,颜色要庄重朴素、显明协调。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可书写在标志牌的背面,也可另立说明牌。说明文字为简要介绍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时代、性质、内容、价值和保护范围等,其内容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同时树立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书写的标志牌和说明牌。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较大或文物分布点多线长的,可设置若干分标志。
第十二条 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可视实际需要设置坚固耐久的保护界桩。

第四章 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记录档案包括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史料,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形式有文字、摄影(照片、幻灯片、电影胶片)、录像、绘图、拓片、摹本、计算机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
第十四条 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和备考卷。主卷以记录保护管理工作和科学资料为主。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备考卷收载与该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资料。
以上各卷记录档案应不断充实,力求做到系统、完整。
第十五条 主卷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2.地理位置和自然环境。详细记述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经纬度、地理位置、周围山脉、河流、植被、土壤、居民点等情况。
3.历史沿革。
4.保存现状。
5.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6.历次维修或发掘情况。
7.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8.保护标志、说明牌和界标的位置、数量和编号。
9.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文物数量较多的可做目录索引。
10.有关文献,数量较多的可做摘要或目录索引。
11.有关文物、考古调查记录。
12.文物保护单位专门管理机构和群众性保护组织的基本情况。
13.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部门设置的专人及保护机构情况。
第二部分
图纸、照片、拓片、摹本等。
图纸包括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图;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的平、立、断面图;历次重要维修的实测、设计、竣工图。遗址的发掘区遗迹平面图、典型地层剖面图、重要遗迹的平、剖面图;重要文物藏品的平、剖面图及其他必须绘制的图纸等。对其余有关图纸可做目录索引。
照片包括全景或航测照片。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外景、内景照片及重要部位照片,重要藏品照片,建筑物历次重要维修前后照片及保护标志、说明牌、界标的照片等。对其余有关照片可做目录索引。
拓片包括石刻、碑碣等文物的主要铭刻内容。
第三部分
电影片、录像、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等。
电影片规格为35毫米,录像带规格为VHS,磁盘规格为5.25英寸。
第十六条 副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保护文件、布告、通知等。
(二)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奖励和惩罚情况。
(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群众性保护组织签署的保护合同。
(四)文物档案建立情况,包括建档时间、参加人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备考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出版物等。
(二)与主、副卷各项内容有关的详细资料。
(三)其他对了解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并制定收集、整理、借阅、利用档案制度。记录档案的主卷必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一套。保存记录档案必须有安全的场地和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记录档案的装帧:
上报国家文物局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主卷统一使用国家文物局印制的卷皮、登记表和专用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自行确定其余档案资料的装帧规格。
第二十条 要及时把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发现、新成果或原记录档案需要变更的内容补充到档案中,并按第十八条规定及时上报,以保证各记录档案完整与一致。

第五章 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的保护管理机构,或设专人管理,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如文物保护管理所(处)等是国家对该文物保护单位直接实施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负责该项文物保护单位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对于设有博物馆、纪念馆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下达有关的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不具备条件设置专门管理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文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委托专人管理或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聘请义务保护员。
上述各种保护管理形式都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非文物部门的单位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指定法人代表为文物保护负责人,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合同。其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