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四川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宝瑞
1996年12月27日
《四川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及其他新形式电影片的发行和放映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电影发行和放映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讲求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农村发展电影发行、放映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省电影发行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需的发行经营资金;
(四)有符合要求的影片仓库、试片放映室、检片维修等设备和设施;
(五)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电影发行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合格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影放映场所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卫生设施;
(四)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的供片渠道;
(六)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主管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放映球幕、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等新形式电影片的单位和省属放映单位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放映35毫米电影片的单位向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放映16毫米电影片的单位向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电影放映单位,由主管的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电影放映许可证。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活动的,还应凭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电影发行许可证、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年检,按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电影发行单位和自行购买电影片放映权的放映单位,应从发行或放映之日起提前5日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与电影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四川省电影片公映登记证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期限内发行和放映。
发行或放映16毫米电影片按省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发行、放映或广告宣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关审查通过,尚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三)不得发行、放映非正常渠道提供的和未办理四川省电影片公映登记证的影片;
(四)电影广告、宣传品应与其电影片内容相符,不得欺骗和误导观众;
(五)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和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并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活动。
部队(含武警)系统内部发行和放映的电影片,不得对外发行和营业性放映;部队(含武警)系统的放映单位对外营业性放映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省举办供内部观摩的电影片放映活动,必须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七条 电视台播放电影片,按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利用电影片制作音像制品的,必须征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出版、复制、发行、放映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放映性生理知识等内容特殊的电影片,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观看范围内放映。
第二十条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售出电影票后,须按预定的场所、场次放映。
第二十一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 放映电影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国产电影片与进口电影片放映的时间比例。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作出停止放映或者删剪决定的,电影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未经电影片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发行和放映。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电影片的;
(二)非法复制电影片的;
(三)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的;
(四)不执行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电影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
本规定适用于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但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上网发行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核准,是指异地债券按第三条规定履行发行审批程序之前,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依照国家计委相关规定,对该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依法作出核准的行政决定(以下简称“核准决定”)及相关行政行为。
前款核准决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决定异地债券是否可以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
(二)决定异地债券承销人(含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分销商)名单中,可以在江苏境内公开发售该异地债券的承销商名单、相关网点名单及最高承销份额;
(三)要求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人就相关事项作出必要的书面陈述、保证,或者要求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披露。
第五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以书面方式作出核准决定。该核准决定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最终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发行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国家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有权直接变更或者书面要求调整省计委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国家计委最终审批决定与省计委核准决定不一的,省计委按国家计委的决定执行,但国家计委未规定的,按省计委核准决定执行。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对省计委核准决定有异议的,经其以书面方式提出,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国家计委协调或者裁定。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除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规定的发行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行规模已经国家计委核定且达到1亿元及以上;
(二)债券信用评级已经完成且达到AA+级及以上;
(三)申请主体、申请程序、申请文件等符合本规定。
第七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应由异地债券发行人、主承销商单独或者联合提出。
提倡异地债券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联合提出申请。
第八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主送省计委,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辖市计委”)。
前款所列省辖市名单,由申请人视该异地债券公开发行所涉网点的分布自行决定。
第九条 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关于异地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主承销商关于承销异地债券的申请报告(需载明已获承销团其他成员同意或授权);
(三)企业债券发行章程,或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四)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五)担保协议(函)及反担保协议(函)(如有);
(六)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七)发行人、担保人经审计的前三年财务报告;
(八)法律意见书;
(九)申请人关于指定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含姓名、职务、联络方式)并承诺遵守江苏省有关异地债券监管规定的函。
依照第七条规定联合申请的,前款所列第(一)、(二)项申请文件可以合并。
第十条 申请文件除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行文规范外,还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已经冠以申请文件主办方的文号;
(二)已经加盖申请各方的公章;
(三)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
(四)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其他审核部门;
(五)单独申请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同意”,或者“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授权”,并且已经指明有关各方的全称;
(六)申请文件中含有复印件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且已经由有关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同时已经列示所有复印件的标题;
(七)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单位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应为原件。
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经有关当事人加盖印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前,应以召集会议、书面通知等方式,征求有关省辖市计委意见。
第十三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作出核准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债券投资者和有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的监督;
(三)坚持破除地区封锁,开放债券融资市场,维护市场统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四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核准事项:
(一)省计委对申请文件进行文件收发登记;
(二)省计委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初审;
(三)申请人根据受理通知书所列要求,与有关省辖市计委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
(四)省辖市计委向省计委反馈核准建议函;
(五)省计委向申请人发送核准决定,并抄报国家计委、省政府,抄送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省辖市计委及其他相关机构。
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省计委已召集会议并促成申请人与有关省辖市计委沟通的,前款所列第(三)项程序可以免除。
第十五条 省计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向有关省辖市计委发送征求意见函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会议通知。
初审不合格的,下达暂不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按暂不受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补充,并重新申报或者补报。重新申报或者补报后,经二次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下达日为受理日期,载入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省计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但遇有特殊情形时,最多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前款核准时限,包括省计委向省辖市计委征询意见以及省辖市计委反馈意见所需时间,但不包括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初审期。
省辖市计委应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建议函,最多不超过八个工作日。逾期自动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后,至实际发行首日之前,异地债券发行事项出现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影响异地债券发行重大事件的,申请人应在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省计委及时通报。
未通报的,一经发现,省计委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应急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出现当期亏损;
(三)原定担保人已作更换;
(四)出现新的承销人并且拟利用其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发行该异地债券;
(五)发行人已经或者拟在原定发行日之前进行资产重组,且重组的资产总值达到发行人总资产的20%及以上或者重组的净资产值达到发行人净资产的15%及以上;
(六)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涉及诉讼或仲裁;
(三)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受到财税、金融、证券、工商、海关等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
(四)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被有关主管机关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五)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省计委接到申请人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通报后,视其影响程度,依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轻微影响的,维持原核准决定;
(二)部分影响的,在维持或部分维持原核准决定的基础上作出补充核准决定;
(三)严重影响的,撤销原核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计委及各省辖市计委对核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发现违反《条例》及本规定的情形的,除提请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直接处以警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外,还可以视其情节,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二)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理通知书、暂不受理通知书、征求意见函、核准建议函、核准决定的一般格式,由省计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