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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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行业物资的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物资供销机构是烟草行业的后勤部门,也是国家物资部门的组成部分。国家在物资流通管理实行双重领导,以主管部门为主。
第三条 烟草行业物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国烟草总公司设立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和其他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物资供销机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物资供应机构受上级物资供销机构指导,负责本企业的物资供应。
第四条 物资经营机构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地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按照国家现行物资管理体制规定,烟草行业经营国家确定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烟用重要物资(目录附后)。
第六条 各级物资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物资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规定,搞活流通,为发展生产,增加国家财政积累服务。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七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受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国家物资部双重领导,以中国烟草总公司为主。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公司)物资供销机构受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省级烟草公司双重领导,以省级烟草公司为主。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物资供应机构受省级烟草公司物资供销机构和主管部门领导,以主管部门为主。
第九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根据国家对烟草行业生产建设的规划制定烟草行业近期和长期物资发展规划。
第十条 根据国家计划部门下达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超产计划,编制年度物资需求总量预测和供应计划,组织物资配套供应。
第十一条 负责生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物资管理制度,加强物资管理,合理储备重要物资。
第十三条 加强物资供应定额管理,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减少消耗,降低成本。
第十四条 组织推动物资的节约代用、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
第十五条 组织参加行业物资交流和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建立行业物资统计报表制度,负责物资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参加国家物资部门组织的信息发布、物资协作等活动,并负责报告行业物资管理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负责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协调经营管理、互通信息、交流经验,为烟草行业生产建设服务。
第十九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要根据工业基础、自然资源、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发展不同类型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十条 卷烟材料基地建设要纳入中国烟草总公司总体发展规划,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汇总审查、报批。逐步实现生产基地化、质量标准化、品种系列化、供应配套化。
第二十一条 卷烟材料基地产品要纳入国家标准化管理。

第三章 计 划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负责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统一管理和分配,经综合平衡后下达到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将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下达的分配计划分解后下达到所属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计划内外汇进口(包括易货贸易进口)的物资,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综合平衡后下达到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商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后,物资订货落实到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法》所列卷烟纸、滤咀棒、烟用丝束等专卖品,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统一管理。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按年度生产计划向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提报申请计划;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审查汇总所辖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申请计划后提报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供货生产企业主管部门衔接年度生产计划;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组织产需双方订货,直接供应到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五条 烟草行业的重要市场调节物资的供应依年度卷烟生产计划实行配套组织订货。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逐步建立全国性卷烟材料贸易中心市场,制定《卷烟材料贸易中心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省级烟草公司物资供销机构分别审定参加其贸易中心市场成员的资格和经营范围;中国烟草物资公司负责全国卷烟材料贸易中心市场的布局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分配的物资实行全国统一调度。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分配的物资,可在管辖范围内进行调度。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因生产计划的变更需要调剂的物资上报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省内不能调剂的再上报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省际间的物资调剂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下级物资供销机构在接到上级物资供销机构下达的分配计划后,对分配物资的品种变更和指标增减、调剂及流向须提前三个月逐级上报审理,上级物资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二十八条 上级物资供销机构对下级物资供销机构定期检查、协调年度计划执行。下级物资供销机构应及时将有关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的资料上报上一级物资供销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和合同订购物资及烟草重要物资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凡无正式手续和违反有关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 计划外物资管理。各级物资供销机构要根据年度生产计划做好年度物资计划和供应平衡工作。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及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组织看样订货会、交易会、协作会,逐步实行配套供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烟草制品生产企业需要购置的零星物资,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积极引导,建立较为稳定的供应渠道。

第四章 经 营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物资经营机构实行经理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对经营物资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范围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凡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的经营机构不得擅自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营物资实行经济合同制。
第三十四条 定期开展经济活动分析,下级物资经营机构负责向上一级物资经营机构每季末上报分析资料。

第五章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物资经营机构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经济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发挥财务的监督作用。
第三十六条 物资经营应本着“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略有盈余”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勤俭办企业。积极开展“双增双节”活动,压缩非生产性开支。企业留利按政策规定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第三十七条 加强物资销售价格和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物资部〔1992〕价重字265号文件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加强经济核算,开展定期财务分析,并逐级上报分析资料。
第三十九条 订购物资一经签约即为有效合同,供需双方要严格执行。供方要按照对外合同到货日期按时向需方供货,逾期应按合同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需方应及时承付货款,不得无故拒付或拖欠,延期付款者按规定缴纳滞纳金,超过三个月者视为违约,除缴违约金外,对经营机构另行处置。

第六章 物资统计、信息
第四十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行业物资统计报表,建立物资统计报表制度。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家统计部门批准,可建立自己的统计报表制度。
第四十一条 物资部门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要严肃认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方法和制度,准确、及时地上报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建立行业物资信息管理体系,推广计算机技术等现代化统计手段的应用,做好物资信息的收集、传递、反馈和处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物资供销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物资经营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七年下发的《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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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拍卖公物的通知

深圳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拍卖公物的通知
深圳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为了规范公物拍卖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为全市的公物拍卖机构。
二、根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各部门处分下列财产必须由深圳市动产拍卖行进行拍卖: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中需要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需要进行拍卖的专营、专卖物品;
(七)需要进行拍卖的海关监管物品;
(八)其他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三、各有关单位不得将公物交由非市政府委托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违反者由有关单位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市政府委托的拍卖机构,不得擅自拍卖上述公物,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拍卖人停止拍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深圳市动产拍卖行作为市政府委托的公物拍卖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强化管理,健全制度,遵章守法,严格自律。



1996年1月29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9〕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待遇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激励与约束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经办、定额补贴、分级负担的原则,视经济发展状况逐步达到国家规定补贴标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是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市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民委员会负责以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六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保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设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并正常缴费。
  第九条 省、市、区县财政对于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列入国家和省上试点县(区)的,每人每年财政定额补贴3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15元,市、区县财政各补贴7.5元。
  第十条 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的县(区),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10元,80周岁及以上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最低档次的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全额负担;中度和轻度贫困残疾人参保缴费补贴比例为最低缴费标准的50%,由市、区县各承担一半。具体认定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残联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组)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居民参保缴费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三条 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账户,核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四)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需转移关系,不需转移资金。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市的,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现阶段全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国家规定6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55元,纳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由中央财政全额补贴,纳入省级试点县(区)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与参保缴费年限挂钩,对45周岁以下的农村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5年)的前提下,每多缴费一年,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对应增加基础养老金2元,以提高年轻参保人员年老后的待遇水平,激励年轻农村居民尽早参保。提高基础养老金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分别承担50%。
  第二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且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且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的、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可以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区县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核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参保农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余额每月末全部上解市级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新农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原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金的参保人,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社会优抚政策、农村低保政策可同时享受。
  第三十三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农村居民,暂不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只能选择参加其一。
  第三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全省统一衔接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铜政办发〔2008〕8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