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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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粮食、棉花及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管理、使用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助土地管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生产基地;
(二)土质、水利条件较好和高产、稳产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用地:
(五)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高产稳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级基本农田: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管理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等级;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保护措施;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的数量、地力水平、环境质量、占用与增补、有关税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培肥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禁止弃耕抛荒或者掠夺性经营。
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恢复生产,逾期未恢复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包权。收取的荒芜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农业生产。
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明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恢复地力,逾期未恢复的,收回其土地承包权。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所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
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标准为: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征占土地实际价格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之和。
第十八条 不能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市)、区留70%,上交市20%,上交省10%。
造地费必须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保护、管理和中低产田改造,不得挪用;挪用造地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编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也可以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挖坑、采石、采矿、冶炼、取土、堆放和排放废弃物等侵占、毁坏耕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坏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或者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的,所占用耕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耕地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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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8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8月)


最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分别罢免了赵学凤、莫振汉(壮族)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赵学凤、莫振汉(壮族)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9日

威海市公有企业产权公开竞价出售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公有企业产权公开竞价出售办法


(2000年8月20日 威政发[2000]3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有企业产权出售行为,推动产权合理流动,实现公有资产的有效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市公有企业产权和公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控股、参股企业股权的公开竞价出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开竞价出售公有企业产权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依法按规操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公资委)领导公有企业产权公开竞价出售工作。
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公资办)负责公有企业产权公开竞价出售的具体 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出售企业产权单位、竞买申请人的区域范围、竞价标的额、产权出售主体 ;
(二)负责组织竞买人公开竞价工作
(三)公资委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有企业产权公开竞价出售主体为对竞价出售企业 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根据产权归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 (一)产权属公有(含委托资本运营机构持有)的,出售主体为公资办;
 (二)产权属企业法人投资形成的,出售主体为相关的投资企业;
 (三)产权属事业单位投资形成的,出售主体为公资办或相关的事业单位;
 (四)产权归属不明确的,出售主体为公资办。
 被出售产权的企业自身不得成为产权出售主体。
 第七条 公开出售公有企业产权,应当经被出售产权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第八条 公开竞价出售企业产权的标的额,由公资办会同体 改部门根据资产评估确认文件,在核减企业房改损失、离退休等人员的社会未统筹费用后,参照企业近几年的生产经营 情况并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前景的前提下提出,报公资委审批。
第九条 自然人或经营团伙申请竞买公有企业产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符合竞买申请人范围;
 (二)不低于企业评估价值的资金支付能力;
 (三)没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 (四)公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申请竞买公有企业产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企业效绩评价良好;
 (二)企业领导班子团结,其成员素质较高;
(三)公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公资办应当在公开竞价出售之日30日前发布公开竞价出售企业产权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 (一)企业概况及有关附加条件;
 (二)参与竞买的申报手续;
 (三)竞买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和需要承诺的事项;
 (四)公开竞价出售的时间、地点;
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开竞价出售公有企业产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竞买申请人持竞买申请书、法人或自然人资格证明、资信能力证明、标的额10 %-50%的保证金及承诺约定和有关资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报名;
 (二)公资办根据竞买申请人提报的资料,组织符合条件的竞买申请人进行竞买演说。竞买演说主要内容包括购买企业后的经营方针、企业管理办法、效益预测、职工安置办法 及职工权益保障措施等;
 (三)公资办组织有关部门领导、专家、被出售产权企业的职工代表等,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评议;
 (四)公资办会同体改部门根据评议结果,推荐2-6名竞买人,报公资委审定;
(五)竞买人参加公开拍卖,最高应价者即为产权竞得人。
 公资办应当在产权竞得人确定后3日内退还其他竞买申请人的竞买保证金。
  第十三条 产权出售主体在企业产权出售后7日内,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与产权竞得人签订产权出售合同,并进行公证。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 (一)产权买卖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 (二)被出售产权企业的法定名称及基本概况;
 (三)产权出售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 (四)产权出售前的债权、债务(含隐形债权、债务)的处理;
 (五)企业职工的安置方式和工资福利待遇;
 (六)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及管理;
 (七)产权出售的有关费用负担;
 (八)违约责任;
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产权竞得人应当在合同签字前一次性支付产权出售价款。产权出售收入归产权出售主体。资不抵债企业总资产的出售收入,经公资委批准,可用于抵顶相同数额的负债。资不抵债部分的处理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竞价出售企业产权发生的广告及聘请专家等费用,从产权出售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条 产权出售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办 理产权交接手续,据实填写交接清单,经公资办审核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六条 竞买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竞买资格或合同无效,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 (一)弄虚作假,伪造资格条件的;
 (二)恶意串通,造成公有资产损失的;
 (三)不按规定支付产权出售价款的。
第十七条 参与竞价出售企业产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公开竞价前,不得泄露标的额,不得与竞买申请人串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或适合实行产权竞价出售的事业单位,出售产权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公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