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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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已废止)

交通部 国家工商局


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4日,交通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承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合同必须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 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一)汽车大修;
(二)主要总成大修;
(三)二级维护;
(四)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 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 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他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第八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托修方的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接收竣工车辆;
2.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
3.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二)承修方的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2.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
3.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关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4.按规定收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承、托修方的名称;
(二)签订日期及地点;
(三)合同编号;
(四)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
(五)维修类别及项目;
(六)预计维修费用;
(七)质量保证期;
(八)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九)交车日期、地点、方式;
(十)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
(十一)验收标准和方式;
(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维修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竣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方能接收车辆。承修方必须按其义务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违约金、滞纳金金额由双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双方另有商定的外,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期内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应承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逾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承、托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维修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对已签订的合同要建立登记台帐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定期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维修业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凡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而不签合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维修业户予以警告和罚款,每次罚款额按实际发生或额定的维修费用总额2%(至少20元)计。由此而引起车辆维修质量或经济方面的纠纷,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维修业户凡不按规定签订的合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维修业户修改。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规定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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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针对汇总纳税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制定了《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中对一些特殊行业和企业所作的所得税汇总缴纳的规定,为强化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障汇缴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就地征税并予处罚。
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简称汇缴企业和单位,下同)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二、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规定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时,必须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汇缴企业和单位,以便汇缴入库地税务机关备查。
三、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般在一个季度终了后可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申报纳税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一次审查,尤其是对应纳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依照税收规定进行重点审核,发现申报的税款与审查结果不符的,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及时调整。
四、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或入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汇算清缴期间过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缴检查。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查补税额,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金库。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税款入库地税务机关通报。
五、各地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工作应落到实处,建立汇缴申报制度,对本地区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独立核算纳税人的标准进行清理认定,要主动与企业和单位加强联系。
六、汇缴入库所在地税务机关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除按上述规定进行监管外,入库地税务机关在直接组织重点检查的同时,还可以委托或授权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专项检查。
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各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和单位,过去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关于对出口食品、农产品试行免验制度的公告》(2006年第150号)




2006年第150号



关于对出口食品、农产品试行免验制度的公告



为鼓励出口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实施以质取胜战略,提高国际竞争力,促进食品、农产品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对优质出口食品、农产品试行免验制度。获得免验资格的出口食品、农产品,在免验有效期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实施免验管理。

自公告之日起,出口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免验申请(申请表可在总局网站下载),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依据《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管理规定(试行)》(附件)受理出口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的免验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〇〇六年十月九日







附件:

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管理规定(试行)



一、原则

为鼓励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实施以质取胜战略,提高国际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对优质出口食品、农产品实行免验制度。免验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鼓励诚信原则: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工作应推动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激励企业诚实守信、自律守法,维护企业良好信誉,调动和发挥出口企业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切实使企业承担起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义务。

(二)扶优扶强原则: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工作重点是生产规模大、管理水平好、产品质量优、社会认知度高的企业,营造有利于优良企业进一步发展的氛围。

(三)风险管理原则: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工作,应以科学的风险分析为基础,综合考虑企业管理水平、产品特性、输入国要求等诸因素,实施风险分析和分类管理,将风险可控的企业及其产品纳入免验管理范畴。

(四)公开公正原则: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工作的申请、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坚持依法行政。

(五)稳步推进原则:鉴于出口食品、农产品的敏感性、复杂性、特殊性,在开展这项工作的过程中,要先行试点、以点带面、逐步推开。

二、免验条件

申请出口免验的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食品、农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企业取得有效的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书和HACCP等认证,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并能对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

2. 企业能常年保持正常的出口生产和经营活动,信誉良好,生产规模、出口数量、产品质量安全居行业领先地位,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和示范性;

3.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外,须拥有符合要求、能满足出口需求的自属种植或养殖基地;

4. 企业申请出口免验的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三年检验检疫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出口产品未发生质量安全问题;

5. 企业须具有完善检验管理制度和较强的自检能力,其实验室按ISO/IEC17025运行和管理,能满足出口产品相关项目的检测要求。

三、申请与审核程序

(一)申请。申请免验出口食品、农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本管理规定的免验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相关产品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直属检验检疫局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核,符合本管理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本管理规定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初审工作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30天内完成。

受理免验申请后,直属检验检疫局要组成初审小组,对企业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本免验条件进行真实性、有效性、符合性、适宜性的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推荐意见,推荐意见须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局长审核签字;不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审查。国家质检总局对直属检验检疫局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组成专家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对申请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审查组审查工作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0天内完成,同时依据审查情况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免验审查情况报告,提出是否准予免验的意见。

(四)批准。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查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申请企业提出的免验申请进行如下处理:

符合本管理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其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向申请企业颁发《免验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本管理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批准,并通知直属检验检疫局。

四、监督管理

(一)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有效期满要求续延的,免验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验续延申请,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后,书面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核,合格后重新颁发免验证书。

(二)免验食品、农产品出口时,相关企业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外贸合同、信用证、企业对产品的自检报告等文件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放行、出证手续,产品免于检验检疫,免予检验检疫收费。

(三)直属检验检疫局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对出口免验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的全面监督检查。检查企业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是否运行正常;监督检查主要涉及食品、农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方面的关键控制环节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出口免验的食品、农产品进行适当的抽批检验,并建立相关免验食品、农产品企业的档案。

(四)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如发现影响产品一般性质量安全问题,应要求企业及时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其出口食品、农产品暂停免验。免验企业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应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情况的报告,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合格后,恢复对其免验食品、农产品的免验资格。

(五)凡发现免验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立即书面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对该企业做出注销免验决定,并予以公告:

1. 企业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运行出现严重问题,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

2. 对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不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的;

3. 被进口国检出动植物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有关标准的;

4. 企业连续6个月无免验产品出口的;

5. 发现不符合免验条件等问题,并在6个月内仍不能整改到位的;

6. 假冒免验食品、农产品出口的;

7. 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

(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自收到注销免验决定通知之日起,收回免验证书,并予以公告。被注销免验食品、农产品的企业,不再享受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3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免验申请。

(七)实施免验食品、农产品的范围应按国家质检总局批准证书规定范围执行。免验企业不得改变免验食品、农产品的加工工艺和范围,如有改变,应当重新办理免验申请手续。

(八)免验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当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免验产品情况报告,其内容包括上年度出口及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等。

(九)申请企业及免验企业违反本管理规定,有弄虚作假、隐瞒欺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在考核、审查、批准或者日常监管工作过程中违反本管理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