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目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目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2号)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2004年10月12日
A章总则
第23.1条适用范围
第23.2条特别追溯要求
第23.3条飞机类别
B章飞行
总则
第23.21条证明符合性的若干规定
第23.23条载重分布限制
第23.25条重量限制
第23.29条空重和相应的重心
第23.31条可卸配重
第23.33条螺旋桨转速和桨距限制
性能
第23.45条总则
第23.49条失速速度
第23.51条起飞速度
第23.53条起飞性能
第23.55条加速-停止距离
第23.57条起飞航迹
第23.59条起飞距离和起飞滑跑距离第23.61条起飞飞行航迹
第23.63条爬升:总则
第23.65条爬升:全发工作
第23.66条起飞爬升: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第23.67条爬升:一台发动机不工作
第23.69条航路爬升/下降
第23.71条滑翔:单发飞机
第23.73条参考着陆进场速度
第23.75条着陆距离
第23.77条中断着陆
飞行特性
第23.141条总则
操纵性和机动性
第23.143条总则
第23.145条纵向操纵
第23.147条航向和横向操纵
第23.149条最小操纵速度
第23.151条特技机动
第23.153条着陆操纵
第23.155条机动飞行中升降舵的操纵力
第23.157条滚转率
配平
第23.161条配平
稳定性
第23.171条总则
第23.173条纵向静稳定性
第23.175条纵向静稳定性的演示
第23.177条航向和横向静稳定性
第23.181条动稳定性
失速
第23.201条机翼水平失速
第23.203条转弯飞行失速和加快转弯失速
第23.207条失速警告
尾旋
第23.221条尾旋
地面和水上操纵特性
第23.231条纵向稳定性和操纵性
第23.233条航向稳定性和操纵性
第23.235条在无铺面的道面上的使用
第23.237条水上运行
第23.239条喷溅特性
其他飞行要求
第23.251条振动和抖振
第23.253条高速特性
C章结构
总则
第23.302条载荷
第23.302条鸭式或串列式机翼布局
第23.303条安全系数
第23.305条强度和变形
第23.307条结构符合性的证明
飞行载荷
第23.321条总则
第23.331条对称飞行情况
第23.333条飞行包线
第23.335条设计空速
第23.337条限制机动载荷系数
第23.341条突风载荷系数
第23.343条设计燃油载重
第23.345条增升装置
第23.347条非对称飞行情况
第23.349条滚转情况
第23.351条偏航情况
第23.361条发动机扭矩
第23.363条发动机架的侧向载荷
第23.365条增压舱载荷
第23.367条发动机失效引起的非对称载荷
第23.369条机翼后撑杆
第23.371条陀螺和气动载荷
第23.373条速度控制装置
操纵面和操纵系统载荷
第23.391条操纵面载荷
第23.393条平行于铰链线的载荷
第23.395条操纵系统载荷
第23.397条限制驾驶力和扭矩
第23.399条双操纵系统
第23.405条次操纵系统
第23.407条配平调整片的影响
第23.409条调整片
第23.415条地面突风情况
水平安定和平衡翼面
第23.421条平衡载荷
第23.423条机动载荷
第23.425条突风载荷
第23.427条非对称载荷
垂直翼面
第23.441条机动载荷
第23.443条突风载荷
第23.445条外置垂直翼面或翼尖小翼
副翼和特殊装置
第23.455条副翼
第23.459条特殊装置
地面载荷
第23.471条总则
第23.473条地面载荷情况和假定
第23.477条起落架布置
第23.479条水平着陆情况
第23.481条尾沉着陆情况
第23.483条单轮着陆情况
第23.485条侧向载荷情况
第23.493条滑行刹车情况
第23.497条尾轮补充情况
第23.499条前轮补充情况
第23.505条滑橇式飞机的补充情况
第23.507条千斤顶载荷
第23.509条牵引载荷
第23.511条地面载荷:多轮起落架装置上的非对称载荷
水载荷
第23.521条水载荷情况
第23.523条设计重量和重心位置
第23.525条载荷的假定
第23.527条船体和主浮筒载荷系数
第23.529条船体和主浮筒着水情况
第23.531条船体和主浮筒起飞情况
第23.533条船体和主浮筒底部压力
第23.535条辅助浮筒载荷
第23.537条水翼载荷
应急着陆情况
第23.561条总则
第23.562条应急着陆动态要求
疲劳评定
第23.571条金属增压舱结构
第23.572条金属机翼、尾翼和相连结构
第23.573条结构的损伤容限和疲劳评定
第23.574条通勤类飞机金属件的损伤容限和疲劳评定
第23.575条检查及其他方法
D章设计与构造
第23.601条总则
第23.603条材料和工艺质量
第23.605条制造方法
第23.607条紧固件
第23.609条结构保护
第23.611条可达性措施
第23.613条材料的强度性能和设计值
第23.619条特殊系数
第23.621条铸件系数
第23.623条支承系数
第23.625条接头系数
第23.627条疲劳强度
第23.629条颤振
机翼
第23.641条强度符合性的证明
操纵面
第23.651条强度符合性的证明
第23.655条安装
第23.657条铰链
第23.659条质量平衡
操纵系统
第23.671条总则
第23.672条增稳系统及自动和带动力的操纵系统
第23.673条主飞行操纵器件
第23.675条止动器
第23.677条配平系统
第23.679条操纵系统锁
第23.681条限制载荷静力试验
第23.683条操作试验
第23.685条操纵系统的细节设计
第23.687条弹簧装置
第23.689条钢索系统
第23.691条人为失速阻挡系统
第23.693条关节接头
第23.697条襟翼操纵器件
第23.699条襟翼位置指示器
第23.701条襟翼的交连
第23.703条起飞警告系统
起落架
第23.721条总则
第23.723条减震试验
第23.725条限制落震试验
第23.726条地面载荷动态试验
第23.727条储备能量吸收落震试验
第23.729条起落架收放机构
第23.731条机轮
第23.733条轮胎
第23.735条刹车
第23.737条滑橇
第23.745条前轮/尾轮操纵
浮筒和船体
第23.751条主浮筒浮力
第23.753条主浮筒设计
第23.755条船体
第23.757条辅助浮筒
载人和装货设施
第23.771条驾驶舱
第23.773条驾驶舱视界
第23.775条风挡和窗户
第23.777条驾驶舱操纵器件
第23.779条驾驶舱操纵器件的动作和效果
第23.781条驾驶舱操纵手柄形状
第23.783条舱门
第23.785条座椅、卧铺、担架、安全带和肩带
第23.787条行李舱和货舱
第23.791条旅客通告标示
第23.803条应急撤离
第23.805条飞行机组应急出口
第23.807条应急出口
第23.811条应急出口的标记
第23.812条应急照明
第23.813条应急出口通道
第23.815条过道宽度
第23.831条通风
增压
第23.841条增压座舱
第23.843条增压试验
防火
第23.851条灭火瓶
第23.853条客舱和机组舱内部设施
第23.855条货舱和行李舱防火
第23.859条燃烧加温器的防火
第23.863条可燃液体的防火
第23.865条飞行操纵系统、发动机架和其他飞行结构的防火
闪电评定
第23.867条电气搭铁和闪电与静电防护
其他
第23.871条定飞机水平的设施E章动力装置
总则
第23.901条安装
第23.903条发动机
第23.904条自动功率储备系统
第23.905条螺旋桨
第23.907条螺旋桨振动
第23.909条涡轮增压系统
第23.925条螺旋桨的间距
第23.929条发动机安装的防冰
第23.933条反推力系统
第23.934条涡轮喷气和涡轮风扇发动机反推系统试验
第23.937条涡轮螺旋桨阻力限制系统
第23.939条动力装置的工作特性
第23.943条负加速度
燃油系统
第23.951条总则
第23.953条燃油系统的独立性
第23.954条燃油系统的闪电防护
第23.955条燃油流量
第23.957条连通油箱之间的燃油流动
第23.959条不可用燃油量
第23.961条燃油系统在热气候条件下的工作
第23.963条燃油箱:总则
第23.965条燃油箱试验
第23.967条燃油箱安装
第23.969条燃油箱的膨胀空间
第23.971条燃油箱沉淀槽
第23.973条油箱加油口接头
第23.975条燃油箱的通气和汽化器蒸气的排放
第23.977条燃油箱出油口
第23.979条压力加油系统
燃油系统部件
第23.991条燃油泵
第23.993条燃油系统导管和接头
第23.994条燃油系统部件
第23.995条燃油阀和燃油控制器
第23.999条燃油系统放液嘴
第23.1001条应急放油系统
滑油系统
第23.1011条总则
第23.1013条滑油箱
第23.1015条滑油箱试验
第23.1017条滑油导管和接头
第23.1019条滑油滤网或滑油滤
第23.1021条滑油系统放油嘴
第23.1023条滑油散热器
第23.1027条螺旋桨顺桨系统
冷却
第23.1041条总则
第23.1043条冷却试验
第23.1045条涡轮发动机飞机的冷却试验程序
第23.1047条活塞发动机飞机的冷却试验程序
液体冷却
第23.1061条安装
第23.1063条冷却液箱试验
进气系统
第23.1091条进气
第23.1093条进气系统的防冰
第23.1095条汽化器除冰液的流量
第23.1097条汽化器除冰液系统的容量
第23.1099条汽化器除冰液系统详细设计
第23.1101条进气空气预热器的设计
第23.1103条进气系统管道
第23.1105条进气系统的滤网
第23.1107条进气系统过滤介质
第23.1109条涡轮增压器引气系统
第23.1111条涡轮发动机的引气系统
排气系统
第23.1121条总则
第23.1123条排气系统
第23.1125条排气热交换器
动力装置的操纵器件和附件
第23.1141条动力装置的操纵器件:总则
第23.1142条辅助动力装置控制
第23.1143条发动机操纵器件
第23.1145条点火开关
第23.1147条混合比操纵器件
第23.1149条螺旋桨转速和桨距的操纵器件
第23.1153条螺旋桨顺桨操纵器件
第23.1155条涡轮发动机的反推力和低于飞行状态的桨距调定
第23.1157条汽化器空气温度控制装置
第23.1163条动力装置附件
第23.1165条发动机点火系统
动力装置的防火
第23.1181条指定火区的范围
第23.1182条防火墙后面的短舱区域
第23.1183条导管、接头和部件
第23.1189条切断措施
第23.1191条防火墙
第23.1192条发动机附件舱隔板
第23.1193条发动机罩及短舱
第23.1195条灭火系统
第23.1197条灭火剂
第23.1199条灭火瓶
第23.1201条灭火系统材料
第23.1203条火警探测系统
F章设备
总则
第23.1301条功能和安装
第23.1303条飞行和导航仪表
第23.1305条动力装置仪表
第23.1307条其他设备
第23.1309条设备、系统及安装
仪表:安装
第23.1311条电子显示仪表系统
第23.1321条布局和可见度
第23.1322条警告灯、戒备灯和提示灯
第23.1323条空速指示系统
第23.1325条静压系统
第23.1326条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第23.1327条磁航向指示器
第23.1329条自动驾驶仪系统
第23.1331条使用能源的仪表
第23.1335条飞行指引系统
第23.1337条动力装置仪表安装
电气系统和设备
第23.1351条总则
第23.1353条蓄电池的设计和安装
第23.1357条电路保护装置
第23.1359条电气系统防火
第23.1361条总开关装置
第23.1365条电缆和设备
第23.1367条开关灯
第23.1381条仪表灯
第23.1383条滑行和着陆灯
第23.1385条航行灯系统的安装
第23.1387条航行灯系统二面角
第23.1389条航行灯灯光分布和光强
第23.1391条航行灯水平平面内的最小光强
第23.1393条航行灯任一垂直平面内的最小光强
第23.1395条航行灯的最大掺入光强
第23.1397条航行灯颜色规格
第23.1399条停泊灯
第23.1401条防撞灯系统
安全设备
第23.1411条总则
第23.1415条水上迫降设备
第23.1416条气压式除冰套系统
第23.1419条防冰
其他设备
第23.1431条电子设备
第23.1435条液压系统
第23.1437条多发飞机的附件
第23.1438条增压系统和气动系统
第23.1441条氧气设备和供氧
第23.1443条最小补氧流量
第23.1445条氧气分配系统
第23.1447条分氧装置设置的规定
第23.1449条判断供氧的措施
第23.1450条化学氧气发生器
第23.1451条氧气设备防火
第23.1453条防止氧气设备破裂的规定
第23.1457条驾驶舱录音机
第23.1459条飞行记录器
第23.1461条含高能转子的设备
G章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23.1501条总则
第23.1505条空速限制
第23.1507条使用机动速度
第23.1511条襟翼展态速度
第23.1513条最小操纵速度
第23.1519条重量和重心
第23.1521条动力装置限制
第23.1522条辅助动力装置限制
第23.1523条最小飞行机组
第23.1524条最大客座量布置
第23.1525条运行类型
第23.1527条最大使用高度
第23.1529条持续适航文件
标记和标牌
第23.1541条总则
第23.1543条仪表标记:总则
第23.1545条空速指示器
第23.1547条磁航向指示器
第23.1549条动力装置和辅助动力装置仪表
第23.1551条滑油油量指示器
第23.1553条燃油油量表
第23.1555条操纵器件标记
第23.1557条其他标记和标牌
第23.1559条使用限制标牌
第23.1561条安全设备
第23.1563条空速标牌
第23.1567条飞行机动标牌
飞机飞行手册和批准的手册资料
第23.1581条总则
第23.1583条使用限制
第23.1585条使用程序
第23.1587条
性能资料
第23.1589条载重资料
附件A简化设计载荷准则
第A23.1条总则
第A23.3条专用符号
第A23.5条多于一种类别的合格审定
第A23.7条飞行载荷
第A23.9条飞行情况
第A23.11条操纵面载荷
第A23.13条操纵系统载荷
附件B
附件C基本着陆情况
附件D机轮起旋和回弹载荷
D23.1机轮起旋载荷
附件E
附件F试验方法
附件G持续适航文件
G23.1总则
G23.2格式
G23.4适航限制条款
附件H自动功率储备系统的安装
第H23.1条总则
第H23.2条定义
第H23.3条可靠性及性能要求
第H23.4条功率设定
第H23.5条动力装置控制—总则
第H23.6条动力装置仪表附件I水上飞机载荷
关于修订《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标准》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二、修订技术说明
三、修订内容说明
四、修订参考资料
五、CCAR23部本次修订涉及的条款
来源:中国民航报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8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项目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针对已有较好基础的研究方向或者学科生长点开展深入、系统的创新性研究,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若干重要领域或者科学前沿取得突破。
重点项目应当体现有限目标、有限规模、重点突出的原则,重视学科交叉与渗透,有效利用国家和部门科学研究基地的条件,积极开展实质性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重点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重点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指南制定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
年度项目指南应当体现优先发展领域、学科发展战略,明确受理重点项目申请的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评审组会议进行论证。
专家评审组对拟列入年度项目指南的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专家评审组论证意见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并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八条 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制定的重点项目指南,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重点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正在博士后工作站内从事研究、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列的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
第十条 申请重点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重点项目不得超过1项;
(二)正在承担重点项目的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三)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重点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2个。
重点项目研究期限为4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四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二)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三)申请人完成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
(四)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同一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5份。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第十九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9人以上。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托项目参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五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重点项目实施中期,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中期检查采取会议或者通讯评审方式进行。相近领域项目应当集中进行交流与评审。中期检查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中期检查意见,作出是否继续资助的决定并向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得变更依托单位,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退出的参与者1年内不得申请重点项目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其他相关类型项目。
第二十九条 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六章 结 题
第三十三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10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组织同行专家对重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或者中期检查的专家。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重点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五)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九条 发表重点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条 重点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重点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3日公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