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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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广播电视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地、州(市)、县(市、特区、区)广播电视台、站,区、乡(镇)广播站(包括调频台和有线广播台、站,下同),电视转播卫星地面站、监测台站(包括录像转播和差转台)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接收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站、微波设施、卫星地面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四)专用道路、供水设施、避雷设施、电力线路、电话线路。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一)省广播电视厅对直属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负有直接的保护责任,对全省的广播电视设施负有管理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二)地、州(市)广播电视局除管理、检查本地、州(市)所属县(市、特区、区)、乡(镇)广播电视设施外,对直属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负有直接的保护责任;
(三)县(市、特区、区)广播电视局负责保护县(市、特区、区)所属广播电视设施,县至区、乡(镇)的有线广播专线及其附属设备;
(四)区、乡(镇)广播电视站负责保护区、乡(镇)属广播电视设施,区、乡(镇)至村的有线广播专线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农村有线广播)是国家和集体财产,均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接收、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攀登天线塔桅(杆)折移拉线,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第六条 未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
(一)跨越或穿过广播电视台、站(含发射台等)供电专线架设任何其它路线;
(二)在广播电视台、站(含发射台等)供电专用线上随意接电;
(三)随意进入电台、电视台(含发射台)所在地游览、参观。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电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害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小于两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二米内挖沙取土;
(九)在传送线路搭桅(杆)周围堆积木料、柴草、油桶等易燃物;
(十)利用线杆拉锚拴牲畜、做支架、搭窝棚、利用架空线晒衣物和杂物;
(十一)在通往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公路两侧倾倒垃极和损坏路面。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架设跨越或平行有可能造成对有线广播干扰的电力及其线路,需事先向当地广播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方可架设,如需搬迁广播电视线路,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它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架设、埋设其它设施,都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凡在天线周围相当于塔高度范围内挖沙取土,建筑施工,都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作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方可搬迁,搬迁费用由建设部门支付。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以下条款予以处罚;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无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轻微损坏的,除陪偿损失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坏或危及广播电视部门工作人员完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使其恢复到原来的工作效能。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罚款处罚制度。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废品收购单位、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广播电视设施。违者,一经查出,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八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为鼓励全民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积极检举揭发,协助公安部门破案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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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有关部委直属公司,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为整顿冻鸡出口经营秩序,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促进冻鸡出口的有序健康发展,我部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冻鸡实行主动配额管理。为保证配额管理的顺利实施,1997年冻鸡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截至12月31日。现将我部制定的《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稳定和巩固我国冻鸡出口市场,改善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商品范围为出口的冰鲜鸡和冷冻鸡(以下统称冻鸡)。海关商品编号分别为02071100、02071200、02071300和02071400。
第三条 冻鸡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和全球出口配额总量控制下的重点国别(地区)管理。对港澳地区出口冻鸡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出口配额的分配(不包括对港澳地区出口)
(一)配额的分配与调整本着“公平、公正、效益”的原则进行。
(二)鼓励规模经营。根据各地方和各部委直属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出口实绩、配额使用、出口卖价和商品质量等情况,实行奖优罚劣的配额分配机制。
(三)配额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
1.在确定1998年配额总量的基础上,参照各单位1994、1995和1996年三年的出口实绩(海关统计),计算出各单位1998年度的配额基数。
2.从1999年1月1日起,在确定当年度配额总量的基础上,根据各单位上年度的配额基数,按其在上年度配额总量中所占比重,先计算出各单位当年度的配额基数。
3.从1999年1月1日起,对上年1-9月份配额使用率(海关统计,下同)低于全国配额平均使用率的单位,扣减其配额基数的20-50%(具体扣减比例在分配时视各单位配额使用总体情况而定,确定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例分别奖励给配额使用率高于全国平均配额使用率的单位。
各单位的配额使用率都在80%(含80%)以上时,不再进行配额的奖罚。
4.配额总量如需调整追加时,参照上述办法将确定后的追加总量,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出口卖价高,出口产品为质优名牌的单位。
(四)各单位进行配额二次分配时也应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并且分配给每家出口企业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1000吨。配额数量在50000吨以上的单位,配额分配不得超过9家企业;配额数量在10000-50000吨之间的单位,配额分配不得超过5家企业;配额数量在10000吨(含10000吨)以下的单位,配额分配不得超过3家企业;追加配额的分配应在已核定的企业中进行。各单位分配的结果须及时抄报外经贸部(贸管司)和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食土商会)。
(五)对使用重点国别(地区)的冻鸡配额开发新市场的单位外经贸部将在年度配额分配时予以适当奖励。
(六)外经贸部将在《国际商报》上公布获得二次分配配额的企业名单。
第五条 出口经营的协调
(一)食土商会负责对冻鸡出口经营的协调,重点要加强对冻鸡出口价格、成交和主要市场的协调。
(二)食土商会负责对鸡肉项下的整只冻鸡和冻鸡块及杂碎(海关商品编码分别为02071200和02071400)的出口合同进行审核签章。各进出口企业须将上述鸡肉的出口合同正本报送食土商会。
(三)冻鸡出口经营协调办法由食土商会制定并报部备案。食土商会应加强对冻鸡出口的后期跟踪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一)冻鸡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
(二)对鸡肉项下的整只冻鸡和冻鸡块及杂碎(海关商品编码分别为02071200和02071400)的出口,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食土商会审核签章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除日本和中东市场外,向其他国别(地区)出口冻鸡,须申报冻鸡的出口商检卫生注册编号,发证机关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企业商检卫生注册编号。
(四)出口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须在出口许可证申请表规格、品种栏内详细列明鸡肉部位名称,不得笼统称为“冻鸡块”或“冻分割鸡”等。否则,有关发证机关将不予发证。
第七条 已获商检卫生注册证书并给予卫生注册编号的工厂(场)加工生产的冻鸡,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对进口国要求工厂卫生注册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办理注册手续,获进口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后产品可准出口。
第八条 对欧盟出口冻鸡加工企业卫生注册编号的申办及使用等,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实施。
第九条 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冻鸡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出口的冻鸡必须是自产产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冻鸡,必须是本企业自产产品,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并接受中国食土商会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统一协调。
第十一条 冻鸡的出口报关,海关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和商检证书验放。
第十二条 处罚
(一)对低于食土商会制定的冻鸡最低出口限价出口或劣质出口、浪费或违章转让、倒卖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以及违反本规定其他内容的企业,经查实后,视其情节轻重,按外经贸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扣减配额、暂停或取消冻鸡出口经营权等的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发放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按照外经贸部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经营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经营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60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回复意见的请示》(云工商字[2000]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企业自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覆盖止;未通过年检的企业,在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关,不具有继续经营的资格,但其法人资格或经营单位资格仍然存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
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应按照宽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期限(营业期限)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期限(营业期限)从事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公司的,应认定为未按照规定输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条六十三条或条六十六条予以处理;属于非公司企业的,视而不见为无照经营,应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条六十六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确性登记注册时,一般不核定经营期限,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核定经营期限的,也应按上述原则处理。

二000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