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对外发邀请函电通知签证函电和申办护照签证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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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对外发邀请函电通知签证函电和申办护照签证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对外发邀请函电通知签证函电和申办护照签证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为使各地、各部门熟悉掌握并严格执行对外发邀请函电、通知签证函电和申办护照签证的有关规定,提高办事效率,防止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对外发邀请函电、通知签证函电
(一)外交部授权省政府办公厅、省外办、省外经贸委、省旅游局负责对外签发邀请函电和通知签证函电,其他部门无权签发。
(二)凡邀请外国人来我省访问,均应严格按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批准后,分别向省政府办公厅、省外办、省外经贸委、省旅游局办理对外发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手续(属经贸方面的,由省经贸委审发;属旅游方面的,由省旅游局审发;其他方面均由省政府办公厅或省外办审
发)。
(三)除被授权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如由此造成工作失误或对外产生不良影响,由发函电单位领导负责,并按违反涉外纪律追究责任。
(四)被授权部门应认真承办对外发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的工作,严格检查审批件,执行有关规定。函电由被授权单位的负责人审签。
(五)发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应按照外交部统一的“函电格式”(附后)办理。函电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准确,函电中的落款及编号由被授权单位填写。
(六)邀请函电一般不得由个人署名。特殊情况必须以个人名义发出邀请时,应用函件或传真电报,并严格按“函电格式”办理,在主管单位的名称和公章下面署上个人名字,但这一作法务必从严掌握。
(七)为减少文电往来,提高办签证时效,邀请外国人来皖,应尽量采用径向被邀请人发函电办法。如有需要,亦可向驻外使、领馆(处)发签证通知函电。凡发了邀请函电的,一般不必再向我驻外使,领馆(处)发签证通知函电。
(八)为确保签证工作正常进行,方便被邀请人如期来华,—般情况下,有关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被授权单位申办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
(九)如有特殊需要,须以其他名义向被邀请人发邀请函电并用函电正式通知驻外使、领馆(处)的,应先通知使领馆(处),再发邀请电函。
(十)发邀请函电应注意保密,内容不得涉及内部事宜。任何单位不得用电话向驻外使、领馆(处)发通知签证函电。如发密电,须按规定由有权发密电的部门发出;如发信函,须经外交部信使队递送,不得径直邮寄;如发电传,须经被授权单位统一发出;如发明码电报或传真电报,
须加盖被授权单位对外公章。
(十一)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驻外使、领馆(处)将拒发签证。如被邀请人因此不能按期来华,由发函电单位承担责任。
(十二)为便于公安部门掌握入境人员情况,被授权部门对外发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时,应抄告省公安厅。
二、关于申办护照和外国签征
(一)外交部授权省外办负责颁发全省的出国人员外交、公务和因公普通护照,并办理这三类护照的延期、加注和加页等手续。
(二)省外办颁发护照的对象是:本省派出的因公出国人员;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在我省的院校、厂矿、企业、公司等直属单位的人员申办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属省管理的因公出国人员;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或各人民团体从地方选(借)调的临时因公出国人
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互相借调的因公出国人员、以及外交部委托省外办颁发护照的因公出国人员。
(三)申办因公出国人员护照,应持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批部门下达的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人员政治审查批件以及前往国家(地区)的邀请单位的邀请函电等,到省外办办理。
(四)各行署、市外办负责审理本地区的因公出国团组人员各种必备的文件和“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出国人员卡片”。符合规定的,出具介绍信向省外办申办护照。省直及中央驻皖单位持主管部门介绍信,直接向省外办申办护照。
(五)中央有关部门代替出国任务批件的书面通知,应详细写明选(借)调人员事由、人数、人员条件、前往国家(地区))停留期限以及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下达的出国任务批件的号码和日期,无出国任务批件号码和日期的书面通知无效。书面通知发至被选(借)调人员所属助
厅、局级部门,同时必须抄送省外办、省组织和人事部门,以便对被选(借)调人员进行政审和核发护照。
(六)出国人员回国后,合肥地区的要在二十天内交回护照;其他地区的要在三十天内交回护照。护照由省外办统一保管,逾期不交的,注销护照收费单据,省外汇管理局不予核销外汇。
(七)全省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均由省外办在办妥各项手续后,委托上海市外办或中旅社办理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办签证或催问,更不得将办理护照的有关材料交给外国人。
(八)出国人员应遵守外国驻华使、领馆有关申办签证的正常规定(包括办签证的时限),填写申请签证的表格,提供邀请单位名单,出国人员照片及签证费等。申办签证时,应提供可对外提供的申请签证所心备的有关材料,不得编造假身份、出国事由、停留期限等。
(九)因公出国人员应在国内办妥有关签证后启程。如前往国在华未设使馆或有馆而不受理签证,无法在国内办妥有关签证,应凭我驻外机构或国外邀请单位关于可以在我国境外申办签证的函电,向省外办申请办理“出国证明”;前往澳门的,由省外办按规定办妥“出境证明”。不符
合以上规定者,边防检查站将不予出境。
(十)凡是临时出国人员需申办经过香港签证的,都要征求港澳工委意见;直接经过香港的,要订妥联程机票;不出机场,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免办签证。凡向国外派出的常驻人员必须经过香港前往的,可不征求港澳工委意见。

(十一)严格禁止对驻华使,领馆签证官员进行宴请或送礼。
(十二)吊销叛逃或出走人员的护照,由省外办会商派遣单位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外交部领事司决定。护照遗失、被窃,在国外,当事人应立即书面报告我驻外使、领馆(处);在国内,应立即报告有关申办护照单位。经有关馆(处)或申办护照单位审查后,将情况告省外办。省外办
核实后予以注销,并通知公安部边防局。
(十三)申办签证过程中,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告省外办。遇有外国使、领馆提出特殊要求,应商省外办后再对外答复和处理。凡涉及我护照签证规章制度方面的问题,统由省外办出面交涉。

皖外签字№ 号
函电格式(中文)

__________________(国名、城市名)
__________________(被邀请人单位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被邀请人外文姓名全
称、身分、国籍、护照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应______________邀请,你(们)于
(年、月、日)来华,前往__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来华事由),约停留
(时间)。请你(们)即持此函(电)
前往中国驻 (国名或地名)大使馆(总领
馆,驻新加坡商务代表处、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事处)申请
次有效签证。



签发人_______________(发电单位全称及编码)
审核人_____________(年、月、日)于(城市名)
申办单位(人)_________签字


函电格式(英文)

ATTN:MR·(MRS·)(被邀请人姓名外文全称、身分、国
────────────────
籍、护照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邀请人单位全称)
(城市名、国名)
────────────────
YOU ARE KINDLY EXPECTED BY
TO COME TO ,CHINA ON (日期)
FOR (来华目的)。THE DURATION INCHINA WILL BE___DAYS·PLS APPLY FORTHWITHFOR ___(次数)ENTRY VISA(S) AT THE CHINE-SE EMBASSY (OR CO
NSULATE-GENERAL,COMMER-CIAL REPRESENTATIVE’S OFFICE IN SINGAPOREOR VISA OFFICE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AFFAIRS IN HONG KONG)
IN _______(城市名、国名)WITH THIS LETTER (TELEGRAM)·



(发电单位外文全称及编码)
─────────────
(年、月、日)于(城市名)
─────────────





198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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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乡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航运、渔业、防沙治沙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九条 建设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
(一)在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其中,属于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跨县(市、区)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其他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沿河、沿湖、沿海地区应当保护湿地,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水资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降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各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
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取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纳入财政管理。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征收。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且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经批准的防潮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由投资主体实施具体工程管理。
因水利工程建设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等非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主体,保障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消除水工程险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管理单位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
(二)防潮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临海面堤脚外一百米和背海面堤脚外一百米之间的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一百米;
(三)河口的管理范围为多年平均最低潮水位以上至河道堤防之间的设计行洪区域。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界桩。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划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划定河道沙石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砂活动,并及时将采砂机具运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设区的市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巡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限期迁出。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