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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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凡在我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中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均执行本规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也按本规定执行。
(三)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解除合同的;
2.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和自行离职的;
3.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4.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轮换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乡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
5.开除、除名和自动离职的固定职工。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筹集,按《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条规定执行。企业每月应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审定后交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的利息,暂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二)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计算基数,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的口径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数额,应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四)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要与待业职工的管理相结合,以块块为主,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分工负责。具体办法由各市、地、州研究决定。
(五)各市、地、州要按规定从企业缴纳的保险基金总额中每月提取百分之十,上交省劳动服务公司 (省社会劳动力管理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定。各市、地、州提取调剂经费的数额,由各地确定。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发放标准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参加工作在五年以内 (含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待业救济金十二个月,其中工龄在二年以下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面分之六十;工龄满二年不满三年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工龄满三年不? 哪甑模救吮曜脊ぷ实陌俜种呤还ち湓谒哪暌陨衔迥暌阅诘模救吮曜脊ぷ实陌俜种呤濉2渭庸ぷ髟谖迥暌陨系模疃喾⒏稻燃媒鸲母鲈拢渲械谝荒晡曜脊ぷ实陌俜种呤澹诙晡曜脊ぷ实陌俜种迨?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在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间,同时享有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其发放标准,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应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暂行规定》第八条 (一)项办理。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 (一)项领取待业救济金。
企业辞退的职工,按本条 (一)项领取待业救济金。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和企业辞退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间,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二至三元。
四、发放手续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由企业编造名册,经主管部门审查,送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凭证领取。其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亦由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发放。
(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凭原企业出具的终止、解除合同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凭证领取。
(三)省内异地发放待业救济金,不划拨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待业职工本人的申请,办理转移手续,联系落实后,改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发放。
五、转业训练和安置就业
(一)待业职工的安置就业,要实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社会各方面都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作好安置工作。
1.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招工时,对待业职工要统筹兼顾,积极推荐,经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用。
2.企业单位和街道等基层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举办集体企业,多安置待业职工。
3.积极动员、帮助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必要的有偿扶持。
(二)对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要根据当地工作和生产需要,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训练。条件允许的,应实行定向培训。所需费用,以自费为主,适当补助。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重新安置,社会各方面都要予以大力支持。计划、物资部门要在原、燃材料方面予以照顾;银行要从信贷上予以扶持;税务部门要按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工商、公安、城建等部门要在登记、场地等方面给予安排。
六、管理机构
为加强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地、州、县 (区)劳动服务公司要按照川府发[1986]130号文件规定尽快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街道、区、镇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服务站,是县 (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的基层组织,也要健全相应的机构和配备专职人
员,所需经费从劳动服务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调配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市、地、州研究决定。
七、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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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取消十六项乱收费项目的决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取消十六项乱收费项目的决定
公安部


据对前一阶段公安机关收费项目的清理检查,发现有少数地方存在下列十六项收费项目,其中有的是基层公安机关巧立名目自定的,有的虽经批准,但均属于乱收费项目,公安部决定一律予以取消。
一、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开业费;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办案费;
三、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费,弃婴收养入户费;
四、治安拘留人员教育费、会见费;
五、寻人查询费;
六、交通安全宣传费;
七、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
八、交通协勤费;
九、违章司机学习教育费;
十、有关强制推销国家法规、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宣传品行为和收费;
十一、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十二、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十三、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十四、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十五、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十六、对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凡有上述乱收费项目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停止执行。继续这样做的,一经发现,坚决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按照党纪、政纪、警纪从严处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继续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认真清理检查本部门、本单位的各种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凡属巧立名目的收费项目,要立即坚决取消,超标准收费、多头收费和代其他部门收费的也要予以彻底纠正。要切实把清理制止乱收费的工作一抓到底,务见成效。
(此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1993年9月25日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5]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消防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条 火灾发生后,起火单位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积极组织人员扑救人灾,保护火灾现场。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根据火灾情况,及时组织调查。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一)一般火灾事故由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当地公安派·出所配合。

  (二)重大火灾事故由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当地检察院、劳动局、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参加。

  (三)特大火灾事故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市检察院、市安办、市保险公司等单位参加。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或特大恶性火灾事故可聘请有关专家及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协助调查。

  (四)纵火嫌疑案由当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案侦察,消防监督机构配合。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责:

  (一)按照火灾勘查程序进行火灾现场勘查,查明起火原因,填发火灾原因鉴定(认定)书。

  (二)按照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统计上报火灾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确定事故责任者,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四)填写火灾事故报告表,建立人灾档案。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权:

  (一)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向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做模拟实验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火灾现场采取重点保护或进行封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或挪动现场的物迹,不得以任何理由于预或阻挠调查处理工作。

  (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事故调查的综合情况,有权援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火灾发“单位或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火灾原因鉴定(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认定),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认定)为最终鉴定(认定)。

  第三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火灾原因和确定责任后,应当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不按时整改、玩忽职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处单位火灾直接损失10一20%的罚款;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单位罚款数额的2一5%处以罚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注焊葑驼ⅲ*1997)190号决定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不按时整改、玩忽职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予以罚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隐瞒或虚报火灾损失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挪动现场物迹或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四)干预、阻挠火灾事故调查的。

  第十四条 投保单位发生火灾事故,索赔时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否则保险单位不予赔偿。因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加改正而造成的火灾事故或火灾发生后不及时报警、不积极组织扑救扩大火灾损失的,保险部门可全部或部分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所需的技术鉴定、拍照、模拟实验、测试、聘请技术专家等费用,由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