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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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六年八月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等)、人工培植药材、桑蚕、花卉、苗木等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材、花椒、核桃、板栗、柞树坡(养柞蚕)、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等)、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三、农林特产一般按产品收入定产征收农业税,以一九八三至一九八五年的平均产量为基础评定常年产量,按当地中等质量收购单价计算收入,一定三年,增产不增税。对少数不能定产的农林特产,可按实际产量或估产计算收入。
对与粮食、经济作物及其它作物间作,收入较高的农林特产,一般可在原农业税负担基础上,加征两成征收,个别收入特高的,加征可超过两成,但最高不得超过五成,具体加征成数,由市政府、地区行署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对定产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园艺收入为百分之六,林木收入为百分之五,水产收入为百分之五。
对上述收入中,少数获利大的产品,税率可高于百分之六,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具体品种的税率,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对按照实际产量或估产征收农业税的农林特产收入,税率一律定为百分之五。
农林特产收入的农业税地方附加,按照当地现行农业税附加比例征收。
五、农林特产收入的农业税税额,由乡、镇政府核定到纳税单位。内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由纳税单位按照农林特产收入多少,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落实到承包的专业队、组、户。
农林特产农业税,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征收。
六、下列农林特产收入,给予减税或免税:
1.对处于发展初期和比较零星分散、收入不多、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免税。
2.对淡水养殖、滩涂养殖和木材收入等,凡属于税务部门征收产品税范围的,不再征税。
3.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特产取得的收入,免税。
4.自食自用的产品免税。
5.海岛上种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6.新垦植、新垦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7.农林科研机构、农林院校专门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非商品性收入,免税。
8.城市园林部门的苗木、花卉收入,免税。
上列各项原来属于计税土地的,照征农业税。
9.对贫困县、乡、村中的贫困户和因遭受自然灾害歉收,纳税确有困难的,按农业税社会减免或灾歉减免办法,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七、农林特产农业税,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纳税人要积极纳税。对逃避纳税的要追交其逃避税额,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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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与定额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约用水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章 用水计划与定额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以及节约用水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定额管理与分类定价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城市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规范给水系统,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以及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制订本市用水定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需要,核定、下达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度考核。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供水,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供水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用水情况合理确定用水基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非生活用水户接到年度用水计划指标20日内,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分配到月份。逾期不分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平均分配到月进行季度考核。

  第十五条 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后,非生活用水户不得擅自增加用水量,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非生活用水户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申请;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申请,经核定后下达。

  第十七条 非生活用水户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实行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在省有关部门规定出台之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

  (二)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上30%以下(含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二倍加收;

  (三)超过用水计划指标3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奖励。

  第十八条 非生活用水户变更名称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15日内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非生活用水户停止用水的,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相关内容。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转,加强对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保养维修。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运营管理: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类实施要求,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约用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增加水的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并安装回注设施,循环使用。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禁止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用水量,按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园林、环卫、洗车以及建筑业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或者经处理达到使用标准的再生水。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条 绿化用水、景观环境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劣质水、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3倍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

  (二)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未按规定安装回注设施的;

  (三)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的;

  (四)营业性洗车场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或者无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核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保证证券市场安全,有效防范风险,进一步规范证券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组织和行为,加强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会员的证券代理买卖业务
(一)会员不得在非营业场所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为非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提供便利。交易所应加强检查,杜绝各种违规代理买卖证券的活动。
(二)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机构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三)会员应在其营业场所设专业人员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四)从事证券代理业务的会员应与客户签订证券买卖代理协议。协议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承诺;
2.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风险;
3.会员代理业务范围和权限;
4.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5.委托、交割的方式、内容和要求;
6.客户保证金及证券管理有关事项;
7.交易手续费、印花税及其他收费说明;
8.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9.客户应履行的交收责任;
10.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11.争议解决办法。
(五)会员如向客户提供电话等自助委托方式,会员的委托系统应对自助委托过程有详细的记录,并在代理协议中充分说明自助委托的风险,明确会员与客户各自的责任。
(六)会员在为客户开设资金帐户时,必须留存客户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和办理客户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必须查验核对客户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和身份证。
(七)会员与客户清算交割时,应当采用交易所统一规定格式的交割凭证。会员应按客户要求向客户提供证券与资金明细对帐单,并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受理客户查询。
(八)会员受到处罚,如影响其证券代理买卖业务的正常进行,交易所应将其代理业务转给其他会员。
(九)禁止会员在代理业务中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保证金、侵占客户保证金利息;
2.为客户融资融券,从事信用交易;
3.以任何方式提高或降低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交易所公布的证券交易收费标准;
4.接受代为客户决定证券买卖品种、数量、时间、或买卖方向的全权委托;
5.侵占、挪用、拖欠客户股息、国债兑付金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6.以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
二、进一步规范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
(一)会员开办自营业务,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并经交易所批准:
1.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3.最近6个月的营业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4.自营业务负责人及操作人员简历;
5.自营业务管理制度。
6.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会员必须以其法人名义在交易所证券结算公司开设自营业务证券帐户,并通过该证券帐户进行所有的自营买卖。
(三)会员应开设独立的自营业务资金帐户,与客户的保证金帐户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四)会员应设专门管理人员及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影响代理业务。
三、要求会员强化内部风险管理
(一)会员应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内部稽核、营业部管理、资金清算及交易系统管理等工作。
会员稽核部门负责检查会员各部门及会员所属营业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
会员机构管理部门负责对会员所属证券营业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会员资金清算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会员对交易所及会员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资金清算。
(二)会员交易系统管理部门应对会员及所属营业部的电脑系统、网络及通信系统、数据安全等实施有效管理,并达到下列要求:
1.电脑、通信系统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按照交易所有关交易及结算数据接口规范要求设置,保障与交易所撮合系统和结算系统准确、高效的数据传送;
2.会员应根据上述规范制定和完善内部电脑交易系统的管理制度;
3.柜台电脑系统必须对每一笔委托申报实施证券和资金的前端明细核查,防止卖空、买空发生;
4.电脑及通信系统应建立备份,关键设备应具容错性,并制定定期故障检测及病毒检测的操作规程;
5.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对客户资料、交易记录及电脑系统中的数据严格管理,防止资料或数据丢失、泄密或被篡改;
6.交易所提出的其他要求。
(三)严禁会员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透支,对不能正常履行清算责任的,交易所应采取限制交易、提高保证金金额等措施,防范清算风险。
(四)会员应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和清算文件,其保存期应不少于15年。
(五)会员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组织编写风险教育宣传材料,备置于营业场所供投资者查阅。
四、强化报告和检查制度
(一)会员应于每月过后5日内就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上报交易所。
(二)交易所应每月现场抽查5家以上会员执行交易所有关规定的情况。现场抽查事前不通知会员。现场抽查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汇总上报中国证监会。
(三)会员应于每季度过后15日内向交易所报送上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从事自营业务的会员,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20日内向交易所报告截至该日的证券自营情况。
(四)对财务状况恶化和经营风险较大的会员,交易所应进行重点监控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
(五)交易所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对会员实施年度检查。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交如下年度检查材料:
1.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业务总结、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及机构变更等情况;
2.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3.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易所在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年度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六)会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在两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1.受到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处罚;
2.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严重亏损;
3.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4.交易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会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1.章程变更;
2.注册资本变更;
3.住所及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证券业务负责人变更;
4.股东发生重大变化;
5.交易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会员及其客户的有关业务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文件、资料。
五、会员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的,交易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1.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2.在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
3.警告;
4.限制交易;
5.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6.取消会籍。
会员对以上4、5、6项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
六、交易所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拟定实施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实行。



19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