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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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给病员造成一定痛苦或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或其他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1.医务人员按规定做了检查、治疗,仍出现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穿刺术及心导管检查等有创性诊疗操作,发生意外情况的;
4.病员在诊疗过程中突然发生猝死、栓塞或心跳、呼吸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等意外情况,来不及抢救的;
5.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6.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故障或临时停电而影响正常操作,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仍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1.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检查治疗的;
2.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病情不真实或隐瞒伪造重要病史、症状而影响诊疗效果或延误抢救时间的。
(五)由于医院条件所限或其他原因发生不良后果的:
1.确不具备抢救急、重病人的条件,但考虑到转送途中可能出现危险,病人家属同意就地抢救,且尽了最大努力,符合医疗原则,仍发生不良后果的;
2.做了紧急初步处理,并向家属讲明了情况,且家属同意转院,途中死亡的;
3.病员神志不清又无家属陪伴,无法获得病史,由于阳性体征不典型,以致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发生不良后果的;
4.病员未及时赴医院就诊,病情发展严重,给诊断与治疗带来困难,发生不良后果的;
5.急症病员就诊时,值班医护人员正在抢救其他病员或正在施行某项操作不能离开,发生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分析、研究和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病员家属、病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
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和急诊产妇,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至贻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对于介于多科之间,一时又难以判定应属哪科处理的危重病员,不执行首诊负责制,互相推诿而延误抢救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以致贻误诊疗或失掉抢救时机的;
(四)诊疗过程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漠不关心、草率行事的;
(五)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损伤重要脏器,或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的;
(六)护理中,由于查对不严或查对错误,交接班不清,以致打错针、发错药、输错液(血),或按规定应做药物过敏试验而不做的;
(七)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的;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病情变化的;
(十)诊疗过程中,因用药不当或违反药物禁忌等使用规定的;
(十一)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写错用法,违反配伍禁忌,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记或放置不当造成发错药物,或采购不合格、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的;
(十二)医技科室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或错、漏、迟报结果,影响及时诊断和治疗的,配错血液或放射、理疗过量的;
(十三)滥用麻醉、毒、限、剧药品,或不见病员乱开处方的;
(十四)医院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因工作失误或无故不配合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八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遵守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临床经验不足和专业技术水平不高而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医疗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不良后果,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逐级上报。《医疗事故报告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除立即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向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个体行医者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负责调查处理;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乡村医生和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指派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封存保留因输液(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若病历等资料需追忆或补充的,应实事求是地另行记录并加以说明。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过;调查当事人、见证人、知情人,提取证明材料;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病员及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司法机关的法医参加。尸检后写出病理尸检报告。尸检超过有效时间,

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所需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属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病员及其家属、当事人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按照医疗单位的隶属关系,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时,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病员、家属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二十五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人员组成应考虑到不
同专业人员的搭配及年龄结构。鉴定委员会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至五名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驻军、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县以上医院成立本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负责本医院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有关医疗单位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供病历、各种检查结果、尸检报告、本院调查报告等有关资料及当事人、知情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
进行复查。 鉴定会议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会议先由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介绍病历摘要,调查处理情况及病员或其家属的意见,鉴定委员会可向当事单位提出问题,进行会议调查,审阅各种资料
。情节清楚
后,非鉴定人员即退席。由鉴定人员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分析讨论,并以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相同意见做出书面鉴定结论。但各种意见均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鉴定书一式三份。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或当事人各一份,存档一份。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级鉴定委
员会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鉴定结论如有争议,可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以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
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收取一定的鉴定费。鉴定费先由原申请鉴定者交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负担;属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或委托鉴定的一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应另行支付鉴定费。
鉴定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鉴定工作(特邀人员除外)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鉴定会议中,除指定会议记录人员进行记录、录音外,其他人?
辈蛔悸家艉捅事肌;嵋榧锹际裟诓勘9茏柿希蛔妓姹阃獯屯饨琛8鞒稍钡囊饧ρ细癖C堋?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力的为三千元;死者系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二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病员系主要劳力的为二千五百元;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一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病员系主要劳力的为一千五百元;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是职工的,还应按国家规定,享受所在单位的保险、福利待遇。除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医疗单位不负责解决病员或家属提出的其他任何要求。 村办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村
集体负担;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个体行医者个人负担;联合诊疗院、站、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联合诊疗院、站、所集体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残废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受出院。
第二十五条 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责任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责任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根据情节轻重,令其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的有关资料,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告》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六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按本细则重新处理。



198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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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6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防止乱占滥用耕地,经济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发展和搞好村镇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它对用地原则,编制村镇规划,审批权限,奖惩办法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村镇建房工
作的领导,广泛深入地宣传、组织基层干部和社员群众学习讨论,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我省人多耕地少,山多平地少,控制村镇建房用地,节约耕地,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大事。村镇建房,凡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能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
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三条 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耕地属于集体所有,社员按照规定的用途,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批准,不准在承包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上建房、毁田打坯、葬坟、开矿、挖砂、烧砖瓦等。集体所有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
面、滩涂以及荒山、荒地、宅基地的使用,必须服从集体的统一规划和安排。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租赁和违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
一、各地要在二、三年时间内,按照《村镇规划原则》的要求,分期分批地制订出村镇规划。在全面规划没有制订出来以前,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先制订出一个粗线条的规划,把乱占滥用耕地的问题制止下来。
二、村镇规划,要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讲求效益、相对集中、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防火防震防洪的要求,进行安排;同时要以近期为主,远期和近期规划结合起来考虑。村庄规划由
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人民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靠山的地方,要依山就势规划。对搬村并点要特别慎重,不要盲目的大拆大并。
四、城镇近郊、城乡结合部、风景名胜区附近的村镇规划,应与城镇和风景名胜区、旅游点的总体规划协调一致,并报经城镇或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对文物古迹、重要的古建筑、风景点、旅游点要注意保护。
第五条 村镇内宅基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村镇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社员建房宅基地的用地限额。
一、凡社员新建住房的宅基地需占用耕地的,每户以五口人计算,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下(不含五分)的生产队或自然村,最多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五分以上,一亩以下(不含一亩)的,最多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一亩至二亩的,最多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人
均耕地在二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多于或少于五口人的,可酌情增减。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批给宅基地。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宅基地最高限额可适当放宽。人多地少的地方,提倡建三层以上的楼房。
二、社员宅基地用地限额,应包括家住农村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国家、集体单位的职工,回乡的离休干部、退休、退职职工,回乡定居的华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新建住房宅基地用地限额标准,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应与社员相同。任何人都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占耕地、占好
地建房。
三、社员原有房屋的宅基地,已达到上述限额标准的,不再另批新建房屋的宅基地。经批准用原有宅基地调换新宅基地的,原宅基地收归生产队。
四、荣誉军人回乡定居、华侨聚居地、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宅基地限额,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建设(包括兴办企事业)用地,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申请用地时,要送交县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建设的文件、占地平面图。占用生产队土地的,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建设有污染环境的项目,要有县以上管理环保工作的部门同意的治理污染措施方案,否则不得建设。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项目的用地或与农村社队联合投资,联合建设项目的用地,均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三、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一般不能占用集体的耕地兴建砖瓦窖、石灰窖、采砂场等。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
一、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村镇规划、用地限额和具体标准为基本依据。没有做出村镇规划的,不批准占用耕地建房。
二、社员、离休干部、退休退职职工、复员退伍军人和华侨回乡定居的建房用地,应由本人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队作出安排,大队审查,报人民公社批准。其中占用耕地、园林地的,要逐级审查,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用地批准后,由批准单位发给使用
证明(亦可发给建房证或建房批准书),生产队划定地界,方能动工建设。
三、农村生产队建设集体生产用房,建学校、幼儿园以及文化、广播、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占用荒山、荒地十五亩以下(不含十五亩),耕地、园林地一亩以下(不含一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荒山、荒地十五亩以上,耕地、园林地一亩至三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
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占用耕地、园林地超过三亩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应由本人申请,经管理集镇的机构与生产队协商安排。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五、农村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逐级审查,报县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社员迁居迁建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以及过去违反规定多占而未使用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归集体,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住房建设用地批准后,大队要根据当地条件,规定合理的建设期限。要求建房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成,建房用地批准后不用的,应退回集体。
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发生土地纠纷,由大队、人民公社出面,组织协商解决。人民公社解决不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裁决。跨县、跨地、州、市的,由当地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双方将各自的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社员建房用地、生产队建设用地,国家不负责减免农业税,不调整粮食征购任务。
第十三条 建设新村,改造旧村,腾出宅基地作耕地,比新占耕地减少的部分,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四条 农村、集镇建房,必须在批准的用地面积内进行建设,不许超过。不准占用国家、集体的公共设施和农田基本建设场地(如道路、人行道、沟渠、晒场、运动场、集市市场等)。如强行占地,超额用地,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理:
一、超出批准的土地或多占的土地,由大队或人民公社坚决收回,并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应处以正常年景农作物产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二、未经报批,强行占地的,由大队或人民公社出面,通知限期拆除建筑物,并将土地收归生产队,造成农作物生产损失的,应处以正常年景农作物产值的十至二十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私自买卖、变相买卖、非法出租、转让土地,一律无效,并依法没收全部价款和租金。对双方当事人,还应酌情处以罚款。对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者要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论处。
第十六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职工,家居城镇的,不允许在农村占地建房。利用职权,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的制裁,直至依法论处。
第十七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时,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村镇建房中,要加强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相信科学,树立革命新风,坚决取缔“阴阳先生”看风水、择地基的做法。反对请客送礼、大吃大喝、铺张浪费等不正之风。凡利用封建迷信活动,破坏村镇规划,阻扰合理布局和节约土地的,应视危害大小,
进行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村镇建房用地规定的处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的,由大队或人民公社进行处理;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人民公社或县处理;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报主管单位审批;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用房、加工用房占地、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管理办法,由各县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确定。改变用途后闲置的土地,要收归生产队统一安排作用。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的领导管理。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要加强对村镇建设工作的领导。在现有编制内,调整充实主管城乡建设的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在有关部门配合参加下,抓好村镇规划和建设工作。人民公社也要有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这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村庄和集镇新建房屋用地的管理。县城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不超过本办法用地限额的情况下,结合实际,规定宅基地面积具体标准,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公布前,乱占多占的土地,过去已有规定的,仍按原规定处理。过去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里有关农村建房用地的规定与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1982年6月16日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保护、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支撑引领未来、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及奖励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技进步考核优秀奖。州级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对推动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和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中对推动凉山经济、社会及生态又好又快发展并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的。
  第八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中取得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和专利技术的;
  (二)在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中属于本行业领先,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行动、计划、项目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和突出贡献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重点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运用现代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推进决策科学化、服务社会化建设中有突出和积极贡献的。
  第九条 凉山州科技进步考核优秀奖授予获得国家和省科技进步先进县的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技进步考核优秀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每人奖金10万元。凉山州科技进步考核优秀奖,每次奖励县市不超过3个,各奖3万元。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第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三章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州级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在我州的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州部队;
  (五)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六)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考核优秀奖由州科技进步考核领导小组按有关规定考核后推荐。
  (七)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三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必须是在规定期限通过鉴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完成成果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二)已推荐省以上奖励尚未审批的项目,当年不得推荐;
  (三)已获得我州历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四)有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州科学技术局),负责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和评审。对评选出的一等奖项目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另外聘请有关权威专家和学者进行现场答辩。
  第十六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经州评选、评审委员会初评出的人员、项目,
  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在全州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为30天。
  第十八条 对征得的异议,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 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州评选、评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州评选、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参评的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向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州评选、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 州科学技术奖的决定进行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州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证书及奖金。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 凉山州志。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是指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的发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选、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的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 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外国人或州外的公民和组织,在我州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活动,对推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