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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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1990年3月28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成药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努力继承加以发扬。为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中成药的质量标准,提高检测水平,促进中药工业生产管理,更好地为人民卫生保健事业服务,特制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一、参加同品种质量评比的条件
1.参加评比的产品处方、工艺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的规定。
2.参加评比的厂应该具备: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建立和健全了质量管理制度,有一定的技术质量管理水平。
3.参加评比的品种,生产厂必须有两年以上的生产历史,评比的当年和上1年要有一定批量的产品。
4.评比的品种,必须有四个以上单位参加,不足四个单位不进行评比。
二、组织领导
1.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安排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2.参加评比的品种,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选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选择有代表性的中成药厂参加。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要根据评比条件对参加评比的产品进行审查,不符合者不能参加评比。
4.质量评比的具体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和各组长单位实施。
5.质量评比方案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有关单位负责起草,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复核,并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施行。
6.凡参加同品种质量评比的产品,原则上两年组织1次评比(隔年评1次)。
三、抽样范围、方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按下列要求进行抽样:
1.参加评比的样品应在商业仓库、批发部(或门市部)抽取;生产厂的成品库和留样不准抽取,如发现有搞小样的,取消评比资格,并要通报批评。
2.抽取的样品限制出厂1年以内的产品,从整箱大包装中随机抽样。
3.每个品种在规定的出厂时间范围以内随机抽取3个批号的产品,由抽样单位加封盖章后,按规定时间邮寄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每个批号的抽样数量由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确定,如果抽不到3个批号的样品,则停止抽样,由受委托抽样的单位通知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
4.凡在规定时间没有寄出3个批号的样品,或虽寄出3个批号样品,但数量不足,均按弃权论。
5.为了保证如实反映样品的质量,受委托的抽样单位在寄样品时,应注意包装牢固、衬垫紧密、防潮、防震等符合各类运输要求,以避免由于各种原因影响样品的质量。
四、检测和计分
1.检测工作由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负责,并认真做好具体检测、评分工作,对检测评分结果负责。
2.检测方法:凡药典有检测方法的项目均按药典规定的方法进行,药典没有规定检测方法的项目,按质量评比方案进行检测。
3.计分方法:达到药典标准的项目,一般不计满分,优于药典标准的方能给满分。大项内子项的分数分配,要根据不同剂型、品种,视其项目要求、生产工艺难度大小、保证产品质量作用的程度,区别对待,力求科学合理。
4.同一品种有两个以上剂型或工艺的(如:六味地黄丸有水蜜丸、小蜜丸、大蜜丸),应分别起草评比质量标准、检测项目和计分方法。
5.参加评比的产品检出异物者,酌情扣分。凡在药典、《药品卫生标准》或质量评比方案的规定项目评比过程中,如有一项不符标准,则该批号产品判为零分(显微鉴别除外)。
五、评比的项目及分数分配
1.评比项目:凡药典规定的项目,必须全项检测,另外还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和检测条件,参照《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及《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质量标准项下有关内容,增加必要的质量指标。
2.评比原则:以内在质量为主,其它项目为辅,按总分数百分计算,划分为内在质量、卫生标准、外观、包装4大项,内在质量应占总分数的2/3以上,不同品种要根据具体情况在各大项内划分若干小项及分数。
六、名次排列
名次排列以参加评比的品种总分多少为排列顺序,同一品种药典规定多剂型(或多工艺)者也应混合在该品种内,以获总分多少排列名次,不单设分剂型名次。
七、时间要求
质量评比工作必须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全部结束,并将评比结果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时抄送参加评比单位。
八、奖励
1.获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第一、二名者,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奖状。
2.评比结果在《中国中医药报》刊登。
3.评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时加分。
4.建议地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奖励。
九、其它事项
1.抽取的样品费、邮寄费及检测费用均由参评单位支付。
2.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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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保监会主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保险行业协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协会的地位和发展方向,要求“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各单位要从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紧迫性重要性的认识,并采取切实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各保监局要把推动、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对所辖保险行业协会的现状、存在问题等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按照《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本着实事求是、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制定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工作计划和目标措施,力争在2至3年内将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建成组织体系完整、职能定位清晰、规章制度健全、有作为、有地位、有威望的行业自律组织。要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省级保险行业协会作为建设的重点。已设立的省以下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当地保险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发挥好服务职能;目前尚未设立的地方,暂不设立。
三、各保险机构要从健全和完善保险市场体系、营造良好竞争环境、加快保险业发展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积极支持保险行业协会开展工作。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认真履行会员职责,主动参与协会建设重大问题的研究决策,自觉遵守章程、自律公约等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活动,按时足额交纳会费,保证协会各项建设深入扎实地开展。
四、各保险行业协会要在认真学习领会《指导意见》精神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抓好贯彻落实。今年换届的协会,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从健全组织体系、落实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和逐步年轻化入手,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其余协会要及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通过修改章程、调整工作计划等方式方法,将《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落到实处,使各项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在保险业做大做强的历史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保监会将适时召开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座谈会,专题研究落实《指导意见》的有关问题。
五、各保险学会可参照本《指导意见》中有关指导思想、组织管理、体系建设、自身建设等要求,加强自身建设。
六、各保监局请将此通知和《指导意见》,转发至所辖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和保险中介机构。
七、各单位在落实《指导意见》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要及时反映报告。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保险行业协会在促进保险业做大做强的历史进程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保险业及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行业协会,是指保险机构自愿组成的保险行业自律性社团组织,包括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险行业联合会。保险行业联合会是指由同一地方的财产保险协会、人寿保险协会和保险中介协会等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会为法人机构,所属各协会为联合会的分支机构,在联合会的统一领导下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
一、指导思想
保险行业协会的建设,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的“要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精神,按照市场化、规范化原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以有利于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保险行业利益和市场秩序、有利于协会自身发展为目标,积极进行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真正成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监督体系,保险同业间交流、合作的平台,保险经营者与政府沟通的桥梁纽带,加强宣传、联结社会的窗口。
二、组织管理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归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开展活动的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监会授权各派出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的地方性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归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对保险行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对保险行业协会的登记注册、年审、换届改选、修改章程等进行初审,对按章程选举出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人选进行核准,对组团出国访问进行审批。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独立开展工作。要将行业协会发展纳入保险业的整体发展规划,认真研究解决其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传达通报保险市场情况、监管工作重点、有关方针政策和行政处罚情况,对于涉及行业整体情况的文件、资料等,要及时发送行业协会。
各级保险行业协会要自觉接受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开展重要活动、协调处理重大问题等,及时报告。
三、职责任务
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
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核心是服务,其基本职责为: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宣传。
(一)自律
1、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经营。组织签订自律公约,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会员依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业发展情况,组织制定保险行业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服务标准和行规行约,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并督促会员共同遵守。
3、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经济、技术和人员等条件具备的省级以上(含)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或标准化条款,报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后对外发布,会员单位协议使用或自愿采用。
4、积极推进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保险业诚信制度、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参与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大力培育行业诚信文化,加强诚信检查和监督。
5、对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进行自律管理。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视所辖行业协会的建设情况,逐步授权其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资格考试、执业、流动和奖惩等进行管理,支持其组织有关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专业知识、营销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要积极探索保险代理公司、经纪公司、公估机构以及兼业代理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方式。
6、进行自律惩戒。对于违反协会章程、自律公约和管理制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等致使行业利益和形象受损的会员,可按章程或自律公约的有关规定,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通报批评、扣罚违约金、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建议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维权
1、参与决策论证。代表保险行业参与有关保险业改革发展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决策论证,提出保险业有关政策、立法和行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2、反映行业呼声。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对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监管部门和政府反映,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3、维护行业利益。加强与监管机关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联络沟通,争取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
4、维护会员利益。当会员的合法权益受损时,代表会员与有关方面协调沟通,促使其纠正对会员的不当管理、处罚与侵权行为。
5、接受和办理监管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委托办理的事项。
(三)协调
1、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保险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调处矛盾,加深理解,创造健康和谐的内部环境。
2、协调保险业与有关行业经营者及社会组织的关系,减少摩擦,增进合作,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3、协调会员与保险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关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外公布投诉咨询电话,确定专岗工作人员,认真受理社会公众的保险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投诉问题。对重大投诉案件,要及时上报监管部门,并做好监管部门批转的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4、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行业内部争议和以保险合同纠纷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处理机制,公正、科学、合理、高效地解决各种矛盾争端。
(四)交流
1、组织会员间的业务、技术和经验交流,促进资源共享。
2、组织会员与国内外保险业及其他行业的交流、研讨与合作,沟通情况,收集信息,引进技术,推广经验。
3、组织行业协会之间的工作交流,总结工作经验,探讨解决社团组织建设的重大问题。
4、建立会员间信息通联工作机制。通过创办信息刊物、开办网站等形式,统计保险业务信息,反映业内动态,定期向会员和社会发布,不断提高信息化服务的水平。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行业数据库,实现资料信息共享。
(五)宣传
1、整合宣传资源,制定宣传规划,组织开展行业性的大型展览、宣传和咨询活动。
2、大力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公众的保险意识;宣传保险法律法规,强化保险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3、表彰优秀从业人员,宣传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树立保险业的良好形象。
4、开辟对外宣传窗口,适时进行舆论引导;关注保险业热点、焦点问题,积极与新闻媒体联系沟通,制止针对保险业的恶意炒作。
四、体系建设
根据保险市场发展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协调互动、有机结合的保险行业协会体系。
(一)各级保险行业协会的关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省级和地市等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均是由各自会员自愿组成、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独立的保险社团组织,各级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可作为团体会员加入上一级保险行业协会。
各级行业协会在具体职能上应各有侧重,互相协调,互为补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在制定全国性、基础性行业标准、研究和协调重大政策性问题、引导保险业务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并组织开展全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经验交流和信息共享,参与制定全行业发展规划;区域性保险行业协会应侧重于市场行为的监督和协调,并立足于本地区实际,为会员提供各种服务,在不违背全国性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区域性业务规范和服务标准。
(二)地市级保险行业协会的组建
地市级保险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坚持自愿原则。保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对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的成立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组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其登记注册后按照保监会授权进行归口管理。
(三)保险行业协会与保险学会的关系
保险学会的职能是开展保险理论研究,与保险行业协会的职能存在一定差别。但二者会员主要是当地保险机构,工作内容均涉及到保险业的信息交流等方面。因此,协会和学会应加强协调沟通,更好地实现办公资源和信息资源的共享。
五、自身建设
保险行业协会应充分体现行业代表性,认真贯彻民主协商、集体决策的原则,建立公正、高效的多边协商议事机制;遵循社团活动有关规则,健全组织机构,规范日常管理,逐步实现专业化和职业化;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活动,找准需求提供服务;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协会宗旨、维护会员利益和促进行业发展的前提下,积极进行制度改革和机制创新,不断加强自身建设。
(一)组织体系
1、会员。保险行业协会会员一般为单位会员。单位会员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社团组织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会员享有的权利:选举、被选举和表决、参加活动以及优先获得协会服务等。会员的义务:积极参与协会重大问题的论证决策,大力支持协会工作,认真执行章程和决议,及时足额交纳会费,遇有重大问题选派懂业务、能决策的人员参加议事活动,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整体环境,各保险机构应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2、基本架构。保险行业协会应按照社团组织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内的基本组织架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为协会的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人数较多的协会,可选举成立常务理事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权,由协会章程规定。
3、分支机构。协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保险行业协会的框架下设专业工作委员会;也可设立保险业联合会,下设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等协会。
设立专业工作委员会的协会,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在同一个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会员较多的协会,应在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设相应的名额;可根据需要设立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保险精算、保险资金运用等专业工作委员会,每个专业工作委员会还可内设若干工作部或工作小组。专业工作委员会的委员,由各会员单位的相关业务负责人组成。有条件的行业协会,还可以聘请业内外专家、学者、保险监管人员等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重要课题的研究或提供对议处事项的咨询建议。
保险行业联合会所属的协会,在各自会员单位范围内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并选举产生各自的会长、副会长;该理事会再按照联合会的要求,在本理事会范围内推举若干人作为联合会的理事,共同组成联合会的理事会,选举产生联合会的会长、副会长。各专业范围内的事项,由有关协会处理;涉及所有会员和全行业利益的重大事项,由联合会处理。
各保险行业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上述组织形式中的一种,但设立及变更时须报保险监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核批。
4、办事机构。秘书处是行业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及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由秘书处统一管理。秘书处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制定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公文处理、会议、财务管理、资产使用管理办法、人员管理等制度和秘书处工作规则、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人员管理
保险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任职的基本条件,按照《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1、会长。行业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会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报中国保监会或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会长一般由会员单位的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会长由会长所在单位以外的其他会员单位的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会长、副会长不在会员单位担任主要负责人时,应在一个月内辞去协会的职务,由本单位继任领导接任或重新进行选举。
会长、副会长要热心协会工作,努力推动行业发展,在业内富有一定威望。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2年,一般不得连任。
会长的职责为: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织研究当地保险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问题;向理事会提交协会工作报告,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工作;签发协会重要文件。
2、秘书长。秘书长为保险行业协会常设专职职位,对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负责。秘书长可由会长、2名以上副会长或3名以上理事提名,也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理事会决议通过后,报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秘书长为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在保险业内外兼任其他职务。
秘书长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秘书长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在企业或政府机关担任过领导职务,身体健康、公正廉洁、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威信。秘书长在任期内一般不超过60岁,特殊情况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或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可适当延长。秘书长在任期内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研究并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核准,可提前离任;秘书长提前离任后,由理事会指定临时代理秘书长或提前改选。秘书长离任须进行审计。
秘书长的职责为:主持协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协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内设机构负责人,主持办事机构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签发协会日常文件。
为保证协会工作的专业性和连续性,简化法人登记手续,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报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协会章程作出规定,将秘书长登记为法人代表。
3、其他专职工作人员。保险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选配,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广开引进人才的渠道,坚持行业选拔与社会招聘相结合的办法,实行职业化、专业化,加快年轻化进程,保证协会建设的高起点和规范化。
4、工资及福利。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根据市场化原则,参照本地保险行业工资待遇水平,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协会实际情况,由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研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以及离退休制度,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费管理
保险行业协会可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委托事项获取收入等途径,筹措经费。
1、合理确定协会经费额度。经费额度的核定,既要满足工作需要,又要充分考虑未来发展,适当超前,留有余地,为更深入有效地为会员服务奠定基础。
2、建立健全会费收取和使用制度。会费收取原则上要以支定收,每年初根据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和本年度工作安排,做出本年度经费预算,据此确定会费收取的具体标准,报理事会批准后执行。会费收取应遵循合理负担、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可采用固定标准,也可根据业务规模确定收取比例。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等会员单位,可适当增收会费。各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一种收取方法,也可将几种方法结合使用。对于拖欠会费的会员,可采取公开批评、警告等措施。会费收取的具体办法以及拖欠会费的惩罚措施由理事会研究确定,并列入协会章程或单独制定规定。协会经费收支情况要保持高度透明,每年应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3、年度工作计划外的大型活动,经费可单独筹集,不在正常会费内列支;也可设立专项活动基金,由行业协会代为管理,定期向会员通报收支情况。
4、开展有偿服务。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市场化发展的原则,开展会员欢迎、社会认可的非营利性有偿服务和市场运作。服务所得不得分配给会员或以充抵会费形式变相进行分配,应将全部收入用于协会自身建设和更好地为会员服务。
(四)党的建设
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在社团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协会有3名以上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要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组织的建立,由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党组织负责审批,其组织关系由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管理。地市级保险行业协会的组织关系,由保监会派出机构党组织管理,派出机构党组织管理有困难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请当地政府部门的党组织确定管理方式。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6〕1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二○○六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州内城镇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相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相应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超过0.7%的,报州及省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用人单位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驻延吉市的中、省、州直用人单位参加州直生育保险,其他用人单位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的,在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全额发放。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人口计生和卫生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






  第十四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中止妊娠的(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施行上述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治疗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和胚胎移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具体支付项目和最高定额补贴标准由州劳动保障会同财政、人口计生、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奖励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其他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全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支付项目和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另发)执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报销医疗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否则,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孕妇流产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补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欠缴期间,其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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