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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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 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 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动物园管理机构, 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 并进行统筹安排, 协调发展。
第六条 新建动物园必须首先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方面, 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 并按下列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新建动物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城市新建动物园或城市动物园扩建超过一定规模报省、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动物园根据规模, 饲养动物的种类和数量, 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分为三级, 分级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 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的园林规划设计资格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 展览分区方案, 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 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 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置规划, 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一条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二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必须按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规划设计一经批准, 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作重大变更时, 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严格执行国家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 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五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 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 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 配备相应的人员, 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 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 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 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 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 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 特别是向青少年, 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 加强安全管理, 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园实行游人购票游览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完善环卫设施, 妥养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 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 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园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未经动物园管理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四章 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 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 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九条 动物园饲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要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年的捕捉计划审核汇总, 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向动物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获得猪捕证后方可实施猎捕。
第三十一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 需要同建设系统以外的单位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必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交换、转让、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I、II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 涉及进出边境口岸的,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动物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到国内其他地方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 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并可以罚款。
(一)未按资格(质)等级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或施工的;
(二)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动物园管理机构同意,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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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突尼斯非洲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突尼斯非洲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突尼斯非洲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2日)
  为了加强中突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之间卓有成效和友好的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同意相互抄收和利用对方所播发的新闻。利用对方新闻时,都保证不改变原意。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同意相互通过定期航寄交换新闻图片。在需要时,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发照片,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的原意。

  第三条 双方提供的新闻和航寄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双方同意,根据需要互派人员访问,以便交流经验。

  第六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为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贰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社长        突尼斯非洲通讯社社长
     朱 穆 之          马哈茂德·特里基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8)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泰省属以上单位:
《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国家规定不适于招标投标的,均按照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在我市安排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招标投标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工程监理等建筑经营活动的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材料和设备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指建设工程的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施工图设计等;
(三)施工,指土木建筑、建筑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图示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供应;
(五)建设监理,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建设工程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负责监督管理。计划、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招标投标活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泰山区、效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实行招标的工程直接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
严禁以建设项目在本行政区域或以行业特点为由,强行承包或发包工程。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活动,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建设单位缺乏专业技术力量以及其他原因不能自行组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
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建筑经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不适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登记;
(二)招标单位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并送交投标申请书;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共同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举行签疑会议,编制标书;
(七)投标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八)招标单位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确定开标日期,报审标底;
(九)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额,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委托。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工程监理的建筑经营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市外建筑经营单位来本市参加者工程投标的,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近年来单位承建的主要工程项目及其质量情况介绍。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单位确定的数额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七日内退回;中标的,其保证金就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印鉴。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计划、工商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八条 评标小组成员由招标单位提名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履行评标职责。
第十九条 招标单位举行开标活动,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公开进行。开标时,招标单位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
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开标后不得改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作废:
(一)逾期送达;
(二)未密封或密封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投标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鉴;
(四)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定,主要内容不全或字迹辩认不清;
(五)投标单位未按时间要求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质量、工期、标价、措施和投标单位的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二条 评标小组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标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在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经建设行政部门主管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招标、中标单位,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书和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合同,并报当地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当地建设、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6]45号文件《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