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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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5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建设保护和规划利用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林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搞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林地利用规划,建立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林地的管理、保护和使用情况;
(三)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四)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六)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山林权证载明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设立四至界址的界标、界桩,并加以保护。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除外。
第七条 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其中国有林业单位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经营范围图、山林权登记清册和山林权证须复制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关或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持有的土地证、山林权执照、山林权证经查证属实后,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不得占用、征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区划、林业长远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林地的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旅游资源所得收入实行以林养林,用以改善生产建设条件和扩大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在林地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统计制度。统计人员依法行使林地统计职权,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涉及林地的,必须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
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占用国有或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山林权属凭证复印件以及相关的图面资料;
(三)按规定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签订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协议书;
(四)需伐除林木的,应当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木设计书(图)。林木采伐设计书必须由县级以上林业规划单位勘察设计编制,其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林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需要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委会申请,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后,由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使用其经营范围内的林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翌年1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一)凡可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差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好的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水源函养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一般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占用、征用的,应征得林地权属单位和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占用、征用林地。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单位,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制止其进入未经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不听劝阻,强行施工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按审批权限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协商占用、征用林地补偿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占用、征用林地上伐除的林木归原林权所有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只伐除部分林木,其余改变权属的,除按林木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按现有林木折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林地在1年内的,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需要伐除林木的,还应按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待使用期满时,用地单位必须按协议要求如期更新造林,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到期未造林
的,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拆除其他附着物的应折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业单位与林业系统外单位合资在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兴办旅游业的,可将现有林木作价投资,但不得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山林所有权或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占用、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部分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林地造成的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第三十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将被占用、征用林地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原单位则丧失该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二)连续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林地,可还林的,必须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保护林地,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开发林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林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或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多征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侵占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三)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其退还,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发森林旅游资源或从事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经营活动,限期退出并拆除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限期内未造林绿化而造成林地荒芜的,按有关规定收回林地使用权,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必须赔偿,每个赔偿损失费50—100元,并处以10—5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林权争议区或以山林权争议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阻挠国家建设造成损失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
(三)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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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
卫生部《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民政部、卫生部制定的《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为做好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上述法规明确了我国现代医疗机构不再全部是非营利性机构,还有营利性医疗机构,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也不再全是公立的医院,民办的医疗机构具备一定条件也可以被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两者的运行模式是不同的,有时不易确定。
一、非营利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概念与含义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它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改善医疗条件、引进先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多见于政府财政投资兴办的医疗机构,近年来也有社会捐资兴办;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和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它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并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参照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它依法自主经营,医疗服务价格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订价格。多是个人资金或者合伙、合资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两者在实际运营中的主要区别
  1.经营目的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运行的目标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对于收入的利润可以分红和用于回报投资者,赚钱是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终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虽然也有利润,但这些利润只能用于扩大医疗规模和自身发展、用于购买设备、引进技术、开展新的服务项目,或者用于向公民提供低成本的医疗卫生服务。运行的目标不是为了赚钱,而是为了实现特定社会目标,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2、财政补贴政策不同。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规定,政府办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安排。补助项目包括医疗机构开发和发展建设支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临床重点科学研究、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补贴。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上可以通过收费补偿。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亏损和除药品收支结余弥补后的差额,由财政给予补助。而营利性医疗机构则没有任何财政补助。
3、对于收费价格管理要求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订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基准价并在其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医疗服务价格。
4、税收政策不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明确规定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1)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2)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财产转让、培训、对外投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1)该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取得的收入中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三年免征期满后恢复征税。(2)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5、机构终止业务后的处理方式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如经营不善而终止业务活动,投资者可以自行处置其剩余资产;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终止业务活动后,其剩余资产只能由社会管理部门或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处置。
 (参考文章、法规略)




关于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理解

刘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这个司法解释旨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加大对下监督指导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该条规定,从文义上理解是如果用工争议的劳动者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则争议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的表述看,如果争议的一方主体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争议双方形成的即是劳务关系。包括提前退休(因病提前退休或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亦是如此。但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在谈到退休人员返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指出,如果企业职工是按照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完退休手续又返聘的,与所在单位是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如果企业职工是提前退休,为企业减员增效而“被退休”的、职工到新企业后与企业确定的是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职工是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返聘的是劳务关系,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是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对该条的解释显然与该条规定的表述不尽一致,实际上把适用范围缩小了。事实上因病提前退休或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都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如果依照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对该条的解释,则该条可以表述为“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司法实务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理解为职工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返聘的是劳务关系,则表现在司法审判指导意见与行政法规的重复而无实际意义。据此,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