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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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资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特颁布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水产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加以保护。
(一)鱼类
鲟鱼、哲罗鱼(红鱼)、长颌白鲑(大白鱼)、细鳞鱼(小红鱼)、东方鳊、拟鲤、丁鲅(黑鱼)、镜鲤、鲤鱼、银鲫、鲫鱼、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圆腹雅罗鱼、扁吻鱼(大头鱼)、团头鲂(武昌鱼)、裂腹鱼(尖嘴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赤鲈(五道黑)、梭鲈。
(二)虾蟹类
青虾、小白虾、中华绒螫蟹。
(三)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连藕、菱角、慈菇、茭白。
(四)其它
牛蛙、鳖、河蚌、麝鼠、水浮莲、水葫芦、水花生、芦苇。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鲤鱼、鳊鱼的可捕标准为五百克以上;黑鱼的可捕标准在四百克以上;小嘴鱼、银鲫、拟鲤的可捕标准在二百克以上;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的可捕标准在一百克以上。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在不能进行自然繁殖的水域中的可捕标准为一公斤以上。
渔获物中小于上述可捕标准部分的量,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各种水生经济动植物,须经水产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作业证后,方可采捕,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水体饵料基础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均为禁渔区。
(一)下列地点为永久禁渔区
博斯腾湖:开都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布伦托海:乌伦古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七十三公里引额济海渠尾的小海子水域,及小海子通向大海子入口处伸入大海子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二)下列地点在鱼类产卵季节为禁渔区
开都河、博斯腾湖的黑水湾、黄水、哈尔大伦、海心湾、大草湖、小草湖水域。
乌伦古河、乌伦古河河口北岸向西至地方渔场地段草滩水域;布伦托海中海子(大湾子)水域。
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的沿岸苇湖和水草丛生区等各种鱼类繁殖场所。
(三)除上述水域外,各自治州、地区、市、县可根据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的需要,对所辖湖泊、河流、水库规定季节性禁渔区。
第八条 一切鱼类洄游的河道,不得截断河面拦捕。需要捕捞苗鱼者,须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规格。
(一)博斯腾湖区: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拖网、小拉网、冰下拉网取鱼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二)布伦托海渔区:小白条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捕捞其它鱼的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三)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等: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袋河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小拉网网目不得小于七厘米,小白条拉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不合规定的渔具、渔法。对现有不合规定的渔具要限期淘汰。博斯腾湖、布伦托海两个渔区进行生产的拖网机船、冰下大拉网和底拖网,必须经过当地渔政部门审查,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并且只能在指定的水域作业。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水产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水产水域环境。鱼类洄游通道修筑闸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障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植。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水产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或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要严肃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条例作业者没收渔获物,批评教育;一年违反两次以上者,以其渔获物的五至十倍折价罚款,并停止其作业三至六个月;屡教不改者,没收渔具及作业许可证。
(二)对严重损害水产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或劝阻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依法处理。
(三)对严重污染和破坏水产水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护水产资源人人有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制止、检举,并将违章者送当地渔政管理部门。渔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没收的渔获物中提成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奖励。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五条 全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垦、环保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博斯腾湖、布伦托海设渔政管理站,业务上归自治区水产局领导。自治州、地区及渔业重点市、县可在水产行政部门内设渔政员。所属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以上水产行政部门批准可设渔政员。
第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产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提出保护水产资源的建议;
(三)负责水产作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四)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水产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指令,监督和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的湖泊、河流及水库,未经水利、水产行政部门准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从事水产生产。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水面租金、养护(湖)费。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区、市、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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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实施“3461”行动计划考核办法(暂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办〔2004〕81号

印发蚌埠市实施“3461”行动计划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实施“3461”行动计划考核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蚌埠市实施“3461”行动计划考核办法(暂行)

一、为积极贯彻市委、市政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部署,充分调动各部门项目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全面推进“3461”行动计划的实施,完善“3461”项目库建设,努力形成“建设一批、开工一批、推进一批、储备一批”的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市属企业集团。
三、考核工作由市“3461”行动计划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四、“3461”行动计划考核采用百分制,根据县(区)政府、市直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市直相关协调服务部门、市属企业集团的职能和分工,实行分类考核,其中,对县(区)政府、市直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市属企业集团,主要考核项目工作组织领导和为重点建设项目协调服务情况,项目库建设及进入市“3461”项目库新增储备项目情况,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投资目标完成情况,重点项目建设、政策性资金争取、有关统计报表填报情况等;对市直为重点项目服务的相关部门主要考核领导重视、组织落实和协调服务情况。(具体考核标准详见附表)
五、市“3461”项目库由市计委负责建立、管理、申报,积极争取每年有部分项目纳入省“861”行动计划项目。
六、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市属企业集团应分别建设子项目库,负责库内项目推进、实施工作,定期向市级项目库报送符合条件的项目。
七、申报进入市级“3461”项目库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市近期和中长期发展规划,且规模达到下列标准:农林水利、加工制造、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文化旅游、商贸服务、社会事业项目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列入国家专项计划项目规模不限)。以上项目前期工作深度须达到项目建议书以上。
八、市计委可定期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符合条件的可直接申报进入“3461”项目库。
九、市级“3461”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一次更新,及时剔除因市场、技术等因素变化已不具备发展条件的项目。
十、对进入市级“3461”项目库的项目,将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推荐,申报国家、省各类补助资金,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对外进行推介、招商。
十一、市计委每年选择一批重大项目作为市政府直接调度项目,由市领导负责直接协调、服务。
十二、市财政部门每年从统筹基建资金中安排100万元,用于“3461”行动计划奖励及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补助。
(一)对投资规模在亿元以上、需省以上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如入库一年内完成可研审批或核准的,补助项目前期工作经费5万元。
(二)对综合考核分列前三名的县(区)和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授予“市‘3461’项目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奖励前期工作经费5万元,对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表彰,奖励1万元。对考核列前二名的市属企业集团授予“市‘3461’项目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奖励领导班子5万元(由企业自行列支)。对考核列前三名的为重点项目服务的市直部门授予“市‘3461’项目服务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奖励单位负责人1万元。对“3461”行动计划项目建设成绩突出的项目法人和有关个人,授予“重点建设先进集体”和“重点建设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奖励办法由单位自定。
十三、“3461”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结果作为认定市政府分解县(区)、部门年度目标任务中有关“3461”行动计划年度任务完成情况的依据。
十四、对连续两年考核完不成指标任务的县(区)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免谈话。
十五、本办法由市“3461”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述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傅欣


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此外,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则是进一步深化该认识的有效途径。
(一)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
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②
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
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 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未提出新的见解,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
三、 “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
现分述之。
第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⑥
第二, 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持此论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旧的、落后的模式。在简单商品经济下产生完善的立法模式是不能适应当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另外,此观点还提出,国际性是商法的天然属性,也是其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点;商法纳入国内法后,忽视商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把商法与家庭人身财产关系搅混在一起,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其不合理性不明显,但在世解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新时代,其不合理性就暴露出来了。因此认为“不应该将一个具有国际性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部门,沦为调整家庭关系的附庸。”⑦
第三, 认为民法和商事法规间是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王利明教授等有这方面的论述,具体可概括如下:
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商法部门。虽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相应得到了重视和加强,但这些法律规范大多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因而可以视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万万种商品关系的抽象化的法律现象,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表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
其次,“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⑧
(二)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存有争议的。但在大陆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在有商法典的国家和无商法典的国家,在国外和我国争论的焦点是不同的。从总的趋势来说,在国外,经济法和其他法的关系主要是同商法的关系。在我国商法与经济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因为,在西方国家中都有较完备的商事法律制度,社会是典型的商业社会,一切都早已商事化。就是有民法典的国家,也由于民法商法化,从而使民商矛盾弱化。而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要突破旧有法律部门的划分疆界,从古典商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原理重新组合为一个新的整体。这样,在西方社会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就显得比较突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从横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他们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既从横向、也从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非纯然无涉,而是应相互配合,相互辅助,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单纯以某一个部门法为主体,其必将有害于我国改革开放大业的顺利进行。


① 苏惠祥主编:《中国商法概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② 同上,第101页。
③ 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④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⑥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⑦ 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京),1998年5期44-52,83。
⑧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京),1998年5期44-5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