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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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草、棉、牧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供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银行、保险、粮食、科技、技术监督、海关、交通、邮电、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统一经营。
第九条 国有农科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科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必须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本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广西农业科学院和其他农业研究所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引进的种子及其说明送广西农业科学院登记和保存。
第十五条 为防止国外危害性的种子病、虫、草传入,从国外引种必须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八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下同)应以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综合性状好为目标。
第十九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上报评奖以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 新育成品种或引进品种须经二年以上的区域试验和示范,且综合性状好的方可报审和扩大试种。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试验或报审品种,申请单位或个人应缴纳试验补助费或品审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为加快优良新品种的利用,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和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地、市品种审查小组代审通过的品种,可在适宜种植的地方推广。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五条 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专业化生产。
杂交制种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计划安排,并组织实施。
杂交种子亲本统一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计划安排,由自治区种子公司提纯和繁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杂交种子亲本。
第二十六条 作为商品的常规种子生产,纳入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和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九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品种、产地和规模内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果树苗木为三年),到期重新核发。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技术优势,尽量承担种子生产任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在安排种子生产计划时,应优先考虑当地国有农科所(良种场)的要求。
鼓励农业科研院校生产自己选育、引进并经审定通过的各种农作物优良种子。但到院校生产基地外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应征得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纳入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三十一条 接受自治区外种子生产预约的单位或个人,应报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到外县(市)建立制种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征得当地县(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二条 杂交种子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凭证代销杂交种子。但代销的杂交种子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种子公司提供或者纳入当地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业科研院校、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自育自制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可交当地同级种子公司收购经营,实行利润返还;也可由生产单位自己经营,但要纳入当地县级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三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种子能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一定资金、营业场所和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备。
第三十四条 经营种子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和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重新核发。
第三十五条 种子交易、调运和邮寄,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边境贸易进出口种子种苗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种子进出口业务,海关不予放行。
调入、调出自治区境内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除必须具备第一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所在地(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收购、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并执行自治区有关种子购销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实行风险金制度。风险金用于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在试制(种)、繁殖、生产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补偿,由用种单位和个人在购种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风险金属预算外资金,其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
自治区提纯和繁殖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亲本种子以及边境贸易出口的种子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其他种子由生产单位在自检的基础上送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三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应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上岗检验。
种子检验人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经检验的种子,由受检单位和个人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进行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一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市)、县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贮备。
第四十四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五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运用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制种或者购种方除不可抗力外不履行种子生产预约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处罚,并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凡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杂交亲本,或者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发杂交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交易、调运和邮寄或进出口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种子。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
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五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
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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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建城[2013]14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提高总体规划成果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依据《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0月11日







附件下载: 1、 关于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csjs/201310/W020131018021059.doc


附件

关于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依据《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上报成果作出如下规定。
    一、文本内容
    (一)总体部分
    1. 总则
    包括规划目的、规划依据、规划原则、规划期限等内容。
    2. 范围与性质
    (1)明确风景名胜区面积,界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四至经纬度,描述风景名胜区边界,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设立及规划审批范围保持基本一致;
    (2)明确核心景区面积,界定核心景区范围和四至经纬度,描述核心景区边界,核心景区面积占风景名胜区面积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
    (3)性质表述应当明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特征、主要功能和级别三方面内容。
    3. 风景名胜资源评价
    (1)阐述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类型和基本特征;
    (2)列出景点评价简表,明确风景名胜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
   (3)提出风景名胜区资源总体评价结论。
    4. 规划目标、容量与规模
    (1)规划目标包括资源保护、旅游发展、居民社会三方面内容;
    (2)游客容量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日容量、极限容量及重要景区景点的日容量、极限容量;
    (3)发展规模包括游客规模、建设用地规模、旅游床位规模、居民人口规模、服务人口规模等。
    5. 功能结构与空间布局
    (1)明确特别保护、风景游赏、旅游服务、发展控制等不同功能分区及界线,功能分区应与保护级别分区和管理相衔接;
    (2)提出总体布局和空间结构。
    (二)专项规划部分
    1. 保护培育规划
    (1)划定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范围,提出相应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强度控制规定,必要时,可划定外围保护地带,提出控制协调要求;
    (2)对涉及的野生动物、森林植被、自然水体、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古镇古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提出分项保护措施和规定;
    (3)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2. 风景游赏规划
    (1)提出景区规划要求,包括景区范围、景观特色、游赏主题、景观构思等内容;
    (2)提出景点规划要求;
    (3)提出游赏活动项目与游线组织。
    3. 典型景观规划
    结合特色景观进行植物、水体、地质、建筑、史迹、村落等典型景观规划。
    4. 旅游设施规划
    (1)提出旅游设施的布局、分级和配置要求,明确旅游床位规模与分布;
    (2)提出旅游设施用地规模、分布、位置与建设要求;
    (3)明确主要入口区和游客中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设置和展示要求。
    5. 居民社会调控与经济发展引导规划
    (1)明确居民人口规模与分布;
    (2)提出居民点分类调控措施(搬迁、缩小、控制、聚居),提出核心景区人口疏解和村镇建设调控措施;
    (3)确定居民社会用地规模、分布与建设要求;
    (4)提出居民社会协调发展措施,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5)提出经济发展引导与产业结构调整措施。
    6. 道路交通规划
    (1)明确风景名胜区对外交通联系及出入口布局;
    (2)确定各级车行道、游步道及其他游览道路的路线和控制宽度,明确水上交通码头的位置和控制要求,涉及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应当明确建设与景观控制要求和生态保护措施,并另附专题论证报告;
    (3)确定停车场分布与规模,提出旅游交通组织措施。
    7. 基础工程规划
    (1)确定给排水设施的布局、规模、水源、管网及污水处理要求等内容;
    (2)确定供电通讯设施的服务区域、容量和网络布局等内容;
    (3)提出垃圾收集转运、公厕及处理设施等环卫设施布局和安排。
    8. 安全防灾规划
    (1)提出综合防灾设施(游客安全、消防、防洪、抗震、地质灾害防治、森林防火、应急避险)布局和安排;
    (2)提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要求和游客调控措施建议。
    9. 城市发展协调规划(涉及城市规划区的总体规划编制)
    (1)协调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城市建设发展关系,提出协调发展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2)明确与城市绿线、蓝线、紫线、黄线(四线)的关系,提出规划协调措施;
    (3)提出风景名胜区外围建设用地的控制要求和协调发展建议。
    10. 土地利用协调规划
    (1)确定各类用地总体安排,编制土地利用平衡表;
    (2)确定建设用地总量与布局,明确景点建设、旅游设施、居民社会、交通与工程等各类建设用地的数量与分布,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用地分类统计表。
    11.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说明
    (1)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2)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12. 分期发展规划
    (1)确定发展分期,提出分期实施重点;
    (2)提出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建设项目汇总表,明确项目的位置、规模和建设控制要求;
    (3)明确近期项目及其投资匡算;
    (4)明确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的重点区域或地段。
    13. 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提出规划实施的管理、技术、政策、资金、研究、能力建设等方面保障措施或建议。
    (三)强制性内容
    1. 风景名胜区范围;
    2. 核心景区范围;
    3. 分级保护区范围及其保护措施和控制规定;
    4. 游客容量;
    5. 旅游床位规模;
    6. 建设用地的位置、规模和建设控制要求。
    强制性内容应当可操作、可督查,表达方式可采取定总量、定界限、定标准、定原则等形式。强制性内容应当用黑体字突出标注。
    二、图纸内容
    总体规划上报成果图纸分为必备图纸和其他图纸两类,其中必备图纸13项。规划范围较大、较为复杂的风景名胜区可按景区增加部分必备图纸。具体要求如下:
    
图号 图纸名称 图纸基本内容 说明
1 区位关系图 标明风景名胜区在全国、省域、市域地理区位,本风景名胜区与周边风景名胜区、区域交通关系等内容 必备图纸。可分项制图或综合制图
2 综合现状图 标明风景名胜资源、居民点与人口、旅游服务基地与设施、综合交通与设施、工程设施、功能区划等内容 必备图纸。可分项制图或综合制图
3 土地利用现状图 按照风景名胜区用地大类具体划分现状用地,部分可按中类划分现状用地 必备图纸
4 现状分析图 标明区域风景名胜资源、区域生态分析、旅游发展分析、人口分析、经济分析、产业发展分析等内容;标明风景名胜区与所涉及的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森林公园、宗教活动场所的范围关系等内容 可分项制图或综合制图
5 风景名胜区与
核心景区范围图 明确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的边界线,标注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边界线转折点的经纬度坐标等内容 必备图纸。可分项制图或综合制图
6 风景名胜资源评价图 标明分类评价和分级评价结论,至少标注至三级景点 必备图纸
7 规划总图 标明风景名胜资源、旅游服务基地与设施、综合交通与设施、功能分区等内容 必备图纸
8 规划布局结构图 体现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与建设构想的点、线、面、轴、带等要素
9 功能分区图 标明各类功能区具体划分与边界范围 必备图纸
10 保护培育规划图 标明分级保护区具体划分与边界范围 必备图纸
11 风景游赏规划图 标明景区划分、景点、游览路线与组织、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重点标识标牌系统等内容 必备图纸
12 典型景观规划图 标明典型景观位置、范围及其保护、利用、展示分类
13 旅游设施规划图 标明旅游设施的布局、分级、配置和控制要求 必备图纸
14 道路交通规划图 标明对外交通、出入口、车行游览道路、步行游览道路、索道、码头、停车场等内容 必备图纸
15 居民社会调控规划图 标明居民点位置及其分类调控要求 必备图纸
16 基础工程与
安全防灾规划图 标明给水、排水、环卫、电力、电信以及综合防灾设施等内容 可分项制图或综合制图
17 城市发展协调规划图 标明风景名胜区与城市交叉区域、风景名胜区与外围周边区域的关系及其建设控制要求,标明涉及的城市绿线、蓝线、紫线、黄线(四线)界线范围 涉及城市规划区的总体规划绘制此图
18 土地利用协调规划图 按照风景名胜区用地大类具体划分规划用地,部分可按中类划分规划用地 必备图纸
19 分期发展规划图 标明资源保护、环境整治、生态恢复、游线建设、景点恢复与营建、旅游设施建设、居民点调控等分期安排 可分项制图或综合制图
20 项目分布图 标明具体保护与建设项目的位置、名称、类型、规模
    三、说明书与基础资料汇编内容
    (一)说明书内容
    包括风景名胜区现状综合分析、上版规划主要内容及其实施情况评估、规划拟解决的重点问题及主要对策措施、规划文本内容的分析和说明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范围调整和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专题论证报告、征求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专家审查意见、相关部门意见和会议纪要等材料作为附件纳入规划说明书。
    (二)基础资料汇编内容
    包括风景名胜区的地理区位、历史沿革、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分析、自然地理条件、旅游设施与基础设施现状、旅游发展现状、保护管理状况、居民社会状况、历版规划述要与分析、重要研究成果内容摘录、规划编制过程和重大问题研究情况概述等内容。
    四、成果格式要求
    上报成果格式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
    (一)纸质成果
    上报成果制作应厉行节约,朴素简洁,软皮简装。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应当以A4幅面装订成册。规划图纸应在标准地形图上制作,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要求,图纸要求为A3幅面以上,折叠后以A4幅面装订成册。
   成果封面内容包括规划项目名称、注明“规划文本”、“规划图册”、“规划说明书”或“基础资料汇编”、规划期限、规划编制单位(含省级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编制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规划上报日期。
   成果扉页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委托方、承担方(承担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单位企(事)业法人代码、规划设计证书级别及编号、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姓名等,并加盖承担编制单位成果专用章。
   规划图纸要标明项目名称、图名、图例、风玫瑰、比例尺、规划期限、规划编制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规划上报日期等内容。
    (二)电子成果
    文本类包括word和pdf两种格式。图纸类包括dwg、psd和jpg三种格式,jpg格式分辨率应不低于300dpi。同时,应提交规划基期年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含外围保护地带)的遥感影像图电子版,图像分辨率要求不低于2.5米。
    
                           







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1999]7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总体规划》(鄂政发[1999]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城镇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
职工中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财政、企业和个人都能承受的,能够保障职
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总体思路是:低水平、广覆盖、共同负担、
统帐结合。其基本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
结合;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循序渐进,分步实施。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在起步阶段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各县市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
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要积极创造条件,力争用3—5年的时间过渡到市
级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
理中心,负责经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医药、物价等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
业、其它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在起步阶段暂不纳入基本
医疗保险范围,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可以异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及
其职工,按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办理。
  第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按原办法管理,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
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中心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九条 城区用人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人数乘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
工人平工资)的6%,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
率可作相应调整。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
工资基数之和(含退休人员人数乘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平工资)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
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应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纳入财政预算,列“经常性支出”
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由财政和单位按财政经费预算的比例共同承担,列“事业
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性支出”);企业在
职职工列“应付福利费”支出、企业退休人员列“劳动保险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
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数额,经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更名、分立、转让等变更事项或发生解散、撤销等注销事项时
,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
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
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应在优先偿付拖欠的职工工资的同时,补足欠缴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同时,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平均支付水平为标准,为
本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平均余命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基
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支付,直至退休人员死亡。
          第四章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一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并发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
  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部分: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划入部
分;
  (三)上述储存额利息收入。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以本人退休金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划入部分;
  (二)上述储存额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城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
户:
  在职职工:年龄在30周岁以下,18%;30周岁至40周岁,22%;40周岁至50周岁,26%;
50周岁以上,30%(以上年龄分段均不含上限)。
  退休人员:72%。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费情况,按月将基本医疗保险费
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
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它用,但可以结转和继承。职工在不同统筹地区之间调动时,基本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
户以外的其余部分,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
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存入社会保险财政专
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从缴费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
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因故不能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停止缴费的下月起
,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患病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由本人自付。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按
国家、省、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主要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
疗费用,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二十五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职工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基本医疗保险专
用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用《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个人帐户卡》直接支付,个人帐户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
付限额。城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起步时,起付标准确定为700元, 最高支付限额确定为
28000元。
  第二十七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
和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办理入院手续。患病职工入院时,应按照定点医院的规定预交一
定数额的住院医疗费,出院时与医院结清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
险管理中心与医院结算。职工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
的,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主要从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
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或社会救助等
途径解决。城区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比例从统筹
基金中给付:
  住院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报销比例(%)
三级医二级医院一级医院700-5000元81 83 85 5000-10000元79 81 83 10000-15000元77 79
81 15000-20000元79 81 83 20000-28000元81 83 85(注:1、以上金额分段均不含上限;
2、一级医院含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退休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的比例,
相同金额段次比在职职工增加2%。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不再按起付标准承担医疗费用,医疗费
用累计计算。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处理。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中由个人自付部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患病需转市内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由原诊治医院签署意见并经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转外地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自付10%, 其余部分再
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核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病就医,由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
生的费用,个人先自付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由基本医疗保险不予
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患病就医,使用国家、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目
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
费用,个人先自付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异地安置、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
不含成建制外设办事机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实行定额包干管理。门诊医疗费包干
额为个人帐户配置标准;住院医疗费包干额以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人
员人均报销住院医疗费为标准,居住在县及县以下的增加10%,居住在中等城市的增加20%,
居住在大城市的增加30%。 定额包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每年年底一次性核
拨给用人单位,超支不补。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探亲、休假外出,在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
,凭用人单位证明(附探亲、休假证明)、医疗机构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到基本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报销时先由个人自付10%, 其余部分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支付。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医疗补助
办法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原医疗待遇较高的企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水平,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企业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
分,经同级财政核准后列入成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分配和使用方式,由企业在国家、省
、市有关政策指导下自主决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就医行为,如:不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到定点药店购药
,不按规定程序入院或转院等;
  (二)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供养直系亲属、普通高校在校生的医疗费
用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的给付比例
,可以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调整情况以及统筹基金收支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要明确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
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根据
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
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及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等有关部
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职工门诊医疗费用,由职工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直接在定点
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结算。
  第四十一条 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
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合
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
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
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并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严
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
办法,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合理
诊疗、合理用药、优质服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强化服务意识,规范工作程序,建立完善计算机
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优质、快捷服务。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
安全、完整保存。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每年应向职工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
单,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
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本医
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
心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中心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
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
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
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伪造、变造、故
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
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加
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必须全部上
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医务人员、工作人员发生不遵守基本医疗保
险服务范围、不遵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审批程序、不执行出入院标准、推诿病人或选择病
人、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按照定点医
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进行查处,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 职工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医,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单据,诈病就
医或住院,以及发生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由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追回所发
生的医药费用。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