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对银行帐户清理整顿情况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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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对银行帐户清理整顿情况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对银行帐户清理整顿情况检查的通知

国税函[2001]76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0-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1年6月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意见的 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1】75号)对清理整顿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帐户工作做出具体安排。目前,大多数地区按照总局要求,集中力量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银行帐户进行了全面清理整顿,并认真进行了自查自纠,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有少数地区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清查不彻底,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为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防止搞形式,走过场,按照清理整顿工作部署,总局决定由总局监察局、财务司组织联合检查组,于2001年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对各地进行专项检查,各地也要对下属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清理整顿的 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进行严格处理。现针对各地清理整顿第一阶段工作发现的问题,再提几点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性单位的银行帐户,是加强预算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将此项工作作为强化“两权”监督制约、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的一项总要工作抓紧抓好。
各地除认真做好接受检查的各项工作外,都要组织由纪检监察部门、财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组,按照下官一级的原则,对本系统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开展检查的 政策依据参照国税发【2001】75号文件及《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72号)等相关文件。检查工作从10月下旬开始,11月25日前结束,12月5日前,将检查情况报总局监察局和财务司,同时,将纸质《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一、二)、《新清理出帐户表(补充表)》及软盘(EXCEL格式)报财务司,并将上述表格通过局域网传输报送(网址LOCAL-财务司支出处-帐户核查)。
二、要严格执行有关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
(一)省、地市局计财部门(系统财务)除计委拨预算内基建投资款必开户外,只允许开设一个经费帐户。
(二)各级国税局本级财务(机关财务)除住房专用基金户外(含住房公积金等),只允许了开设一个帐户。如有基建项目,只允许开设一个基建专用帐户,基建项目完工并结算完工程款后立即撤销。
(三)负责政府采购的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一个政府采购临时帐户,用于核算供货商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在国税局系统政府采购办法明确规定前,暂不开设其他帐户。
(四)各级国税局非财务部门(包括稽查、信息中心、征管、流转等部门)开设的帐户应归并到财务部门,非财务部门因特殊工作需要开设的银行帐户,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必须报上级财务部门和监察部门批准并备案。
(五)基层征收分局、税务所等报帐制单位以及各级国税机关食堂、工会只允许开设一个帐户,经费由局机关财务代管的单位不允许再自行开设帐户。
(六)根据有关规定,所有资金不能开设定期存款户,对已开设的到期要立即撤销。今后不允许再新开设定期存款户。
银行帐户合并后可能会带来会计核算上的不便,可以与开户银行协商,开设帐户时在一个账号下设多个分户,例:帐户名称:××国际税务局,账号87654321-01、02…、户可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款、其他收入等。
银行帐户清理工作结束后,总局将按照“下管一级”的体制对省级计财部门的银行帐户进批复并备案,省、地市级亦应逐级进行批复备案。
三、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规行为
各地要以此次检查为契机,切实加强对银行帐户的管理,彻底解决银行帐户过多过滥、违规开户,以及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本《通知》下发后,对存在违规行为不进行自查自纠甚至顶风违纪的,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除对直接负责人从严从重处理外,还要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 领导的责任。

附件:1.《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一、二)
2.《新清理出帐户表(补充表)》
3.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填报说明

附件1略
附件2略

附件3
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填报说明
一、本表请使用B4纸报送,如格式超宽,请在“页面设置”按“调整为”――页宽的形式打印。
二、二级会计单位银行帐户清理表中,只填写后三栏“核查结果”,以及新清出帐表的各项内容,其它部分不得修改,表中核查结果中“已撤销”和“尚未撤销” 栏填写11月15日的时点情况。
表中“帐户总数”指自查阶段“帐户数量”加上核查阶段新清理出的帐户数量之和(注意小计亦应如此)。
三、基层会计单位银行帐户清理表中,只填写后三栏“核查结果”,其它部分不得修改。
表中“帐户总数”指自查阶段“帐户数量――合计”加上核查阶段新清理出的帐户数量之和,(注意只填写“一、省局直属单位”、“二、地、县局”及以下各XX市国税局的合计栏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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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我国,不少学者甚至法官都认为,“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可以上溯至罗马法的传统原则。实际上,罗马法虽然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但对后者绝非不救济。《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记录了保罗(Pau-lus)、拉贝奥(Labeo)、涅拉茨(Neratius) 、彭波尼(Pomponius)、帕比尼安(Papin-ianus)等古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错误的见解,其中以保罗最为苛刻。然而,恰恰是保罗的意见为后世的注释学派所采纳,又经自然法学派的加工才形成了“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法谚。罗马法中,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不是所有情况都适用,尤其不适用于物的权属的错误和非债清偿的案件类型。


  法律错误的问题横跨民刑两大领域。在我国学界,刑法领域的法律错误虽未见诸任何现实判决却意外地获得广泛的关注,而在民法领域,尤其是意思表示领域,尽管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极富争议的判决,却未能吸引广大学者的眼球,相关案例如下:张某(被告)在外驾车忘记带驾照,遂托友人李某为其送驾照。返回途中,李某和张某分别驾车行驶时与诉外管某的车辆相撞,李某死亡。张某误以为自己对李某的死负不可推卸的责任,遂与李某之妻王某(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事后,张某经咨询得知自己对李某的事故不需要负任何赔偿责任,于是拒绝履行补偿协议。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履约。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理解法律错误,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和王某间的补偿协议有效,且张某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据此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1]对此,主审胡建勇法官在案件评释中写道:“在帝政时代的立法,将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认为法律上的错误一般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而事实上的错误又分为重要错误和次要错误,前者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后者则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影响。罗马法中的错误范围包括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当事人的错误、标的物的错误、动机的错误等几类……我国的民事立法应确立‘法律不应原谅无知’之原则,明确地把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规定法律上的错误并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上述案例反映的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就属于法律上的错误,该错误咎由自取,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在该案例中法院没有采纳张某的错误理解,而判决张某仍就其自愿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负履行义务。”[2]
  令人错愕的是,法官认为张某“咎由自取”的理由不是知法推定、私法秩序或动机错误,而是诉诸罗马法的传统。罗马法对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居然影响到了千年之外的中国的民事判决,并赫然成为法官价值判断的形成因素!学界中,主张法律错误不予救济的学者不在少数。[3]同时,主张在一定范围内救济法律错误的阵容也日渐壮大。[4]如胡吕银副教授就主张,“法律服务的普遍性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即使存在所谓法律服务的普遍性,也难以避免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发生法律错误。可行的办法是采用德国学理的区分法,依对法律错误发生的不同情形,分两种方式处理之,”即将“非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为补充当事人意思而规定的错误”作为不可撤销的动机错误,而将“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直接发生的错误”作为可撤销的内容错误。[5]
  无论学者对法律错误的态度如何,至少“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是源自罗马法的原则这一点几乎是定论,或者说是争论的理所当然的前提。[6]对此,从未有人抱有疑问,因为谁都未曾直观地展示过,罗马法上的法律错误究竟是一个怎样的形态。[7]“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法谚在古罗马就已经形成了吗?罗马法上,法律错误一律不救济吗?如果不是的话,那救济的和不救济的都是哪些案型?法律错误在近代民法学中又处于怎样的地位?这就是本文所要解答的问题。
  一、罗马法的“决疑论”特征和本文的方法
  研究罗马法时需要一种特殊的方法,因为罗马法有明显的决疑论特征。决疑论的思维方式,简而言之就是个案分析,即拒绝用一个抽象的规则统治变幻莫测的世界,构造上和英美法相近。正如古罗马法学家Javolenus所言,“市民法中,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定义之后又不得不改废的不在少数。”(Javolenus, D. 50, 17, 202)因为情况稍有变动,法律概念或规则就不再适用。所以,罗马的法学家对概念形成持审慎的态度。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何在庞大的罗马法学著述中居然没有权利能力、物权、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等在体系建构中不可或缺的概念,也不难理解创造出诉权actio、抗辩exceptio、禁令interdictum、原状恢复in integrumrestitutio等诸多救济方案的罗马法为何总也提炼不出“权利”的概念。[8]帝制时期,法学家基本都是政治家,被赋予解答权,但法学家针对个案的解答并不意味着普遍的真理,而只是一个经验,一旦发觉经验带来了不当的结果,就会重新加以思考。这样,体系上的重复和矛盾或许难以避免,但决疑论式的构造能保证个案处理的妥当性。
  决疑论成就了作为“善良与衡平之术”的罗马法,却也给后世的研究带来诸多不便。最显著的一点就是,《国法大全》编纂过程中所收录的法学家意见并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抽象准则,而只是针对某一个案的结论。决疑论哲学支配下的古罗马法学家或许只想说“在这种情况下是这样”,而未必有适用于一切情况的意图。因此,不分析法学家做出论断时脑中考虑的究竟是怎样的案件,就根本不可能知道该论断在罗马法中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宽。因此,仅仅是在《学说汇纂》中发现了诸如“法律的无知有害,而事实的无知无害”(Paulus,D. 22, 6, 9 pro.)之类的只言片语也未必能够得出罗马法在一切情况下都不救济法律错误的结论。就罗马法研究而言,明确法学家是针对怎样的案件做出该结论的,可能比仅仅指出法学家做出了什么结论更有意义。尽可能将各个法学家关于法律错误的论断还原成具体的案例,再对案例进行背景分析和类型化,便是本文的研究方法。
  二、古罗马法学家的诸见解—判断标准的问题
  罗马法中,有关法律错误的记述主要收录在《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和《法典》第1卷第18章中。[9]
  这里是《国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中关于错误的条文最集中的两处[10]前者由十条法学家意见组成,分别出自保罗(Paulus)、涅拉茨(Neratius) 、彭波尼(Pomponius)、泰伦提·克莱门斯(Terentius Clemens]、乌尔比安(Ulpianus)和帕比尼安(Papinianus)的著述,而后者由13条谕令组成。[11]本文所探讨的“法律的无知有害”的法谚脱胎于《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保罗的意见,因此本文以《学说汇纂》为研究的重心,必要时引用《法典》的内容。
  (一)保罗的意见
  保罗曾就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撰写过专著,在《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中占有相当大的篇幅,其中一句被浓缩为“法律的无知有害”(error iuris nocet)的法谚,对后世影响巨大。下面是该法谚在罗马法上的原型:
  Paulus, D. 22, 6, 9:法律的无知有害,而事实的无知无害,这是一般性规定(regula)。至于该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首先必须提到,未满二十五岁的人不知道法律是可以被宽恕的。还有,鉴于性别上的缺陷,女性也是一样。另外,只要不是违法行为,他们不会因对法律的无知而遭受不利。基于上述理由,如果未满二十五岁的人借钱给家子(父权支配下的儿子·笔者注),他将得到救济,如同他未曾借钱给该家子一样。
  §1作为士兵的家子被战友指定为继承人,却又不知道根据皇帝的谕令无需家父的同意也可以继承,他可以以对法律的无知为由延迟继承承认的期间。
  引文显示,保罗的意见由原则和例外构成:原则是“法律的无知有害”,例外是25岁以下的人、女性和军人。保罗举的两个例子都是关于家长财产制的:罗马法中,服从于家父支配的家子没有财产上的能力,不能设定债务,也不能继承他人财产;但后来奥古斯都大帝(以下简称“奥帝”)例外地赋予身份为军人的家子以财产能力。[12]此时,可能出现两种法律错误:一是,某人借钱给家子,违反了禁止向家子贷款的马凯多元老院决议(Ulpianus, D.14, 6, 3 pro.),根据决议家子无须返还债务,这对贷款人极其不利(D. 22,6,9 pro.);二是,如果身为军人的家子被战友指定为继承人,却又不知道有利于自己的谕令,不知不觉中错过了承认继承的期限(D. 22, 6, 9, § 1)。就第一种情况,保罗认为,贷款人未满25岁,可以例外地获得救济,因为年轻人对法律欠缺理解力;同样的理由也及于妇女。就第二种情况,保罗认为军人应得到救济。虽然从此处读不出理由,但在《法典》第6卷中优士丁尼大帝(以下简称“优帝”)亲自给出了解答:“比起研习法律,军人更应当精通武器”(Justinianus,C. 6, 30, 22 pro. )。[13]问题是,例外是否仅限于25岁以下的年轻人、女性和军人?
  Paulus, D. 22, 6, 9,§3:拉贝奥如是说,一个人若能咨询他人或者他自己就通晓法律,他便会知道对法律的无知不会有利于他,那么,对法律的无知有害的规定才适用于他,使他蒙受不利益。上述情况很少被认可(quod raro accipiendum est)。
  这一段颇有争议,尤其是最后一句。这里,保罗引用了拉贝奥的观点,而拉贝奥讲述了一个意义深远的判断标准:行为人是否有接触法律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自己不通晓法律,甚至没有咨询的可能性,那他对法律的错误应当被救济。可惜,拉贝奥没有给出具体的例子,不过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第29卷给出了例解:无经验的人或村夫野人(Ulpianus, D.29, 5, 3, § 22)。争议在于,保罗在大段引用拉贝奥的话之后却评价说:上述情况很少被认可。这一句话从上下文看十分突兀,被认为有篡改的嫌疑。[14]如果删去这句,保罗引用拉贝奥的意图就明朗了,即“法律的无知有害”虽然是一般性的规定,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有接触和理解法律的可能。[15]最后一句倘若不是篡改,例外的范围只限于25岁以下的年轻人、女性和军人三者。至于法律错误为何原则上不救济,可能是因为保罗在评价上将法律错误等同于重过失的事实错误。这一点正是后来的“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法谚的理论基点(见下文四(一)部分)。所谓重过失,指一般人都应知道的事情而行为人却不知道(Ulpianus, D. 50. 16. 213)。“严重的不注意相当于过失,重大的过失相当于故意”(Pau-lus, D. 50. 16. 226)。故意的错误(心中保留)当然无需救济,但重过失和故意之间能否轻易地划等号,实在值得推敲。
  纵观整个《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不难发现,关于法律错误,“原则加例外”只是保罗的一家之言,各家各派都提出了独自的判断标准。下面依法条的排列顺序依次介绍。
  (二)涅拉茨的意见
  Neratius, D. 22, 6, 2:从任何方面看(in omni parte),法律的无知和事实的无知都不可同一而论。因为法律是能够且必须确定的(finitum ),而事实会骗过哪怕是最聪明的人。
  涅拉茨也认为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应予区分,理由是法律的“确定性”。但是,何为“确定性”?涅拉茨为什么认为法律有“确定性”?对此,罗马法学界颇有分歧。
  Kunkel认为该条也来自于篡改,因为“in omni parte”的用法不自然。[16]对此Mayer-Maly反驳说,批准《学说汇纂》的《唐塔谕令》中明确写着:“神的事物如此完美无瑕,而人类的法律状态总是走向不确定,没有什么是永恒不变的。” (Constitutio Tanta§18)由此可见,D. 22, 6, 2不可能是篡改的产物,因为《学说汇纂》的编者不会故意编造出一个和皇帝的谕令截然相反的条文。[17]依Mayer-Maly的见解,该条虽然不是篡改,但只是涅拉茨就时效取得(usucapio)的问题得出的个别结论,欠缺普遍适用性。[18]与Mayer-Maly的出发点不同,Pringsheim从罗马法的实践性出发,认为“确定性”指的是法的封闭性,即数量上的有限性、绝对性、不向法解释开放,因为比起法解释罗马的法学家更重视事实的解释。[19] Norr认为“确定性”指有限性或终局性,原因是罗马法上习惯不是法源。[20]Greiner也认为“确定性”指数量有限、易于理解,并通过对涅拉茨意见的反对解释得出一个惊心动魄的结论:“法律是能够且必须确定的,这并不意味着现实中的法律总是完备的。条文的作者恐怕是想说,如果法律一旦丧失了确定性,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律错误也能得到救济。”[21]从上述观点中我们不难发现,就“确定性”的含义存在一个交集:法律在数量上的有限性。
  至于是什么原因使涅拉茨相信法律在数量上是“有限”的,Winkel指出了重要的历史因素:涅拉茨所生活的时代恰逢尤里安编纂《永恒告示令》(edictum perpetuum)。[22]根据《永恒告示令》,法务官在颁布告示时只能依从于以往的告示精神,不得创设新的原则。可以说,法务官法成文化的立法活动正是涅拉茨相信法律“有限性”的历史前提。如果脱离了这个前提,来到一个成文法爆炸、判例法盛行的时代,“法律有限性”的命题就大打折扣了。
  (三)彭波尼和尤里安的意见
  Pomponius, D. 22, 6, 3 pro:不知道他人的法律或事实关系和不知道自己的权利(jure suo),二者殊异。
  彭波尼的这条意见极其难解,因为既没有阐明原因,也没有给出案例,似乎只是在抽象地强调:对自身权利状态的错误和对他人权利状态的错误有所不同。后来,注释法学派的学者从中抽像出所谓“内部错误”和“外部错误”,并解释说只有外部错误才可以获得救济,因为错误必须是可以证明的,而内部错误不满足这个条件。[23]然而,根据Voci的研究,这里彭波尼只是在重述尤里安在《学说汇纂》第35卷第1章中的意见而已。[24]如果找出尤里安的相关段落研读一下,就会发现注释法学派的解读非常荒谬。
  第35卷第1章第21条至第26条是关于遗赠条件的错误,与本文密切相关,这里选取其中的两条加以分析:
  Julianus, D. 35, 1, 21:条件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这一点非常重要。譬如“倘若那艘船从亚细亚回来”或者“倘若Titius (虚构人物·笔者注)当上了执政官”,这些条件即便已经成就,只要继承人不知道条件已成就,这些条件就会妨碍其取得遗产。但如果条件是关乎法律的,那么只要条件成就效力就会发生,此外无需其他任何东西。例如,某人误以为自己还处于父权的支配下,但实际上他已经是家主了,此时误解也不妨碍他取得遗产。同理,被指定为继承一部分财产的人,即便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也能够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这里,尤里安在就受赠人对遗赠条件的成就与否的错误和财产取得之间的关系陈述立场。众所周知,罗马法的古典时代前期,法学家分裂成两大对立阵营:萨宾派和普洛克鲁斯派。萨宾、尤里安和彭波尼属萨宾派,拉贝奥和涅拉茨属普洛克鲁斯派;萨宾和尤里安是萨宾派的领袖,而拉贝奥被称为普洛克鲁斯派之祖。[25]两派冲突之处甚多,本条所涉及的“遗赠的条件成就时,若受赠人不知继承已开始,他可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的问题,就是其中之一。萨宾派认为当然可以取得,而普洛克鲁斯派则认为受赠人必须有接受赠与的承诺。[26]这里,尤里安论述显然是在前者(当然取得说)的基础上展开的。
  受赠人不知道条件已成就,这在尤里安看来是一种错误。尤里安认为,如果受赠人的错误是关于他人的事实关系,如“Titius是否当上了执政官”,那么他的财产权取得将受到妨碍;如果受赠人的错误是关于其自身的法律关系,如“继承是否已经开始”,那么他将直接取得财产权。因为法律上的条件一旦成就,会自动依法发生效果,无需“受赠人的认识”或“受赠人的承诺”等额外因素。比如,受赠人不知道自己已经是家主,无需家父的同意即可继承他人的财产,这不妨碍其取得财产。此时,我们得到一个惊人的结论:当受赠人对条件的成就发生错误时,法律错误会带来利益,而事实错误反倒难以救济。当然,尤里安也没有说法律错误就一律应该保护。不妨再看下面一条:
  Julianus, D. 35, 1, 22:丈夫以妻子不再婚或如果再婚就将财产交给Titius为条件,将财产遗赠给妻子。这种情况下,妻子即使再婚,也可以主张遗赠财产上的权利,而且财产的信托不会被强制执行。这是一个明确的规则。
  这一条是关于附解除条件的遗赠的效果。罗马法上有一条铁则,叫“一旦是继承人,永远是继承人”(semel heres semper heres),禁止遗赠人在遗赠上附解除条件;如果附了解除条件,条件被抹除,变为无条件的遗赠。[27]因此,D. 35, 1, 22中的妻子即便再婚,也不必把财产交给Titius。但如果从遗赠人的角度看,他不知道法律禁止遗赠附解除条件,这显然是法律错误。如果法律规定附解除条件的遗赠无效,那就意味着救济法律错误,但如果法律只规定遗赠变成无条件的,则意味着不救济法律错误。
  上述分析显示,尤里安的观点中,可救济和不可救济的法律错误兼有之。尤里安在说“条件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这一点非常重要”时,他所针对的仅仅是“受赠人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这种案件(D. 35, 1, 21)。法律上的条件一旦成就效果会自动发生,行为人是否意识到条件成就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这一点区别于事实错误。此时,法律错误不会给行为人招致任何不利。但如果案件类型有所变化,结论可能会发生一百八十度的反转(D. 35, 1, 22 )。这样解释才符合罗马法的决疑论特质,过度的抽象是徒劳的。
  比照尤里安的意见,彭波尼的态度就明朗多了。彭波尼在说“不知道他人的法律或事实关系和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两者殊异”时,其重点并不在“他人”和“自己”上,只是针对“遗赠的受赠人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的案件,而且此时法律错误并不会给受赠人带来任何不利。后来的注释法学派将彭波尼的意见抽象为“内部错误”和“外部错误”,并借此主张对“内部错误”不予以救济,不免有误读之嫌。
  (四)帕比尼安的意见
  Papinianus, D. 22, 6, 7:对法律的无知不会给想获利的人带来利益,但也不会给请求返还的人带来损害。
  Papinianus, D. 22, 6, 8:事实错误无害,哪怕是男性,也无关乎损害或是得利;法律错误有害,哪怕是女性,只要是关乎得利的:总之,只要是关乎避免自身损害的,即便是法律错误也无害。
  如果将“法律错误有害”理解为罗马法的原则,那帕比尼安的意见无疑向这一结论投下了巨大的问号。帕比尼安也承认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确有不同,但法律错误可否救济须遵循以下标准:是想获利的人,还是想避免损害的人。逸失利益不予救济,实际损失则有可能。比起保罗的“原则加例外”,帕比尼安的标准更具冲击力。但不同于保罗的是,《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只摘录了帕比尼安的两条结论,而且未辅之以例解,这严重影响了后世对帕比尼安思想的解读。这里,笔者从第22卷第6章之外选取了帕比尼安关于法律错误的另外三条意见,以解明帕比尼安的意见针对的是怎样的案件。其中,Ulpianus, D. 16, 1, 6和Papinianus, D.16,1,7是不救济法律错误的情况,Papinianus,D. 31,79是救济法律错误的情况:
  Ulpianus, D. 16, 1, 6:当保证人受一位母亲的委托为她不在家的儿子的财产管理人做保(intercessi)时,试问,威雷亚努姆元老院决议对保证人是否也有效?帕比尼安在《质疑录》第九卷说,保证人可以援用抗辩。考虑到他们作保是受母亲所托,即便是为财产管理人作保也没有差别。帕比尼安又补充说,如果保证的相对人不知道保证人的担保是受母亲的委托,那么保证人的基于元老院决议的抗辩会遭遇抗辩的恶意反抗辩。
  Papinianus, D. 16, 1, 7:因此,如果对方提出抗辩的恶意反抗辩,保证人基于元老院决议的抗辩就会失效,即便是这样,保证人对母亲不能提出反抗辩。因为他不可能以对事实情况无所知为理由。但是,赋予保证人以对财产管理人的无因管理之诉应不会有违公平,因为依据元老院决议委托无效,而财产管理人也因此不必付钱给保证人。
  Papinianus, D. 31, 79:寡妇以遗产信托的方式从丈夫那里得到了一块土地,信托的内容是寡妇在死亡时将该土地留给丈夫的解放自由人,而寡妇临终时却将土地的果实留给了自己的解放自由人。基于男庇主的遗嘱本应主张土地上的权利的自由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长期以来和其他自由人通过收获土地的果实生活。确定的是,自由人基于第一个遗产信托的请求,不因这一点(不知道自己的请求权·笔者注)被剥夺。
  先看不允许救济的法律错误。D. 16, 1, 6和D. 16, 1, 7讲述了同一个案件,该案起因于罗马法对女性的歧视(保护)。公元46年,威雷亚努姆元老院决议(SC Velleianum)禁止女性为他人作保。[28]这样的背景下,D. 16, 1, 6中的母亲甚至无法为儿子的财产管理人作保,只得委托他人。倘若是普通的委托,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对委托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actio mandati contraria)。但本案的委托人是妇女,如果受托人(保证人)在完成委托事务(担保债务)后仍然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费用偿还的话,这和母亲自己作保没有区别,违反了元老院决议的宗旨。根据决议,母亲对受托人(保证人)有一个抗辩权(exeptio SC Velleiani )。结果,受托人(保证人)承担了债务,却无法请求费用偿还。帕比尼安认为,受托人(保证人)当然可以援引元老院决议作为抗辩,但债权人也会提出恶意反抗辩(replicatio doli):受托人(保证人)既然明知委托人是女性,那为什么还要接受委托,缔结一个有瑕疵的保证?这就是文中所说的“抗辩的恶意反抗辩”。同样的反抗辩,受托人(保证人)却不能向母亲主张,因为他知道委托方是女性,却不知道如果女性有抗辩权:这不是事实错误,而是法律错误!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保证人)得不到来自错误制度的救济,只能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之后向财产管理人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这里的受托人(保证人),就是帕比尼安所说的“想获利的人”。对女性的费用偿还请求是法律所禁止的利益,主张对法律的错误不会使该利益起死回生。
  接着看可以救济的法律错误。D.31, 79中,丈夫在临终时将土地留给妻子,但不希望妻子随意处置,而是希望她最终交给自己指定的解放自由民。问题是,丈夫的希望如何实现。上文中提到过,丈夫不能说“如果你不愿把土地交给自由人,那遗赠就无效”,因为遗赠不能附解除条件,所以丈夫只好寄希望于妻子的“信义”。这种将寄希望于受赠人的“信义”的非要式死因赠与行为,称为遗产信托(fideicommissum)。[29]共和制时期,罗马法始终坚持认为“希望”不能转化为受益人的“请求”,但自奥帝起,遗产信托被赋予强制力(Inst. 2, 23,1; 2,25 pro.)。在这样的背景下,D. 31, 79中的自由民根据特雷贝里元老院决议(SC Tre-bellianum)本来有权请求遗产,但出于对法律的无知,不知道自己有这样的权利,默默接受了女庇主的临终安排,导致权利失效(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 ; D. 23, 2, 57)。这里的自由民,就是帕比尼安所说的“请求返还的人”。依据法律,作为男庇主的遗产信托的受益人有权请求遗产,即便他不知道赋权规范的存在也不应因此遭受损害。
  帕比尼安在D. 22, 6,7/8中所区分的“想获利的人的法律错误”和“请求返还的人的法律错误”,或可还原为“对禁止性规范的法律错误”(D. 16, 1, 6/7)和“对赋权规范的法律错误”(D. 31, 79)。此时会发现尤里安和帕比尼安对法律错误的判断标准尽管措辞不同,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为,就应救济的法律错误,尤里安所想的是继承人不知道自己有继承资格的案件(对“自己的权利”的错误),帕比尼安所想的是信托遗赠的受益人不知道自己有请求权的案件,两者都是“对赋权规范的法律错误”;就不应救济的法律错误,尤里安所想的是遗赠人不知道法律禁止在遗赠上附解除条件的案件,帕比尼安所想的是保证人不知道法律禁止女性作保的案件,两者都是“对禁止性规范的法律错误”。尤里安和帕比尼安在具体问题上的结论是一致的![30]综上,再结合帕比尼安在古罗马的特殊地位,可以说,相比于保罗的“原则例外说”,帕比尼安的见解才是当时最广为接受的立场。[31]
  (五)小结
  罗马法中,法律错误的救济条件比事实错误严格。保罗认为法律错误原则上不救济,只有25岁以下的人、女性和军人是例外。但在保罗之外,拉贝奥、涅拉茨、彭波尼、尤里安和帕比尼安都曾对法律错误提出过独自的标准:拉贝奥认为,法律错误有害的前提是行为人有接触和理解法律的可能;涅拉茨认为,法律错误有害的原因在于法律的“确定性”;彭波尼和尤里安认为,行为人对自身权利状况的错误可以获得救济,例如,受遗赠人即便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也不影响遗产的取得;帕比尼安认为,法律错误只对“想获利的人”有害,而对“请求返还的人”无害,例如,依据法律,遗产信托的受益人有权向遗产的受赠人请求遗产,但出于无知未能行使权利,此时受益人的权利不会因对法律的无知而失效。彭波尼、尤里安和帕比尼安的观点虽然措辞不同,但在案件处理上是一致的,即“对赋权规范的法律错误”予以救济,而“对禁止性规范的法律错误”不予以救济。相比之下,尤里安、彭波尼和帕比尼安的观点才代表着当时的通行见解。
  综上,罗马法中,救济和不救济的法律错误兼而有之,救济的标准可谓学说林立。被后世认为是“法律的无知有害”原则生身之父的保罗恰恰是众法学家中给出最苛刻标准的人。不得不说,后世对罗马法的总结未免失之偏颇。
  三、罗马法上法律错误的诸类型—适用范围的问题

揭阳市揭阳潮汕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28号


揭阳市揭阳潮汕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揭阳潮汕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安全环境的保护工作,确保机场的飞行安全和正常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机场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三条 揭阳潮汕机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市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城乡规划、气象、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公安、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管理规定,具体负责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工作的日常检查、巡视工作,发现妨碍机场安全环境的,应及时排除或者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等有关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是指以跑道两端向外各延伸15公里、以跑道中心线两侧向外各延伸6公里的区域。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外、距机场跑道两端各20公里、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应当认为是障碍物,除非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它们不会对航空器的运行构成危害。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照机场远期总体规划,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并报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备案。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需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或设施,必须报所在县(区)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所在县(区)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符合净空要求的项目由机场管理机构出具审核意见,超出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报民航广东监管局审批。

第七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鸽子等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限制高度以及有民航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飞行障碍灯、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已经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的,管理人应当确保正常使用。飞行障碍灯、标志损坏,管理人不及时修复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先行修复,相关费用由管理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不得影响飞行障碍灯、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时,其放飞路线不得穿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信鸽协会等组织需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信鸽协会等组织需及时将有关比赛信息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定期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会员和鸽棚进行清查,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信鸽的会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或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举报。信鸽协会等组织不得发展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会员。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进行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通信台站(甚高频台、发报台)、导航台站(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台、测距台)、监视台站(雷达站、自动相关监视台)、气象台站(天气雷达、自动观测系统)。

第十六条 航空无线电台(站)管理机构需按照其远期规划编制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限制图,并报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备案。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需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或设施,必须报所在县(区)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所在县(区)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航空无线电台(站)管理机构的意见。符合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由航空无线电台(站)管理机构出具审核意见,超出规范要求的,由管理机构报民航广东监管局审批。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一条 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受干扰区域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干扰排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制定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机场管理机构应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对机场周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控制。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区域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翻越和破坏机场围墙、围栏、围界、挡土墙等围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破坏机场及导航台站的输配电、给排水、供油、通讯、导航、监视、助航灯光等设施及配套线路,严禁擅自接引。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机场油库及周边150米区域内、航空加油站及周边150米区域内燃放各类烟花爆竹及明火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所在县(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在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