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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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关于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的抚恤问题,过去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调动广大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现作如下通知:
一、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残废抚恤的规定办理。由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审查批准,发给残废抚恤证。残废抚恤证由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统一印制。
残废金,由所在单位发给。残废职工,经组织批准在本系统内调动工作的,由调入单位发给残废金;调离本系统的,仍由原单位发给残废金。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残废金。
二、民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牺牲病故抚恤和遗属生活补助问题,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通知第一、二项提到的各项经费,均在民政事业费内开支。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民政事业单位因公残废职工的评残抚恤和牺牲病故职工的遗属生活补助,也可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从批准之日起发给残废金和补助费。



198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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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发布《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7日)
深财企〔2002〕3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技术,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有关政策,加强我市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了《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积极从事发明创造,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的,可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资助:
  (一)我市党政机关以及在我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具有我市常住人口户籍并在我市工作、学习的个人;
  (三)在我市工作、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或者《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工作证》的个人;
  (四)在我市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学生;
  (五)在内地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深圳籍学生。
  其它在深圳工作、学习持有《深圳经济特区劳务暂住证》和《深圳经济特区非劳务暂住证》的人员,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从市财政科技事业发展有关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资助;
  (二)奖励其专利产品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资助条件、额度与方式
  第五条 申请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发明创造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方向;
  (二)国内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并初审合格或授予专利权;
  (三)共同专利申请中的第一申请人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四)涉外专利应已获国外专利局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初审合格通知书、专利请求书首页、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号;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开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及审查费收据、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经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费用收据);
  (四)深圳市单位资格证明或者个人有关身份和工作(学习)证件;
  (五)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的,应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国或地区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文件、专利公开文本扉页及专利证书;
  (六)专利申请权权属保证书。
  第七条 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可以分别在实质性审查并在缴纳审查费6个月内或取得专利证书6个月内提出,也可以在取得专利证书6个月内一并提出。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应当在取得专利证书之后6个月内提出。
  第八条 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资助可以按获取专利证书的进度分两次付款:
  (一)申请人请求实质性审查并缴纳有关费用后资助人民币(下同)2200元(但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批准费用减缓的,在低于资助额度下,专利申请费和审查费按实际支出给予资助);
  (二)取得专利证书后,每件给予资助1500元,委托专利代理服务机构代理的,增加资助1700元。
  申请人在取得专利证书后一并申请资助的,则由市知识产权局按以上资助标准一次性给付。
  第九条 符合《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取得专利证书后每件给予一次性资助600元。
  第十条 国外发明专利在取得专利证书后按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分两个档次给予一次性资助(每件最多资助二个国家或地区):
  (一)在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国家取得的专利每件专利资助50000元;
  (二)设有专利审批机构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每件资助30000元。
第三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知识产权局在收到市财政局拨款后,通知申请人领取专利资助资金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五)已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知识产权局每季度核准的专利资助汇总金额核拨给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资助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属于本办法资助受益人。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全年额度根据上年度专利资助总额确定,专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资金若有结余,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按不超过专利申请资助资金总额的1%的标准申请专项业务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代理机构应是依法在深圳市注册设立的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10〕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务员分类管理,建设高素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所属执法单位中主要履行监管、处罚、稽查等执法职责的职位上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规范、效能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统筹调度、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执法单位中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的界定及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执法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执法内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若干职组,职组可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职系。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编制职位目录,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组、职系、职位设置情况进行明确。各执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编制职位说明,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位的主要职责、任职条件等予以明确。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统称为执法员,根据任职条件、年功和工作业绩要求,划分为7个职级,由高至低为:一级执法员、二级执法员、三级执法员、四级执法员、五级执法员、六级执法员、七级执法员。

  根据工作实际及对公务员学历、能力等的要求,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在行政执法类部分职组、职系的七级执法员之下增设助理执法员、见习执法员职级。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级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第七条 一、二级执法员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职数由执法单位的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其中,一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3.5%,二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15%。

  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实行任职条件管理。

第三章 招 聘

  第八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采用公开招聘的方式。

  第九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一般从本职组(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有必要的,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六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根据职位要求设置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按如下规定设置:

  (一)学历学位:见习执法员要求不低于高中、中专学历,助理执法员要求不低于大专学历;七级执法员要求不低于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六级执法员要求不低于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

  (二)年龄:30周岁以下;

  (三)专业:除职位说明有明确专业要求的职位外,原则上不设专业限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招聘考试重点考察报考者的执法基本素质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内容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行政执法基础知识等。根据职位需求,可加试专业执法知识。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照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招聘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

  (三)转任、挂职锻炼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级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它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时,应按规定确定其职级和薪级。

  新招聘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应聘职位明确的职级和入职薪级任职定级。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按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有关规定确定职级和入职薪级。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有关规定确定考察对象;

  (二)根据职位要求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任职时间,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具备如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基本任职年限:晋升一、二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5年以上;晋升三、四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4年以上;晋升五至七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3年以上;晋升助理执法员的,须任见习执法员满2年以上;

  (二)考核情况:平时考核记录良好,在任现职级期间年度考核至少有1年为优秀等次或任现职级超过基本任职年限满3年且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等次;

  (三)执法业务水平测试合格。

  第二十五条 晋升一、二级执法员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后办理任职手续。其中晋升一级执法员和晋升市直单位二级执法员的,须在任职前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晋升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执法单位提出任职建议;

  (二)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办理任职手续,并按管理权限办理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晋升。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得越级晋升职级。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降职,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降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薪级表予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薪级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在保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并在薪级表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的调整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次年在其职级对应的薪级范围内晋升1个薪级;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次年不晋升薪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时,其薪级调整为新任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降职时,其薪级调整为降低后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

  三级执法员以上职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每满3年增加1个所在薪级与下一薪级的工资级差标准;在增加了薪级工资级差标准后晋升职级的,按其薪级与增加额之和就近套入新任职级对应的薪级后晋升一个薪级。四级执法员以下职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其工资不再晋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委任制公务员的退休待遇,按退休时的薪级工资乘以退休金替代率确定,替代率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综合管理类委任制公务员退休金替代率水平确定和调整。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 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挂职锻炼。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适用调任。

  第三十九条 除专业性较强不适合交流的岗位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转任至行政执法类其它岗位工作。

  有条件的执法单位主管部门,可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地域、跨执法单位交流,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执法单位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部门交流制度,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不同主管部门的执法单位间交流。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或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和拟进入职位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属于跨主管部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属于同一主管部门内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2年(含试用期)以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方式转任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所需具备的基本薪级条件按如下规定确定: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副科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9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副科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正科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13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正科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副处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20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副处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第四十三条 具备如下薪级条件及其它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参加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薪级为18级以上的,可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薪级为22级以上的,可参加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薪级为27级以上的,可参加副局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除可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外,还可按下列规定参加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其它级别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

  入职薪级在20级以上的,可列入正科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入职薪级在30级以上的,可列入副处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入职薪级在40级以上的,可列入正处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其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其职级确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确定为该职级对应的起点薪级。

  第四十七条 其它职类公务员具备拟进入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的,可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其中,连续任本市行政执法单位中的各级领导职务满3年以上且转任前仍在任的,根据其工资和津贴补贴总额,按就近就高原则确定其薪级,并根据该薪级确定其职级;其它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定为七级执法员,薪级定为6级,大专学历的,定为助理执法员,薪级定为3级。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按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程序执行;其它跨职类转任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按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三)按管理权限核准或备案;

  (四)办理转任手续。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挂职锻炼,按照公务员挂职锻炼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其 它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培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委任制公务员辞职辞退,按照公务员辞职辞退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