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应开庭审理/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0:32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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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应开庭审理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新发现的事实,新的证据依法作出实体裁判的案件日益增多,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因发生注册不实、抽逃资金、歇业、分离、死亡等法律事实,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直接责任人或受益者为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与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的独立民事主体与该被执行主体共为被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诸如以上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追加、第三人执行异议的处理等情况,笔者认为都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所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由此所作出的裁定是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
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机构作出实体权力裁判的法律规定很多,一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的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等等,都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二是有关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规定,如《规定》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规定》第七十七条至七十九条都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三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法律规定,如《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规定》第八十一条也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这方面的规定。四是有关裁定驳回第三人异议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等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实体权力的裁判,审查决定权由执行机构行使,法律已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第八十三条,但没有规定执行机构的具体操作程序,对此类的裁定法律未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和上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裁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时,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举证或执行员调查取得的证据,有少数法院的做法是执行员合议后,就作出变更和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实体权利的裁判,且不得申请复议,不得上诉。大多法院采用复议的方式来处理执行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经复议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可按裁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则通知驳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执行人员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后就作出关于实体权利的裁判,且不允许上诉,不得申请复议,如此作法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保证司法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应开庭审理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位于第六章,不是写在审判程序中(审判程序为第十二章至第十九章),所以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对执行程序同样使用,从广义上讲,执行程序也属审判程序,需要对新的证据审查,同样应开庭审理。笔者认为,只有开庭审理,让当事人充分的行使抗辩权利,给新的被执行人充分说理的机会,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的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分类多,大多是裁判的文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新发现的事实,新的证据,这些证据未经过一审、二审的开庭质证,证据来源主要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执行员依法调查的证据。怎样审查这些证据,只有一个途径,就是开庭审理。开庭对证据进行认证,相互质证,才能保证做到证据确凿,使作出的实体权利的裁判正确。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建议完善立法,允许当事人上诉。因没有规定上诉权,少了一个审判环节,缺乏有效监督,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易使当事人误解,认为法院偏袒,产生抵触情绪,却增加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易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执行机构做出实体权利的裁判,不开庭,也不允许上诉,当事人会认为法院“暗箱操作”,开庭审理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允许当事人上诉,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置执行程序于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的监督之下,有利于法院执行人员秉公执法、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开庭审理,已具备条件,随着“执行难”的呼声越来越强,各地法院为解决“执行难”完善了执行机构成立了执行局,笔者认为可在执行局设“裁判庭”专门审理执行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凡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新的证据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要做出实体权利的裁判时,法院可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可参照民事诉论法有关开庭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开庭前的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裁决四个阶段进行。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通信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4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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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卫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公安部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力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公安部、教育部、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公安部 教育部 中国残联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康复是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提高生存质量、增强社会参与能力的重要途径。我国6000万残疾人中,大多数有康复需求。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残疾人康复工作,自1988年把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来,逐步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通过实施白内障复明、聋儿语言训练、精神病防治等一批重点康复工程,600余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康复机构从无到有,专业队伍由小到大,社区康复稳步推进,残疾人康复意识逐步增强,初步奠定了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基础。但是,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仍处于处步发展阶段,滞后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各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发展 不平衡,工作体系不完善,康复机构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专业技术人才匮乏,康复经费普遍短缺,多数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还得不到切实的康复服务。为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促进我国残疾人康复事业的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指导方针和总体目标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指手方针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广大残疾人日益增长的对康复服务的迫切需求,坚持社会化工作方式,以社区为工作平台,加大工作力度,增强康复服务能力,提高康复技术水平,积极开发社会资源,使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
  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到2005年,在城市和中等以上发达地区的农村,有需求的残疾人70%得到康复服务;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达到50%。到2010年,在城市和中等以上发达地区的农村,有需求的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欠发达地区的农村达到70%以上。到2015年,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以残疾人的基本需求为重点。从残疾人基本康复需求出发,兼顾多样性康复需求,紧紧围绕覆盖面广、时效性强、残疾人迫切需求的康复项目开展工作。
  (二)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社会化工作方式。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做好康复工作的有效方式,共同推进残疾人康复工作。
  (三)实施重点工程与提供普遍服务相结合。选择残疾人迫切需要又有可能做到的康复项目,实施一批重点工程。推行社区与家庭康复,推广实用、易行的康复方法,普及康复服务,使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
  (四)因地制宜,开拓创新。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注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工作。拓展康复内容,增加服务项目,注重高新技术在康复领域的应用,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完善康复工作体系,提高康复服务水平。各级残联负责康复工作的组织管理、规划制定、经费筹措以及协调实施。要以专业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充分发挥医疗卫生机构、社区服务机构、学校、幼儿园、福利企事业单位、工疗站、残疾人活动场所等现有机构、设施、人员的作用,整合康复服务资源,实现资源共享;要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残疾人康复中心及康复协(学)会作用,建立健全专家技术指导组,确定相应机构为当地康复技术资源中心(站、点),开展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宣传咨询、制定标准、检查评估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根据残疾人不同的康复需求,提供康复医疗、训练指导、心理疏导、知识普及、残疾人亲友培训、简易训练器具制作、用品用具服务、咨询服务、转介服务等多种康复服务;充分利用现代信息传播手段,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快捷、实用的康复信息服务。
  (二)积极推进社区康复,把康复服务引入家庭。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规划和部署社区建设工作时,要将残疾人康复工作列入总体规划,纳入社区建设内容。社区要组织调查摸底、建档立卡,掌握残疾人康复需求;开辟适合的场所,配置适宜的设备、器具,开展康复训练与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开展社区康复骨干培训,指导家庭进行康复训练,并做好与专业康复机构的转诊工作,逐步将康复服务引人家庭。
  (三)对贫困残疾人康复提供特殊帮助。地方各级政府要对贫困残疾人康复治疗和医疗救助制定相关政策,采取分级负担、减免费用等措施,解决贫困残疾人康复治疗问题。要积极筹措专项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康复;充分考虑残疾人康复的特殊性,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制度给予照顾;要做好贫困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和劳动技能培训,帮助其摆脱贫困。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西部地区的残疾人康复工作给予政策和经费上的扶持。在实施重点康复工程中,要制定具体办法,解决贫困残疾人的治疗和康复问题;要通过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协作和对口支援等方式,增强西部地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基础能力。
  (四)加大经费投入,开发社会资源,确保残疾人康复任务的完成。地方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康复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需要,提供经费保障。要按照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规定的残疾人康复任务指标,安排落实康复经费。同时,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残疾人康复工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残疾人康复基础设施建设。要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和生产劳动技能的培训,为康复后的残疾人就学、就业、全面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要积极开展社会救助,开通专项捐助渠道,设立专项基金;要争取国际合作,推动重点康复项目的实施。鼓励志愿者积极参与残疾人康复工作,对残疾人的治疗、康复和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给予援助。
  (五)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康复医学教育纳入国家教育计划,医学院校应设置康复医学课程,加强康复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有计划地采取多种方式对现有人员进行在职培训,不断提高其康复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将残疾人康复业务纳入全科医生培训内容,增强基层残疾人康复服务力量。进一步完善康复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健全康复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评价体系和管理制度,稳定和发展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队伍,提高专业康复工作者水平。
  (六)开展宣传教育,做好残疾预防。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残疾入康复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与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关的公益宣传服务,普及康复知识,提高残疾预防意识。各级各类康复机构、医院和与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关的协(学)会要主动开展宣传和咨询服务,对残疾人及其家属、社会工作者进行培训,传授康复方法,提高残疾人自我康复意识。
  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避免常见、重大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发生;预防缺碘、氟中毒等环境因素致残;降低药物致残发生率;减少疾病致残;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工作,减少事故致残的发生。倡导早期干预和早期康复训练,控制残疾程度的加重。
  四、加强领导,密切配台,共同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
  康复是残疾人就学、就业、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是残疾人的迫切需求。残疾人康复工作是政府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减轻社会负担、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提高人权保障水平、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是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充分认识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职责,把残疾人康复工作作为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工作,共同做好,落实责任。
  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两个文明建设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和各级残联要将残疾人康复的有关工作纳入本部门业务范围,各司其职,在制定政策、措施和规划时,充分考虑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各级残联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康复工作计划,协调解决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各项残疾人康复工作。


关于公开选拔发规信息司副司长的公告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公开选拔发规信息司副司长的公告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等文件精神,结合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实际,现公开选拔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副司长1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选拔的职位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副司长1名。

二、公开选拔的报名范围、资格条件

(一)报名范围: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在京在编人员,北京市直机关及直属单位在编人员。

(二)报名资格

1.年龄在48周岁以下。

2.担任正处级职务3年以上或现任副司级职务的。

3.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晋升至副司级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要求。

以上年龄和任职年限计算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

(三)岗位条件

1.具有宏观思维、战略研究、参与制定国家或地方规划工作经历和相关工作背景。

2.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社会学、人口学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公开选拔报名、考试时间、地点及要求

(一)报名时间: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日10日17时。

(二)报名方式:报名分为传真报名和现场报名。传真电话为:(010)62030830。现场报名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国家人口计生委人事司。

(三)2010年10月12日后可在公开报名地点或登录中国人口网查询报名资格审核结果。

(四)2010年10月14日进行笔试,通过资格审核的报名人员需于参加笔试时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五)面试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的方式,每人回答问题的时间为20分钟以内。面试同时进行民主测评。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六)对公开选拔任用的干部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可自主择业,也可由组织安排工作,一般按试任前职务层次安排。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为加强对这次公开选拔工作的监督,特公布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人口计生委纪检组监察局举报专用电话:(010)62030676

公开选拔工作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考评组负责。

五、咨询电话

国家人口计生委考评组联系人:李恒宁

咨询电话:(010)62030650

传真电话:(010)62030830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选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副司长报名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09/001e3741a56e0e1a07d401.doc
国家人口计生委考评组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