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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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

《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以及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与服务和管理相适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实行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双向考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共服务体系,创新服务和管理方式。在基层和流动人口集中区域,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等方法,鼓励和引导基层组织、市场主体、服务和中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具体措施,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本地区总人口基数,按照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安排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对流入人口较多、投入较大、服务管理较好的县(市、区),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互报和统计制度,及时采集、核实、通报、统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工作,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城市管理、卫生、工商、统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以下称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工作,并将其纳入相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相关数据。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定期将办理相关登记、证照和提供服务时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告知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归集。需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及时免费办理、查验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免费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出具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开展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采集、核实、通报和统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查验、督促补办婚育证明,登记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等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及个人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其知悉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流动人口实行自我服务和管理,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业和集贸市场等场所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知识、优生优育与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药具的发放,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规定的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再生育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互相通报育龄夫妻婚姻、生育等有关信息和审批结果。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依法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终止妊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定期将终止妊娠相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等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不得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点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流动人口开展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协助查验生育证明,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将生育信息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予以公开,并互相通报;在调查核实流动人口生育行为和收入情况时,应当互相提供协助;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流动人口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及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进行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协助查验生育证明并报送流动人口生育信息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9〕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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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现发布《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确定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三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我省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建筑标准办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加以认定,联合发出普通标准住宅情况通知,基层税务机关据此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未分别核算的,按照其他住宅办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后30日内,应当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人发生房地产转让后,实行各纳税项目分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1.纳税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分别根据上月各纳税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分别根据全年各纳税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以及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五条 从事其他房地产转让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凭土地增值税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复印件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无土地增值税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复印件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方可从事《实施细则》第七条(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价格评估工作。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参与并监督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及土地增值税的价格评估工作,评估价格须经同级税务机关确认。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的,应当分别在房地产所在地申报纳税。难以确定纳税地点的,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杜向前:韩国“婚内强奸”定性之争及司法实践考察



引 言



2009年1月16日,韩釜山地方法院第五刑事部以强奸罪名成立判决使用凶器威胁菲律宾籍妻子(25岁)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丈夫林某(43岁)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这是韩国内首例对“法律上婚内强奸行为”以强奸罪定罪判刑的判决。判决既出立即引起韩国学界及社会强烈反响。[1]2009年1月20日,因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而被判强奸罪名成立的林某(43岁)当日下午被发现在家中自杀身亡。韩国内再次引发有关“婚内强制性行为”应否判以强奸罪的争论。[2]



一、韩国“婚内强奸”行为研讨案例



2009年1月16日,韩釜山地方法院第五刑事部(部长 高宗舟(音译))[3]对使用凶器威胁菲律宾籍妻子(25岁)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丈夫林某(43岁)以强奸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这是韩国内首例对“婚内强奸行为”以强奸罪定罪判刑的判决。[4]

2006年8月,林某通过国际婚姻介绍所与当时仅有22岁的菲律宾籍女子结婚。婚后两人同居4个月后,因妻子不堪忍受林某的虐待而离家出走前往金海工作。2008年7月15日,其妻子因被出入境管理事务所以非法居留为由将其带回林某处,夫妻两人在分居1年6个月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7月21日,妻子以处在生理期为由拒绝丈夫林某的性要求,林某以汽枪和水果刀威胁妻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遭到起诉。[5]

2009年1月16日,釜山地方法院第五刑事部对林某作出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的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既然选择受害者为妻,本应当用爱去悉心照顾背井离乡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而嫁到韩国,并因人生地不熟无亲无故和语言障碍的受害人,但受害人因不堪忍受丈夫林某虐待而备感痛苦甚至不得不选择离家出走。在当局协助下林某重新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时,被告人本应努力维持正常的婚姻生活,但被告人为满足自己的欲望而无视正当的性自主决定权,以汽枪和水果刀胁迫并以割掉乳头甚至要杀死受害者相威胁,被告人实施的作为正常人无法想象的残忍行为让人根本无法理解,也无法容忍。该行为不仅对外籍妻子来说是一种耻辱,对被告本人作为韩国人来说也是一种耻辱,被告犯罪性质不良应予严惩。

法院并对“基于被告对所有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虽然其属于事后悔改,但被告人表示“再世将成为动物”等痛切自我反省,对自己错误的深感悔意,受害者本人离家出走再回来后,疏于与被告人对话和作出适当的沟通努力,被害人撤回起诉希望善待妻子等因素考虑酌情量刑”的量刑理由予以说明。

釜山地方法院作出的强奸罪成立的判决依据是,法院认为把“婚姻中的妇女”排除在韩国刑法上强奸罪客体对象 “妇女”之外没有任何依据,依据现行法律可以“婚内强奸”罪予以处罚。强奸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女性的“贞操”而是相当于人格权的“性自主决定权”,妻子毫无疑问同样拥有上述权利。法院强调称对于夫妻之间出现这种严重的性暴力行为,对危害作为女性的妻子的自由人格的实现和尊严的事态,国家的无视是对保障追求人性生活和幸福权的宪法原理和正义观念的明显背离。如果不通过法律对家庭生活中这种隐密的夫妻性暴力行为进行规制,如果这种情形轻易的持续、反复,妻子的地位、力量处于相对恶劣情形时,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事态出现。[6]

判决既出立即引起韩国学界及社会关注。该案一审后,2009年1月20日,被判强奸罪名成立的被告人林某(43岁)当日下午被发现在家中自杀身亡。该案虽然以免予起诉而结案,但韩国法学界对“婚内强奸”行为性质的争论仍在继续。韩国内也再次引发有关“婚内强制性行为”应否判以强奸罪的讨论。[7]



二、韩国应对“婚内强奸”行为的司法实践



韩国有关“婚内强制性行为” (marital rape)应否判以强奸罪的讨论由来已久。韩国对“夫妻婚内强奸”的认定和适用也经历一系列变化,从1970年大法院判例不予认定(大法院该判例至今仍未有变动,但在韩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地方法院的判决事实上基于案件的不同条件和刑法思想的转变对该判例已经有所突破),至1977年汉城(现名首尔)高法判决“事实婚姻”之间可以成立强奸罪,再至2004年8月20日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判决强行奸淫妻子“强制猥亵”罪成立及至2009年1月16日釜山地方法院刑事五部作出的韩国内首例“法律婚姻”成立强奸罪。其司法实践经历了从不予认可成立强奸罪至“事实婚姻”可以成立、按“强制猥亵罪”处理及直接以强奸罪处理这一渐进的变化过程。

韩《京畿日报》2009年1月19日评论称,釜山地方法院第五刑事部此次强奸罪成立的判决开创了认定强奸罪成立的新思路。此次判决打破了此前一直以来只重视女性“贞操”的以男性为中心思维模式。强奸罪保护的不是女性的“贞操”而是“性的自主决定权”,釜山法院的判决是以对“人性的尊重”而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同时表明夫妻间任何一方尤其是妻子并非丈夫的性工具或从属的私人“性”财产,具有标志性的意义。[8]

1970年3月10日,韩国大法院作出“妻子以强奸罪提起控告后,夫妻双方又约定重新开始生活的情况下,即使丈夫使用暴力强行发生性行为亦不成立强奸罪”的判决。韩国学界通说认为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该种情形一般不应认定为强奸罪。[9]

1977年,汉城(现名首尔)高法曾对涉嫌强行与处于“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女性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以强奸罪予以判决。[10]

2004年8月20日,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刑事法22部适用强制猥亵(类似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致伤罪判处对妻子(39岁)强行奸淫的丈夫(45岁)2年6个月有期徒刑,缓刑3年的判决。

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因婚姻而产生性行为义务,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另一方发生性行为是违法的”,“夫妻之间也不能容忍对‘性的自主决定权’的侵害行为”。大法院1970年的判决要义虽然可以解读为夫妻之间不能成立强奸和强制猥亵罪,但该判决时至今日有必要予以重新讨论。对此韩媒体认为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2004年8月作出的判决表明强奸罪在夫妻之间事实上是可以成立的,该判决意义重大。大法院1970年的判决是在保持“正常婚姻生活”前提条件下做出的,因此该判决并不是否认“法律婚姻”在所有情形下成立强奸罪的可能性。

大法院判决要旨与日本“正常婚姻生活因事实上的离婚、分居而处于破裂情形下如果强制发生性行为的亦认定为强奸罪”的规定在实质上一脉相承的。

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的判决是在考虑到妻子要求离婚这种特殊情况下(该案件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判决离婚)作出的,与大法院判例并无大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