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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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朔各单位: 
  现将《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增强医保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推进的原则,精心组织、稳步实施;坚持基金统筹管理、调剂使用的原则,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条 市级统筹的基本内容:市级统筹要实现“六统一”,即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级统筹工作应同步推进。
  第四条 市级统筹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中央和省在朔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市级统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级统筹经办模式:市级统筹,市、县(区)两级业务经办。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六条 全市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的缴费标准。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以上年度领取的退休金为基数,个人不缴纳,由用人单位缴纳,或从原渠道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比例占到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每超5%,加收1%的医疗保险调剂金。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文件精神,市本级公务人员医疗补助按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筹集,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其享受范围为: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由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市本级其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
  县区公务人员医疗补助原则上参照市级公务员标准执行。
  第八条 财政负担的用人单位缴费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列入部门预算,按时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得由财政部门直接扣缴或统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仍可由银行代扣代缴。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筹资标准每人按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社平工资总额的0.5%筹集,由用人单位在每年六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含退休人员)。市本级享受公务人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同时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所需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提取。
  第十条 离休人员所需医疗费用按照《山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晋办法〔2002〕8号)根据上年度实际支出由市、县(区)财政列入预算,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当年支付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追加,不得挤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待遇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从首次缴费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余额可转移至新参保地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必须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规定的支付范围。
  使用乙类药品及大型设备检查费用,个人先自负20%,再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结算。
  体内安置材料及一次性医用材料,执行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急诊抢救、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当地医院等级依次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转外就医起付标准增加一倍。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多次发生住院,起付标准只扣除二次,以后再住院不再扣除。
  (二)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费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5万元,大额医疗费用补助15万元,合计20万元。
  (三)报销比例:当地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按90%报销,10000元至50000元按95%报销;转外就医自付比例分别提高一倍;市本级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此报销比例基础上分别上浮三个百分点。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报销,报销比例为封顶线以上至5万元按85%报销;5万元以上至最高限额按90%报销。如同商业保险公司合作,按以上规定确定报销比例。
  (四)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报销办法及病种暂定范围参照《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额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朔劳社发字〔2009〕38号)执行。全市要执行统一的病种纳入范围和准入条件。检查鉴定工作由市、县区经办机构共同组织进行,符合享受条件的,由市医保中心统一发证。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岁(含45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纳工资基数的1%划入;45岁以上的按本人缴纳工资基数的1.5%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领取退休金的4%划入。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大额门诊医疗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3、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4、私自涂改处方或弄虚作假的;
  5、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6、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7、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自然年度予以结算。今后,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医保基金支撑能力状况,市医保中心适时提出调整待遇意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拨付。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统一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市级设立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级不设财政专户,县区经办机构只设基金收支过渡户。县区经办机构征收的医疗保险费要全部按季由收入户上缴至市经办机构收入专户。市经办机构收入专户按季将市本级和县区筹集的医疗保险费上缴至市财政专户。县(区)基金支出计划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提出,经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基金支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将所需基金预拨转入市支出专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编制计划拨付到县(区)支出专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决算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编制全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县(区)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统筹时,各县区应将拖欠的医疗保险待遇清理并支付完毕,之后各县区滚存结余的医疗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市级统筹前,用人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缴。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征缴任务目标管理。对基金预算内形成的收支缺口,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解决,调剂支付不足时,由市财政解决。县区未完成市下达的基金征缴任务和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经市财政、市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由市财政局对县区直接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任务的完成,建立工作任务考核奖惩激励机制。市、县区经办机构完成年度征缴任务,市、县区财政按征缴任务的1%安排征缴经费;超额部分按超额部分的3%安排经办机构奖励经费。完不成征缴任务的,不安排征缴和奖励经费。征缴和奖励经费用于市和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奖励、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弥补日常经费不足。
  

第五章 业务经办
  

第二十二条 市级统筹,实行市、县区两级业务经办。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县区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区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并接受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两级经办机构要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统一规范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待遇审核与拨付、财务管理与档案管理等工作程序,健全制度,科学管理。为参保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级统筹后,市和县区参保人员均可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参保人员跨参保地就医时,必须由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报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跨参保地就医人员进行稽核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通报相关经办机构。跨参保地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产生的门诊费用和药品费由市级经办机构统一按季拨付。
  第二十五条 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加快市级统筹信息化建设。建设覆盖全市各经办机构、基层业务办理平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信息网络平台。加快“社会保障卡”建设,尽早实现医疗保险“一卡通”的结算目标。
  第二十六条 市级统筹后,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仍然是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主体。经办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机构规格原则上不低于副科级,性质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市和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准入、退出和服务协议管理标准。新增加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级统筹前已经认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完善、规范和清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要与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要求,规范服务行为,为全体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级统筹的各项工作。市和县区编制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统筹基金管理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药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业务经办单位。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金预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基金拨付等制度,明确市、县区两级经办机构的责任,建立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确保市级统筹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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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2年7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
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
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依照《中国人
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
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
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
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
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十四条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
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
每晋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
内。
晋级的条件:(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二)胜任本
职工作;(三)联系群众,谦洁奉公,作风正派。
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
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
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
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第十七条 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
方可晋升。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
警员提前晋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
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
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
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
应取消。
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
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
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
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样式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98号




关于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监〔2004〕7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规定,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均属固体废物。另据该法第75条的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同样适用该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4条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2000年5月29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科技部联合发布的《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城建〔2000〕124号)第5条“污泥处理”部分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理。”该政策第7条“二次污染防治”部分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理应严格防治污染地下水。”

据此,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用或填坑垫地应严格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控制标准》(GB18918—2002)中污泥农用时污染物控制标准限制;对浸出毒性符合危险废物规定的,按危险废物处置。

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处理污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应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防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污染环境的规定。




二○○四年四 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