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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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保险)

  本市鼓励监理单位投保监理责任保险。第二章监理委托

  第七条(监理单位资质)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八条(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监理人员资格)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

  其他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相关考核合格。

  第十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条(监理费单列)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建设工程监理费。监理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监理直接委托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标准应当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从业经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经历和业务能力、监理大纲的编写质量、设施配备、监理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等内容。

  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时,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总监理工程师的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要求)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已担任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对下列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

  (一)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的建设工程;

  (三)保障性住宅工程;

  (四)国家或者本市重大工程。

  第十四条(回避)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本市鼓励监理合同当事人使用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和监理服务期,以及委托人的费用支付、委托人为监理工作开展所提供的资料和设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监理合同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监理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等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备案。第三章施工现场监理

  第十七条(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并授权其开展监理工作。

  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确因正当事由临时离开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但国家规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的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等事项除外。

  监理单位需要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但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不得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施工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书面提交。

  第十九条(技术交底和监理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等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

  第二十条(施工准备阶段的审核)

  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建方案、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材料审验)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验,并按照规定实施取样见证、平行检验。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二条(施工质量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旁站方案,明确旁站的范围、内容、程序。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验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情况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定期报告)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报送要求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紧急报告)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场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验收合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监理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资质动态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监理责任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其他处罚适用)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

  (六)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对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委派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担任建设工程监理人员不符合规定数量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监理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资质申请审批)

  监理单位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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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查处非法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坚决查处非法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四部委《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5号)及四部委《关于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
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96号)下发后,各地积极贯彻落实,一些地方坚持不懈地开展查处工作,取得了不少经验和成果。但是,近来在一些地方,一度基本销声匿迹的非法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又有死灰复燃的迹象。一些机构打着咨询
服务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旗号非法从事这类活动,有的还进行诈骗客户的刑事犯罪活动,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影响十分恶劣。为了严厉打击非法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旗帜鲜明,态度坚决,根据四部委文件精神,组织力量,联合外管、工商和公安部门,对非法从事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的活动进行一次彻底的清查。
二、对于非法从事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各类非法公司,一经查实,立即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从事这类非法活动的期货经纪公司,一经发现,由各地证管办(证监会)上报我会后,一律取消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发挥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广泛宣传国家有关的政策精神,提高广大群众的守法意识和风险意识。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将查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我会。



1997年6月25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07〕38号



各中央企业:
  2006年财政部陆续颁布了新的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部分中央企业在2007年也率先执行新会计准则。为积极稳妥推动企业认真执行新会计准则,进一步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执行新会计准则的组织领导
  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国际化经营的需要,财政部颁布了一系列新会计准则,推动了我国会计准则体系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执行新会计准则,对于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提升企业现代化管理和国际化经营水平,推动企业稳健经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会计准则的实施要求企业会计核算体系、财务信息系统作相应调整,对企业会计、审计、内部控制、公司治理结构以及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均会产生重大影响,对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人员素质等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中央企业要积极发挥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表率带动作用,高度重视执行新会计准则工作,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机构和职责分工,层层落实工作责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组织协调,企业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要做好具体实施工作,财务及相关业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企业在执行新会计准则工作中要做到早准备、早布置,统一政策,加强督导,督促指导所属子企业全面贯彻新会计准则的各项规定,充分估计新会计准则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新会计准则的平稳过渡和有效执行。
  二、按照总体工作安排,积极稳妥地执行新会计准则
  为保证执行新会计准则各项工作有序进行,各中央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工作将在2008年之前分批组织实施。具体安排如下:
  (一)各企业所属上市公司,按照财政部的有关工作要求,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集团总部应加强对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的监督和指导,按规定汇集和报送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对集团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确保集团内部会计核算的统一与对外信息披露的衔接。
  (二)2007年1月1日起率先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的复函》(国资厅评价〔2007〕9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各项基础工作,按规定要求完成相关材料备案及企业财务快报、2006年度财务决算和2007年度财务预算编制与报送工作。
  (三)拟于2008年1月1日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要认真研究制订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实施方案,在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人员培训、户数清理、资产清查、制度修订、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各项基础工作,并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有关事项的备案审核工作。
  三、认真做好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各项基础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资委总体工作部署和要求,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认真组织新会计准则的学习培训工作。国资委将于2007年分批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有关安排另行通知)。各企业应当将学习和掌握新会计准则作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企业内控机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来抓,认真、扎实地组织开展新会计准则层层培训工作。在培训范围上,既要包括各级企业财务、审计人员,也要对企业各级领导以及相关业务部门开展培训;在培训内容上,既要学习了解新会计准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变化和应用要求,还要紧密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深入研究探讨新会计准则对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
  (二)全面开展企业户数清理工作。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母公司能够控制的全部子企业均应当纳入合并范围。因此,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自上而下分级组织做好子企业户数清理核实工作,对下属企业(单位)的户数、管理级次、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要认真组织清理,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为规范界定合并范围和企业级次奠定基础,不得存在应纳入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中央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包括各级全资及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金融企业、境外企业和基建项目等都应当纳入户数清理范围。
  (三)认真做好资产负债清查工作。各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各项资产和负债进行认真盘点、全面清查和质量核实,特别是对各类借款、长短期投资、投资性房地产、表外核算资产等应作为重点清查对象,并严格划分各类资产的范围,如实反映各类资产负债状况及潜在财务风险,为规范其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准确执行新会计准则奠定基础。
  (四)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各企业应当结合执行新会计准则要求和自身实际情况,及时梳理和改造业务流程,调整完善各项内部控制政策、程序及措施,尤其是要补充完善新会计准则规定的公允价值计量、金融工具核算、职工薪酬管理等内控管理规范。各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的缺陷和薄弱环节,促进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四、切实做好执行新会计准则有关衔接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当在全面开展户数清理和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各项会计基础工作,认真做好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修订、科目转换与账务调整、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工作,确保新旧会计准则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
  (一)统一修订内部会计核算办法。应当全面贯彻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各项规定,不得选择执行和降低标准。要统一修订企业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细化会计核算内容,合理选择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确保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制度化、规范化。企业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前向国资委报备。
  (二)认真做好有关账务衔接工作。应当结合会计核算的变化情况,制定新旧会计准则会计科目转换办法,完善企业内部会计科目核算体系,明确核算口径和确认原则,并在首次执行新会计准则时,对原会计准则有关科目按新会计准则要求进行余额转换,确保新旧会计科目顺利衔接,重分类科目可追溯。
  (三)及时调整会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执行新会计准则会计科目的变化及其衔接办法,及时对原有会计核算软件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调试,以便实现数据转换,方便会计信息的对外披露,确保新旧账套的平稳过渡。
  五、谨慎适度选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
  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新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允价值计量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相关决策程序和会计核算办法,统一规范企业内部公允价值计量管理。
  (一)合理确定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选用范围。选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业务范围和资产负债项目要与企业主要业务或资产市场交易特点、行业发展特征、资产质量状况相符合,对于尚不存在活跃市场条件或不能持续可靠地取得可比市场价格的业务和资产负债项目,不得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要审慎选择公允价值计量的主要业务范围和资产负债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核准。
  (二)科学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在依据新会计准则有关规定采用公允价值对相关业务和资产负债项目进行计量时,应当综合考虑包括活跃市场交易在内的各项影响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相关估值假设以及主要参数选取原则,对于公允价值显失公允导致经营成果严重不实的,国资委将要求企业重新编报财务决算。
  (三)建立完善的公允价值计量备查簿。对有关业务和资产负债项目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时,应当建立完整的公允价值计量备查簿,认真记录公允价值计量的依据和过程,确保公允价值计量的准确性、可靠性。
  六、认真核实企业资产质量
  各中央企业应当在认真开展资产清查和主要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综合分析企业资产整体质量状况,客观、公允判断企业资产的真实价值和潜在增值能力,以及企业存在的经营风险状况,为出资人财务监管、经营考核等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一)定期开展资产质量核实工作。应当在认真开展资产清查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各项资产质量,客观判断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并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合理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及时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不得出现新的潜亏挂账。难以对单项资产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的,应当以其所属资产组为基础进行估计。资产组范围一经确定,各个会计期间应当保持一致,未经备案不得随意变更。
  (二)规范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应当根据新会计准则有关规定,统一修订内部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财务核销管理办法,明确各项减值准备计提及财务核销的范围、标准、依据和程序,按规定合理计提减值准备,不得利用减值准备计提、转回调节利润。凡执行新会计准则前突击转回大额资产减值准备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回合理性的,国资委将在经营成果确认中予以扣除。
  七、规范建立金融工具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管理制度
  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新会计准则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金融工具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管理办法,统一规范金融工具管理。
  (一)合理划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类别。应当在认真清查、准确核实的基础上,根据经济业务实质和业务经营的特点,合理划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类别;对于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不得随意变更其类别。
  (二)科学确定金融工具后续计量估值方法。在依据新会计准则有关规定采用公允价值对金融资产、金融负债项目进行计量时,应当综合考虑包括活跃市场交易在内的各项影响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相关估值假设以及主要参数选取原则,一经确定后,不得随意调整。对于公允价值显失公允导致经营成果严重不实的,国资委将在经营成果确认中予以扣除。
  八、加强职工薪酬核算管理
  各中央企业应当对提供给职工的各类形式的货币性报酬或非货币性福利进行全面清理和分类核实,按规定全面、完整地反映企业支付职工薪酬的情况,特别是量化或提供给职工的非货币性福利及辞退福利都应当按规定纳入职工薪酬核算范围,规范各项报酬的计提与发放,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加强人工成本控制与管理。各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有关工作要求,严格控制职工薪酬增长幅度,其中: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不得扩大职工薪酬规模。
  九、及时做好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披露衔接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执行的企业会计制度或准则规定,认真做好2006年度财务决算报表、2007年度财务快报的编制工作以及2007年度财务预算报表的调整工作。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将控制范围内的全部子企业纳入编报范围。对于母公司尚未执行新会计准则而所属子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可以对子企业按新会计准则编制的报表进行直接合并。
  (一)关于企业月度财务快报工作。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含各级上市公司)均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及国资委《关于做好新会计准则过渡期间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7〕12号)要求编制月度财务快报;未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仍按《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04年度企业财务快报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126号)的有关规定填报。
  (二)关于2006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各企业应当按照《关于印发2006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6〕193号)有关规定做好2006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其中,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根据新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指标解释口径编报《中央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期初数申报表》及报表重要项目说明(见附件1、2),经中介机构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后,于2007年5月31日之前报国资委审核认定,以确定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期初数。有关软件参数,请从国资委网站下载。
  (三)关于2007年度财务预算调整工作。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在编制2007年度财务预算时尚未考虑执行新会计准则影响的,可按照新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及国资委《关于印发2007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6〕182号)的要求编制《2007年度预算调整主要指标表》,于2007年8月12日前随财务快报一并报送国资委,并对执行新会计准则对企业经营成果的影响进行分析说明,有关分析材料的电子文档随电子数据一并报送。
  十、按时上报执行新会计准则重要事项的备案资料
  国资委将建立执行新会计准则重要财务事项备案管理制度。经批准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于2007年4月15日之前将下述第(三)项内容报国资委备案;其他企业应当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将以下文件资料报国资委备案。
  (一)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时间、范围,执行新会计准则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及预计影响金额,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等;
  (二)企业决策机构批准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决议;
  (三)企业统一修订的《会计核算办法》及修订情况的专项说明,包括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发生变更情况,新旧会计科目衔接对照表等。
  各中央企业应当认真落实执行新会计准则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会计核算,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建设,强化对各级子企业的财务监管,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努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在执行和准备执行新会计准则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国资委(评价局),电子邮箱:qyyc@sasac.gov.cn。
  附件:1.中央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期初数申报表(表式)及编报说明
     2.中央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期初数申报表重要项目说明(参考格式)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