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2〕397号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适应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需要,促进旅游零售商品的销售,增加外汇收入,做好旅游部门利用普惠制的宣传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外旅游者“来的快、购物快、走的快”的特点,制定了《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现下发你局,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
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需要,鼓励和吸引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国家的来访者、旅游者购买我国旅游零售商品,使其享受给惠国给予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普惠制产地证)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地商检局负责本地区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签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范围限于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的给惠国及其确定的给惠产品,并须符合给惠国的普惠制原产地规则。
为确保旅游零售商品符合给惠国的原产地规则,签证商检局必须对商品的构成、加工等原产地情况预先进行调查。
第四条 申请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销售单位必须是经工商机构注册的旅游零售商品销售单位,并应预先向当地商检局办理普惠制产地证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国家重点旅游区的旅游零售商品销售单位,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发给《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准许证》,准许其代发普惠制产地证。
第六条 准许代发普惠制产地证的销售单位(以下简称代发证单位),必须指定至少两人负责证书代发工作,并具备必要的外文制证条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签证商检局的普惠制业务培训,掌握普惠制的基本知识,熟悉普惠制签证的有关规定,了解本单位经营商品的原产地情况,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能正确地填制证书,并经考试合格。代发证单位的经办人员应相对稳定,如需更换,必须预先通知签证商检局。
第七条 代发证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办理代发的普惠制产地证:
1、由代发证单位填写《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领证单》(见附表一),交签证商检局,经审核同意后,领取经商检局编号的证书。
2、代发证单位的普惠制产地证用毕再次申领时,必须将上阶段已代发的证书副本一份、申请书和正式商业发票副本(或影印件)退交签证商检局存档备查。作废证书必须如数退回,不得自行销毁。
签证商检局须对已代发的证书进行核查,确认所代发证书无误,副本和作废证书全部清退后,方可再予以办理领取手续。
3、代发证单位对代发的普惠制产地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每填制代发一份证书,须同时填制《普惠制产地证申请书》一份,经两人或两人以上审核,并在证书第十二栏签名、加盖公章。
4、代发证单位须对已发出的证书逐批登记(见附表二),自留证书副本一份和发票存档。存档副本、登记表及有关单据保存两年以上。每季度须向签证商检局报送登记表副本。
第八条 未获准代发证的销售单位,必须逐批向签证商检局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
申请普惠制产地证时,须提交填制正确、清晰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英文或法文)一式三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一份,正式商业发票副本(或影印件)以及签证商检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单据。
第九条 签证商检局可根据需要,派签证人员到当地重点旅游区的重点旅游点现场办理普惠制产地证。
第十条 代发证单位按有关规定交纳签证费。
第十一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一般在售货时签发。对于要求事后补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或已签发的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损坏而要求重发或更改证书的,须向签证商检局申请办理。更改证书的,应退回原发证书正本。
第十二条 给惠国主管当局对旅游零售商品的《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进行退证查询时,由签证商检局负责调查和对外答复。有关的代发证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单据和资料及调查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凡不按规定代发证的或因玩忽职守造成差错而引起不良后果的,或伪造、涂改、虚报证书内容的,按《商检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四条 签证商检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表@ 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书领证单
日期:19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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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准许证号 ┃
┃ 领证单位 ├──┼────────────────┼──────┨
┃ │地址│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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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领证份数 │ │实际签发份数 │ │作废份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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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申请领证份数│ │签证费 │证书购置费│ │合计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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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领取证书号码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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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领证人签名 │ 商检局审核意见 ┃
┃ │ ┃
┃ 申请单位盖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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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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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上次领证份数必须与退交的实际签发份数和作废证书次数相符。
2、签证费应扣除作废证书的签证费。
3、本单填写一式两份,一份商检局存档,一份退领证单位查考。
附表二
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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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证书号│发票号│商品│商品│金│给惠国│原产地│签证人│日│备注┃
┃号│ │ │名称│编码│额│ │标准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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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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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
(一)在本省登记或者将在本省登记的在用船舶;
(二)新建、改建和修理的船舶;
(三)船舶所使用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有关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船用产品)。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
(二)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和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二章 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下列检验:
(一)新建和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原不属于我国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舶,申请初次检验。
第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到期不能按规定提交检验申请展期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的。
第七条 船舶经检验满足适航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未取得有效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扣留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八条 进行特殊拖带航行作业的,起拖前应当依法申请拖航检验。
第九条 未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改建和进厂修理的船舶以及已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代理船舶所有人或者代理经营人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其他在用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船籍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条 船舶建造和改建应当符合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技术规则、规范测定总吨位、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第十二条 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确无修理价值且已不适航的船舶应当停止检验,责成报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船舶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损、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船体结构、上层建筑、机械装置、安全设备、防污染设备、固定压载等,涉及技术规范要求而未征得验船部门同意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所涉及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要求限期完成的项目没有按期完成的。
第十四条 工厂制造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认可。未经认可的船用产品不得生产。
第十五条 船用产品制造厂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装船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设计单位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认可。船舶修造厂应当对船舶的修造质量负责,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经检验不适航的船舶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和船用产品焊接的焊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试,并取得与其合格类别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或者进行技术认可以及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取得省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实施船舶、船用产品以及水上设施检验时应当严格按照检验规定进行,做到公正廉洁,文明服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用产品以及水上设施擅自出厂、使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船舶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得检验证书的,检验证书无效,由船舶检验机构责令其改正,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发放船舶检验证书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船舶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第二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技术监督检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水上水下与航行作业有关的浮船坞、浮筒、沉箱等装置以及浮动建筑和固定平台,按照船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具体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