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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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经2012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20日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发挥小额担保贷款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专项担保基金和指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用于支持本市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象在创业过程中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权责明确、风险可控、程序清晰、运转有序"的原则实行流程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人社部门及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创业项目进行评估;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贷款余额情况;
  (四)召集特别会商会议;
  (五)对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六)协助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清收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
  (二)筹集与拨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贴息资金的预算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人民银行的职责:
  (一)指导经办金融机构开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
  (二)制订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执行标准;
  (三)加强小额担保贷款的统计监测;
  (四)审核银行贷款贴息申请;
  (五)对银行贯彻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探索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
  第七条 担保机构的职责:
  (一)管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
  (二)审查确认反担保人资格;
  (三)审查确认代偿基金划扣额度及承担担保责任;
  (四)清收已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的逾期贷款。

第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职责:
  (一)按金融机构法定贷款程序履行审查职责;
  (二)发放贷款;
  (三)贷后检查;
  (四)按时清收或追索贷款本金;
  (五)发布贷款风险预警信息;
  (六)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信贷档案。
  第九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的职责:
  (一)对贷款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做好生产经营;
  (三)协助相关单位催收贷款(包括送达催收通知、上门清收等);
  (四)创建信用社区(乡镇),为辖区人员创业创造优良的信誉环境。
  第十条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特别会商机制。由市人社部门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就以下问题进行特别会商:
  (一)贷款申请人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评估;
  (二)贷款额度;
  (三)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与核销办法;
  (四)风险预警后的调控措施。特别会商可根据会商的具体内容,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贷款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对象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一)女性年满四十周岁或者男性年满五十周岁的失业人员;
  (二)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含高校毕业生);
  (三)退役军人;
  (四)失地农民;
  (五)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六)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七)残疾人;
  (八)成年孤儿。
  第十二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四)经过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五)信用良好,具备还贷能力,反担保人愿意承担和履行反担保责任义务;
  (六)尚未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用途。只能用于上述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填写由市人社部门统一印制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五份,连同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一起交由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初审。
  (二)条件预核。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个人资信状况、经营场所、经营项目进行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三)项目评估。申请人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市创业服务指导中心。申请人自愿参加创业培训并提供《创业计划书》的,创业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创业计划书》进行审查评估。评审合格的,在《申请表》上签署项目审查合格意见,并提出贷款额度建议。
  (四)资格审查。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和项目评估后,将《申请表》连同相关身份证明提交市人社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市人社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统一将《申请表》分送市财政部门、担保公司、经办金融机构审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特别会商。市人社部门就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等相关问题,可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召集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与会各方当场签署会商意见。会商意见由市人社部门反馈给申请人及其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六)反担保审查。担保机构根据特别会商意见,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反担保人或出具信用社区担保函和抵押担保。担保机构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
  (七)出具保函。担保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署相关协议,并向经办金融机构出具正式保函。
(八)发放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自收到担保机构的保函和贷款申请人的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会商意见,依程序进行贷款审查,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专柜"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反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本市党政群机关(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二)本市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单位纳入正式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三)本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在编在岗人员;
  (四)中央、省驻市企业的正式在岗职工。
  凡符合上述反担保人员条件之一的,男性应在57周岁以下,女性应在52周岁以下。上款第一、二项人员可同时为2名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最高保额不超过10万元;上款第三、四项人员最高保额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 信用社区信用担保额度不超过10万元。
  贷款申请人以房屋、有价证券、土地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权、承包林权、农村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物的,担保额度根据专业评估机构意见确定,但单笔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反担保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反担保人提供担保应经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二)反担保人以个人信用提供担保,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扣划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等。
  (三)反担保人承担到期贷款清收和逾期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根据贷款申请人创业项目实际情况核定,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万元;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业的贷款总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可上浮3个百分点。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担保基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市级担保基金不少于2000万元。担保基金主要由市级财政部门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由担保机构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全市小额贷款担保工作。会同市人社部门、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选择1-2家商业银行作为经办金融机构,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所有存入担保基金和社保基金的金融机构必须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质物,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存储在经办金融机构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在整体担保合同的担保限额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金融机构视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贷款规模控制制度。为持续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作用,扩大政策惠及面,保证担保基金安全,每年度贷款发放总额度控制在贷款可用余额的70%以内。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款信息通报制度。担保机构将担保的小额贷款数额、经办金融机构将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每月定期向市人社部门报送。由市人社部门连同受理小额担保贷款的情况一起汇总后编制每月的贷款信息,分发市政府办公室、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
  市人社部门应将当年贷款发放信息及贷款可用余额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经办金融机构在出现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贷率低于90%时,应向市人社部门发出预警通知。市人社部门接到预警通知后,应立即召集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及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就风险控制问题商定具体措施,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贷款奖励机制,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贴息资金中安排,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对按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据实全额贴息;对逾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不予贴息,并对所逾期限依法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严格问责。在对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不严格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贷款安全风险和担保基金损失的,依法严格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贷款清收责任制度。
  经办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前20日,负责向借款人和担保机构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
对已经到期仍未及时偿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第15日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组织清收,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担保机构。《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无法送达借款人的,可商请市人社部门协助送达。
  借款人逾期90日仍未还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向担保机构送达《逾期代偿通知书》;担保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从担保基金中代偿贷款本息。
  担保机构接到经办金融机构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函》后,应及时向反担保人告知相关信息,督促反担保人协助清收贷款;经办金融机构的《逾期代偿通知书》送达后,担保机构应通知反担保人在接到通知10日内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到期不自动履行的,担保机构致函市财政部门或反担保人所在单位直接从反担保人的工资中扣划担保贷款本息。
  市财政部门和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应按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反担保人的工资扣划。
  市人社部门应协助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做好贷款清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市人社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滥用审查权,导致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无法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或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享受了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情节严重的;
  (二)因监督不力,导致贷款申请人获得的贷款没有用于申请项目和经营活动,致使贷款无法按期收回的;
  (三)应召集特别会商会议,无正当理由不召集或不及时召集,致使担保基金发生现实风险的;
  (四)不履行贷款信息通报和公布制度,或不执行贷款规模指标控制规定,致使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政策停止执行的;
  (五)不履行协助清收贷款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损失扩大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对担保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导致担保基金脱离专户,被挪作他用或损失的;
  (二)因审查不严,使不具备反担保资格的人成为小额担保的反担保人,并无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导致贷款不能或不能及时收回的;
  (三)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第三十一条 因疏于监督,导致担保基金被挪作他用或遭致损失的,依法追究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经办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及时发放贷款,导致影响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贷款到期后,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迳行扣划担保基金代偿,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三)不良贷款率达到10%时,不发布风险预警信号,导致担保基金安全受到现实威胁,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因对贷款申请人贷款资格条件初审把关不严或伙同贷款申请人弄虚作假,导致相关审查部门误判,致使担保基金受损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贷款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资料或编造虚假经营项目的方式骗取担保贷款的,一经发现,立即解除贷款协议,并由市人社部门负责收回贷款本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授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原《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鄂州政规〔2009〕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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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实际占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市区村民,经区政府批准,成建制转为社区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适用本规定的村民转为社区居民,以村为单位办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村剩余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交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

第四条 劳动就业待遇

在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没有就业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发放《安徽省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职业培训补贴等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就业援助政策。对原农村救助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初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

第五条 养老保险待遇

(一)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鼓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在单位就业的,由所在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个体经营(包括自由职业者)或未就业的,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可根据原集体经济组织存量资产情况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镇、区政府审核确定。

(四)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芜政〔2004〕33号文件)规定,享受相关养老保障待遇;也可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医疗保障、工伤保障、生育保障待遇

符合市区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参加居住地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享受居住地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参保待遇。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对象,享受居住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交通事故抚恤待遇

由区级政府出具相关证明,执行城市居民同等政策待遇。

第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待遇

比照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待遇,按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扣除已发放的农村义务兵优待金与城镇义务兵优待金差额部分,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计划生育政策

(一)除执行城镇居民计划生育政策外,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之日起,3年内可继续享受农村计划生育政策。

(二)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已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政策的,维持不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从享受之日的下一个年度起,不再列入奖励扶助对象。

第十一条 住房相关政策

(一)在区划调整前农村居民经批准自建住房或集体集中建房,缺少“一书两证”,没有产权证的,由镇、区政府审核后统一申报,经市规划局、国土局批准,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划转后按城市规划法和市政府有关文件严格执行。

(二)自建住房和集体集中建房,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将相关土地按国有土地管理,可办理上市交易手续,上市后不得再享受宅基地政策。

(三)划转后农村居民住房拆迁安置,在不享受优惠集中建房的条件下,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按《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芜政〔2006〕37号文件)享受相关拆迁政策待遇。

(四)城市居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在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政策待遇。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住房政策待遇后,不再享受农民住房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其他相关待遇

划入市区的乡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水、气收费,实行同网同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后,除本规定第十条外,不再享受原农村居民的有关政策待遇。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各项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的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项目支出预算概念)

项目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项目类型)
项目按照支出性质分为行政事业性项目和经济建设性项目。

(一)行政事业性项目,一是属于公用支出范围但未列入基本支出预算的额度较大的经常性专项支出项目,主要是指专用材料购置费、大宗设备购置费、大型会议费、大型修缮费等;二是属于非基建范围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的专项支出项目;三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专项业务支出。

(二)经济建设性项目,包括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科技三项费用、政策性补贴等专项支出,以及地质勘探费、农业生产、林业生产、水利建设、城市维护和建设、各类政府性基金中用于建设性支出的项目。
第五条(编制原则)
编制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各种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部门申报项目应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择优排序。根据市级综合财力,分轻重缓急优先安排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以及本部门事业发展迫切需要且切实可行的项目。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市财政局和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性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实施追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六条(项目库管理)

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是指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包括市级部门项目库和市级财政项目库。项目库管理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程序。项目库中的项目应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市级部门项目库,由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分类、排序后设立。对基本建设、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信息化建设经费等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政府专项资金,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提前做好项目规划和项目储备,建立项目库,实行项目库管理。

市级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市级部门报送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七条(项目申报条件)
市级部门向市财政局申报项目预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扶持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
第八条(项目申报属性)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的、需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九条(项目申报材料)
市级部门必须按规定报送项目申报所需必要资料,项目申报资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市级部门申报项目时,当年新增项目必须填写项目申报资料;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只在项目支出预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目资料。
第十条(项目申报程序)
市级部门应按下列规定程序申报项目预算:
(一)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逐级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级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部门项目库的项目,市级部门择优排序后汇总向市财政局申报;

(四)归口管理的专项项目,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相关主管部门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项目库管理的要求,统一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一条(项目审核)
市财政局按下列内容对市级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
(一)项目单位及支出项目是否属于市级财政支持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申请项目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内容是否重漏,项目预算是否合理等;
(四)项目排序是否合理。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各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二条(项目评审)
对数额较大或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项目核定)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级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市级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市级综合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市级部门年度预算。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同时列入政府采购预算。
市财政局依法对市级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汇总,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批复市级部门。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

市级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预算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项目追踪问效)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项目结余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局或相关主管部门对年度预算安排专项项目预算实行绩效考评制度。

市财政局和相关主管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市级部门项目审批立项和市财政局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预算监督)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项目单位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