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19:45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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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展示筑城广场的良好形象,加强筑城广场的管理,维护筑城广场的社会秩序,规范市民在筑城广场健身、休闲、娱乐的行为和活动,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筑城广场是具有集会、休闲、文化、历史纪念等功能的公益性广场,范围东邻民族文化宫,南邻瑞金南路,西邻河滨公园,北接南明河。

筑城广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筑城广场周边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外观、色彩应与筑城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美化、亮化。

第四条 市林业绿化局是筑城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卫生保洁、绿地维护、设施维护、环境美化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公安、民政、环保、安监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筑城广场的管理工作。

南明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职责,应当配合做好筑城广场治安、应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筑城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广场的公共设施,保护广场的环境绿化,维护广场的公共秩序,文明游览、休憩。

筑城广场内依法设置的固定服务网点应当诚实守信、文明礼貌、规范服务,负责其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维护与管理,及时劝阻、制止损害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筑城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筑城广场内开展公益性活动,应当提前10天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方案,报筑城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统一协调安排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工作车辆除外)、非机动车辆(残疾人用车、儿童车、保洁车除外)进入或停放。

第九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进行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第十条 在筑城广场内用音乐进行健身、娱乐活动的,统一由广场管理机构提供背景音乐在指定区域进行,时间为早晨6:00至9:00,晚上19:30至21:30,其音量白天不得高于60分贝,夜间不得高于50分贝。

第十一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其他损毁绿化的行为。

第十二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盗窃、损毁供水、排水、电力、音响及照明设施;

(三)污染地面和水体;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废弃物,焚烧可燃物,堆放杂物;

(三)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

(二)开展商业性宣传活动,摆摊设点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四)杂耍卖艺,赌博,乞讨;

(五)进行迷信活动;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筑城广场管理机构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和协助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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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规定执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规定执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企字〔201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信息联网运行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托联网信息,认真执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的规定,促进了市场交易安全,提升了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意识,提高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权威。但是,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然存在着对有关法律规定理解不准确、执行不严格、信息记录归集不完整、信息更新不及时等情况,影响了任职限制规定的有效实施。为全面准确执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准确理解、严格执行任职限制的规定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的规定,对于从源头上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保障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组织深入学习相关规定,做到准确理解,严格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准入和退出秩序。
  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出现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情形时,在法定限制期内,应限制其在已任职的企业法人中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限制其任其他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要严格依法将身份限制范围控制在法定代表人,不得扩大至股东。
  对任职限制期届满的,应通过设置自动解除程序,及时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任职限制,不得延长限制时间。实施任职限制所依据的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或关闭决定被撤销的,由作出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或配合执行关闭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撤销任职限制措施。
  二、加强任职限制信息的归集和管理
  要加强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信息的规范管理,确保任职限制信息数据记录及时、准确、完整。
  企业法人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或配合执行关闭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总局数据汇总要求,即时将企业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录入业务管理系统。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每日将相关信息备份到总局数据中心省级局前置机备份库,确保全系统相关信息每日更新,及时形成全国范围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信息。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每日下载相关信息,并更新至本地数据库,为严格执法提供准确、及时的数据保障。
  三、完善任职限制信息来源,为全面执行规定夯实基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有关政府部门、法院等方面积极沟通,逐步建立、完善有关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采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任职限制规定中涉及服刑期满、个人负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等情形的信息,为全面执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创造条件。
  四、深化任职限制管理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加强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管理是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探索通过健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政府信息互通机制,不断丰富完善企业经济户口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根据政府管理需要,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掌握的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在更大范围的政府管理中发挥作用,延伸管理效果。探索建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库,综合运用行政执法、行政指导等手段,进行法定代表人分类指导和管理,更好地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法律规定和信息归集管理情况进行督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招聘外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招聘外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适应我市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协调招聘单位与应聘人员所在单位的关系,解除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应聘外派后的后顾之忧,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聘用单位招聘外派专业人员原则上可按照我局和劳动局联合下发的厦人(1986)085号、厦劳(1986)273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人员的暂行规定”及厦府(1987)综558号文“关于转发《厦门市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和智力交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三、招聘专业人员的范围和条件
招聘范围:
1、本市常住户口的在职专业人员(以不严重影响专业人员所在单位的生产、业务工作为原则);
2、外地专业人员符合引进和调进厦门条件的;
3、分配我市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
招聘条件:
1、热爱祖国、热爱党,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
2、在生产、工作中表现好,有较强的组织性、纪律性;
3、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符合外派项目需要的;
4、身体健康,年龄40岁以下。
在招聘中,还应根据各种项目的需要,提出具体的条件和要求。
四、招聘的手续。外派单位需要招聘专业人员,应向市人事局申报有关招聘人员的条件、专业、名额及招聘的办法等,经审核同意后,实行公开招聘。通过考试、考核择优聘用,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五、应聘人员可采用停薪留职、辞职、调动的办法应聘。采用何种办法,聘用单位应与被聘用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共同商定。
六、辞职按厦府(1987)综558号文转发的“关于厦门市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和智力交流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章第六条指出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人事局批准辞职的,辞职前和应聘后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人事关系寄挂市人才交流中心,并由聘用单位向其缴纳每月120元
的劳务费,外派期满后就业以自谋职业为主,人才交流中心协助推荐;未经上述单位批准辞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七、考虑到外派人员具有时间短、轮换频繁的特点,为解除专业人员的后顾之忧,应采取停薪留职为主的办法。只要不严重影响单位的生产、业务工作的,专业人员的所在单位都应大力支持,给予办理。
八、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2-3年。聘用一期满后,确因工作任务需要,经三方(聘用单位、专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可以续聘。
九、停薪留职期间,聘用单位应给专业人员的所在单位必要的经济补偿,每月按120元-200元付给。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的工资基金不予减退。专业人员停薪留职期间的疾病治疗、工伤事故等一切费用由聘用单位按境外雇佣合同规定办理。
十、专业人员在应聘停薪留职期间有关调资、职称评定等,凡本人符合条件的,原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政策负责办理。
十一、停薪留职专业人员停薪留职期满后,派出单位应对外派人员在外派期间的工作表现做出鉴定转交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并出具介绍信给专业人员到原所在单位报到,所在单位应给停薪留职人员安排好工作。
十二、对期限较长,专业性强的对外劳务项目,聘用单位也可与业务对口、专业人员较集中的单位合作,由专业人员所在的单位轮流派出,其经济利益和人员待遇根据“互利互惠”的原则商定。
十三、聘用单位招聘的分配我市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应本着培训专业骨干、长期使用的原则,实行合同制的管理办法。他们的人事关系可以挂靠在厦门经济特区人才交流中心,有关具体事项由聘用单位与市人才交流中心商定。按签订的合同执行。
十四、专业需要,本地又无法解决的,也可以向外地聘用专业人员,但不办调动手续,不转户粮关系。
十五、招聘外派人员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应严格按规定办事,坚持“两公开一监督”的原则,防止不正之风的干扰。
十六、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