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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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合资、合作或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引导国内外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申请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人每年必须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四)依法转让探矿权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其他勘查报告,根据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办理。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中型勘查报告在6个月之内,小型勘查报告在3个月之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储量,并依法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矿体后,可以依法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于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预申请批准文件后,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1年内、小型规模矿产资源在6个月内、小矿矿产资源在3个月内,履行完项目立项或企业设立等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
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三)矿产资源预申请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六)企业设立或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
(七)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保障措施;
(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九)采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申请采矿登记的材料可以从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
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申请办理延续、注销手续,并换领或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4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或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小型规模、小矿及零星等矿产资源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不得虚报、拒绝、隐瞒。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材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向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和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同意办理储量登记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资格统检和质量监督,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勘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制定年度计划,报经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采矿权人应按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施工,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保有、探明及消耗的矿产储量进行统计,并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三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者岩柱。
第三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按闭坑要求的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在矿业秩序混乱的矿区,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监督、治理;对矿业秩序严重混乱矿区的监督、治理,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证或者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拒不缴纳有关税费等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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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加强对北方节能住宅投资的宏观调控与管理,现将《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加强国家对北方节能住宅投资的宏观调控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累年日平均温度低于或等于5摄氏度的天数在90天以上的采暖地区(名单附后)内,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以下简称《标准》)的要求,主要设计指标达到《标准》要求,且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新型复合墙体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采暖住宅
,可视为北方节能住宅,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为0%。
第三条 本办法中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外的墙体材料。新型复合墙体是指新型墙体材料与其他保温、隔热材料复合而成的墙体。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负责(或委托市、县建委负责)北方节能住宅的认定工作,并对符合《标准》规定的建设项目下达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
第五条 有关单位在向建委(建设厅)申请认定北方节能住宅时,应同时将申请文件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在北方节能住宅认定过程中,计划和税务部门要派员参与和了解掌握有关情况,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建委(建设厅)下达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时,应同时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北方节能住宅开工前,凭有关计划和北方节能住宅认定文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北方节能住宅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住宅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住宅建设项目,应责令其补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北方节能住宅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北方采暖地区城市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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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名 |采暖期天数|| 地 名|采暖期天数|
|------------|----------||----------|----------|
|漠 河 | 219 ||鹤 岗 | 183 |
|加格达齐 | 207 ||铁 力 | 188 |
|呼 玛 | 210 ||佳 木 斯| 180 |
|黑 河 | 198 ||双 鸭 山| 179 |
|嫩 江 | 197 ||饶 河 | 184 |
|嘉 荫 | 193 ||大 庆 | 180 |
|克 山 | 191 ||哈 尔 滨| 176 |
|伊 春 | 193 ||虎 林 | 182 |
|额尔左纳右旗| 215 ||鸡 西 | 178 |
|满 州 里 | 211 ||牡 丹 江| 178 |
|海 拉 尔 | 209 ||绥 芬 河| 188 |
|牙 克 石 | 214 ||白 城 | 175 |
|博 克 冬 | 210 ||扶 余 | 173 |
|扎 兰 屯 | 189 ||吉 林 | 171 |
|东乌珠穆沁旗| 196 ||敦 化 | 186 |
| 齐齐哈尔 | 182 ||乌兰浩特 | 179 |
| 锡林浩特 | 190 ||鞍 山 | 144 |
| 林 西 | 178 ||辽 阳 | 147 |
| 多 伦 | 192 ||本 溪 | 151 |
| 化 德 | 191 ||开 鲁 | 166 |
|百 灵 庙 | 181 ||通 辽 | 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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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名 |采暖期天数|| 地 名|采暖期天数|
|------------|----------||----------|----------|
|长 岭 |171 ||赤 峰 |160 |
|长 春 |170 ||集 宁 |181 |
|四 平 |163 ||呼和浩特 |166 |
|桦 甸 |175 ||包 头 |162 |
|图 门 |170 ||东 胜 |170 |
|天 池 |294 ||张 家 口|153 |
|通 化 |168 ||承 德 |144 |
|铁 岭 |156 ||大 同 |162 |
|阜 新 |156 ||榆 林 |148 |
|抚 顺 |162 ||石 咀 山|149 |
|沈 阳 |152 ||银 川 |145 |
|建 平 |153 ||吴 忠 |141 |
|朝 阳 |148 ||中 宁 |137 |
|锦 州 |144 ||烟 台 |111 |
|营 口 |144 ||威 海 |114 |
|丹 东 |144 ||德 州 |113 |
|大 连 |131 ||淄 博 |111 |
|北 京 市 |125 ||潍 坊 |114 |
|天 津 市 |119 ||济 南 |101 |
|秦 皇 岛 |135 ||聊 城 |107 |
|唐 山 |127 ||泰 安 |110 |
|乐 亭 |136 ||沂 源 |117 |
|易 县 |122 ||青 岛 |110 |
|保 定 |119 ||济 宁 |104 |
|沧 州 |117 ||荷 泽 |104 |
|石 家 庄 |112 ||临 沂 |105 |
|衡 水 |115 ||日 照 |108 |
|南 宫 |121 ||枣 庄 |100 |
|邢 台 |110 ||安 阳 |105 |
|邯 郸 |108 ||濮 阳 |107 |
|东 营 |119 ||新 乡 |100 |
|三 门 峡 |98 ||原 平 |143 |
|洛 阳 |91 ||太 原 |135 |
|郑 州 |98 ||阳 泉 |124 |
|开 封 |102 ||离 石 |138 |
|商 丘 |101 ||介 休 |126 |
|卢 氏 |105 ||长 治 |135 |
|周 口 |91 ||临 汾 |113 |
|毫 州 |92 ||晋 城 |121 |
|宿 州 |93 ||阳 城 |115 |
|连 云 港 |96 ||延 安 |130 |
|徐 州 |94 ||黄 陵 |131 |
|宿 迁 |94 ||铜 川 |122 |
|淮 阴 |95 ||靖 远 |137 |
|运 城 |102 ||白 银 |146 |
|渭 南 |100 ||兰 州 |132 |
|西 安 |100 ||平 凉 |137 |
|韩 城 |101 ||天 水 |116 |
|蔚 县 |160 ||庆 阳 |133 |
|窑 街 |143 ||曲 麻 菜|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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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名 |采暖期天数|| 地 名|采暖期天数|
|------------|----------||----------|----------|
|固 原 |162 ||杂 多 |230 |
|冷 湖 |195 ||班 玛 |199 |
|茫 崖 |205 ||噶 尔 |240 |
|祁 连 |208 ||改 则 |240 |
|大 柴 旦 |205 ||那 曲 |252 |
|德 令 哈 |185 ||马 尔 康|116 |
|刚 察 |239 ||甘 孜 |165 |
|茶 卡 |200 ||康 定 |139 |
|西 宁 |162 ||玉 树 |194 |
|格 尔 木 |179 ||昌 都 |142 |
|都 兰 |194 ||申 扎 |242 |
|共 和 |182 ||波 密 |128 |
|化 隆 |196 ||拉 萨 |142 |
|同 德 |213 ||林 兰 |119 |
|夏 河 |199 ||日 喀 则|158 |
|若 尔 盖 |227 ||定 日 |207 |
|玛 度 |284 ||德 钦 |184 |
|中 甸 |176 ||安 西 |144 |
|克拉玛依 |146 ||玉 门 |161 |
|阿 勒 泰 |173 ||酒 泉 |155 |
|塔 城 |163 ||张 掖 |156 |
|富 蕴 |178 ||金 昌 |175 |
|博乐阿拉山口|146 ||吐 鲁 番|117 |
|奎 屯 |151 ||哈 密 |137 |
|石 河 子 |154 ||库 车 |123 |
|伊 宁 |139 ||库 尔 勒|123 |
|奇 台 |165 ||阿 克 苏|129 |
|乌鲁木齐 |162 ||喀 什 |118 |
|额济纳齐 |155 ||莎 车 |119 |
|二连浩特 |180 ||且 末 |130 |
|杭锦后旗 |161 ||和 田 |112 |
|乌 海 |143 ||敦 煌 |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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