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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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宅的交付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建设、规划、环保、消防、供电、通信、邮政、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基础配套设施。

  商品住宅分期建设的,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可以分期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将电子版按时上传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需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对有关物业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覆盖率、综合配套设施设备(包括物业管理用房、门卫室、技防措施等)、环境建设(包括绿化率、硬化率等)、供水、供电、供暖方案以及小区封闭,车辆管理、停放等事项作出规定,并提供小区整体平面图和鸟瞰图。由所在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召集开发企业、物业企业负责人讨论研究,出具会议纪要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商品房预 (销)售合同中买卖当事人就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条件的约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 (销)售合同备案。

  第七条 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有关工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方可申请办理交付使用备案。

  第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电话通信、邮政等配套设施应按照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所在行业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安装施工,并在配套工程竣工后,由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或意见。

  第九条 路灯、道路、绿化、排水、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竣工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参与监督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其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和配套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已经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正式用电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楼内配电箱(含电能表及配套设备)及外部供电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电力行业相关管理技术规范,可与属地供电企业协商移交管理或委托供电企业代维护。具体要求应符合电力行业有关《供电营业规则》、《内蒙古电力公司电能计量装置通用设计规范》(Q/NMDW-YX-007-2009)等规定。

  (三)雨水、污水排放已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暂无条件的,经环保、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临时性过渡措施,但应明确临时过渡期限和逾期责任。

  (四)供热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或者供热企业管网,户外的供热设施已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五)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小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应当完成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暗管暗线、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已经竣工,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有线电视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等端口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纳入城市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七)住宅小区与外围有效隔离,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道路相联。小区内部场地清洁,道路平整,符合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

  (八)住宅小区内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确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照明措施,临时照明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九)按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确因季节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应当出具承诺书,自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十)规划配建的人防工程需一并投入使用的,应当通过人防主管部门的验收。

  (十一)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分期建设的,其建成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或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十二)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物业管理用房符合规定,权属明晰。

  (十三)通讯交接间以外(含交接间)的通讯管线及设施,已经移交通讯部门维护和管理。

  (十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分期建设的,当期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全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

  (十五)住宅小区内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住宅信报箱建设标准》的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商住楼在交付使用前,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住宅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鄂尔多斯市消防机构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备案系统,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申请;

  (二)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总平面图;

  (三)商品住宅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

  (四)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用房落实的证明文件;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证明文件;

  (六)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出具的同意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或意见;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并加注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的同意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九)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商住楼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旗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交付使用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现场踏勘。符合建设单位先前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和会议纪要条件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通过交付使用验收的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未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商品住宅项目,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旗区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交付使用,补办备案手续,并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未按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补办备案手续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擅自交付使用,造成入住居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核发《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商品住宅应当核发而未在规定时限内核发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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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符合标准的残疾人员,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自治区、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医疗康复工作。

第七条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生产、供应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逐步在自治区、市、县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指标,逐步增加康复经费投入。

第十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确有困难,属于单位职工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补助;不属于单位职工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从社会救济费用中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照义务教育法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轨道,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在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工作时,对特殊教育没有发展或者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要督促定期落实。

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教育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法定抚养、监护人有义务送其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 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在校年龄和学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对贫困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聋哑学校或者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资助特殊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弱智特教班、盲人班、聋哑人班,或者让弱智、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和残疾幼儿家庭应当对残疾幼儿实施行走定向、听力语言、心理康复、智力开发和功能康复训练等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列入计划,多渠道筹集基建资金。教育部门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纳入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民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从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特殊教育经费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区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鼓励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人翻译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普通中、小学校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及其他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有条件的教学仪器生产单位应当进行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对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残疾人员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和支持社会创办集体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开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其在职人员总数的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中专、技校毕业的残疾人员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一)在县(市)、乡(镇)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2%;

(二)在自治区辖市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1.5%。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殊教育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并按照规定给予税收的减免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免税收规定的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和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贫困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范围,并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区根据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每年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的康复扶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收手续费。

第三十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职工妥善安置;企业关停、破产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

企业出售、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继续经营管理者必须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机构招聘按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给予特殊优待,并创造条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的劳动工种、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在更新劳动技术时,应当优先安排残疾职工培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逐步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残疾人活动场所应当从实际出发,配备适应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设施和用具,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各种有益活动。

城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并在每年全国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活动场所、残疾人读物的出版、残疾人文体活动、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给予经费支持。

对参加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其集训、比赛、演出期间,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六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乘坐;

(三)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四)盲人和行走困难的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五)免费游览公园,游览时允许其专用车辆通过;

(六)就医时优先就诊;

(七)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四十条 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为聋哑人、盲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或者以残疾为由不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升学的;

(二)对符合税法规定应给予减免而不减免税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劳动报酬、文化、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按规定对待残疾人的;

(四)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的;

(五)拒绝接收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的;

(六)盗窃、侵占、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捐物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经费和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九)对残疾人负有扶养、监护义务而不履行的;

(十)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的人的教育。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办法

1987年2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化学工业管理部门及科研、设计、生产单位的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办法,提高化工新技术开发工作质量,加快开展速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新技术开发工作,是从概念的形成,经过科研、设计、建设,使一项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付诸实施的整个过程。本办法所指的化工新技术开展属于开发研究范畴,不包括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所规定的管理及研究内容,只限完成开发研究并提出基础设计这一阶段。
第三条 化工新技术开发(以下称开发研究)应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及各种科技信息的基础上,开展新技术的工艺条件、技术规范、工程放大、技术经济评价等方面的研究,取得化工生产装置设计、制造、建设、操作及销售所需的数据与资料,为实现新技术在工业生产中的应用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条 开发研究的类型有:
1.新生产工艺(过程)的开发,老生产工艺(过程)的革新;
2.新化学产品(包括催化剂)的开发,老化学产品的革新;
3.新型大型化工装备及材料的开发,老化工设备及材料的革新;
4.新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新生产控制系统的开发;
5.引进化工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国产化。
第五条 开发研究的目的与任务是:开发数据完整、技术先进、实用可靠、有经济效益、有竞争能力的单项技术或成套技术,同时培养出一支能掌握现代化开发研究管理办法及研究方法的科技队伍。

第二章 开发研究范围
第六条 开发研究范围包括开发基础研究、过程研究及工程研究三个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开发基础研究是开发研究的基础,是针对开发项目需要而进行的专用性应用研究及工艺特征研究。包括掌握工艺过程特征、设备结构特征、确定基本工艺条件、选择流程及分析方法、物化性质、催化剂性能、化学及化工热力学、化学反应动力学、传递过程(热量、质量及动量)冷模试验等基本规律及求取数据的小型试验。
开发基础研究一般在实验室进行。
第八条 过程研究内容主要为进行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等的工程放大试验,包括模型试验、微型中间试验、中间试验、原型装置试验、半工业试验及工业试验的全部过程或部分过程。在过程研究中要进行工业化要求的工艺条件、生产流程、设备结构、放大效应、控制方法、物料平衡、能量平衡、材质选择、三废处理、安全技术、中期运转、杂质影响、产品应用、市场开发及数模验证等方面的研究工作。取得整套基础设计用试验数据。
过程研究一般在模试、中试装置或生产厂中进行。
第九条 工程研究主要包括技术经济评价、概念设计、数学模型、放大技术及基础设计等。
技术经济评价是运用技术经济分析方法来预测和判断研究结果有效程度及经济效益的一种评价工作(评价报告内容见附件一)。在整个开发研究过程中最少要做三次评价(见附图)。
概念设计是依据开发基础研究的结果,文献中的数据,现有类似装置的操作数据和工程经验,按照所开发的新技术工业化规模所做出的预想设计,用以指导过程研究及提出对开发基础研究进一步的试验要求(概念设计内容见附件三)。
放大是开发研究的核心,放大技术可采用数学模拟放大逐级经验放大、工程理论指导放大及参照类似工业装置放大等方法。
基础设计是综合各阶段开发研究成果,按照工业化的规模和要求所做的设计,是工程设计的主要依据,是开发研究过程成果的体现(基础设计内容见附件四)。
工程研究一般由科研、设计、制造、生产单位的工程开发机构负责进行。

第三章 开发研究程序
第十条 开发研究各个阶段的工作程序以及相互关系应参照附图,在开发过程中可按照开发项目工艺、工程、设备等问题的难易程度和开发人员的经验简化或省掉某些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对新设备、新材料、新过程应用软件及新控制系统的开发,可在不同规模的实验过程或工业生产过程中进行实验或验证,取得工程设计用的基础数据及工业应用经验。
第十二条 选准课题是开发研究的关键。选题要面向经济建设,选题应以科技规划、建设规划、技术改造规划、科技预测、领导部门指令、使用单位委托、应用研究结果及引进实验室研究专利等为依据。选题要符合开发单位的技术优势及开发能力,要有创新思想,要敢于面对技术上的竟争及敢于开发新兴技术。
第十三条 有了选题设想之后,要做技术经济初步评价,进行技术方案论证和过程评述,确定有否开发价值,对已列入建设规划的攻关项目应做初步的开题可行性研究,经过评价或又经可行性研究得出可行结论时,要提出新技术开发计划任务书(内容见附件二)报请有关领导部门批准,签订合同并列入开发研究计划;如结论认为不可行,即停止开发。
第十四条 对已列入开发研究计划的项目,应认真进行开发基础研究。要按照所定研究内容测定有关基础数据,研究分离及反应等过程的本质及规律,预测设备放大效应,初步确定工艺条件、生产流程及设备结构材质,对有条件建立的数学模型应先在小试过程中加以验证。对开发基础研究要做深做透,提出完整的研究报告,为下一步研究打下基础。
完成开发基础研究之后要做技术经济中间评价,如得出可行结论再做概念设计,用以指导过程研究;如评价认为研究工作不够或开发不可行,要返回再进行开发基础研究或停止开发。
基础研究 应用研究 开发研究 工程建设 工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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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基 技术探 ┌-------------------------------------┐
础研究 索研究 │ 工程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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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可┃ │ │ │ ┃概┃│ │ │ ┃基┃│ ┃研┃
│ ││ │ 是 ┃行┃ │ │ │ 是 ┃念┃│ │ │ 是 ┃础┃│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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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索┃ ┃题┃ │ 是 ┃ 发础 ┃ │ │ ┃ 程 ┃ │ │ ┃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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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信息┃ ┃ 产品应用研究及市场开发研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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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推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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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 化工新技术开发各阶段工作程序图
第十五条 要在开发基础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过程研究,应根据过程研究周期较长、花费人力物力较多的特点,按照概念设计要求安排不同内容、不同规模以及不同放大级数的试验;要以工业化为目的,认真做好过程研究的装置设计(中间试验等设计);要充分利用已有生产经验加速过程研究;要通过研究分析,尽量避免做全流程试验,并使试验装置小型化或模型化;属于新产品开发性质的过程研究,要拿出所开发的化学产品或设备、材料的样机、样品。
要在工程研究的指导下进行过程研究的工程放大试验,根据开发项目的技术特征采取不同方法。在使用数学模拟放大方法情况下,试验主要是验证数学模型,修正模型参数;在使用逐级经验放大的情况下,试验主要是寻求设备放大效应,得出放大判据。可以应用数学模拟放大及逐级经验放大相结合的方法实现工程放大;可在工程理论指导下合理安排试验,直接解决工程放大问题,亦可参照类似工艺过程及工业装置实现放大。几种放大方法可交叉运用。 过程研究完成之后,要提出完整的研究报告,并做技术经济最终评价,根据可行结论做基础设计;如评价认为研究工作不够或开发不可行,要返回再进行过程研究或停止开发。
第十六条 在开发研究工作中要十分重视电子计算机的应用。对工程研究除自行建立各类数学模型编制专用计算程序外,要充分利用各单位已有的各种通用程序,如常用算法程序、数据处理程序、物化性质计算程序、单元操作程序、流程模拟程序以及化工数据库等。有条件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开发研究重点建立自己专用的数据库及程序库。在试验工作方面,除用计算机进行数据处理等工作外,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应用微处理机进行试验装置的计算机控制,逐步使某些装置实现无人自控操作、参数自动变换、流程数据定时显示记录、自动完成能量与物料衡算等要求。
第十七条 在开发研究过程中,应进行产品应用研究及市场开发研究。为了加快某些新产品的市场开发速度,可进口适当数量的同种产品在国内推广销售,取得这种产品的市场信息。

第四章 计 划 管 理
第十八条 开发研究计划分为部、地方两级管理,计划分别由化工部、省(区、市)化工厅局依据合同及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制订。对重大项目可申请列为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申请列为重点的项目由化工部科技局汇总,经化工部批准后下达;地方的项目由各省(区、市)安排。
第十九条 化工部的重大开发研究项目,由部科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进行科技攻关,并任命部的项目管理负责人负责计划的监督协调等工作;地方的项目由有关省(区、市)领导部门分别负责计划的监督及协调。
第二十条 每个开发研究项目都要有项目负责单位。项目负责单位可以是一个单位,也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凡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责时,可组成领导小组,确定正副组长共同领导,正组长一般应由负责工程研究的单位承担。开发研究项目要由领导部门或委托单位与项目负责单位签订合同保证计划的实施,项目负责单位可将项目中的一些研究课题用分项目合同或协议方式委托其它研究、设计、生产、高校等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单位要组织协作单位,共同制订详细的相互衔接的开发研究进度计划。明确各个分项目的相互关系及进度影响。有条件的单位要学习运用现代化的计划管理技术,如计划评审技术(PERT)等,绘制出开发研究工作流程网络图,及时调整计划的进度。对开发研究进度要统筹安排,配套成龙,确保开发工作能按任务要求,取得提供基础设计所需要的全部数据与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发研究经费按照合同规定由领导部门或委托单位提供,经费可分期分批拨给或一次拨给。项目负责单位根据与协作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负责将费用分配给承担任务的有关单位。开发研究单位自己安排的开发研究项目的经费原则上由本单位自筹。
第二十三条 开发研究所需特殊设备器材,可在合同中规定由领导部门或委托单位与经费一起配套供应协助解决,并由项目负责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负责分配给本单位或协作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研究过程中,项目负责单位要对有关单位编制的技术开发研究方案、技术经济评价、概念设计、过程设计及基础设计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报给下达计划的领导部门。

第五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开发研究的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化工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开发研究程序及方法,改革管理及研究体制,设立有效的开发研究管理机构,调整基层研究室、设计室、车间及工作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单位要提高已有情报、化学工程、计算站、各专业工艺研究等人员的素质。应针对本单位开发研究任务及方向,加强共性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及新技术探索应用的研究,并加强同科学院及高等院校的合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单位可参考一些单位的做法,以工程开发研究室(开发室等)为主,负责开发研究项目的工程研究的工作,包括进行技术经济评价、提出概念设计、过程设计(中试等的设计)及基础设计、研究过程数学模型、工程理论应用、化工系统工程、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及工程放大技术,必要时也可单独进行一些微型模拟试验及基础数据测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中试车间是过程研究的主要场所,要充实中试车间的工程技术力量,并改善其试验研究条件,对已完成开发任务的试验装置,未经下达计划的领导部门同意不要拆散,一般要继续用于所开发新技术的改进和提高。有条件的单位可在有关生产厂设立中间试验基地或工业试验基地。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提高供应、机修、仪表等后勤部门的工作能力及服务质量,并主动与其它单位的有关部门协作,及时解决制造、安装、检修问题。
第三十条 开发单位对每个开发研究项目都应任命一名具有实践经验、熟悉研究业务、懂得工程设计和放大技术、了解专业生产情况,敢于创新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这一项目的开发研究工作。项目负责人要有责有权。凡计划任务书、研究方案、开发合同、技术经济评价、概念设计、过程设计、研究总结、基础设计等重要文件资料,均须经项目负责人审查签字,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才能生效。项目负责人在一个开发研究项目的整个研究过程中要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要中途变更。两个单位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责的项目各任命一名项目负责人,并确定正、副职,一般以负责工程研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正职。根据需要,项目负责人可在本单位选定若干分项负责人,分项负责人在项目负责人领导下负责分项的工作。各协作单位承担的项目也要有分项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要善于组织将开发研究项目分解为若干分项目,分配给本单位的有关专业室、车间、工作组及协作单位承担;亦可从专业室、车间、工作组中抽调人员,组成综合性专业配套的开发研究组,在项目负责人领导下集中进行研究。凡已完成任务的有关人员仍返回原单位。各协作单位承担的任务,亦由项目负责人组织配合,参加开发研究的科技人员要遵循本单位的责任制,积极工作。
开发单位可用矩阵管理体制实行管理,将原有从单位领导人至科室车间的纵的管理职能与科室车间横的研究任务结合起来,使横向指挥根据开发研究计划得到纵向领导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目前开发的组织形式有四种:1、研究、设计、生产单位等联合开发;2、研究单位独立开发;3、设计单位独立开发;4、大型化工企业自行开发。
要搞好联合攻关,要从组织上为联合攻关创造条件,如大型化工公司可对科研、设计等单位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合作开发;科研生产联合体可成立开发研究的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联合体内的科研、设计、生产等方面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生产装置的革新改革与合作开发新技术。
第三十三条 为广泛获得全国各有关部门对化工开发研究的支持,可以跨部门、跨行业聘请专家学者担任开发项目的技术顾问,也要跨部门、跨行业吸收对开发项目有用的科学技术。在开发研究工作中,根据需要与可能,可引进一些国外技术、设备。

第六章 成果鉴定及推广
第三十四条 完成开发研究之后,要按照《化工部科学技术成果技术鉴定办法》由领导部门组织进行技术鉴定,提出基础设计的项目要进行基础设计审查。技术鉴定与基础设计审查可以一起进行,亦可分别进行。在鉴定或审查之前,项目负责单位要提前把开发基础研究、过程研究、工程研究及基础设计等技术文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阅,然后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及审查。基础设计审查采用专家评议、设计和使用技术单位同意等办法进行,项目负责单位对技术负责。参加技术鉴定和基础设计审查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不经项目负责单位准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扩散鉴定文件和有关技术内容。不论已经鉴定或未经鉴定的开发研究成果,如果符合专利条件,可按专利法规定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取得专利权。
第三十五条 开发研究的技术成果及专利权除合同规定属于国家或委托单位外,均属于开发研究负责单位。凡是由一个单位负责的开发研究项目,其技术成果及专利权属该单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负责的开发项目,其技术成果及专利权属这些单位共有。各自权益的大小要预先在开发研究合同中载明,开发完毕经各方同意,亦可按实际情况作适当修改。协作单位参加开发研究,亦可采用有偿接受委托研究方式,不享有技术成果及专利权;如协作单位的研究结果可作为单项技术成果或单项技术专利时,亦可单独转让和申请专利,但必须预先在开发研究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开发研究技术成果及专利技术,既可有偿转让,亦可按合同无偿或减费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技术转让按照国家技术有偿转让规定实施;技术专利许可按国家专利法实施。转让技术成果中的基础设计、技术秘密及专利许可等所得收入,要按照项目负责单位及协作单位各自贡献的大小分配,分配比例应事先在合同或协议中载明,所得的收入由项目负责单位发给有关单位。对接受委托进行开发研究的技术成果,委托单位有优先使用及享受减费或无偿使用的权益,优先使用及享受权益的条件应事先在开发研究合同中载明。开发研究单位对已开发成功的新设备新材料,如能自行组织制造,亦可与工艺一起作为单项或成套技术转让。
第三十七条 开发研究项目负责单位要对自己的技术负责,除在工程设计及建设阶段提供技术服务外,在工业装置开工后还要配合生产单位完成考核及验收,测定各项工艺数据。为了使开发的新技术能较顺利地用于建设和生产,第一个生产装置的工程设计宜由参加本项开发工作,持有相应级别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及制造生产单位在使用技术过程中,如果要对基础设计等技术内容加以更动,必须征得持有技术所有权的项目负责单位认可,否则项目负责单位对因改动所发生的问题不负任何责任。根据基础设计、技术秘密及专利技术所设计、制造、建设的生产设备及装置,经生产考核达不到开发合同规定指标的,开发负责单位及有关协作单位根据出现问题的情况,承担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并帮助修改解决。
第三十八条 开发单位对自己的技术要结合生产实践不断研究改进,使所开发的技术继续保持先进水平,并大力宣传推广,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做出更多贡献。

第七章 奖 惩 办 法
第三十九条 完成开发研究,经过鉴定,并在生产中应用获得经济效益的项目,由项目负责单位按照国家《发明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各级领导部门的科技奖励办法,根据成果的大小向有关领导部门申请给予奖励。所得奖金由项目负责单位按照开发研究合同中规定的权益分配比例分给本单位及有关协作单位。各单位按照有关科技人员在开发研究中的贡献,给予奖励。
开发单位在技术转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或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从转让收入中提成作为奖励费用。
第四十条 对开发研究有功的科技人员,可由领导部门或开发单位发给荣誉奖,授予有功证书,并登记在人事档案内,作为技术考核及职务提升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根据开发研究周期一般较长的特点,开发单位可按本单位的科技奖励办法,每年对已完成分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在不涉及技术保密内容、不影响专利申请的前提下,经开发负责单位批准,允许参加开发研究的人员属名在国内外公开杂志上发表自己研究的技术文章,经过批准可以参加国际学术报告会。
第四十三条 与领导部门签订合同的开发研究项目如果不能按照原订计划完成任务,上级领导部门要及时加以检查,详细分析完不成计划的原因,如果责任不属于开发单位,可修改合同及计划,适当延长完成期限;如果由于开发研究不努力,影响了计划的完成,要追究责任,提出批评,必要时要更换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单位要承担经济责任。与使用技术的委托单位签订合同的开发研究项目,如不能按计划完成,开发单位要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为化工部的化工开发研究项目(包括攻关项目)的管理,对其它开发研究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发布的《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条例》同时作废。

附件
一、化工新技术开发项目技术经济评价报告内容
项目名称: 项目评价人:
项目编号: 成本核算人:
评价性质(初步、中间、最终):
第一部分:开发项目说明
1.项目主要目标;2.阶段研究成果;3.评价数据来源;4.工艺技术路线;5.工业规模选定;6.原料产品规格;7.主要流程确定;8.物料能量平衡;9.主要设备清单;10. 材料选择。
第二部分:技术经济分析(附详细核算表)
1.建设投资估算;2.操作费用估算;3.生产成本估算;4.投资回
┌税利
收率预计(指└投资×100%);5.市场情况调查。
第三部分:工业化过程预测
1.主要技术说明;2.开发步骤进度(研究、设计、制造、建设、生产);3.开发负责单位。
第四部分:开发研究预算
1.器材经费预计;2.已用经费统计;3.本年经费数量;4.来年经费估计。
第五部分:评价结论及对开发研究意见
1.对开发基础研究的意见;2.对过程研究的意见;3.对工程研究的意见。
注:初步、中间评价可以酌情简化。
二、化工新技术开发研究计划任务书内容
开发项目名称
开发目的意义
项目负责单位
项目协作单位
开发起止年度
基础设计规模
国外国内情况
技术路线选择
要求达到的指标
技术经济评价(包括市场预测)
主要研究内容(包括工艺、工程、设备、控制系统、材料、三废等)
研究技术关键
开发经费估算
试验计划安排(包括课题、规模、地点、人力、进度等)
主要设备仪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完成任务措施
应附:负责单位及协作单位研究分工及进度详表
附件三、概念设计内容
一、前言
二、原料及产品规格,催化剂
三、装置说明
四、流程图及流程叙述
五、物料及热量衡算
六、设备清单及非标准设备设计说明,材质要求
七、生产控制及仪表
八、消耗定额
九、安全及三废处理
十、投资估算及产品成本估算,投资回收期
十一、操作人员
十二、对工艺流程、放大技术的讨论和工业化可能出现的问题
十三、对过程设计及过程研究的意见,对开发基础研究的意见
应附:生产流程图,设备布置简图,主要设备简图
附件四、基础设计内容
一、装置说明
设计依据,技术来源,生产规模,原材料规格,辅助材料要求,产品规格及环境条件。
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详细说明工艺生产流程的过程,主要工艺特点、反应原理及操作工艺参数和操作条件等。
三、物料流程图与物料衡算表
四、热量衡算结果及设备热负荷
五、水、电、汽、气的技术规格等
六、带控制点流程图
包括带控制点工艺流程图及控制方案,并对特殊管线的等级和公称直径提出要求。
七、设备名称表和设备结构简图:
1.设备名称表和台数;
2.非标准设备简图,控制性数据,设备的操作温度及压力,建设性意见及材料选择要求;
3.对关键及特殊设备提出详细的结构说明,设备结构条件图及防腐要求等。
八、对工程设计的要求:
1.对土建的要求;
2.对主物料管道、特殊管道及阀门的材质、设计安装提出要求;
3.对工程设计的一些特殊要求。
九、设备布置建议图(主要设备相对位置图)
十、装置的操作说明:
1.开停车过程说明;
2.操作原理及故障排除方法;
3.分析方法及说明。
十一、装置三废的排放点、排放量、主要成分及处理方法(根据需要可对三废处理单独提出基础设计),对工业卫生、生产安全的要求
十二、仪表(包括过程控制计算机)说明
介绍流程中主要控制方案的原则,控制要求,控制点数据一览表,主要仪表选型及特殊仪表技术条件说明。
十三、消耗定额
十四、有关的技术资料、物性数据等
应附:1.技术经济评价报告
2.有关合同附件(包括基础设计编制单位和接受单位双方协商的原则)
注1.凡大中型项目的基础设计,均应按基基础设计的要求进行编制,对于一些工程问题比较简单,投资不大的项目,如精细化工、塑料加工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简化或不编制基础设计。因此在基础设计编制前,编制单位和接受单位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合同,明确编制的深度与要求。
注2.有些开发研究的成果,如一时无工业化对象时,可参照本附件编制基础设计,有关具体工程对象的内容可删去或作适当假定来处理。
注3.在基础设计由设计、研究双方合作编制或由设计单位编制时,研究单位要提出工艺软件包。工艺软件包内容见附件五。
附件五、工艺软件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