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行政调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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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行政调解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行政调解办法》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质量和效率,及时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通过协调,促成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部门(包括中央、省直管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下列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

(一)下一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本机关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

第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平、公正地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偏袒和歧视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排查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依法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解决争议纠纷。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协调配合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成立行政调解组织,落实工作经费、调解场所和设施,确定行政调解人员,并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一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退出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章 行政调解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由对争议纠纷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争议纠纷,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初受理的部门牵头调解,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当事人未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主要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部门牵头调解,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争议,由法定的受理机关负责组织调解,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调解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属于行政调解范畴;

(二)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所涉主要事项属于收到申请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有明确的请求、理由和争议纠纷对象;

(五)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该调解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争议纠纷对象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争议纠纷的渠道;对不属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对不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调解申请自行政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争议纠纷,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条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纠纷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由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因受理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确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又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同一调解申请的,该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后,又申请行政机关重新调解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调解协议内容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调解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主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实施行政调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其他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实施行政调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劝导说服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指派一名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工作人员担任调解主持人;对于复杂、重大的争议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调解员,协助调解主持人的工作,并确定记录员负责记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处理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二十八条 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三人提出与本争议纠纷有关的请求,可以合并调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举行调解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告知当事人和第三人。

当事人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应当核对参加人员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介绍调解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三十二条 调解主持人、调解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争议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争议纠纷公正处理情形的。

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调解主持人决定调解员和记录员的回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调解主持人的回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主持人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调解人员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平衡点,释法明理,开展耐心、细致的劝导协调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协商座谈、现场调解、分别劝导、听证等多种方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组织实施调解之日起30日内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主持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纠纷事由;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协议履行方式、地点、期限等;

(五)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侵犯争议纠纷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调解协议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由当事人和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四十四条 对经行政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对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督促履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注意排查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并制作回访笔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三)当事人不愿继续参加调解的;

(四)经过三次以上调解仍逾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正当事由。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除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以外,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争议纠纷性质,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期限和机关。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过程。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实施调解的争议纠纷归档编号,做到一事一档。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五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行政部门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的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协调。

第五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报送月度行政调解信息和年度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对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重大复杂争议纠纷的调解处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并通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分析总结行政调解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争议纠纷突出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调解工作敷衍塞责、无故推诿或拖延以及信息报送不及时等而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案件的,严格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行政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文件对行政调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级行政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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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行根据、期限
第三章 执行措施
第四章 协助执行
第五章 妨害、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进行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坚持法制教育和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严肃执法,文明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是财物或者行为。
第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庭是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准许当事人之间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和配合,共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反对地方保护主义。
第十条 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执行。

第二章 执行根据、期限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包括:
(一)人民法院制作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赔偿调解书,支付令,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
(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制作并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
(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四)行政机关制作并生效的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处罚、处理决定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执行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民事及其他法律文书、仲裁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处罚、处理决定书的,期限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之内。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到期不能办结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章 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应当写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别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可能隐藏财产的处所;
(五)通知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六)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上列执行措施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在迟延履行期间所得的实际收益或者申请人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企图隐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除不可分割的财产外,不得超过执行标的数额。对于不可分割的财产,超出执行标的数额的部分,应于财产处理后等价返还被执行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以查封、扣押的财产抵偿债务;
(二)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参照市场价格合理定价或者评估后,予以变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三)由人民法院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拍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余额部分可用于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政府拨付的国防经费和救灾款项。但被执行人以国防经费和救灾款项名义隐蔽的资金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发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逃避债务,将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责令申请人将取得的财产立即返还。拒不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强制执行回转。

第四章 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异地执行案件,需要当地人民法院协助的,当地人民法院不得拒绝。遇有执行人员遭受围攻等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无条件协助解围,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发现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在协助冻结或者查封财产后,可以建议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或者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查阅档案材料、提取证据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情况和资料。人民法院对所需材料可以抄录、复制或者拍照,但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可以直接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等资料,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应当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如遇被执行人帐户的存款不足裁定书确定的数额时,应当在冻结期限内冻结该帐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
需要冻结的数额。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后,只要被执行人的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当日无款可付的,应当主动
通知人民法院,并根据被执行人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划入申请人的帐户。遇有多个申请人等特殊情况,可以划入人民法院帐户暂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拒绝交出存款凭证的,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确定的扣划款额予以支付,并注明原凭证作废。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办理房屋、宅基地、山林、车辆、船舶、电话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证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妨害、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躲避执行的;
(二)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法律文书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
(六)指使、贿买、胁迫协助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的;
(七)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八)毁损、抢夺执行车辆、枪支、器械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采用其他方法,妨害、抗拒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一)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存款的;
(三)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对其予以罚款外,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者擅自解冻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
(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藏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二)对上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三)对其他部门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第四十条 本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相应的财产,或者将应执行的款项划入人民法院帐户暂存,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经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超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未予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决定罚款、拘留、逮捕不当或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
(二)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不依法审查纠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警戒具的;
(四)违法拘留、逮捕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的。
人民法院因执行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开展第六批“千人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千人计划”短期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开展第六批“千人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千人计划”短期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现将中央组织部《关于开展第六批“千人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组厅字[2010]46号)和《关于印发<“千人计划”短期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组厅字[2010]2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为做好中央企业第六批“千人计划”申报工作,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人回国或来华工作时间

  (一)创新人才长期项目的申报人须于2010年1月1日之后回国或来华工作;

  (二)创新人才短期项目的申报人须于2011年1月1日之后回国或来华工作。

  二、申报材料组成和填写要求

  (一)申报材料组成。

  1.《千人计划申报书》。原件一式10份,复印件和附件材料合并装订成册7套。

  2.附件材料1份(装订成册)。

  附件材料主要包括:

  (1)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2)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3)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或意向性工作合同复印件;

  (4)在海外任职的证明材料;

  (5)主要成果(代表性论著、专利证书、产品证书)复印件或证明材料;

  (6)领导(参与)过的主要项目证明材料;

  (7)奖励证书复印件;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3.《申报人其他个人信息表》一式1份。单页形式报送,无需装订。

  4.《“千人计划”申报人选情况汇总表》。单页形式报送,无需装订。

  5.上述有关材料的空白表格可从千人计划网站(www.1000plan.org)下载。

  (二)填写要求。

  1.请按照有关材料《填写说明》的要求,认真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填写,确保内容真实、完整,不得空项、漏项;

  2.中央企业要对申报材料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形式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提交参加评审。

  三、报送时间

  请将申报材料(纸质版和电子版)于2011年1月1日前报送国资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3193704 63192450)。

  附件:1.《关于开展第六批“千人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组厅字[2010]46号)(略)
     2.《关于印发<“千人计划”短期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组厅字[2010]29号)(略)

                        国务院国资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