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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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包括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和个体行医者(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登记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具有药学专业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市级(含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从药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柜、药房和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要的设备及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各县(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申请由本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各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申请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经批准并领取《用药许可证》的,方可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用药许可证》每年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验一次。无《用药许可证》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第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的离、退休和停薪留职药学技术人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领取《从药资格证》,方可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以国家各级医药供应单位为进货主渠道,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私人药贩手中购药。严禁购买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严禁购买假、劣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必须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放置、标志醒目,不得与兽用药、环卫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混放。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领取《制剂许可证》,并根据临床需要配制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生处方使用,并不得在市场销售。
  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药品进行清点、检查,防止积压,对有沉淀变色、标签模糊、过期、变质失效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应当合理用药,不得开大药方,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静脉输液业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应当妥善保存三年,保存期满需销毁的,必须报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下列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制剂的,没收全部制剂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价格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的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销售或者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无《用药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六)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收回《用药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吊销《医疗机构登记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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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其传递信息、发展经济、方便群众、美化市容等作用,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地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分别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六)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姜杰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建设生态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林业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主要包括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科研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分级管理的体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胜利石油管理局、济军生产基地分别负责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或者认建认养湿地,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建立湿地评审制度。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为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湿地专家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 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由有关部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湿地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二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因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由有关部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湿地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范围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湿地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湿地公园;
(三)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四)列入湿地名录的其他湿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重要湿地。对开垦、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湿地的自然状况。
因公共利益或者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重要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擅自开垦农田、挖塘养殖、开发盐田、采矿等,改变自然湿地用途;
(三)擅自取土、挖沟、筑坝、烧荒、砍伐林木、割草、放牧等,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非法采集、猎捕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污染湿地生态环境;
(六)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建立湿地补水制度。湿地生态用水由湿地保护单位提出用水意见,经水利、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核定后,纳入市、县区用水总量控制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水利设施建设,对缺水退化的重要湿地有计划地进行恢复改造。
第三章 湿地利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九条 在重要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
第二十条 在重要湿地进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对周围景观、水体、植被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修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检查、考核和奖惩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提出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部门依法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